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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刑再3号介绍卖淫罪等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3   阅读:

审理法院: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12刑再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1-10

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章某2、曹某3、姜某4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某、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1、章某2、曹某3、姜某4、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苏12刑终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苏12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某1、章某2、曹某3、姜某4、张某甲、郭某及辩护人孙克玲、戴小波、夏俊、朱荣荣、张爱龙、张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林某1与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海燕大酒店签订《康乐中心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人林某1承包经营该酒店康乐中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金210万元/年,全权负责承包区域的经营活动,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等。被告人林某1与被告人章某2商定共同投资装潢经营康乐中心,按投资比例占股,由被告人章某2、曹某3负责该中心经营活动;同时,被告人林某1平时在广西南宁生活,无法实际经营该中心,因被告人曹某3与其有亲戚关系,遂转让其在康乐中心部分占股份额由被告人曹某3占有。

2014年10月,康乐中心三楼装潢结束投入运营,被告人林某1在明知该中心三楼提供卖淫服务的情况下,仍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章某2聘用被告人姜某4负责招募、培训、管理卖淫女,从卖淫女卖淫所得中获得提成。被告人曹某3负责聘用服务人员、管理财务账目、发放聘用人员工资、管理仓库物资等。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章某2、曹某3、姜某4组织马某甲、尚某、刘某甲、饶某、陈某、姚某甲、李某甲、刘某乙、袁某、王某、马某乙、马某丙、谭某、祁某、司某、邹某、寇某、洪某、郑某均、童某等20人,以每次人民币600元、900元、1200元不等的价格向嫖客卖淫。期间,被告人姜某4要求卖淫女在康乐中心化妆间集中排钟,依次向嫖客提供卖淫服务,每日卖淫次数较少的卖淫女在凌晨留守值班,每月定期与卖淫女核对并分配卖淫费用提成。被告人曹某3聘用、安排钱某、吴某(均已判刑)在康乐中心吧台按单据上68、98、128分别对应600元、900元和1200元收取卖淫费用,并要求钱某、吴某向被告人张某甲提供每日吧台记录的桑拿服务项目单、卖淫女上钟服务表、营业收入支出清单用于统计结算,安排赵某乙(已判刑)收取每日卖淫所得并存入其中国银行账户内,每月定期与被告人姜某4结算卖淫费用分成和发放聘用人员工资。

2014年11月,被告人郭某应被告人姜某4之邀到康乐中心三楼负责接待嫖客并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代被告人姜某4与吧台收银员结算当日卖淫女“双飞”卖淫的费用提成。

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康乐中心有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每日至康乐中心三楼收银台向钱某、吴某收取上一日吧台记录的桑拿服务项目单、卖淫女上钟服务表、刷卡消费记录、现金收入及“双飞”费用提成支出汇总单,负责统计每日各种价格的卖淫总人次数,每月定期统计汇总各种价格的卖淫总人次数及分成数额,后报送给被告人曹某3,并按要求将已经结算完毕的单据等及时销毁。

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1容留卖淫,被告人章某2、曹某3、姜某4组织卖淫,被告人郭某、张某甲协助组织卖淫达300余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原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包括物证照片,书证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书证桑拿项目单、笔记本记账清单,书证银行查询明细清单,书证承包协议等,书证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发票、银行转账明细及发票登记明细等,书证记账单、记录本等,书证承包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证人马某甲、尚某、刘某甲、饶某、陈某、姚某甲、李某甲、刘某乙、袁某、王某、马某乙、马某丙、谭某、祁某、司某、邹某、寇某、洪某、郑某均、童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甲、朱某、谢某、赵某甲、张某乙、吉某、蔡某、孔某、李某乙、韩某的证言,证人姚某乙、赵某乙、侯某的证言,证人钱某、吴某的证言,证人常某、黄某的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1、章某2、姜某4、曹某3、郭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姜某4于2015年5月26日在吉林省吉林市李氏婚纱影楼被抓获,后被押解回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于次日到达该局办案中心;被告人郭某于同年6月25日主动投案;被告人章某2于2015年6月2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观邸国际花园小区附近六和公园内被抓获并被押解回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于次日到达该局办案中心;被告人曹某3于2015年7月14日在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甲美花园6号楼三单元201室被抓获,后被押解回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办案中心;被告人林某1于2015年7月2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6号五洲国际小区C栋1502号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后被押解回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于同年7月29日到达该局办案中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12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章某2、姜某4、郭某、张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4通过其辩护人劝说被告人郭某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包括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关于对《商请赵某乙等人涉嫌容留卖淫一案指定管辖函》的复函,书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容留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章某2、曹某3、姜某4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控制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某、张某甲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2、姜某4、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2、张某甲曾因违法或犯罪行为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2、姜某4、郭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被告人姜某4通过他人劝说同案犯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1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章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三、被告人曹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姜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五、被告人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林某1、章某2、曹某3、姜某4、张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后认为:

关于林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林某1明知康乐中心有卖淫活动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林某1、章某2的供述均证实林某1系康乐中心的股东之一,明知康乐中心的经营状况,并参与计议卖淫价格、姜某4的分成等。综合全案事实,应认定林某1明知康乐中心有卖淫活动,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林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林某1容留多人卖淫300余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结合其犯罪性质和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章某2的辩护人所提“应认定章某2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章某2作为康乐中心的股东之一,全面负责康乐中心的经营管理,其在组织卖淫中起发起、指挥等主要作用,而非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章某2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章某2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量刑时已经考虑了章某2的上述量刑情节,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曹某3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组织卖淫的犯意系由林某1和章某2共同提起,曹某3未参与,亦未参与卖淫人员的招聘和管理等,且曹某3系坦白,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某3明知康乐中心有组织卖淫行为,仍积极负责卖淫非法所得的管理和分配,一审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亦无不当。曹某3对于相关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一审基于曹某3的犯罪性质和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不过重。

