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少刑终字第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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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大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伟华、陈上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事实
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7月8日间,被告人张某1姐夫刘友才(已被判刑)先后承租大田县均溪镇富山新村一路四间店面开办按摩店,组织卖淫活动。后刘友才邀范琳琦、张德芳、夏金秋、成先进、李友朝、杨仁贵、翁扬祖(均已被判刑)、王雨轩(另案处理)加入该团伙。2012年2月,为扩大规模,刘友才、范琳琦伙同张鲜景、甘永美(均另案处理)以招工和交女朋友为由,前往河南、温州、沙县等地将张某娟、娄某歌、王某佳等十多名被害青年女性诱骗至大田县均溪镇富山新村。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1应刘友才之邀以月薪3000元受雇于刘并为刘看管卖淫店铺。期间,刘友才等人采用没收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方式切断被害青年女性与外界联系,长期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采用暴力殴打、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等方式逼迫多名被害人出台卖淫。该犯罪团伙由刘友才总负责,团伙成员包括范琳琦、王雨轩、张鲜景、甘永美、张德芳、张某1、夏金秋、翁扬祖、成先进、李友朝、杨仁贵。被告人张某1与范琳琦、王雨轩、张鲜景、甘永美、张德芳、夏金秋、翁扬祖等人在团伙中负责看管店铺和卖淫女,防止卖淫女逃跑,收取、保管嫖资上交给刘友才,碰到警察巡查、与嫖客发生纠纷时向刘友才通风报信,卖淫女睡觉时将房门反锁等日常管理工作,且夏金秋、翁扬祖、成先进、李友朝、杨仁贵还充当打手保障按摩店安全。为更好指挥、调度卖淫活动及操纵、控制卖淫女,刘友才统一安排住宿饮食,规定每个卖淫女每天必须出台卖淫接客15次以上,所赚取的嫖资应全部上交,不能随意走动,外出需经刘友才、张鲜景批准并安排人员跟随防止逃跑。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7月8日,该团伙经营七个月,诱骗、强迫张某娟、路某、娄某歌、王某佳、李某珍、林某妹、李某快、王雨轩、焦某芳、程某英、“小萍”、“惠娟”“小芬”、“小燕”、“小沫”等15名年轻女性出台卖淫(其中林某妹、路某、张某娟、王某佳均系未成年少女),获利数十万元。卖淫女所赚取的嫖资均由刘友才保管支配,少部分用于吃饭、住宿等日常开支,大部分由刘友才占为己有。刘友才等人长期组织的卖淫活动并导致被害人王某佳患有非特异性阴道炎、宫颈糜烂;程某英患有前庭大腺炎;李某快、王某佳患有滴虫性阴道炎;张某娟患有梅毒、霉菌性阴道炎;路某患有盆腔炎、阴道炎、尖锐湿疣;李某快患有淋病,给各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
具体犯罪事实为:
(1)2012年2月6日,刘友才伙同甘永美、张鲜景前往河南省汝阳县,以招工或交女朋友为由将被害人娄某歌、焦某芳、王某佳诱骗至大田县富山新村。后刘友才将三人的手机、银行卡、现金等物品没收,采用暴力殴打、非法拘禁等方式逼迫娄某歌、焦某芳、王某佳出台卖淫。在刘友才等人逼迫和被告人张某1、张德芳等人看管下,娄某歌、焦某芳、王某佳出台卖淫,所赚取的嫖资全部由刘友才保管支配。2012年4月27日下午,被害人娄某歌在刘友才按摩店上班时被施生顺(另作处理)砍伤,刘友才获悉即电话通知被告人范琳琦、成先进、李友朝赶到按摩店。后范琳琦、成先进、李友朝赶至现场伙同刘友才共同殴打并控制施生顺后报警。
(2)2012年3月份的一天,刘友才伙同甘永美、范琳琦前往浙江省温州市与路某结识。在温州市一宾馆,刘友才强行与路某发生性关系。后刘友才以处男女朋友关系为由将被害人路某诱骗至大田县富山新村。刘友才以自己欠钱被人逼债为由,诱骗路某出台卖淫。在刘友才诱骗下以及被告人张某1和张德芳、夏金秋等人的看管下,路某出台卖淫,所赚取的嫖资全部由刘友才保管支配。后路某得知被刘友才欺骗欲逃离大田,刘友才伙同范琳琦、李友朝等人赶至大田城关中军宾馆,将路某抓回殴打。路某又因私藏现金、话多等原因在富山新村租住处、富山新村按摩店内两次遭刘友才、成先进殴打。
(3)2012年4至5月间,范琳琦以交女朋友之名,先后将河南洛阳人“惠娟”、福建惠安人“小芬”及大田人“小燕”诱骗至大田县富山新村。被告人范琳琦以自己欠钱被人逼债为由诱骗“惠娟”、“小芬”、“小燕”出台卖淫。在范琳琦诱骗下以及被告人张某1和张德芳、夏金秋等人的看管下,“惠娟”、“小芬”、“小燕”先后前往刘友才所开按摩店出台卖淫,所赚取的嫖资由刘友才保管,刘友才与范琳琦就该部分嫖资按三、七分成,范琳琦从中获利数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4)2012年6月份的一天,甘永美前往浙江省温州市,以到福建来玩为由将被害人张某娟诱骗至大田城关红星宾馆。在宾馆内,刘友才强行与张某娟发生性关系。后刘友才与甘永美共同劝导张某娟出台卖淫。在刘友才劝导下以及被告人张某1和张德芳、夏金秋等人的看管下,张某娟出台卖淫,所赚取的嫖资全部由刘友才保管支配。期间,张某娟欲离开大田。刘友才、张鲜景自导自演一起假抢劫案欺骗张某娟欠下5万元债务,刘友才以此为由胁迫张某娟继续出台卖淫。同年7月6日,因张某娟随身携带1780元现金被刘友才等人发现,刘友才以张某娟私藏现金为由,伙同成先进、杨仁贵在富山新村租住处采用拳打脚踢、皮带抽打身体等方式暴力殴打张某娟,并将该1780元没收。经鉴定,张某娟伤情为轻伤壹级。
(5)2012年4月份的一天,林某妹通过朋友结识了刘友才。后刘友才通过转让足浴城、种植毛发等方式诱骗林某妹欠下98000元债务,并以日息1000元计息。后刘友才以还债为由胁迫林某妹出台卖淫,在被告人张某1和张德芳、夏金秋等人的看管下,林某妹被迫出台卖淫,所赚取的嫖资全部由刘友才保管支配。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安机关在刘友才租住处扣押现金3960元及笔记本电脑、联想牌电脑各一台、电脑主机、显示屏等,并冻结刘友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的赃款人民币174649.45元;扣押张德芳现金3860元。上述款项已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另查明,刘友才已赔偿给娄某歌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娟、路某、娄某歌、王某佳、林某妹等人陈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被害人张某娟、路某、娄某歌、王某佳、林某妹等人被刘友才、范琳琦、甘永美他们以服装厂招工等名义将她们诱骗到大田,后遭刘友才等人殴打被迫出台卖淫。在卖淫期间,由刘友才、范琳琦、张敏管理店铺,被告人张某1和东东等人负责看管她们,刘友才妈妈(张德芳)负责煮饭,还要求她们每天要“接客”15次以上,所赚的钱也应上交给东东或张某1;如果不上班就会被打,其就被打过2-3次。她们想逃跑,可手机被没收,身边总有人跟着,根本找不到机会等事实;
