审理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富刑初字第1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9-18
审理经过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君、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1及其辩护人黄一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崔某1在富宁县新华镇鑫帝一巷租用房屋经营按摩店,并先后组织数名越南籍妇女在其店内或者到附近宾馆、酒店卖淫,在过程中崔某1负责卖淫女的伙食、负责登记卖淫的次数情况、避孕套使用情况、看病打针支出情况并直接收取嫖资。2015年4月27日15时,富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富宁县新华镇鑫帝一巷巡逻时,在崔某1的按摩店内查获越南籍卖淫妇女罗某某、罗一某、何某某、陆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1以雇佣、管理、容留为手段,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我原来是帮老板煮饭的,我看到他们做那个生意蛮简单的,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触犯法律,后来老板有事回老家我才接手过来做的,之前我不认识他们,那些小妹都是自愿来的,她们都知道富宁有一个越南街,我没有到车站接她们。钱是小妹自己收,我们“三七”开。我拿三,他们拿七。有些帐是我记,收多少钱是小妹自己记的,我记的是他们治病的那些费用。嫖客是小妹自己找的,我从来没有胁迫卖淫。我的行为是容留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首先,在犯罪事实方面。第一,被告人没有雇佣卖淫女进行卖淫的行为。第二,被告人不成立管理卖淫女卖淫的行为,两本笔记本中不仅有被告人的笔迹还有卖淫女的笔迹,是他们共同配合记账,不存在谁管理谁的情况。其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容留卖淫罪。两罪最大的区别就是身份关系。若老板是强迫的、控制的卖淫女的行为,是组织卖淫,但本案中卖淫女都是自愿卖淫的行为,被告人并未强迫、控制卖淫女。再次,量刑方面,虽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确实是因为害怕就没有说,其自从被逮捕以后公安机关就没有对她进行提讯过,今天她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认罪。最后,愿意承担经济刑。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希望从轻判处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崔某1在富宁县新华镇鑫帝一巷租用房屋经营按摩店,并组织越南籍妇女在其店内或到附近宾馆、酒店卖淫,崔某1负责卖淫女的伙食、登记卖淫的次数、避孕套使用、看病打针的支出情况并直接收取嫖资。2015年4月27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在富宁县城巡逻时,在崔某1开的按摩店内查获越南籍卖淫女罗某某、罗一某、何某某、陆某某等。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在巡逻时发现一无名门面有几名女子在拉客卖淫,经查,组织者系崔某1,后公安机关决定对崔某1涉嫌组织卖淫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崔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崔某1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无自首情节的事实。
4、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崔某1的人身进行检查,未发现有明显外伤和携带违禁品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信息,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中国联通公司调取了电话号码为13094374915、13094371248、13187621878系崔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以及通话情况。
6、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接受姚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收据,该房屋系姚某某承租后以15000元/年转租给崔某1的事实。
7、笔记本,证实公安机关从崔某1处查获的两本笔记本内有崔某1组织几名越南女卖淫次数的登记情况,及平时对越南卖淫女使用避孕套、打针、花费等支出的登记情况。
8、(2015)文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送检的检材1和检材2-1的笔迹是崔某1本人所写;检材2-2的笔迹不是崔某1本人所写,并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崔某1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起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鑫帝一巷的卖淫出租房内进行勘查,发现床下有一纸箱,箱内有透明塑料袋装有避孕套,柜子左上角有几本笔记本,柜子右内有一红色塑料袋装有避孕套盒,左床下有一黑色塑料袋装有避孕套盒。并依法提取予以扣押大地牌、高邦牌避孕套400个,账本2本的事实。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崔某1、何某某对卖淫现场出租房进行辨认的情况;何某某、陆某某、罗某某、罗一某对崔某1进行辨认的情况;何某某、陆某某、罗某某、罗一某进行相互辨认的情况;姚某某对租房人崔某1进行辨认的情况。
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微信认识一个叫阿飞的老乡,来到富宁后女老板崔某1到富宁县车站将其接到卖淫的地方看管,但其还未卖淫接客就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来到富宁后是老板崔某1到富宁县车站接其到鑫帝一巷从事卖淫活动的。由老板包吃包住,其每天卖淫10余次,并由老板收取嫖资,每月要扣除平时的费用开支后,在支付其报酬的事实。
13、证人罗一某的证言,证实其来到富宁后是老板崔某1到富宁县车站接其到鑫帝一巷从事卖淫活动的,平时由老板包吃住,并由老板讲价、收取嫖资、联系嫖客,每月要扣除平时的费用开支后,老板在支付其报酬的事实。
1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到富宁后是女老板崔某1到富宁县车站将其接到卖淫的地方看管,但其还没有卖淫接客就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1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卖淫的地点是其以15000元/年出租给崔某1的事实。
16、被告人崔某1的供述,其辩称只是在那里煮饭,其他的事情一概不知道。
综上第1-1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16号证据来源合法,但内容不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未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1以雇佣、管理、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提出,我原来是帮老板煮饭的,我看到他们做那个生意蛮简单,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触犯法律,后来老板有事回老家我才接手过来做的,之前我不认识他们,那些小妹都是自愿来的,她们都知道富宁有一个越南街,我没有到车站去接她们。钱是小妹自己收,我们“三七”开,我拿三,她们拿七。有些帐是我记,收多少钱是小妹自己记的,我记的是她们治病的那些费用。嫖客是小妹自己找的,我从来没有胁迫卖淫,我的行为是容留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首先,在犯罪事实方面。第一,被告人没有雇佣卖淫女进行卖淫的行为。第二,被告人不成立管理卖淫女卖淫的行为,两本笔记本中不仅有被告人的笔迹还有卖淫女的笔迹,是她们共同配合记账,不存在谁管理谁的情况。其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容留卖淫罪。两罪最大的区别就是身份关系。若老板是强迫、控制卖淫女的行为,是组织卖淫,但本案中卖淫女都是自愿卖淫的行为,被告人并未强迫、控制卖淫女。再次,量刑方面,虽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确实是因为害怕就没有说,其自从被逮捕以后公安机关就没有对她进行提讯过,今天她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认罪。最后,愿意承担经济刑。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希望从轻判处对其适用缓刑。
容留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嫖娼者进行介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对象不限于妇女,也包括男性。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至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时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而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是一种实行行为,它表现为通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各种手段实施的组织进行卖淫活动行为,这种行为所采取的手段既可以是暴力、胁迫性质的,也可以不是暴力、威胁性质的。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设置卖淫场所或变相的卖淫场所。另一种形式是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但行为人通过自己掌握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无论哪种形式,只要是实施了组织进行卖淫的行为即构成组织卖淫罪。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犯罪主体方面,后者限于组织者,而前者没有限制;犯罪客观方面,后者的犯罪手段虽然也包括引诱、容留、介绍等,但后者是各种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行为,且犯罪手段还包括暴力、强迫、招募。雇佣等。证明本案被告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信息、接受证据请单,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笔记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某、罗某某、罗一某、陆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不构成容留卖淫罪。故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称其只是在那里煮饭,其他的事情一概不知道。在庭审过程中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30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的避孕套400个、账本2本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农正凡
审判员农星听
人民陪审员农绍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