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328刑初2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06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陈光国、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1安排被告人王某2联系卖淫妇女,后王某2通过微信招募卖淫妇女覃某、唐某、刘某等人到湄潭从事卖淫,覃某、唐某、刘某等人到达湄潭县城后由王某1统一管理,王某1安排王某2负责卖淫妇女的住宿和支付房费。覃某、唐某、刘某等人被统一安排在湄潭县湄江街道“茶乡宾馆”住宿后,王某1便利用其微信发布招嫖信息并组织覃某、唐某、刘某等人多次在湄潭县“茶乡宾馆”222、228、230房间内或者外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在宾馆内提供色情服务一次收取费用400元,王某1分得140元,卖淫妇女分得260元;上门提供色情服务一次收取费用500元,王某1分得190元,卖淫妇女分得310元。
2017年6月1日23时30分左右,湄潭县公安局民警对湄潭县“茶乡宾馆”222号、228号、230号房间进行检查时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唐某、张某、覃某、龚某、刘某、黄某等人。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2主动到湄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覃某、刘某、唐某、罗某、邹某、张某、龚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及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招募的手段,纠集、管理多人从事卖淫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2明知王某1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卖淫人员、负责开房和支付房费,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2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1、王某2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未招募卖淫女进行卖淫,仅在嫖客和卖淫女之间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其行为应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中当庭供述其安排王某2负责招募卖淫女,与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后王某1安排王某2统一开房、支付房费,自己负责管理招募的卖淫女,并在嫖客和卖淫女之间进行牵线搭桥,从卖淫女收取的嫖资中提取费用和管理赃款,有证人覃某、刘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1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王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2实施的是王某1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其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不同,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是具体参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人员,而王某2仅为王某1实施组织卖淫提供物质上和体力上的帮助行为,对其不能进行双重评价。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2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1提出其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王某2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2提出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伟
人民陪审员张正谊
人民陪审员卢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