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包刑初字第0066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7-06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许某某、刘某、武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以(2015)包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许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武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一审宣判后,五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合刑终字第0028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包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晨光、程秋生,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武,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杨、吴胜国,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底被告人吴某、许某某等人共谋开设“某某商务会馆”,并在内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许某某负责会馆的总体管理工作。其后,被告人刘某任“某某商务会馆”合巢路店店长,负责店内全面管理,被告人武某某在合巢路店内组织鲍某某、刘某某等10余名技师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刘某以周会等形式对武某某负责的卖淫项目进行总体安排,并提出要求。截至2014年1月3日,从武某某处扣押的书证记录显示,该场所组织卖淫次数已达800余次(其中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该场所组织卖淫次数达200余次)。
2014年6月底至7月2日,被告人武某某领导被告人彭某某、詹某某(另案处理)等在合肥市包河区合巢路“某某商务会馆”,组织张某某、王某、郭某某等人卖淫60余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及项目单、笔记本等书证,证人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许某某、刘某、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作为涉案会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采购工作,对会馆的管理及去会馆时间较少,吴某的行为应属于协助组织卖淫,希望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某辩解:指控其和吴某共谋开设会馆、从事组织卖淫以及总体管理会馆工作与事实不符,其系会馆的副总经理,并非总体管理,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1、许某某负责会馆的日常管理,其收入来源于每月的基本工资,不从卖淫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2、会馆内涉案技师部由武某某承包经营管理,并按承包协议履行,卖淫女的招聘、管理、收入,以及卖淫活动的统筹安排等均由承包人武某某负责;3、认定涉案组织卖淫次数达800余次且属于情节严重,证据不足;4、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解:其在会馆工作时间较短,且没有参与过技师部的组织、管理、招聘、奖罚等工作,虽系店长,也是打工者,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协助技师部组织卖淫,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不属情节严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罪,且不属情节严重。理由:1、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也没有从卖淫行为中获利;2、会馆技师部由武某某承包管理,刘某客观上为他人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3、指控本案卖淫次数达800余次,证据不足,不属于情节严重;4、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其家庭经济困难,有年迈的父母,孩子尚在哺乳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辩解:其系会馆贵宾区的负责人,负责贵宾区的工作,完成会馆领导许某某分配的工作任务,服从公司老总的工作安排来管理技师,且技师也不是由其负责招聘,与会馆签定的承包协议也仅仅是个形式,其从事协助上级老总的组织卖淫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不属情节严重。