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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107号协助组织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1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8-24

审理经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审理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陈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对上诉人林某某、谢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进行了讯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梁某钧(另案处理)等人为组织他人卖淫,于2013年12月21日以被告人林某某的名义租用位于阳春市春城滑石河村村民的房屋,以被告人林某某作为经营者于2014年10月22日取得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开办阳春市皇朝桑拿保健会所,以沐足、桑拿为名变相设置卖淫场所。该会所由梁某钧等人进行投资,杨某国(另案处理)负责该会所的人员招募、管理、制定工作流程等,被告人林某某作为管理者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谢某某是会所的营销经理。2015年2月9日,会所又聘请了被告人陈某乙任职四楼部长,负责协助谢某某管理。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进入会所工作,负责会所的财物收入、支出等,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该会所于2015年1月中旬至2月11日期间招募了3至7名卖淫女在此处卖淫,为吸引卖淫女长期在该处卖淫,还设定了卖淫女的保底工资。嫖客来到会所后,先由被告人林某某在大堂负责招呼并引领嫖客上四楼,再由谢某某、陈某乙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供嫖客选择。卖淫女每卖淫一次,会所总台被告人陈某甲收费400至700元。经统计,皇朝桑拿保健会所在经营期间共组织妇女卖淫209人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招募、雇佣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甲为组织卖淫管理账务,对组织卖淫犯罪起帮助作用,其行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协助谢某某管理,且时间短,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陈某乙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原审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是:1、其不是发动者和组织者,也不是投资人或股东,是受雇员工;2、经营的会所的房屋、营业执照法人是梁淇钧借其名义不是其租赁及办理的;3、其只在会所负责跑腿,没有组织、招募、雇佣、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不应认定其为组织卖淫罪的主犯,应定性为协助卖淫罪,且其上班时间短,是从犯,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从轻处理。

上诉人谢某某提出:其在公司中没有指挥权和决定权,所有工作是老板安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初犯,也是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定林某某、谢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林某某、谢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和认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其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其行为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谢某某提出其在公司中没有指挥权和决定权,所有工作是老板安排,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故意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卖淫营利的目的性。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故意表现为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并希望或放任组织他人卖淫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执行者地位,以其行为保证组织者的领导、支配地位的实现,保证组织卖淫的得以顺利进行。上诉人林某某、谢某某分别只是保健会所的营销经理,即没有经营方面的决策权,也没有获利的支配权,无法完成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卖淫营利的目的性,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林某某、谢某某的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谢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对林某某、谢某某、陈某乙定性有误,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并予以重新量刑。上诉人林某某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林某某、谢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林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

四、上诉人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温肇斌

代理审判员何川

代理审判员曾金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符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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