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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刑初323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103刑初3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4-2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1、舒某2、余某3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唐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6日立案。同年12月14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追诉[2016]1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1犯组织卖淫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代理检察员郭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1、舒某2、余某3及其分别委托的辩护人纪翔宇、关玉华、黄良萍、姚相琴,被告人唐某4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余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米某1采用招募等手段,控制卖淫女王某某、李某、林某某、刘某等11人,在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XXX号某酒店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由被告人米某1统一编号后在手机微信群内发布,供嫖客招嫖,后安排嫖客至其指定地点与指定卖淫女进行性交易;卖淫价格由被告人米某1以每次人民币1000元至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统一指定,并从中抽成200元至400元。

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初,被告人舒某2受雇于米某1,帮助米某1发布卖淫女信息、招揽嫖客,控制卖淫女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卖淫达170余次,从中非法获利共计7万余元。

2015年6月底至同年8月6日,被告人余某3受雇于米某1,帮助米某1发布卖淫女信息、招揽嫖客,控制卖淫女李某、林某某、刘某等11人卖淫,从中非法获利1.5万余元;2015年7月初至同年8月6日,被告人唐某4受雇于米某1,为米某1、余某3等人组织卖淫望风,并从中非法获利4000余元。

经统计,仅2015年6月26日、7月30日、8月5日、8月6日,被告人米某1、余某3、唐某4组织11人卖淫共计28次。

2015年8月6日,民警在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XXX号某酒店房间内,抓获卖淫女蒋某、李某、林某某、刘某等9人,在酒店一楼大堂内抓获被告人米某1、唐某4;同日,被告人舒某2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25日,被告人余某3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2012年11月始,赵琮贻(已判决)单独或伙同他人,以经营桑拿中心为由,租赁杭州市西湖区某酒店地下一楼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赵琮贻先后招募被告人米某1及赵琳、唐萍、王妍(均已判决)等人,具体管理卖淫活动。2013年4-5月,被告人米某1在该桑拿中心担任“妈咪”,具体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及招揽嫖客,安排卖淫活动等事宜。经统计,被告人米某1伙同他人参与组织卖淫3200余次。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及共同犯罪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米某1、舒某2、余某3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认为被告人唐某4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同时指出:⒈被告人米某1、余某3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⒉被告人舒某2、余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⒊被告人唐某4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⒋被告人余某3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米某1、舒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⒌被告人唐某4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米某1辩称:⒈其原在风月场所任“妈咪”,为卖淫女和嫖客牵线搭桥,挂靠的卖淫场所被查处后,众人商议通过微信招嫖、在酒店开房间接客,其手下有十一、二名卖淫女,但未对卖淫女招募和控制;⒉案涉期间其先后雇佣舒某2、余某3,通过微信联系嫖客、安排卖淫,舒某2的雇用期间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5、6月止,工资1-1.5万元/月;余某3受雇工作一周有余、支付报酬1.5万元;唐某4自2015年7月4日起受雇在酒店大堂望风,工资4000元/月;⒊其沿用先前卖淫场所的管理制度,“工作”时间为当日13时至次日3时,卖淫女不上班或“工作”时间外出需向其报备,其从嫖资中分成作为中介报酬;⒋其名下的工行账户内有3万余元钱款系其母所有,余款均为嫖资分成款;⒌西湖区某酒店组织卖淫一节,当时其带领4、5名卖淫女至赵琮贻处做了一个多月“妈咪”,人员由公司统一管理,卖淫有人负责记账,其仅领取了一个月工资3万元;案涉期间其介绍卖淫的数量听赵琮贻讲每月有七八百人次。其辩护人认为:⒈指控在绍兴路某酒店等处组织卖淫一节,米某1对卖淫活动侧重于介绍,卖淫女主动至米某1处卖淫,米某1系被动接受;米某1建立微信群并对卖淫女编号,目的是方便向嫖客介绍并非为了控制;卖淫女对嫖娼定价,于何时、何地、向何人卖淫均有自主权,该节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⒉该节指控米某1组织11人卖淫,仅有米某1的供述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不足;⒊追加指控的一节,米某1没有招募卖淫女,不存在管理,其仅工作了二个月并领取工资,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⒋米某1系初犯,到案后坦白交代,可以从轻处罚;⒌米某1家中有年迈的奶奶需要赡养、残疾的兄长需要扶养,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综上,本案应当定性介绍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希望对被告人米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舒某2辩称:⒈其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间受雇于米某1参与涉案犯罪,负责接听电话、登记卖淫女的房间号并转告嫖客、在微信群内通知卖淫女接客,偶尔帮忙上传卖淫女照片,每月仅需工作7-10天,2015年1-3月其曾返回老家,案涉期间其并未安排嫖娼达170余人次,共计收取报酬7万元左右;卖淫活动中米某1曾使用两部手机,卖淫女不“上班”需向米某1请假。其辩护人认为:⒈舒某2受米某1雇佣,按照米某1的吩咐联系嫖客、通知卖淫女,不参与卖淫女的招募、卖淫嫖娼活动的管理以及嫖资的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舒某2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⒉指控舒某2“控制卖淫170余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⒊舒某2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所起的作用小,到案后交代态度好。综上,被告人舒某2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3辩称:案涉期间其受雇于米某1,持米某1的手机将卖淫女的照片上传至微信朋友圈,嫖客选定后、其告知对方卖淫女的房间号码,并通过微信群通知卖淫女,卖淫女不“上班”或“上班”时间外出需向米某1请假。其与米某1系亲戚关系,米某1承诺支付工资1.5万元/月,案涉期间其受雇工作十余天,其“上班”前数日孩子生病、米某1给其现金1.5万元。其辩护人认为:⒈余某3受雇于米某1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卖淫女信息并联络嫖客,其对卖淫女招募、嫖资定价分配、嫖娼地点确定等事宜均未参与,应当定性协助组织卖淫罪;⒉余某3受雇于米某1、约定拿取固定工资,但尚未领取工资即案发,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⒊余某3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⒋余某3系初犯、偶犯,参与犯罪的时间短、联系的嫖客人次少,且未从中获利,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余某3的行为应定性协助组织卖淫罪,并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4辩称:其于2015年7月4日起受米某1雇佣,负责在酒店大堂为卖淫嫖娼活动望风,同月13日其曾返回老家,案涉期间收取工资4000元。其辩护人认为:⒈唐某4受雇为卖淫嫖娼活动望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⒉唐某4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⒊卖淫嫖娼是全球性的普遍现象,涉及相关罪名的犯罪与“多次”不可分割,几乎均可认定“情节严重”,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唐某4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在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某酒店等地组织卖淫的事实

