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甬海刑再字第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3-10-18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杨甲、游某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甬海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各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4月6日间,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组织多名妇女在其××洗浴服务部内卖淫,并与卖淫女进行利润分成,同时,被告人张甲雇佣被告人杨甲、游某某及杨乙(另案处理)等人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被告人杨甲明知该洗浴服务部在从事卖淫活动,仍负责在大厅服务、带嫖客上楼、有时会将卖淫的记账单交给收银台、协助排钟、开单等;被告人游某某明知该洗浴服务部在从事卖淫活动,仍负责每日记账、收银、为嫖客发放手牌等。
2011年4月6日,民警对该洗浴服务部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准备卖淫嫖娼的3对男女,并在该洗浴服务部查获卖淫女10名。同时,根据查获的账本记载显示,仅当天该洗浴服务部内发生卖淫嫖娼次数已达30余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记账本1本,记载了2011年4月6日,嫖客手牌、服务种类、卖淫女工号等具体信息。
2、记账本1本,记载了被告人张甲与卖淫女利润分成的情况。
3、记账单81张,记载了嫖客手牌、“中式”服务种类、房间号、卖淫女工号、开单时间等具体信息。
4、同案参与人杨乙的证言,证实了自己是经杨甲介绍于2011年1月中旬去泓源浴场工作的,老板张甲让自己负责在浴场更衣室给客人开衣柜、拿毛巾及开洗澡的单子,还有就是把三楼扔下来的红色单子交给服务台的游某某,有时候也会把客人带到三楼包厢,但次数不多;工作一周左右就知道该浴场在从事卖淫活动,因为听客人说起而且杨甲也跟自己说过浴场三楼包厢内“小姐”在卖淫;浴场老板是张甲,工资都是张甲发的,张甲、杨甲、游某某都是清楚浴场经营卖淫嫖娼事情的事实。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是2011年2月开始在泓源休闲洗浴服务部上班的,工号16,与老板5天结一次账,每次与嫖客发生性关系自己提成100元,一般是老板张甲或者“大姐”拿着账本来结账的,平时是“大姐”和“小帅哥”在排钟或者向他们请假,吧台有个女的在收银;2011年4月6日自己正打算与今天的第五个客人、312包厢的客人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6、有关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张甲就是浴室的老板;李开会就是安排其卖淫的“大姐”。
7、证人杨丁的证言,证实了自己是2011年1月开始在泓源休闲洗浴服务部上班的,工号7,浴场里“小姐”每天大概7、8个,有客人来了,有时门口的服务员叫有时“大姐”叫,客人进房间后,服务员或者“大姐”会把单子开好,“小姐”服务好后就把单子扔下去,由服务员给收银台,自己的工资是“大姐”5天来结一次,每次与嫖客发生性关系自己提成100元”,“大姐”回家期间是一个男的来发钱的,该男子每天在管理整个浴场,自己还向浴场交了1000元押金,每个月400元的管某某,并保证准时上下班、外出要请假;2011年4月6日自己正打算与309包厢客人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8、有关辨认笔录,证人杨丁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张甲就是在该服务部内从事管理工作并给自己发过一次工资的男子;被告人杨甲就是每天会叫自己上钟、开服务单并把服务单拿到收银台的年纪大一点的服务员;被告人杨乙就是叫自己上钟、开服务单次数少点的服务员;李开会就是安排其卖淫的“大姐”。
9、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2011年过年前在泓源休闲会所上班一个月,当时是一个自称老板的人面试自己的,工资也是他发的,每次与嫖客发生性关系自己提成100元,过年后自己又过来了,有个“大姐”在管理“小姐”们;2011年4月6日自己正打算与316包厢的客人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10、有关辨认笔录,证人邱某某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张甲就是浴室的老板。1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是2011年3月到泓源浴场上班的,当时是“大姐”接待的,工号38,“大姐”是安排自己卖淫的人,工资每5天结算一次,每次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提成100元,一般客人到三楼服务,“大姐”会开好服务单,上面写着“中式”等内容,卖淫女服务好后会把客人手牌写上,把单子扔下去,男服务员会把单子交给收银台,有时“大姐”自己拿下去的事实。12、有关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张甲就是浴室的老板;李开会就是安排其卖淫的“大姐”。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是2011年2月到泓源浴场上班的,工号9,接待自己的是“大姐”,并交了1000元押金,每个月扣400元管某某,保证每天准时上下班、有事情要请假,不然扣钱;如有客人,“大姐”会安排卖淫女,开好服务单,由卖淫女服务好后把客人的手牌写上去后把服务单扔下去,下面的男服务员会把单子给收银台,有时是给“大姐”,有时男服务员会把客人带上来,叫“小姐”上钟;中式按摩就是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收费188元,自己提成100元,每5天与“大姐”结账的事实。14、有关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张甲就是浴室的老板、被告人杨甲就是每天会叫自己上钟、开服务单并把服务单拿到收银台的年纪大一点的服务员;被告人杨乙就是叫自己上钟、开服务单次数少点的服务员;被告人游某某就是在浴场收银的女子;李开会就是安排其卖淫的“大姐”。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是2011年3月开始在泓源浴场上班的,工号18,中式按摩包括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收费188元,自己提成100元,每5天与“大姐”结账,自己还被浴场扣了1000元的押金、每个月400元的管某某;浴场里有个女收银员、两个男服务员有时也会安排“小姐”上钟,给“小姐”开服务单,把服务单交给收银台的事实。16、有关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经辨认指出,被告人游某某就是在浴场收银的女子;被告人杨甲及杨乙就是叫自己上钟、开服务单、把服务单拿到收银台的男服务员;李开会就是多次安排自己上钟、结算工资、具体管理的“大姐”。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是2011年3月开始在泓源浴场工作的,工号15,浴场提供“中式按摩”就是给客人提供性服务,是“大姐”安排卖淫的,一次收费188元,自己提成100元,每5天与“大姐”结账;男服务员开过服务单,他们也是知道卖淫的,因为客人同意自己服务,自己会告诉男服务员“好了”,男服务员会在单子里写上“中式”;自己向浴场交了1000元押金,每个月要交400元管某某,保证准时上下班、有事情请假的事实。18、有关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经辨认指出,被告人游某某就是在浴场收银的女子;被告人杨甲及杨乙就是带客人到三楼包厢并叫自己上钟、开服务单、把服务单拿到收银台的男服务员;李开会就是多次安排自己上钟、结算工资、具体管理的“大姐”。19、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是2011年1月到泓源浴场上班的,工号17,做全套也就是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收费188元,自己提成100元,有客人来了“大姐”会叫自己,也是她与自己结账的事实。
