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西刑初字第8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6-09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1及其辩护人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至7月5日期间,被告人敬某1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先后控制二十余名女性在其承包的南昌市中山西路28号太平洋休闲广场二楼芬兰部从事性交易活动多次。同年7月5日23时许,民警在该休闲广场芬兰部包厢内当场查获四对进行性交易的男女。同年7月17日被告人敬某1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技师登记表、技师提成表、收银单、经营承包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敬某1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先后控制二十余名女性从事性交易活动多次,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敬某1辩解,我只是经营者,我没有组织,从我经手以来我都是延续上任经营者的经营模式,我只是容留。
被告人敬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敬某1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定性为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敬某1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人敬某1与南昌市西湖区太平洋休闲广场签订部门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敬某1租赁承包太平洋休闲广场二楼水疗芬兰部,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3年4月1日至7月5日期间,被告人敬某1招募、容留多名女性在其租赁承包的南昌市中山西路28号太平洋休闲广场二楼芬兰部从事性交易活动,从嫖资中提成。同年7月5日23时许,民警在该休闲广场芬兰部包厢内当场查获四对进行性交易的男女,并当场缴获技师登记表、技师提成表、收银单,缴获的上述单据反映被告人敬某1经营期间的太平洋休闲广场二楼芬兰部共发生卖淫嫖娼2769次。同年7月17日被告人敬某1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辛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我在太平洋休闲广场前台负责收银。敬某1负责管理二楼小姐的色情服务,主要就是管理二楼的小姐的卖淫嫖娼。二楼色情服务的有十几个小姐。二楼的小姐有一部分是敬某1带来的,也有自己来的小姐。敬某1是2013年3月份来南昌市太平洋休闲广场组织小姐卖淫的。二楼主要就是卖淫嫖娼有400元、500元、600元三个档次的。我不知道400元、500元、600元三个档次具体服务是什么,但是我知道是卖淫嫖娼的。我们电脑打印出来的收银单“SPA”就是二楼的卖淫嫖娼,有手牌号、技师号、房号、项目、金额。辛某辨认敬某1为二楼负责管理者。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太平洋休闲广场二楼芬兰桑拿部的价格400元、500元、600元,三种价格都为客人提供性服务。二楼桑拿部的经理是敬某1,他是整个芬兰桑拿部的经理,太平洋休闲广场的主要收入来自芬兰桑拿部。敬某1会带小姐进去供嫖客选择,嫖客选好小姐后,小姐自己跟嫖客介绍价格及服务项目,小姐给客人提供完性服务后,嫖客会下楼到收银台买单。二楼的小姐都是由经理敬某1来管理的。刘某甲辨认敬某1为二楼芬兰部经理。
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太平洋休闲中心一楼有前厅部、工程部、泡脚部、SPA按摩部;二楼有楼面泡脚部、桑拿部。芬兰桑拿部收费标准分别为400元、500元、600元,三种价格客人都能嫖娼,敬某1是桑拿部经理,他负责接待来嫖娼的客人。
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晚上,我在太平洋休闲广场按摩中心819房为客人提供色情服务时被抓。400元的我们得180元,500元的我们得230元,600元的我们得300元。按摩中心的经理是个男的,我们叫他小静。唐某辨认出敬某1就是“小静”。
5、证人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晚上,我在太平洋休闲广场按摩中心819房和一名小姐进行色情按摩时被抓。
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5日晚上,我在太平洋休闲广场按摩中心813房卖淫时被抓。店里有十几个小姐,都是由“老康”管理。有400元、500元、600元的服务。“老康”是管理我们的,他肯定知道我们小姐在二楼芬兰部做400元、500元、600元的服务。李某辨认出敬某1就是“老康”。
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晚上,我在太平洋休闲广场按摩中心813房嫖娼时被抓。
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5日晚上,我在太平洋休闲广场按摩中心822房卖淫时被抓。芬兰部有三种卖淫服务,分别是400元、500元、600元的。“小敬”是芬兰桑拿部的经理,我们整个芬兰桑拿都只提供卖淫按摩服务,“小敬”作为芬兰桑拿部经理肯定知道我们在卖淫。刘某乙辨认出敬某1就是“小敬”
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晚上,我在太平洋休闲广场二楼芬兰桑拿部嫖娼时被抓。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证实2013年7月5日晚上,我在太平洋休闲广场按摩中心817房卖淫时被抓。“小敬”管理我们。
1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晚上,我在太平洋休闲广场二楼芬兰桑拿部817房嫖娼时被抓。
12、被告人敬某1的供述,证实我是2013年4月1日来太平洋休闲广场上班的。我承包太平洋休闲广场二楼芬兰部21间房间是做按摩。我是2013年4月1日开始经营的。我负责的太平样广场二楼芬兰部最多时候有十二名小姐,固定的有七八个,还有一些是流动的。我承包时候当时大门上贴了一张招聘启示,这些小姐都是看见招聘启示进来的,当时都是我负责招聘的。这些小姐来上班的时候,我告诉她们这里是按摩,精油推背,肾保养,还有就是水疗。水疗指客人洗澡以后脱光衣服躺在水床上小姐给按摩。这些小姐都是住在公司,吃饭是我请了阿姨负责做饭。电脑小票上显示是“第一栏是客人拿的手牌号,第二栏是小姐的号牌,第三栏是房间号码,项目是雅典(小),数量4、5、6,金额就是400元、500元、600元的服务。400元的给小姐180元,500元给230元,600元的给300元。小姐没有基本工资。我不知道二楼芬兰部有卖淫嫖娼,我告知了小姐不能卖淫。
13、情况说明、技师登记表、技师提成表、扣押清单及太平洋保健休闲广场收银单,证实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太平洋休闲广场二楼前台提取到一张2013年7月5日技师登记表和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技师提成表总共18张,以及查扣6月30日至7月5日的收银单121张。证明太平洋休闲广场存在大量卖淫活动。敬某1经营期间发生卖淫嫖娼2769次。
14、部门经营承包协议书,证实敬某1于2013年3月26日与南昌市太平洋休闲广场签订合同,敬某1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承包南昌市太平洋休闲广场二楼芬兰部20间VIP水疗房和3间员工宿舍。
15、检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5日23时许,民警在南昌市中山西路28号太平洋休闲广场二楼芬兰部包厢内查获四对涉嫌卖淫嫖娼的男女。
1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敬某1于2013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1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敬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组织卖淫罪是指以雇佣、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组织、管理、控制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和控制,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同时还以组织者、管理者的身份对卖淫者进行控制和管理,其行为就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进行处罚。所谓控制,是指掌握一些卖淫人员,安排、布置或调度他们从事卖淫活动。至于采取的手段是暴力的、胁迫的,还是非暴力的、非胁迫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组织者对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是否进行限制不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敬某1承包南昌市太平洋休闲广场二楼芬兰部作为卖淫场所,采取容留的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为嫖客安排卖淫女,规定卖淫价格及分成比例,并收取嫖资。综上,敬某1已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实行了一定的管理和控制,其行为应构成组织卖淫罪。敬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敬某1自动投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敬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水兰
人民陪审员范雅萍
人民陪审员喻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