自2014年7月起,被告人米某1采用招募、管理等手段,控制卖淫女王某某、李某、林某某、刘某等人,先后在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XXX号某酒店等地卖淫。

被告人米某1将卖淫女统一编号、确定嫖娼价格(分别定价为1000元/次或1200元/次),卖淫当日先安排卖淫女在其指定的酒店开房,将卖淫女的照片、信息发布于微信朋友圈供嫖客选择,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嫖客、商定嫖娼价款,后告知嫖客卖淫女所在的酒店名称和房间号码;同时,在其组建的微信群内发布信息,通知卖淫女。每次性交易米某1从嫖资中提成200-400元不等。

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初,被告人舒某2受米某1雇佣,帮助米某1发布卖淫女信息、招揽嫖客,控制多名卖淫女卖淫,并从中获利共计7万元。

2015年6月底至同年8月6日,被告人余某3受米某1雇佣,帮助米某1发布卖淫女信息、招揽嫖客,控制卖淫女王某某、李某、林某某等近10人卖淫,并从中获利1.5万元。

2015年7月初至同年8月6日,被告人唐某4受米某1雇佣,为米某1等人组织的卖淫活动望风,并从中获利4000元。

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绍兴路某酒店一楼大堂内抓获被告人米某1、唐某4,并在该酒店客房及某大厦宾馆客房内,抓获卖淫女蒋某、李某、林某某、刘某等8人;同日,被告人舒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5日,被告人余某3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从米某1处暂扣黑色皮质拎包1只、现金1.004万元、银行卡2张、金色三星S6手机1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从米某1暂住的绍兴路某大酒店0923房间内查获红色封皮笔记本1本;从舒某2处暂扣白色三星手机1部;从余某3处暂扣黑色信天游手机1部;从唐某4处暂扣黑色苹果手机1部。审理期间,本院冻结户名为米某1设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支行账户(账号:12XXX25)内的钱款487195.36元;该账户2014年8月1日余额235.22元,2015年6月1日余额388513.08元,同年8月6日余额484565.57元(其中2015年7月4日至同年8月6日共计存入27.69万余元)。