理由:1、被告人武某某在会馆内担任贵宾部副经理,服从领导的安排,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并依据副经理的职责,从事管理、培训、面试技师等工作,对会馆的经营管理没有决策权,按月领取工资,也没有从中获取提成;2、认定涉案组织卖淫次数,不能仅凭签单、刷卡记录、“计算工资统计草稿”等推定;3、武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武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望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徽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合巢路店)于2008年12月3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住所地合肥市合巢路101号,经营范围:酒店管理咨询、沐浴、餐饮、住宿,被告人吴某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许某某为副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此后,被告人刘某为该店的店长,负责店内日常管理,被告人武某某担任该店技师部经理。经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武某某在该店内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并由被告人武某某具体负责卖淫技师的招聘、培训、工资发放及卖淫活动的统筹安排等工作,先后招募鲍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等10余名卖淫女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每周由被告人许某某主持、被告人刘某和武某某等人参加会议,由被告人许某某对卖淫活动进行总体安排、下达任务、提出要求等,被告人刘某、武某某等人则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计划,并进行卖淫项目的目标考核和奖惩等管理;被告人吴某明知该店内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并适时前往技师部现场检查工作,并要求注意安全。
2014年1月3日,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武某某,查获卖淫女刘某某、鲍某某、邓某某,嫖客蔡某、余某某1等人;现场扣押记有卖淫项目及价款、嫖客编号、卖淫女编号、输单员签章等内容的“某某商务会馆技师项目单”,据该项目单记载涉案场所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共组织卖淫200余次。
2014年6月底至7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应聘至某某合巢路店工作,明知该店内有组织卖淫活动,仍帮助向客人推介色情服务和技师等,协助被告人武某某等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该店内共组织张某某、王某、郭某某等人卖淫60余次。
另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合肥火车站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徐州铁路看守所,同年1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赃款56075元,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POS机1台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安徽某某商务会馆技师项目单共计200余张、输单项目汇总表7张,点钟、加钟、双飞记录表2张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截至2014年1月2日在涉案某某合巢路店内组织卖淫次数为200余次,以及具体信息等(包括提供卖淫服务的日期、技师工号、服务种类、价格、嫖客的手牌号、输单时间及签章等);另有被告人武某某、彭某某于2014年6月底至7月2日期间,在上述场所内组织卖淫共计60余次。
2、会议纪要10余份证实:由被告人许某某主持,被告人刘某、武某某等人参加会议,对涉案技师部进行具体管理,下达工作任务、服务要求、进行奖惩等具体内容。
3、笔记本、技师回访本共3本,客户电话表1张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参加行政例会、经理级会议,召开技师会议,对嫖客进行满意度回访,以及对技师部工作计划、总结等具体内容。
4、名为“胡某”的身份证2张、“吴娜”工作胸牌、名片若干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在涉案会馆内所使用的化名。
5、扣押涉案赃款56075元,电脑主机2台、POS机1台,技师手提包、人体润滑油、避孕套、空白技师项目单等若干证实:涉案会馆存在卖淫活动等事实。
6、安徽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以及特种行业许可等资料证实:安徽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出资、股东、法人以及变更等情况。
7、安徽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通联支付交易流水记录证实:顾客在该公司消费、刷卡支付服务费用等事实。
8、抓获现场照片以及张贴于现场的点钟、加钟表、客户电话表证实:涉案场所卖淫、嫖娼人员被当场查获,以及在涉案场所内对卖淫女完成卖淫服务进行统计记录,对卖淫女下达任务和奖惩情况等事实。
9、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瑶公(大兴)行罚决字[2014]第008号、009号、010号、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包公(治)行罚决字[2014]10156号、10157号、10158号、10159号、10160号、1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刘某某、蔡某、鲍某某、余某某1于2014年1月5日,王某、张某某、查某某、梅某、叶某、郭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因卖淫、嫖娼分别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至五日不等的行政处罚。