关于姜某4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章某2招聘的管理人员,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姜某4直接负责卖淫女的招聘和管理,其与卖淫女之间形成了组织与被组织、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姜某4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系起主要作用,其行为应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姜某4及其辩护人所提“姜某4通过他人劝说郭某投案自首,应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姜某4通过其辩护人劝说郭某投案自首,该行为依法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姜某4及其辩护人所提“姜某4已经决定拍好婚纱照即去投案,但在拍婚纱照时被抓获,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2日决定对姜某4网上追逃,同年5月26日将姜某4抓获归案,现并无证据证实姜某4确有投案的准备行为或正在投案途中,故不能认定姜某4系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甲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以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所作量刑恰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二审认为:林某1容留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章某2、曹某3、姜某4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控制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张某甲、郭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章某2、张某甲曾因违法或犯罪行为受法律处分,酌情从重处罚;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章某2、姜某4、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章某2、姜某4、张某甲、郭某自愿认罪,姜某4通过他人劝说同案犯投案,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再审审理中,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1应构成组织卖淫罪,且与原审被告人章某2、姜某4均系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曹某3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林某1辩解:原判决认定其明知康乐中心有卖淫活动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可原审被告人林某1的上述辩解。

原审被告人曹某3辩解:原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其在康乐中心没有股份,没有管理财务,只是出纳,没有聘用安排他人的行为。

其辩护人认为:组织卖淫的犯意系由林某1和章某2共同提起,曹某3未参与,亦未参与卖淫人员的招聘和管理等,应系协助组织卖淫行为。

原审被告人章某2、姜某4、张某甲、郭某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姜某4另辩解:其非康乐中心负责人,应是从犯,且其劝说原审被告人郭某自首,应构成立功。

原审被告人章某2的辩护人提出:二审已维持一审判决,法院决定再审后不宜增加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原审被告人姜某4的辩护人认可姜某4对劝说原审被告人郭某自首的行为应构成立功的辩解。

本院再审对原裁判除上述原审被告人林某1、曹某3辩解的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外的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林某1、章某2系康乐中心的股东,各占50%的股份。林某1供述因其不在康乐中心具体负责管理,从其股份中分了5%给原审被告人曹某3。对此,章某2供述其所知是转让10%,但对有无转让表示并不清楚,曹某3自始至终予以否认。对在康乐中心实施卖淫犯罪行为,林某1先前两次供述在康乐中心于2014年10月装修好之前,其与章某2计议组织卖淫、谈过卖淫价格、与姜某4的分成等,但在后的两次供述中其表示在康乐中心装修好至事发前其一直不清楚经营何项目。对此,章某2多次稳定的供述和原一审、本次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均证实林某1是明知的;姜某4亦在原一审庭审时证实其和林某1、章某2谈到东莞式服务,就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的卖淫服务,林某1明确表明东莞式服务好,并在本次再审庭审中再次予以证实。对曹某3在康乐中心负责财务管理、聘用安排他人行为,在原一审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姚某乙、赵某乙、侯某、钱某、吴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能够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1、章某2、姜某4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控制多达二十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多达三百余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对林某1坚持认为“原判决认定其明知康乐中心有卖淫活动证据不足”,因其先前供述其与章某2计议组织卖淫、谈过卖淫价格、与姜某4的分成等,后又表明一直不清楚康乐中心经营何项目。对此,有章某2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和在一审及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又有姜某4在一审及再审庭审中的陈述,且与林某1先前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林某1是明知的。根据以上事实,原裁判认定林某1容留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卖淫构成容留卖淫罪属于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应定性为组织卖淫,且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曹某3、张某甲、郭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判决认定曹某3构成组织卖淫罪,因其是否为康乐中心的股东,仅林某1供述其不在康乐中心具体负责管理而从其股份中分5%给曹某3,而章某2对此供述其所知是转让10%,对有无转让表示并不清楚,曹某3则自始至终予以否认,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曹某3为康乐中心的股东,曹某3在康乐中心虽负责财务管理,亦有聘用安排他人行为,但是其并不参与卖淫女的招聘、管理,只是负责管账以及与姜某4进行结算,其实施的具体行为对卖淫活动本身并不具有管理职责,应当属于为组织卖淫行为提供便利,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曹某3的辩护人认为“组织卖淫的犯意系由林某1和章某2共同提起,曹某3未参与,亦未参与卖淫人员的招聘和管理等,应系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起组织卖淫行为情节严重,曹某3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对完成组织卖淫活动起到重要作用,应以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论处,原裁判认定曹某3构成组织卖淫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章某2、姜某4、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章某2、张某甲曾因违法或犯罪行为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章某2、姜某4、张某甲、郭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姜某4通过他人劝说同案犯投案,对照相关规定,不构成立功,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原审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林某1明知康乐中心有卖淫活动证据不足,且容留的情节轻微”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前述对林某1犯罪事实的分析,对该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章某2的辩护人提出“二审已维持一审判决,法院决定再审后不宜增加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的辩护意见,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姜某4的辩护人认可姜某4对劝原审被告人郭某自首的行为应构成立功的辩解,因对照相关规定,姜某4通过其辩护人劝说郭某投案自首,该行为依法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但对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苏12刑终122号刑事裁定和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第一、二、三、四项;

二、维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的第五、六项,即:被告人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林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章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曹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姜魏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玉祥

审判员王军强

审判员陈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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