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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1222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1刑终12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2-28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1、郭某2、任某3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童某4、蔡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005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1、郭某2、任某3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3月份以来,长沙市天心区豪布斯卡酒店负一楼水疗桑拿中心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胡某1应聘至该水疗桑拿中心,担任总监,负责该卖淫窝点的全盘管理工作;被告人郭某2应聘至该卖淫窝点,担任“妈咪”,负责对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和考勤,根据技师身高相貌定价,并负责安排卖淫女供客人挑选、收取费用及支付卖淫女酬劳等工作;被告人任某3应聘至该卖淫窝点,担任业务经理,负责聘用业务员,并对业务员进行考勤、督促业务员招揽嫖客等工作,并自行在网上招揽嫖客;被告人蔡某5、童某4应聘至该卖淫窝点担任业务员,负责在陌陌、微信、QQ等互联网社交平台上为该卖淫窝点招揽嫖客,并接待嫖客,给嫖客推荐卖淫女等工作。上述被告人形成一个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卖淫组织,通过组织妇女卖淫盈利。2015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在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路豪布斯卡酒店水疗桑拿中心查获该卖淫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1、郭某2、任某3、童某4、蔡某5等人,并在现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男女4对,查扣了员工花名册、服务流程、订房统计表等材料。

原审法院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2、被告人胡某1、郭某2、任某3、童某4、蔡某5的户籍资料;3、员工花名册;4、订房统计表;5、证人王某、孙某、黄某、温某、陈某、龙某、夏某、蓝某、段某、袁某的证言;6、被告人胡某1、郭某2、任某3、童某4、蔡某5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被告人胡某1、郭某2、任某3组织他人卖淫,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童某4、蔡某5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1、郭某2、任某3均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郭某2、任某3、童某4、蔡某5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郭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任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童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五、被告人蔡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胡某1、郭某2、任某3上诉称原审认定胡某1、郭某2、任某3犯组织卖淫罪有误,应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原审对三人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1、郭某2、任某3与原审被告人童某4、蔡某5均系应聘至长沙市天心区豪布斯卡酒店负一楼水疗桑拿中心工作的人员,五人入职后为雇主从事的卖淫嫖娼活动招募嫖客、管理卖淫女等,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有独立的罪名和刑罚,原审判决认定胡某1、郭某2、任某3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胡某1、郭某2、任某3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00567号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童某4、蔡某5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0056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撤销对上诉人胡某1、郭某2、任某3的判决。

三、上诉人胡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

四、上诉人郭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2个月16天,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五、上诉人任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1个月22天,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忠民

审判员刘刚

代理审判员张新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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