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新2901刑初242号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5-16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刘某2、赵某3犯组织卖淫罪,李某4、李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起,被告人陈某1、刘某2、赵某3等人先后组织10余名女性在阿克苏市某小区前一门面房,由被告人陈某1、赵某3负责管理店内事务,被告人刘某2利用社会关系负责对外检查,先后组织10余名女性在该店内非法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4、李某5自2015年11月先后进入该店长期运送店内人员外出从事卖淫活动并代为收取嫖资交回被告人陈某1。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刘某2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3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4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某4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5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15年8月起,被告人陈某1、刘某2等人先后组织10余名女性在阿克苏市某小区前一门面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1负责管理店内事务,被告人刘某2利用社会关系负责对外检查,赵某3除自己从事卖淫活动外还帮助陈某1收取嫖资。被告人李某4、李某5自2015年11月先后进入该店长期运送店内人员外出从事卖淫活动并代为收取嫖资交回被告人陈某1。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陈某1、刘某2、赵某3、李某4、李某5的供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刘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3、李某4、李某5在陈某1、刘某2组织卖淫活动中起协助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3构成组织卖淫罪,该指控不能成立。经查,从被告人陈某1、刘某2、赵某3、李某4、李某5的供述,可证实赵某3在店内除自己从事卖淫活动外,还与嫖客商谈价格、代为收取嫖资,但并未参与利益的分配,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刘某2的辩护人认为刘某2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经查,从陈某1、刘某2、赵某3、李某4等被告人的供述,可证实刘某2虽未参与具体的经营,但其负责外围应付公安检查从而使卖淫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在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起到关键和决定作用,而并非简单的辅助行为,故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2在侦查阶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在庭审时认为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对犯罪事实未作翻供,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陈某1、赵某3、李某4、李某5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2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庆野
助理审判员赵威
人民陪审员陈洁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