10、五被告人的抓获、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五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以及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时临时羁押等情况。
11、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1证言:其系涉案合巢路店贵宾区经理,负责贵宾区的管理,上级对店长刘某负责,该店由许某某总负责管理,法人代表吴某,刘某负责所有事务管理,店内分商务区和贵宾区,均有卖淫服务,商务区的技师由陆某2负责,贵宾区技师由武某某负责,但陆某2是由武某某带过来的,店内所有卖淫技师是由武某某招聘、工资也都是从武某某处领取。
2、证人余某某2证言:其于2009年底起在合巢路某某商务会馆工作,2012年底离开,期间,知道会馆内有卖淫嫖娼现象,卖淫女由陆某2管理,武某某也在会馆内工作,陆某2属于刘某管理,刘某又向许某某经理负责,吴某是会馆法人代表,来会馆时间不固定。
3、证人秦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该两人系涉案合巢路店负责贵宾区的工作人员,该店总经理许某某,店长刘某,日常由许某某每周主持召开经理级别以上人员参加会议。店内有技师部负责招聘、管理技师,给客人提供性服务,价格有399元、499元、369元不等,贵宾区技师由武某某直接管理(商务区技师由陆某2负责),技师服务结束后需填写三联单,并将价格拆分为其它项目,技师工资每十天结算一次,按收入提成,武某某的工资是按每个钟提成20元计算(加一个钟另提成5元),技师的工资由武某某凭其中一联做工资表,报刘某、许某某等人签字后,由武某某统一领取后发放给每位技师。
4、证人詹某某、张某证言证实,该二人分别为涉案某某合巢路店的楼层主管和领班,该店由许某某任总经理,店长刘某负责全面管理,知道会馆内有专人负责管理和培训从事卖淫服务的小姐,并在商务区和贵宾区都有卖淫活动,商务区技师部经理为陆某2。其中张某证言,贵宾区技师部经理为武某某,以及该会馆内价格为169元以上的服务均为卖淫项目,并在填单时对399元、499元、369元等分别予以拆分填写。
5、证人汪某证言:其系涉案某某商务会馆负责女技师上钟单输入及汇总上报的工作人员,会馆内有五种性服务的项目分别为:价格为499元的由女技师填写为贵宾间299元和指压200元,价格为369元的填写为新泰式169元和红皖200元,价格为329元的填写为欧式200元和包厢129元,价格为299元的填写为韩式199元和保健品100元,价格为200元的填写为红皖200元,每班次填写一张“输单项目汇总表”。
6、证人陈某证言:其是涉案会馆商务区的工作人员,负责一楼前厅接待,有时也帮忙输单,每天将输入单据制成汇总表后交给店长刘某。
7、证人殷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分别是涉案会馆的服务员或收银员,其等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涉案会馆由姓刘店长负责管理,胡某负责技师部,从事卖淫服务的女技师都是由胡某负责招聘来的;会馆内有提供正规保健服务的项目,价格一般169元以下,也有向客人提供性服务的项目,在贵宾区内的价格分别为399元、499元,收款方式有现金、POS机刷卡、会员卡、浴资券等方式。
8、证人邓某某、刘某某、鲍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们是经女经理面试、培训后应聘在浴场内从事卖淫服务,工号分别为271号、277号、278号等,并按卖淫收入领取提成,日常受面试女经理的管理,女经理每十天或半个月召开一次会议,对卖淫服务进行具体要求;卖淫有399、499元不等价格,工资每十天发放一次,由该女经理发放,2014年1月3日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时被当场查获。
9、证人蔡某、余某某1、汪某某、查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蔡某等人在涉案浴场进行嫖娼的事实。其中蔡某、余某某1系于2014年1月3日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提供了各自的手牌号,卖淫女的手工号等。
10、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她们是到浴场应聘做卖淫女的,工号分别为116号、135号、206号,卖淫价格有498元,每单提成180元,为客人提供服务后,需填写项目单,并把价格498元拆分写为精品239元、至尊259元,2014年7月2日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时被当场查获。其中证人张某某、王某证言其是经浴场吴经理应聘、培训到浴场提供卖淫服务的,工资也由吴经理发放。
11、证人查某某、叶某、梅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葛某某等人在合巢路某某浴场嫖娼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陈述各自接受性服务的项目、价格、房间号等。
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某供述:其是涉案合巢路某某商务会馆的法人代表,该会馆于2009年初开始营业,分为商务区和贵宾区,现任总经理为许某某,负责管理工作;总经理下面设有店长,现任店长为刘某,具体管理该店的营业,店长下面再设各部门的经理。自营业以来,知道该店价格为300元左右的服务项目均包含向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内容,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的女技师由技师部管理,现在由武某某管理技师部,负责从事卖淫服务女技师的招聘和管理等,但不负责财务管理,也不从公司拿工资。女技师按卖淫收入的50%提成,女技师的提成款为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并制作工资表,经许某某等人签字后由武某某统一领取,再由武某某和女技师进行分成并发放。另,其在会馆每月工资4000元,自2009年底后,因在其他单位上班,去会馆较少。