20、有关辨认笔录,证人侯某某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张甲就是浴室的老板。
2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是2011年3月到泓源浴场上班的,工号20,“中式”按摩就是提供性服务,收费188元,自己提成100元,工资是与“大姐”每5天结账的;“大姐”会安排自己卖淫,男服务员在二楼工作,有时候会带客人到三楼房间,叫“小姐”卖淫,开服务单,并把服务单交给收银台,收银台有个女的在记账的事实。
2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是2010年10月到泓源浴场上班的,工号68,在进行卖淫活动,全套服务包括向客人提供性服务,收费188元自己可以拿100元,每5天与“大姐”结账一次;浴场大概有卖淫女10多个,由“大姐”具体安排“小姐”上钟,并管理“小姐”,并认为该浴场的工作人员和老板都是知道浴场在提供卖淫服务的事实。
23、有关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张甲就是浴室的老板;李开会就是安排自己卖淫的“大姐”。
2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以前听别人说过在海曙区泓源休闲洗浴服务部里跟卖淫女发生关系是全套188元。2011年4月6日晚,和朋友到该服务部洗完澡后,在大厅门口一个男服务员问自己是否要敲背,并说敲背在三楼,那自己就跟着男服务员上楼了,打算敲背并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三楼一个女服务员把自己带到了312包厢,后欲与一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以前听别人说过在海曙区孝闻街上一个浴场里跟卖淫女发生关系是全套188元。2011年4月6日晚,和朋友到浴场,二楼收银台一个女服务员给了手牌和拖鞋,在更衣间有一个男服务员,洗完澡后在大厅自己问一男服务员是否可以嫖娼,他说三楼有的,自己就到了三楼,一女服务员让自己去309房间,后欲与一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以前听别人说过在泓源浴场嫖娼小费180元,2011年4月6日自己在泓源浴场洗完澡,问大厅的男服务员有没有敲背的房间,他就把自己带到了316包厢,并告诉自己“小姐”马某某,后欲与一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7、有关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周某某、梁某某对被告人杨甲、游某某及杨戊行辨别和指认。
28、有关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对查获的卖淫女、嫖客均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29、被告人张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到其已在2011年1月1日将浴场转包给赵某某,但赵某某要求其不要告诉员工老板更换了,故自己继续在出面经营该服务部,私下与赵某某结账;当时订合同时还有自己的朋友叶某某、张乙在场,叶某某经常来浴场,张乙少来点,并对赵某某、叶某某、张乙进行了辨别和指认。
30、被告人杨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到自其2010年4月到泓源浴场工作后,一直都是老板张甲在经营管理,老板曾带一个东北人来浴场,说是新老板,但此后未见该东北人来过浴场,还是老板张甲在管理,工资也是张甲在发的。
31、被告人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到其于2011年2月起在泓源浴场收银,浴场营业款是一日一结,每天都把账本和浴场的钱交给老板张甲,张甲进行结算,每天的记账单都被张甲撕了,并留一定金额在收银台;没有其他人来拿过账本,也没有见到其他人来管理过浴场。
32、有关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告人杨甲、游某某及杨乙均表示没有见到过叶某某、张乙来浴场。
33、有关某包协议及身份证明,由赵某某与海曙区泓源休闲洗浴服务部在2011年1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并附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34、有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了被告人张甲是海曙区泓源休闲洗浴服务部的经营者的事实。
35、有关情况说明及查证情况,证实了2011年4月7日经张甲交代,民警在泓源休闲洗浴服务部办公室抽屉内找到了《承包协议》,经查询,全国人口系统查无赵某某,发函至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登记地址,对方公安机关回函确无此人的事实。
36、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及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明了2011年4月6日21时30分至22时25分,民警对海曙区泓源休闲洗浴服务部进行检查,发现三对男女涉嫌卖淫嫖娼,后将该6人及被告人张甲、其他从业人员共计17人带所里调查,在前台查获人民币8650元、两本账本、一叠记账单,卖淫物品等,并予以暂扣。
37、有关照片材料,证实了海曙区泓源休闲洗浴服务部的内部结构、查获的账本、卖淫工具等情况。
38、有关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甲、其经营的泓源休闲洗浴服务部因放任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9、有关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真实身份。
40、有关抓获经过,证实了2011年4月6日晚,民警在海曙区泓源休闲洗浴服务部三楼查获三对涉嫌卖淫嫖娼的男女,并将负责人张甲、男服务员杨甲、杨乙、收银员游某某抓获的事实。
41、被告人张甲、杨甲、游某某的供述在案。
在原审审理期间,辩护人何勇、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叶某某、汪某某、张乙的证言,用来证实被告人张甲已经将浴场转包、不再参与管理的情况。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原审认为,该三人的证言仍无法证明“赵某某”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该“赵某某”在对浴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张甲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甲、游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受他人雇用,与人合伙帮助他人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杨甲、游某某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被告人张甲辩解行政处罚系公安机关为完成某某处罚任务而虚构,经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公安机关出具,明确记载被告人张甲放任卖淫的事实,符合法律文书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真实有效,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