(2)证人林某忠的证言以及证人黄某兴的证言、辨认笔录和《房屋租赁协议》、《租车协议》,证实林某忠、黄某兴分别于2012年5月、2011年底将富山新村的沿街店面租给刘友才、张德芳,以及刘友才租赁房屋、车辆等情况,同时证实按摩店里有几个十八、九岁的女孩上班,平时也有一些二十来岁的年轻男子在店里等事实;
(3)证人林某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芹的证言,证实刘友才带路某、张某娟等人到诊所、医院看病,路某、张某娟等人患有尖锐湿疣、淋病等性病的事实;
(4)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从刘友才、张德芳处扣押物品、现金及相关书证的事实;大田县公安局从刘友才租住处扣押的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等材料,证实相关被害人所患疾病的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涉案的五家按摩店的现场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娟因被怀疑私藏现金被刘友才等人殴打,经鉴定,已造成张某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占全身表面积的8%,伤情为轻伤一级等事实;
(7)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友才、范琳琦、夏金秋、翁扬祖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同案人刘友才、范琳琦、张德芳、夏金秋、翁扬祖、成先进、李友朝、杨仁贵的供述,证实刘友才、范琳琦组织卖淫,被告人张某1和翁扬祖、夏金秋等人帮忙看店铺,看管卖淫女并收取卖淫女卖淫所得的赃款等事实情况。
(9)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多次向卖淫女收取卖淫所得赃款的事实经过;
(二)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
2012年4月6日1时许,刘友才、成先进驾驶闽G/L0506轿车由大田城关东街口往白岩公园方向行驶,适遇被害人范光荣驾驶女式摩托车搭载范光土、李旺生同向行驶。双方因超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刘友才、成先进将范光荣等人拦在公园附近的苏格兰休闲吧门口,双方推扯并相互扭打。因刘友才一方人少处于劣势,刘友才即纠集看管按摩店的被告人张某1和夏金秋及另几个年轻人备好镀锌管赶回现场。夏金秋将镀锌管分发给成先进,后被告人张某1与刘友才、成先进、夏金秋等人持镀锌管敲打范光土、李旺生、范光荣,致范光荣、李旺生二人受伤及摩托车破损。经鉴定,被害人李旺生、范光荣的伤情分别为轻微伤重度、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范光荣、范光土、李旺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6日1时许,范光荣驾驶摩托车搭载范光土、李旺生在白岩公园门口与刘友才、成先进因超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刘友才、成先进将范光荣等人拦在公园附近的苏格兰休闲吧门口,双方推扯并相互扭打。因刘友才一方人少处于劣势,刘友才即纠集看管按摩店的被告人张某1和夏金秋及另几个年轻人持镀锌管敲打范光土、李旺生、范光荣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刘友才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1有参与苏格兰休闲吧门口打架斗殴的事实情况。
(3)同案犯成先进、夏金秋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6日1时许,刘友才、成先进驾驶闽G/L0506轿车在大田城关白岩公园门口与范光荣、范光土、李旺生发生口角,后在苏格兰休闲吧门口双方推扯并相互扭打,刘友才纠集看管按摩店的被告人张某1和夏金秋及另几个年轻人持镀锌管敲打范光土、李旺生、范光荣的事实情况。
(4)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旺生、范光荣的伤情分别为轻微伤重度、轻微伤。
(5)户籍证明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身份和到案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刘友才组织卖淫案中,帮忙看管被害人,碰到警察巡查、与嫖客发生纠纷时向刘友才通风报信,并收取嫖资,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1又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兼有多种协助组织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1在案发后虽能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投案后仅供述收取卖淫女卖淫所得的部分赃款,对其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1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和聚众斗殴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1提出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和聚众斗殴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1在上诉状中称,1、上诉人对刘友才实施的组织卖淫行为不知情,未与刘友才有过协商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仅有成先进、夏金秋的供述,不能认定上诉人参加了2012年4月6日的聚众斗殴;3、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上诉人张某1当庭陈述上诉理由称:1、刘友才并未将组织卖淫的具体内容告诉上诉人张某1,只是叫其去收卖淫女的钱,上诉人张某1并未实施强迫、殴打、谩骂等行为,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作用较轻,量刑过重;2、上诉人并未参加斗殴,更没有持械。