二、在西湖区某酒店组织卖淫的事实

自2012年11月起,赵琮贻(已判决)伙同他人以经营桑拿中心为由,租赁杭州市西湖某酒店地下一楼组织卖淫。为此,赵琮贻先后招募被告人米某1及赵琳、唐萍、王妍(均已判决)等人,具体管理卖淫事宜。2013年4-5月,被告人米某1在该桑拿中心担任经理,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及招揽嫖客、安排卖淫活动。经统计,被告人米某1伙同他人参与组织卖淫3200余人次。

另查明,2007年11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浙刑一终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唐某4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刑期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刑罚执行期间,唐某4被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7日唐某4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涉及在下城区绍兴路某酒店等地组织卖淫的证据:

⒈被告人米某1的供述,证实其曾在酒店、浴场做“妈咪”,管理卖淫女、招揽嫖客;2014年7月其开始单干,自称“米某”组织多名小姐卖淫。卖淫当日,先安排卖淫女在其指定的酒店开房,将卖淫女的照片、信息发布于微信朋友圈供嫖客选择,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嫖客、确定嫖娼价格,后告知嫖客卖淫女所在的酒店名称和房间号码,所得嫖资与卖淫女分成(1200元提成300元,1000元提成200元;提成款用于个人消费、支付雇员工资以外,均存入其名下账号为12XXX25的工行账户)。同时,其组建微信群“盘丝洞”,告知卖淫女嫖客到达的时间、了解卖淫起止情况、接受卖淫女请假等。被扣押的红色记事本上记载着当天的卖淫情况,被抓当日共计介绍卖淫25人次;嫖资分成款每日多则1万余元、少则4、5千元,均当日结清并将记事本上的相应记录销毁。其组织手下卖淫女在杭州市多家酒店卖淫,为掩人耳目每隔半月换一家酒店。为帮助其联系嫖客、安排卖淫女,其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6月初雇佣舒某2,工资1-1.5万元/月,共计支付7-8万元;自2015年7月起至案发雇佣余某3,支付工资1.5万元;还于2015年7月起至案发雇佣唐某4在卖淫的酒店楼下望风,支付工资4000元。

⒉被告人舒某2的供述,证实2013年,米某1在某酒店做“妈咪”,为嫖客介绍卖淫女,后米某1离开酒店单干。2014年8月,米某1电话联系让其帮忙,工资不少于1万元/月。当班时米某1将三星手机交给其,其负责将当日“上班”的卖淫女照片上传至“米姐”的微信朋友圈(注明“今日妞”),嫖客选定卖淫女后联系“米姐”并注明卖淫女号码,其安排卖淫女卖淫,并告知嫖客酒店房间号及嫖娼价格,所得嫖资“米姐”与卖淫女分成(1200元提成300元,1000元提成200元,卖淫时长80分钟)。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初,其领取工资共计7、8万元。其“上班”时间不固定,米某1忙不过来或外出办事才让其帮忙。每天“生意”好有8、9名小姐、卖淫二十几人次;“生意”差有4、5名小姐、卖淫十几人次。

⒊被告人余某3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底、7月初,其来杭受雇于小姨米某1工作,米某1联系嫖客、安排手下的卖淫女在杭州市区宾馆卖淫,并从嫖资中分成(1200元分成400元,1000元分成300元)。米某1让其用一部三星手机登陆米某1的微信账号(昵称“米姐”),将当天“上班”的卖淫女照片上传至微信朋友圈内(标注“今日妞”),嫖客主动联系米某1的微信号并选定小姐,其将相应小姐的房间号和价格告知对方,嫖客直接至房间嫖娼;若嫖客对卖淫女不满意,其再将其他卖淫女的房间号、价格发送给嫖客,嫖客嫖娼后将嫖资支付给卖淫女。其与米某1在红色的笔记本上记账,与卖淫女结清分成款后即销毁相应的记录。其于6月底、7月初开始工作至8月6日被抓获,工作十多天,平均每日介绍卖淫20多人次(获利6000-8000余元)。米某1承诺给其工资1.5万元/月,其受雇佣的前几天回家探望孩子,米某1给其现金1.5万元。此前的助理工作由舒某2担任,还有一名唐姓男子负责望风,干了约一个月。

⒋被告人唐某4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日,应米某1之邀其来杭,米某1做“妈咪”、介绍手下的小姐卖淫。其受雇于米某1负责在酒店大堂望风,收取了一个月的工资4000元。8月6日晚,其与米某1在绍兴路某酒店的大堂内被民警抓获。

