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07刑初5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9-26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张某2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杨艳、吴铁生,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1在本市武侯区武侯祠横街2号“索拉维”会所先后担任客户经理、经理等职务。在此期间,其明知该会所在从事组织卖淫等活动后,仍然负责接待嫖客、带领嫖客挑选卖淫女、安排卖淫嫖娼地点、调解店内相关纠纷等工作,此外还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到邻近的某酒店开房供卖淫女及嫖客在此发生性关系。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2在“索拉维”会所担任前台及收银人员,其明知该会所在从事组织卖淫等活动后,仍然负责电话接听嫖客的嫖娼需求信息并将其传达给冯某1,然后由冯某1负责为嫖客安排卖淫女等事宜,最后由张某2负责收取嫖资。此外张某2还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到邻近的某酒店开房供卖淫女及嫖客在此发生性关系。2016年12月21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情报线索,并在“索拉维”会所当场将被告人冯某1、张某2挡获,当场从张某2处查扣5500元人民币的嫖资,并在某酒店挡获卖淫女及嫖客共计八人。
被告人冯某1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是来打工的,对于工作只是服从安排。辩护人杨艳、吴铁生均对指控冯某1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冯某1不是老板仅是工作人员,他不具有组织、谋划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张某2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蒋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张某2系洗浴中心收银员,不负责任何具体联系小姐和客人的业务,其收入是2000余元的固定工资,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市武侯区武侯祠横街2号“索拉维”会所内有女性从事有偿性服务,嫖娼人员先在该会所内与客户经理谈好价格后会被安排至武侯区武侯祠横街3号某酒店内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最后再到该会所前台支付嫖资。被告人冯某1于2016年7月进入“索拉维”会所工作,明知该会所内有女性从事有偿性服务,先后担任客户经理、会所经理,负责接待嫖娼人员、带嫖娼人员挑选卖淫女、安排卖淫嫖娼地点以及处理会所内纠纷等工作。被告人张某2于2016年10月应聘进入“索拉维”会所担任前台,负责接听电话、向客户经理转达嫖娼人员要求以及收银工作,月薪2800元。被告人冯某1使用自己和张某2等人的身份证在某酒店开房作为卖淫嫖娼地点。2016年12月21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后在“索拉维”会所将被告人冯某1、张某2挡获,并在将某酒店6505房间内挡获卖淫嫖娼人员方某、胡某某,在6501房间内挡获卖淫嫖娼人员刘某、徐某某,在6403房间内挡获卖淫嫖娼人员徐某某、张某,在6303房间内挡获卖淫嫖娼人员章某、屈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1日22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接线索称武侯区武侯祠横街2号“索拉维会所”店内有人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后民警到达现场后挡获被告人冯某1、张某2,以及8名卖淫嫖娼违法人员。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冯某1、张某2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
3.检查笔录、案件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算票据。证实2016年12月2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武侯区武侯祠横街某酒店6505房间内挡获方某、胡某某,在6501房间内挡获刘某、徐某某,在6403房间内挡获徐某某、张某,在6303房间内挡获章某、屈某某;另在“索拉维会所”挡获被告人冯某1、张某2;公安机关从张某2处查扣案发当日收取的嫖资现金人民币5500元。
4.结账单。证实2016年12月22日,某酒店6505房间的开房人姓名为任炳雄,6303房间开房人姓名为冯某1,6403房间开房人姓名为张某2。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分别对4名嫖娼人员方某、章某、徐某某、刘某和4名卖淫人员胡某某、屈某某、张某、徐某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
6.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1日晚23点30分许,屈某某正在“索拉维”会所员工宿舍休息,一陌生男子联系她到会所二楼带嫖客章某去某酒店6303房间进行按摩、口交等卖淫嫖娼活动,后在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挡获。嫖资由前台收取,其每次提成240元。被告人冯某1系“索拉维”会所的客服经理,某酒店的房间系冯某1所开设,每月由冯某1去某酒店结三次账。另屈某某还辨认出被告人张某2系“索拉维”会所的收银员。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通过58同城到了“索拉维”会所上班,当时是由被告人冯某1接待的而后在这里工作了四个月,期间胡某某共进行了约20次卖淫活动。帮客人打飞机每次提成180元,口交提成240元,都是冯某1给她发钱。2016年12月21日晚23点30分许,胡某某正在“索拉维”会所员工宿舍休息,22点50分许,客户经理冯某1联系叫她上钟。胡某某到会所二楼带客人方某去某酒店6505房间进行了按摩、口角等卖淫嫖娼活动,后在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挡获。另胡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2系“索拉维”会所收取嫖资的收银员。