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其是某某合巢路店的副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工作,刘某经其招聘担任该店的店长,负责会馆的日常事务管理并向自己负责,会馆还有主要为客人提供色情服务的技师部,经理有武某某和陆某2。涉案合巢路店于2008年12月开业,分设商务区和贵宾区,并确定技师卖淫的性服务项目和价格,商务区有369元、299元,贵宾区有399元、499元,分别包含不同的项目。共有十几个提供卖淫服务的女技师,都是武某某和陆某2等人招聘来的,技师按收入40几%的比例进行提成,每十天结算一次。
作为总经理,自己主要是通过开会的形式对该店包括技师部进行管理,一般是每周召开一次,由自己主持,店长刘某、技师部经理武某某和陆某2等人参加,会上其要求技师部加强对技师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增加会馆收入等,刘某、武某某等人根据实际情况,在会上提出计划,每个月对性服务技师做出目标化管理,如增加点钟、双飞数量等,并有相应的奖罚制度。其平常会去技师部现场检查指导工作。作为法人代表吴某一般半个月来会馆一趟,转转看看,检查工作,还叫自己注意安全。
3、被告人刘某供述:其于2013年10月起在某某合巢路店担任店长,负责店内营业面的管理,分管前厅部、技师部等五个部门,直接向会馆副总经理许某某负责。该会馆分为商务区和贵宾区,还有主要是为客人提供色情服务的独立的技师部,自行负责招聘、管理技师。商务区、贵宾区都有给客人提供色情服务的项目,女技师十余名,价格有399元、499元不等,服务结束后,技师让客人在三联单上签上手牌号,其中一联留输单台输单,用于店内结算技师部提成,一联给技师部经理,用于和店内结算,一联技师自己留存,用于和技师部结算。为了掩人耳目,该店在三联单上将399元拆分写成套间260元、韩式139元;499元拆分写成套间260元、普皖140元、港式99元。店内与技师部每十天结算一次技师提成款,经核对制表并经许某某等人签字后,由技师部经理统一领取。作为店长每周开一次行政会,平常也和各部门经理单独谈话安排工作,技师部虽然单独核算,但也属于自己管理范围,每次开会技师部经理都要参加,主要是要求技师提高服务质量,注意仪容仪表,避免让客人投诉等,如遇多次投诉会给技师部或技师予以相应处罚。
吴某系该店法人代表,他很少来店内,只见过他一、二次;许某某是该店副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每周召开一次行政会,许某某不在会馆的时候,由自己负责管理;武某某是涉案店内贵宾区副经理兼技师部经理。
4、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其化名“胡某”、“吴娜”、“武娜”于2013年初应聘到某某合巢路店工作,该会馆分为商务区、贵宾区,后被任命为贵宾区副经理,具体负责技师招聘、管理、培训,客人接待、安排服务等工作。商务区和贵宾区内均有技师提供卖淫服务,贵宾区内卖淫项目有199元、399元、499元三个项目,另有399元、499元每个加钟另加200元,399元的双飞价格599元、499元的双飞价格699元。其手下有十几个提供色情服务的女技师,贵宾区的卖淫女技师编号是“2”字开头(从271号到299号),商务区的卖淫女技师的编号是“1”字开头。贵宾部由其负责指挥服务员给需要提供性服务的客人安排房间和技师,服务结束后,要求客人在三联单上签字,一联交前台输单员输单,一联交财务,一联技师自己留存待结算时核对(该店要求在三联单上将399元拆分写成套间260元、韩式139元,499元拆分写成套间260元、普皖140元、港式99元等)。技师部在该店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店长刘某等人的工资方式是底薪加绩效,技师部所有员工则全部采用绩效工资,技师按收入提成,比例为每个钟的40%左右,其中:199元提成80元,399元提成150元,499元提成200元,双飞、加钟均提成280元;每十天结算一次,由店内财务根据项目单汇总制表,再由其领取后分发给每个技师。店内给技师部每月下达收入任务,自己也给每个卖淫技师每月下达“加钟”、“点钟”、“双飞”等任务,并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每周由总经理许某某主持召开一次部门经理以上的人员参加的会议,店长刘某及其他经理都参加,参会人员依次汇报,最后由总经理许某某总结,自己在会上主要汇报技师部如何提高点钟、加钟、双飞,以及如何提高效率等管理方法,会议由他人记录,会后整理成会议纪要下发给每个参会人员。
5、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2月起在某某合巢路店任服务员,5月份开始,经主管詹某某安排在该店向男性客人推介特殊服务和技师,特殊服务的项目有皇室至尊和皇室金品,其实就是卖淫小姐给客人提供性服务,詹某某的上级领导就是技师部经理武某某,武某某负责所有技师包括卖淫小姐的招聘面试、请销假、以及工资发放等。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刘某通过二组照片,分别辨认出许某某、吴某就是涉案的其他被告人。
2、被告人武某某通过二组照片,分别辨认出刘某就是某某合巢路店的店长,以及经常去该店嫖娼的男子汪某某。
3、被告人彭某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武某某就是在浴场内自称“武娜”的人。
4、证人余某某2通过多组照片,分别辨认出吴某是涉案会馆的法人代表,许某某、刘某分别为负责人、店长;
5、证人詹某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刘某就是某某合巢路店的店长。
6、证人张某、陈某通过多组照片,分别辨认出武某某就是在涉案场所对技师实施管理的女经理,以及该店店长刘某。
7、证人刘某某、鲍某某、邓某某通过多组照片,分别辨认出武某某就是在涉案场所对技师实施管理的女经理。