⒌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与妻子舒某2一同来杭,米某1在杭介绍他人卖淫并从中牟利。自2015年3月起,舒某2受雇为米某1工作,在微信上发布卖淫女照片、为嫖客安排卖淫女,接听电话、联系卖淫女,领取报酬1万元。

⒍证人张某、何某某、李某、蒋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证实案涉期间,“米姐”通过微信先后安排其等多名卖淫女在本市多家酒店卖淫,并收取嫖资提成款。“上班”当天下午,其等人在“米姐”指定的酒店开房间并将房间号报给“米姐”,“米姐”通过微信发布信息,嫖客与“米姐”微信联系、商定价格后至房间嫖娼;同时,“米姐”在其组建的微信群里告知其等人有嫖客到来,性交后收取的嫖资与“米姐”按约定的金额分成,且当日结清。为避免引起注意,“米姐”经常更换卖淫的酒店,卖淫女不“上班”或“上班”后离开酒店须向“米姐”请假;“米姐”还雇佣助理舒某2和余某3,协助“米姐”用工作手机和微信号给小姐安排嫖客;舒某2以前一直在做助理,2015年6月余某3接任;2015年7月起,唐某4负责望风。

⒎证人许某某、宋某某、毛某某、杨某某、贝渕某某、胡某某、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涉期间其等人微信联系“米姐”欲嫖娼,并从“米姐”发来的照片中挑选卖淫女、商定嫖资价格,“米姐”告知其等人卖淫女所在的酒店和房间号码,其等人遂至酒店嫖娼。

⒏微信截图及聊天记录,证实米某1的手机号码:135XXX6878注册微信号,昵称“米姐”,案涉期间在朋友圈中发布题为“今日妞妞”的信息,上传每日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女照片,聊天内容涉及招嫖联系、嫖娼议价、告知嫖客选中的卖淫女所在的酒店名称和房间号码。“米姐”为微信群“盘丝洞”群主,群内有多名疑似卖淫人员,聊天内容涉及通知卖淫女嫖客到来的情况、接受卖淫女请假等。

⒐宾客住宿登记单、住宿记录查询、酒店监控录像,证实案涉期间,涉案卖淫女和嫖客先后在某大厦宾馆、绍兴路某酒店、某国际酒店、某酒店公寓等地登记入住的情况。

⒑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6日21时,公安机关抓获米某1时,从其处暂扣黑色皮质拎包1只(上有LV标识)、现金1.004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XXX32)、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XXX43)、酒店房卡1张、感应钥匙牌3张、金色三星S6手机1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随后,对米某1暂住的酒店0923号房间进行搜查,查获红色封皮笔记本1本,该笔记本第一页记载有9个数字编号,编号后有相应的房间号和25个勾,内页有被撕毁的痕迹。公安机关从舒某2处暂扣白色三星手机1部;从余某3处暂扣黑色信天游牌手机1部;从唐某4处暂扣黑色苹果手机1部。

⒒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米某1名下工行账户(账号12XXX25)频繁有资金存入(包括卖淫女李某、何某某的资金转入记录),该账户的资金流水、相应时间节点的账户余额及存入钱款情况。

⒓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涉的卖淫女林某某、蒋某、李某、王某某、张某、何某某、刘某,嫖客许某某、宋某某、贝渕某某、杨某某、翁某某、胡某某等人予以行政处罚。

⒔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6日,米某1、唐某4、舒某2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5日,余某3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⒕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唐某4的前科判决及刑罚执行情况。

涉及伙同赵琮贻等人在西湖区某酒店组织卖淫的证据:

⒈被告人米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4-5月,经人介绍其与手下卖淫女商议后,至赵琮贻经营的某酒店桑拿会所卖淫,其在该会做“妈咪”,月工资保底3万元,第一个月领取工资3万元、第二个月领取工资4.5万元,共计7.5万元;后因该会所常被检查,遂离开。当时其带着5、6名卖淫女至该会所,后又有几名卖淫女加入,因其手下的卖淫女年轻漂亮、顾客喜欢,“生意”较好。该会所的老板是赵琮贻,“妈咪”有其、唐萍、王妍等。该会所每日介绍卖淫50、60人次,多则80余人次;其个人介绍卖淫每日约20人次,工作了两个月约介绍卖淫800余人次。

