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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刑终303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皖01刑终3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6-1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1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杜某2、李某3、高某4、何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皖0111刑初9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1、杜某2、高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7年7月,被告人汪某1伙同邢昌友(另案处理)经营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绩溪路与宿松路交口处附近的百汇沐浴会所,该会所分为外场、内场,并在外场与内场之间设置暗门相隔,将前来会所需要嫖娼的男性客人通过暗门交由内场,在内场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杜某2、李某3、高某4、何某5陆续加入。被告人汪某1担任该会所的经理,全面负责会所的日常经营、人员、外场前台的收银等管理,内场的巡查,联系嫖客,并对运送嫖客的汽车司机给予提成,每天收集收银台的卖淫收入和账单,并协助邢某1发放嫖资收入等;被告人杜某2负责会所的内场管理,招募卖淫女提供特殊服务(即性服务)及具体项目,在内场包厢内从事价格为“498元、598元、698元、898元”的特殊服务,技师按照排队顺序依次接待嫖客,所得盈利由被告人杜某2与会所按比例分成。被告人高某4在会所内场接汪某1等人的通知打开暗门,将需要嫖娼的男性客人引领进入并带至包厢内,再安排卖淫女提供特殊服务等,按月以固定底薪加每引领卖淫一单提成5元的比例获取收益。被告人李某3经被告人杜某2的招募,在该会所进行卖淫,还介绍其他卖淫女前来从事卖淫活动,受被告人杜某2的安排负责记录内场卖淫的总营业收入、计算并发放卖淫女的提成等事项,对被告人杜某2分成所得的盈利再平均分成。被告人何某5不仅自己卖淫,还协助被告人李某3记录、结算卖淫非法所得等,对被告人李某3分成所得的盈利再平均分成。

2017年9月22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该会所依法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汪某1、杜某2、李某3、高某4、何某5;查获卖淫女梁某、蔡某,及嫖客杜某、何某、王某1、王某2等人。现场扣押该会所记有嫖客手牌号、卖淫女编号、房间号、卖淫价格等内容的登记本2页,以及涉案赃款1800元、卖淫工具若干。另,据查获的登记本记载案发当日自13:53分至22:44分,仅数小时内卖淫次数达9次,从事卖淫人员达7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2017年9月22日百汇沐浴会所的登记本计2页证实:被告人汪某1等人被查获当日,有卖淫人员7人,仅数小时内记录的卖淫次数达9次,以及具体信息等(包括提供卖淫服务的时间、房间号、技师工号、服务项目、价格、嫖客的手牌号等内容)。

2、扣押涉案赃款1800元,前台服务手机1台、POS机1台,避孕套等若干卖淫器具证实:涉案会馆存在卖淫活动等事实。

3、被告人杜某2、李某3的微信交易记录、账单证实:被告人杜某2某,及李某3再向其他技师发放提成款等事实。

4、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包公(包)行罚决字[2013]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信息网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2、高某4分别因赌博、吸毒被行政处罚等事实。

5、五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6、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证言:约案发前一个月,其来到涉案会所在前台负责登记、收银等工作(其系晚班,白班系汪经理的妻子吴姐),按女技师的报告在登记本上记录服务价格、时间、手牌号、房间号、技师工号等,客人离开时按记录以现金或刷卡结账,其记录过的价格有400元、500元、600元、800元、498元、598元、698元、898元。汪经理负责整个会所的工作,在内场和前台巡查,每天将收取的营业收入、单据交给汪经理;小高也和其核对技师报告的内容,防止记录出现错误,每天其下班前小高还持内场的账单再和前台收银进行核对。来会所的客人一部分是自己来的,还有是出租车司机带来的,汪经理还交待客人在浴场消费达498元以上,从前台给出租车司机提成150元,并做好记录。

2、证人吴某1证言:2017年7月,其老公汪某1在百汇沐浴会所上班,因工作不错,老板让他在浴场负责管理,后介绍自己到会所帮忙收银、登记、做饭等,前台还有小许负责上夜班。汪某1负责整个会所的工作,在内场和前台来回巡查,内场还有服务员小高。

3、证人金某证言:2017年9月经同乡汪某1介绍来百汇沐浴店从事打扫卫生、提供茶水等服务工作,看到沐浴区往里有一扇门一直锁着,只有几个专门的人能带男客人进出这扇门,其等人平时不让进,鬼鬼祟祟的,感觉不对劲,像是有卖淫嫖娼的。平时店里由汪某1管理,大、小事情都是他负责,里面的技师由小高负责管理。

4、证人梁某、蔡某的证言证实:她们经人介绍在浴场内从事卖淫服务,以及服务的具体项目、价格、各自的工号,技师按排队顺序依次上钟,按卖淫收入享有提成等,提成是每五天结算一次,由6号技师发放。

5、证人杜某、王某1、王某2、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经出租车司机介绍,被带到百汇沐浴店,在该店进行嫖娼,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的事实经过,并提供了各自的手牌号、服务价格、卖淫女的手工号、房间号等。