8、证人汪某某通过二组照片,分别辨认出鲍某某就是某某合巢路店内的278号卖淫女,以及另一卖淫女刘某某。
9、证人查某某、叶某通过多组照片,分别辨认出2014年7月2日晚与该两人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分别为郭某某、张某某,以及向该两人推介卖淫女的服务员为被告人彭某某。
10、证人梅某、张某某通过二组照片,分别辨认出在浴场内为其安排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的女子为武某某,以及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为王某。
11、证人郭某某、王某、张某某通过多组照片,分别辨认出武娜就是涉案浴场的经理,彭某某就是安排其等上钟的服务员,查某某、梅某、叶某就是2014年7月2日晚分别与该三人发生性关系的男子。
(二)搜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对涉案物品、文件等依法予以扣押。
(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涉案某某合巢路店的具体方位、概貌。
五、审讯录像光盘证实,侦察人员对被告人吴某、许某某、武某某依法予以讯问及供述内容等事实。
关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组织卖淫罪是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综合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直接参与涉案某某合巢路店卖淫活动的招募、组织、指挥、协调、控制等实际管理,以及实施领导和支配组织卖淫活动等行为,但被告人吴某明知该店内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作为涉案场所的法人代表,适时对技师部进行现场检查工作,并要求注意安全等,对卖淫场所的正常运行发挥了一定作用,从而对他人组织卖淫行为的实施提供帮助,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武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许某某、刘某、武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指控本案组织卖淫达800余次的证据不足,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作为技师部的负责人,从事技师部卖淫技师的招募、培训、管理、安排和推介卖淫等,具体管理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许某某、刘某作为涉案卖淫场所的领导、管理人员,虽不直接参与卖淫技师的招募、培训,以及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但对组织卖淫活动进行总体安排、下达任务、提出要求,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等管理,与被告人武某某系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均构成组织卖淫罪。2、公诉机关依据从被告人武某某处扣押的类似给技师计算提成的记录单,指控涉案场所内截至2014年1月2日组织卖淫次数达800余次,属情节严重,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武某某及各自辩护人关于指控本案组织卖淫次数达800余次证据不足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武某某涉案罪名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武某某在某某合巢路店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彭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武某某、彭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组织卖淫罪不妥,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武某某积极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彭某某实施协助他人组织卖淫行为,按其所起作用区别量刑。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刘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武某某自愿认罪;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危害程度,以及各自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相关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与以上不同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已羁押的7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已羁押的25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武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已羁押的55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已羁押的30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爱民审判员程梅翠人民陪审员李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