⒉共同犯罪人赵琮贻的供述,证实2013年4、5月,“咪咪”即米某1在其经营的酒店一楼桑拿会所做“妈咪”,工作了2个月,月工资5万元,同年6月底桑拿中心关门、米某1离开。米某1手下的卖淫女有十多名,嫖客资源丰富,但做事张扬。

⒊共同犯罪人赵琳的供述,证实2013年某月,其至某酒店地下一楼桑拿会所找赵琮贻,目睹“米姐”米某1与一人在吵架。后听唐萍、王妍讲,米某1曾在该会所做“妈咪”,手下的卖淫女和嫖客资源丰富,生意量大。

⒋共同犯罪人唐萍、王妍的供述,证实2013年3-5月,“咪咪”即米某1在赵琮贻经营的某酒店桑拿会所做“妈咪”,工作了两个月,负责招揽嫖客,米某1手下有十余名卖淫女,长得年轻漂亮、生意较好。

⒌共同犯罪人张燕红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在赵琮贻开设的新世纪大酒店地下一楼桑拿会所任会计,记录现金流水账,该会所提供性服务。

⒍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并从王某的轿车后备箱中查获黑色拉杆箱1只(内有“宾客登记单”、“娱乐会所日报表”等字样的账本若干)、红色旅行袋2只(内有“桑拿中心结账单”字样的账单若干)、纸板箱5只(内有“银行存款日记账”、“娱乐会所日报表”字样的账单、领付款凭证、红色“现金日记账”10本、收据本等物)。

⒎现金日记帐、新世纪营业额统计、情况说明,证实经统计,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西湖区某酒店地下一楼桑拿中心卖淫所得的“营业额”为2840548元。

⒏出租管理协议书、中止租赁协议通知书,证实2011年9月23日,西湖区某酒店与杭州市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该酒店地下一楼出租;后因杭州市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行政处罚等,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中止租赁关系。

⒐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5月1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对追加指控部分的共同犯罪人赵琮贻、赵琳、唐萍、王妍等人以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作出一审判决。

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函、说明、举报线索,证实案涉漏罪的侦破情况。

此外,还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指控舒某2参与控制卖淫170余次证据不足,米某1的行为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起诉书指控部分)和协助组织卖淫罪(追加起诉书指控部分),舒某2、余某3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⒈被告人米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在案证据证实,米某1管理卖淫人员:先后招募、引诱近十名卖淫女,对卖淫人员编号、规定“上下班”时间、不“上班”需请假、每日在指定的酒店开房并上报房间号等;控制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朋友圈向嫖客发布卖淫信息、规定嫖娼价格,又建立微信群联络卖淫女(告知嫖客信息、接受卖淫女请假等),还规定嫖资分成比例,雇佣专人在酒店楼下望风;采用招募、管理等手段,集中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米某1等人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⒉被告人舒某2、余某3的行为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从理论上讲,前者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实行犯,具体参与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只是参与程度、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轻;后者是起帮助作用的从犯,没有具体参与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本案舒某2、余某3直接参与了嫖客招揽联络,对卖淫女的控制管理,实施了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应当定性为组织卖淫罪。⒊案涉期间,被告人米某1、舒某2、余某3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4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证人余某等人的证言及米某1的供述均证实米某1以组织卖淫为生,米某1还供述其名下工行账户内的钱款均来源于嫖资分成;该账户明细显示部分钱款从卖淫女名下的账户转入,舒某2参与犯罪期间该账户内的钱款扣除支出后递增38.8万余元,余某3、唐某4参与犯罪期间该账户存入27万余元,此外案涉期间米某1还支付给舒某2等三人工资共计8.9万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以每次嫖资提成400元计,三被告人参与犯罪期间组织多人卖淫或协助组织多人卖淫的人次均达300次以上,属情节严重。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1伙同舒某2、余某3等人采用招募、管理等手段,集中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4受雇为组织卖淫活动望风,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也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2、余某3、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3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1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米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2、唐某4当庭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4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米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30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舒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九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的犯罪工具:金色三星S6手机、金色苹果6plus手机、黑色苹果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违法所得: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的现金人民币1.004万元、本院冻结的户名为米某1设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支行账户内的钱款人民币487195.36元及孳息(账号:12XXX25),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继续向被告人舒某2追缴;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继续向被告人余某3追缴;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继续向被告人唐某4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敏

人民陪审员袁丽虹

人民陪审员俞文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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