8.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其通过一个朋友介绍到“索拉维”会所上班。2016年12月21日晚18时许,张某在“索拉维”会所上班等客人,22时许客户经理联系并带她到某酒店6403房间,在房间内张某和徐某某共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后在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挡获。不清楚嫖客支付多少费用,自己每次均收取350元。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徐某某到“索拉维”会所应聘上班,与客户经理约定和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350元。2016年12月21日23时许,经由一名工作人员带领徐某某到了某酒店6501房间与刘某系发生了性关系。
10.证人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1日晚22时许,方某乘出租车到武侯祠横街6号“索拉维”会所,在二楼与被告人冯某1谈好嫖娼价格为900元后,冯某1安排胡某某带方某到某酒店6505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在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挡获。
11.证人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1日晚23时许,章某与朋友喝完酒后一起到武侯祠横街6号“索拉维”会所耍嫖娼,经由二楼一男子介绍,章某与屈某某到某酒店6303房间进行了按摩、抚摸生殖器等卖淫嫖娼活动。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1日21时许,徐某某从朋友那里要来一个耍小姐的手机号,经联系后徐某某先在“索拉维”会所洗脚,谈好价格为1198元后,一名男子安排其到某酒店6403房间,之后该男子带张某到该房间,徐某某与张某在房间内进行了口交、发生两次性关系等卖淫嫖娼活动,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挡获。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1日晚21时许,刘某用微信联系一名叫“小傲”的男子询问嫖娼事宜,谈好价格为800元后而后打车到“索拉维”会所,并经由另外一名工作人员接待与徐某某到了某酒店6楼501号房,在该房间内刘某与徐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挡获。
14.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供称2016年7月,其通过“58同城”在武侯区武侯祠横街2号在“索拉维”会所担任客户经理,月薪3000元。同年11月底,冯某1为获取每月5000元的更高薪酬又担任会所经理职务。在“钱总”的安排下,冯某1具体负责带嫖客到包间里,然后再带卖淫女去给嫖客挑选,冯某1在隔壁的某酒店开房供嫖客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6年1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1在“索拉维”会所上班时被当场挡获。当天冯某1一共给4位客人介绍了小姐,客人都是自己到店里面问有无可以发生性关系的小姐,冯某1将客人带至包间等候,后又将小姐带出来让客人自己选,选好之后将康定酒店的房卡交给客人,客人就带着小姐到宾馆去发生性关系。每次服务总时长一个半小时,小姐会视情况给嫖客做一些口交、胸推等服务,最后发生一次或两次性关系,嫖资为998元,折后898元。嫖资由店内的张某2收取并于次日交给财务上的人。一位姓陈的人负责公司内的人事招聘;张某2主要负责电话接听嫖客的嫖娼需求信息以及收取嫖资。
15.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其供称2016年10月通过“58同城”在“索拉维”会所担任收银员,月薪2800元。在该店内有技师提供性服务,具体是客人跟客户经理联系后,客户经理将客人带至包间内挑选小姐,选好后再发生性关系,最后客户经理带客人到张某2处支付嫖资,张某2于次日将嫖资交给“红姐”。店内的价位有1398元、998元、898元三个档次,服务的时长、内容、卖淫女的长相以及发生性关系的次数也因而不同。除收钱外,张某2还负责在前台接电话,客人进行正常按摩期间也可以直接与技师发生性关系,接着技师会给她打电话说应收多少钱,如果客人想重新找小姐嫖娼,技师也会给她打电话,接着她会通知客户经理,客户经理会带着小姐到房间内让客人挑选。冯经理主要负责在大厅接待客人和带小姐给嫖客选,并分管张某2的工作,店里面出现的纠纷都是冯经理解决。冯经理等人在康定酒店开房用于卖淫嫖娼活动,冯经理等人也用了张某2的身份证在康定酒店开房,张某2未表示反对。张某2辨认出被告人冯某1。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伙同他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2协助他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1、张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冯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2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的指控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冯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索拉维”会所存在有偿性服务内容的情况下仍担任该会所经理,并负责实施接待嫖娼人员、带领嫖娼人员挑选卖淫人员、安排卖淫嫖娼地点等具体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另冯某1负责处理会所内纠纷,对该卖淫组织具有管理职责,冯某1系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工作等卖淫嫖娼核心具体行为的人员,被告人冯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冯某1仅是一般工作人员、冯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等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2明知该会所内存在有偿性服务内容,仍在该会所内担任前台,被告人张某2在卖淫组织中领取正常薪酬,负责实施转达嫖娼人员要求以及收取嫖资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燕
人民陪审员王世伟
人民陪审员周学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