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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4刑终57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0   阅读:

审理法院: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辽14刑终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5-31

审理经过
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1、杨某2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邱某3、谢某4、张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辽1481刑初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闫某1、杨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峰、谭畅、郭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某1及其辩护人王玉坤、上诉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申瑞杰、原审被告人邱成健、谢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6月份以来,兴城市“鹏莱泉”洗浴中心经营者被告人闫某1雇佣被告人杨某2具体负责管理洗浴中心账目,给员工开工资,发技师提成及看管二楼事宜。至2016年8月份间被告人闫某1、杨某2招募并容留多名妇女在洗浴中心二楼从事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妇女进行统一管理。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闫某1雇佣被告人谢某4为经理具体负责浴池日常管理,谢某4利用手中的对讲机“望风”,防止公安机关检查和防止客人跑单;雇佣被告人张某5为二楼吧台服务员具体负责记录洗浴中心二楼卖淫的账单,安排嫖客、卖淫女到指定客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雇佣被告人邱成健为保安在门口“把风”,防止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闫某1、杨某2采用此种方式,多次组织刘某等人在“鹏莱泉”洗浴中心二楼包房内从事卖淫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1伙同被告人杨某2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4、张某5、邱成健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闫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闫某1系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依法应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杨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闫某1,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成健系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4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根据被告人谢某4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结合兴城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同意采纳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张某5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又根据被告人张某5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结合兴城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同意采纳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杨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邱成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四、被告人谢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五、被告人张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闫某1、杨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闫某1的上诉理由是,他将浴池经营权已经承保给杨某2,不应再承担浴池经营后果的法律责任。原判认定他构成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有失公平,其认罪、悔罪并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改判。

闫某1的辩护人提出,闫某1将浴池经营承包给杨某2,不应承担浴池经营后果的法律责任。原判认定案件性质为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只能确定刘某一名卖淫人员,未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多人进行卖淫,故本案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某5,此情节应依法认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杨某2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有决策权及获利权,更没有招募、容留,纠集、控制他人卖淫,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他到洗浴打工仅一个月,即不是法人、股东,也没有经营管理权利,故应认定他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他系初犯、偶犯,又能当庭认罪悔罪并有立功行为,故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某2的辩护人提出,杨某2并非洗浴中心的法人、股东、也非实际控制人或承包人,没有经营管理的决策权,也没有获利的支配权,更没有招募、容留、纠集、控制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杨某2系初犯、偶犯并能当庭认罪、悔罪,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闫某1,具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判决中列明,即证人李某、刘某、程某、毛某、魏某、张某、刘某1证言。书证账单、营业执照、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租赁合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某1及杨某2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1、杨某2无视国法,以招募、容留为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某4、张某5、邱成健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闫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他与涉案洗浴无关,已经将浴池承保给杨某2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谢某4、张某5、邱某3均指认闫某1系涉案洗浴的实际老板,洗浴工作人员李某、毛某、程某亦证实闫某1系浴池老板,卖淫人员亦证实系闫某1与其商量报酬事宜。上诉证据足以认定闫某1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闫某1及其辩护人虽提出已将涉案洗浴承包给杨某2,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用以证明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杨某2虽曾供述承包洗浴,但该供述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依法不能采信。证人张勇、王伟等人虽证实曾听说浴池转包给杨某2,但该证据均系传来证据,综合本案全案证据,其证据力较弱,依法不能予以采信。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闫某1的辩护人所提,因公安机关仅查实一名卖淫女的身份,故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虽仅查明一名卖淫女的真实身份,但同案被告人杨某2、张某5及证人毛某、刘某均证实涉案洗浴存在多名卖淫人员,且有记账单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涉案洗浴存在多名卖淫人员,公安机关虽未查实其他卖淫人员的真实身份,但不影响对上诉人闫某1犯罪性质的认定,故对此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闫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闫某1协助抓捕被告人张某5,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5系投案自首,故不能认定上诉人闫某1具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行为。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2并非洗浴中心的法人、股东、也非实际控制人或承包人,没有经营管理的决策权,也没有获利的支配权,更没有招募、容留、纠集、控制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2虽系受闫某1雇佣在涉案洗浴中心工作,但同案罪犯邱某3、谢某4、张某5及洗浴中心工作人员李某均证实杨某2在洗浴中心具有经营管理行为,上诉人杨某2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亦证实其曾招募卖淫女到该浴池从事卖淫活动,其供述与同案犯谢某4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杨某2虽在庭审过程中翻供,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有证据证实杨某2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受到外界因素干扰,存在引诱、逼迫行为。故应采信其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2具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2具有立功表现属实,但原审法院已据此对上诉人杨某2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某2及其辩护所提,杨某2能够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系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杨某2适用刑罚,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量刑准确,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被告人闫某1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能够认罪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刑初8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邱成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谢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闫某1犯组织卖淫罪。

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刑初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闫某1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改判被告人闫某1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已缴纳于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玲

审判员薛春来

审判员项广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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