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汪某1供述:2017年7月其朋友邢某1接手经营百汇沐浴会所,会所的老板和法人代表都是邢某1,后邢要求自己到会所帮忙担任经理,负责浴场的日常事务以及人员和前台收银的管理等事项,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以及每天20元的生活费;会所有内场,即提供特殊性服务项目的场所,价格分别是498元、598元、698元、898元,由杜老板负责具体管理,之前不认识杜老板,听邢某1说杜老板是带技师的,并给内场的技师和服务员小高(高某4)发放工资,技师服务的收入邢和杜老板每五天结算一次,具体如何分成其不清楚。

会所的技师都是内场的负责人带过来的,由内场负责管理技师,避孕套等服务工具也由内场负责购买,自己不参与内场技师的管理;嫖客大多是由邢联系,自己也联系过部分嫖客,由出租车司机送来,每送一个顾客给司机150元提成。顾客来浴场洗浴后,小高会前来将需要按摩服务的顾客带至内场,并通知技师提供服务,小高不在的时候自己也负责带客,客人和技师谈好服务项目后,由技师向吧台报钟(即报告客人手牌、技师工号、价格),经小高向收银员确认后,由收银员在登记本上记录,为了防止检查,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自己还要求前台将服务项目记录为49、59、40、50等数字,服务结束后客人至前台买单,收银台每天收取的现金及账单等统一交由自己收集,再转交老板邢某1。前台的员工工资按月由邢某2发放,或由自己代发。案发当晚,出租车司机送过来三个客人正在做按摩,遇公安机关检查被现场查获。

2、被告人杜某2供述:其于2017年8月初经人介绍到百汇沐浴会所上班,老板邢某2,汪经理负责外场的接待客人和前台的收银管理等,邢某2将会所的内场交给自己负责,约定和会所五五分成内场的收益,即内场的收入扣除给送来嫖客的出租车司机每人次提成150元,再支付技师和小高的提成后,所得利润与会所平分,每五天结算一次。自己日常在洗浴区内,将需要特殊服务的男客人带到暗门处交给小高,再由小高将客人带入房间并安排卖淫女提供性服务。8月中旬,邢某2说内场的技师长的不好看,让自己帮忙找几个女技师,后自己找到6号技师(即李某3),并请6号技师再介绍技师过来,此后内场的其他技师都是6号技师带进来的,所以说内场由自己和6号技师共同管理,因自己不常在店内,平常由6号技师负责管理技师房,自己和6号技师再平分内场的盈利。内场提供性服务的女技师五、六个,店里前台记账本上的49、59、40、50等数字,是记录498元、598元以及经优惠后实际支付的400元、500元的特殊服务价格。每五天,根据6号技师提供的提成款额,和邢某2结算,后由邢某2将提成款支付给自己,自己再转付6号技师逐一发放。

3、被告人李某3供述:201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杜某2,杜某2打电话给自己说他搞了一个会所缺技师,要自己过去上班,盈利平分,当时正好和何某5住在一起,遂邀请何某5一道来会所,自己的盈利再和何某5平分,其与何某5于2017年9月1日来到百汇沐浴店从事卖淫活动,主要是陪客人做按摩并发生性关系,当时店内已有二个技师,小高某与何某5介绍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出租车司机带过来的客人为贵宾(价格有498元、598元、698元、898元),自己过来的客人为老板(价格为400元、500元、600元、800元)。该店的日常经营管理由老汪负责,自己在技师房传达内场负责人杜某2的要求和指示,负责技师房的日常管理,并将杜某2转给自己所有技师及小高的服务提成再逐一发放。

店内正常有六个小姐,自己和何某5分别为6号、8号,技师按顺序排钟,客人由小高带到包厢并安排技师上钟,技师与客人谈好价格后,即电话通知收银台和小高,小高会在登记本上进行记录,何某5每天也帮助自己将小高登记的内容记录下来,并帮助自己算账。技师的工资是根据业绩提成,杜某2与会所之间,按技师的总营业收入扣除相关提成后平分,杜某2分得的钱再支付小高每天50元的工资及每安排一单5元的提成后,剩余的盈利再与自己平分,提成款每五天结算一次,先由自己和杜某2结算,杜某2再和邢某2结算。

4、被告人高某4供述:2017年8月经应聘由杜老板接待在百汇浴场上班,主要是给洗浴的客人从暗门处接到包厢,再通知吧台安排技师“上钟”(即客人和技师发生性关系),服务价格有498元、598元、698元、898元,自己的底薪1500元、另有每安排一个钟提成5元,客人大多由出租车或黑头车司机介绍过来的。浴场的法人是邢某2,主要由汪经理负责,内场的负责人是杜老板,6号技师负责技师房的管理,她自己也给客人提供服务,8号技师每天会和自己的登记本进行对账。其工资和提成每五天结算一次,由杜老板发放,6号技师也给自己转过工资。