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上诉人张某1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上诉人张某1尚未供述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处刑相当,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及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有异议外,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1提出其对刘友才实施的组织卖淫行为不知情、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1虽未与刘友才协商组织卖淫,但上诉人张某1到大田后,从同案犯刘友才、范琳琦等人处已得知刘友才组织卖淫,上诉人张某1参与看管卖淫女,并向卖淫女收取卖淫所得的赃款,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刘友才、范琳琦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娟、路某、娄某歌等人的陈述,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追缴的赃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1对向卖淫女收取卖淫赃款的犯罪事实也作了如实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1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因此,上诉人张某1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其对刘友才实施的组织卖淫行为不知情、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张某1提出其并未参与聚众斗殴的上诉意见。经查,2012年4月6日1时许,刘友才、成先进在白岩公园与范光荣、范光土、李旺生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公园附近的苏格兰休闲吧门口推扯并相互扭打,因刘友才、成先进处于劣势,刘友才即纠集上诉人张某1等人持镀锌管敲打被害人。对这一事实,有被害人范光荣、范光土、李旺生的陈述与同案犯刘友才、成先进、夏金秋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某1参与了本案聚众斗殴。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1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协助组织卖淫行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1在2014年7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知道刘友才开了卖淫店铺,店铺里有女孩在卖淫,刘友才安排其在其他人不在店铺的时候收取卖淫女赚到的钱并转交给他人的事实。上诉人已交代的事实,有同案犯刘友才、范琳琦、成先进、夏金秋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娟、路某、娄某歌等人的陈述,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追缴的赃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未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已经足以对上诉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协助组织卖淫的主要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上诉人张某1协助组织卖淫的持续时间不长,收取嫖资次数较少,其行为所发挥作用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犯罪后果,社会影响较小,客观危害程度一般,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但由于其有协助组织未成年人及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员卖淫等情节,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故上诉人张某1提出的其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协助组织卖淫行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在刘友才组织卖淫案中,帮忙看管被害人,并收取嫖资,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张某1又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张某1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对协助组织卖淫罪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1协助组织卖淫的持续时间不长,收取嫖资次数较少,其本人行为所发挥作用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犯罪后果,社会影响较小,客观危害程度一般,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但由于组织卖淫犯罪中具有组织未成年人及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员卖淫等从重处罚情节,故对上诉人张某1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张某1协助组织卖淫罪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1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定性准确,但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问题、自首问题认定不当,根据上诉人张某1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地位和作用,原判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偏重。故上诉人张某1提出的其对刘友才实施的组织卖淫行为不知情、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并未参与聚众斗殴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1提出的其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认定上诉人张某1聚众斗殴罪成立的意见,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不能认定自首以及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继民
审判员郭婕
代理审判员吴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家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