辩解其已将该服务部转包他人,经查,该“赵某某”身份信息不真实,至今无法查实;辩解每日收取营业款是为了折抵赵某某欠款六万元,按照案发当天查获的营业款及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推理,至案发时,被告人张甲应早已将欠款六万元收回,却依然在收取营业款;既然已经转包,应由承包人经营管理,尤其是营业款更应由承包人收取,至案发却一直由被告人张甲收取;同时,被告人杨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游某某及杨乙供述,未见过除被告人张甲以外的其他人来管理该服务部;被告人张甲的辩解与其他同案参与人的供述无法对应,此外被告人张甲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有多名卖淫女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张甲没有从事组织卖淫的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转包关系真实存在,经查,承包人“赵某某”至今无法查实、同案犯表示未见过其他人管理该服务部,根据现有证据,仍无法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张甲继续收取营业款只为了折抵欠款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张甲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本质要件、不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甲以海曙区泓源休闲洗浴服务部为场地,与卖淫女就淫资分成,并对卖淫女编号、收取押金、管某某,要求卖淫女按时上下班、执行请假制度、固定时间结算工资、由专门人员管理卖淫女,已经在内外部形成了严密的组织体系,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甲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有同案人杨乙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及数名卖淫女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杨甲在庭审中就2011年1月后该服务部由何某管理、何某结账等的供述与被告人张甲、游某某明显不一致,其供述的真实性不强,故对其不知道服务部进行卖淫嫖娼的辩解不予采信。经查,游某某工作的收银台在该服务部二楼楼梯口,可以看到进出的人员,而且该服务部每日的账本都由被告人张甲撕毁,负责记账的被告人游某某应感受到该服务部的异常,同时,被告人游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还有同案参与人杨乙的证言、多名卖淫女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游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甲系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指控、对被告人杨甲、游某某系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指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甲还应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甲、游某某还应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三、被告人游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供犯罪所用的避孕套等卖淫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650元予以追缴。
再审裁判结果
经再审查明,2007年9月18日,原审被告人张甲因对发生在宁波海曙区泓源洗浴休闲服务部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被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以甬公海行决字[2007]第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2月3日,本案原审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张甲曾被行政处罚为由,对原审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3年6月26日,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作出甬公海撤(2013)第7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甲的违法事实系捏造为由,撤销了甬公海行决字[2007]第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甲的行政处罚。
再审过程中,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甬公海撤(2013)第7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甲对其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甲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杨甲、游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受他人雇用,与人合伙帮助他人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杨甲、游某某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原审对原审被告人杨甲、游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对原审被告人张甲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原审判决依据甬公海行决字[2007]第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审被告人张甲酌情从重处罚,现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已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甬公海撤(2013)第7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甬公海行决字[2007]第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审被告人张甲的行政处罚,导致原审判决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失去了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张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张甲还应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杨甲、游某某还应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甬海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二至第四项;
二、撤销本院(2012)甬海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人张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海珍
代理审判员吕婷
代理审判员邹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