5、被告人何某5供述:2017年9月2日经6号技师李某3介绍到百汇沐浴会所从事卖淫服务,并为她帮忙记账、算账,赚钱带自己平分;会所里共有七个技师,平时按顺序排队接单,客人需要特殊服务,由前台通过对讲机告诉内场的小高,后由小高开门接客进入内场、引领到包厢后再带小姐前去服务。知道浴场老板是邢某2;平时是汪经理管理他们,大、小事情都是汪经理负责;自己也帮助李某3每天计算小姐的服务项目和价格、盈利情况,每五天结算一次提成;李某3主要是管理技师做特殊服务的账务,以及分发每个技师的提成,并对每个新来的技师告知做特殊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提成,以及注意事项等;姓杜男子偶而来会所,经常找6号技师说话,也要求自己及其他技师,以后做服务要做好一点,尽量不要让客人不满意等。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高某4、杜某2分别通过二组照片,辨认出汪某1就是百汇沐浴的汪总。

2、被告人高某4、李某3分别通过二组照片,辨认出杜某2就是涉案场所的杜经理。

3、被告人杜某2、何某5分别通过二组照片,辨认出高某4就是百汇沐浴的小高。

4、被告人杜某2、何某5分别通过二组照片,辨认出李某3就是百汇沐浴的6号技师。

5、被告人李某3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何某5就是百汇沐浴的8号技师。

6、被告人何某5、证人王某1分别通过二组照片,辨认出对方就是案发当晚在百汇浴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双方当事人。

7、证人梁某、何某分别通过二组照片,辨认出对方就是案发当晚在百汇浴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双方当事人。

8、证人蔡某、王某2分别通过二组照片,辨认出对方就是案发当晚在百汇浴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双方当事人。

(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对涉案物品、文件等依法予以扣押,以及所扣押物品、文件的具体数量、特征等。

(三)、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涉案百汇沐浴会所的具体方位、概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杜某2伙同他人在百汇沐浴会所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3、高某4、何某5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1、李某3、高某4、何某5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杜某2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妥,应予纠正。五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1、杜某2积极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3、高某4、何某5实施协助他人组织卖淫行为,按其所起作用区别量刑。归案后,五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危害程度,以及各自量刑情节等,决定对五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何某5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高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何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六、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汪某1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理由为:1、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其系初犯、偶犯。其辩护人除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汪某1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为:1、汪某1仅负责会所外场的日常管理、前台收银及接待浴场顾客和其他杂事,不直接管理卖淫女;2、汪某1对整个会所及内场的卖淫活动没有决策权和管理控制权;3、汪某1领取每月3000元的固定工资,未与他人按比例分成收益。

原审被告人杜某2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为:1、其未参与会所内场的经营管理;2、其未参与招募卖淫女。其辩护人除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杜某2构成自首。

原审被告人高某4上诉提出其在会所仅是负责打扫卫生的服务员,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高某4某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1、杜某2组织卖淫、上诉人高某4、原审被告人李某3、何某5协助组织卖淫的基本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汪某1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的问题,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汪某1作为百汇沐浴会所的经理,全面负责日常管理,并对内场进行巡查,组织联系嫖客,负责卖淫收入的收取等;即其对卖淫活动有组织管理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

关于上诉人汪某1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从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汪某1系受会所老板邢某1雇佣协助其参与会所日常管理,对组织卖淫活动不具有决策权,且未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组织管理,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关于能否对上诉人汪某1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汪某1所犯组织卖淫罪的基准刑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其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关于上诉人杜某2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杜某2的供述能证实,邢某1将会所的内场交给其负责。同案犯汪某1的供述能证实,杜某2是带技师的,并给内场的技师和服务员小高(高某4)发放工资。同案犯李禅的供述能证实,杜某2打电话让其过去上班,盈利平分,其在技师房传达内场负责人杜某2的要求和指示。以上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杜某2作为涉案会所内场的负责人,与会所按比例分成卖淫所得的方式参与内场经营管理,系内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在内场从事卖淫女的招募、管理、安排等,确定卖淫的具体项目,指定他人负责记录卖淫账目、结算并发放卖淫女的提成,与会所分成卖淫所得等,具体组织管理卖淫活动,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内场提供性服务;即其对卖淫活动有组织管理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

关于上诉人杜某2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杜某2所在的百汇会所存在卖淫行为,并当场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故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高某4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高某4的供述能证实,其主要是把客人从暗门处接到包厢,再通知吧台安排技师“上钟”。同案犯何某5的供述能证实,客人需要特殊服务,由前台接待告诉内场的高某4,由高某4开门带入内场、引领到包厢。以上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高某4在会所内场负责打开暗门,将嫖客带至包厢内,再安排卖淫女提供特殊服务等。因此,上诉人高某4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为其提供帮助,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关于上诉人高某4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从犯的问题,经查:高某4把嫖客从暗门处接到包厢,再通知吧台安排卖淫女“上钟”,故应认定其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高某4系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犯,并非从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1、杜某2伙同他人在百汇沐浴会所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高某4、原审被告人李某3、何某5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在量刑时,业已结合杜某2、高某4系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本案各项量刑情节,充分体现刑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二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杜某2、高某4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汪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虽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对上诉人汪某1未予认定从犯,致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刑初93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杜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何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二、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刑初93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汪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汪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昊

审判员董雪美

审判员高晓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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