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0204刑初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5-10
审理经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段某2、石某3、李某4、陈某5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梁某7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助理检察员徐文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吴国建、李阳、被告人段某2及其辩护人朱朝阳、被告人石某3及其辩护人李玲娜、被告人梁某7及其辩护人姚歌、被告人李某4及其辩护人贾鸿昌、被告人陈某5及其辩护人金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1、段某2从他人处接手卖淫场所开封市龙亭区六楼足浴,2018年1月3日开始营业,二人安排被告人石某3负责管理卖淫女张某1、程某、俞某、蒋某,安排被告人梁某7负责收银、核算账目,安排被告人李某4、陈某5负责望风、并记录为六楼足浴介绍嫖娼者的出租车车牌号。截至2018年1月4日案发,刘某1等人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9100元。
2018年1月4日,刘某1、段某2、石某3、梁某7、李某4、陈某5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段某2、石某3、李某4、陈某5以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控制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7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段某2、石某3、李某4、陈某5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1、段某2、石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4、陈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及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1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刘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对其应按容留卖淫罪定性。二、被告人刘某1经营时间短暂,获利金额不大,容留卖淫次数少,违法行为影响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情节轻微,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涉案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刘某1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诚恳,真心悔罪,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刘某1在主观上无组织卖淫故意,客观上也无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且刘某1接手场所经营时间短暂,本人获利金额不大,容留卖淫次数少,违法行为影响有限,社会危害性较小,还具有坦白、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应公平的罪名定性及合理的刑期处罚。
被告人段某2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名有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庭审后被告人段某2书写悔过书,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段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以容留卖淫罪对段某2定罪更为妥当。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讲,涉案“六楼足浴”在转让给刘某1、段某2之前就存在着卖淫活动,在刘某1、段某2接手后,没有对原先组织构架进行调整,没有雇佣、纠集除原先卖淫组织之外的其他人,在其接手的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段某2所接手的仅是一个场所,卖淫组织中不论是“小姐”还是其他人员都不是段某2组织的。从分账方式也能佐证段某2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段某2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罪在客观方面应当表现出来的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段某2在听刘某1说要接涉案“六楼足浴”时并不知道这是一个提供色情服务的场所。在接手之后,发现场所内有卖淫活动,为了挣钱,就放任卖淫活动继续存在。在接手前后均无组织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二、段某2没有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愿意悔改。自接手“六楼足浴”至案发仅一天的时间,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对段某2定罪,并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3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名有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庭审后被告人石某3书写悔过书,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石某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3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犯罪行为符合协助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协助卖淫罪。本案中六楼足浴管理层有明确的分工,而被告人石某3并非管理层人员,负责的工作仅仅是按照老板的安排给卖淫女发工资,只是一名普通员工,没有参与管理工作,更没有实施招募、雇佣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被告人石某3来工作之前已经成立并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石某3是六楼足浴招聘的打工人员,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者的故意,客观者无经营决策权和收入支配权。只是起到了协助组织卖淫的作用,应当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石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主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石某3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协助卖淫罪。被告人石某3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够对本案被告人石某3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梁某7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梁某7在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会组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具体到本案中,梁某7虽然从事的是收银工作,但辩护人认为其不符合专职性和稳定性的特征。根据李某4、陈某5、刘某1等六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转账凭证、服务单等书证可以看出,除了梁某7可以收银外,其余五人均可以收银。“六楼足浴”是自然人合伙,该店由刘某1、段某2共同管理,梁某7既不是老板、也不是股东,而该店由六人均能收银的情况,收银人员具有随意性,真正管账的应该是老板,梁某7仅仅是管账人的收钱工具。梁某7在该店没有工资,也没有从中获利,其所实施的帮助行为也是职责所在。可见其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只起到非常小的辅助作用,将其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从犯,也是刑法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二、梁某7具有坦白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7洗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案发后多次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违法犯罪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4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4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4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在案件中只是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从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李某4在本案中主要是负责接待,在楼上给客人拿拖鞋、手牌等工作,并没有和卖淫者有任何直接的联系,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从犯。三、被告人李某4系初犯、偶犯及具有悔罪、坦白等情节,依法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李某4没有正式工作,经济困难,为了生活所迫在涉案场所工作时间不长,并且连一个月的工资也没有拿到。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基于以上情节,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4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5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陈某5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本案刘某1和段某2出资,接下六楼足浴店,并提供场地,石某3带领小姐参与管理,梁某7负责财务管理和收取嫖资,陈某5和李某4一楼望风,那么可以很清晰地看出本案中陈某5起辅助作用,居次要地位。本案组织卖淫的利润分配模式是由梁某7作为收银收取嫖客的嫖资,将钱款支付给刘某1和段某2,刘某1和段某2向石某3服务等级的提成比例向石某3支付提成,石某3在给小姐支付费用,余下资金除去足浴店日常开销,净利润由刘某1和段某2参与分配。陈某5、李某4和梁某7的收益都是包含在足浴店的日常开销之中,即领取工资,这样的盈利分配模式也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就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中,陈某5并非组织卖淫的利益共同体,就利润非配模式来看,陈某5系从犯。二、被告人陈某5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陈某5只是洗浴中心招聘的人员,既不参与对小姐的管理,也不负责收取营业款,更没有参与对嫖资的直接利润分配,陈某5仅仅是洗浴中心招聘的打工人员,每月工资商定的是2500元。李某4等人的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5担任的是服务生的职务,从事足浴店递毛巾,报告客人数量的工作。陈某5只起到了协助作用,并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三、被告人陈某5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5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明确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1、段某2从他人处接手卖淫场所开封市龙亭区六楼足浴,2018年1月3日开始营业,二人安排被告人石某3负责管理卖淫女张某1、程某、俞某、蒋某,安排被告人梁某7负责收银、核算账目,安排被告人李某4、陈某5负责望风、并记录为六楼足浴介绍嫖娼者的出租车车牌号。截至2018年1月4日案发,刘某1等人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9100元。
2018年1月4日,刘某1、段某2、石某3、梁某7、李某4、陈某5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记账单、服务单;证人蒋某、程某、俞某、张某2、张某1、高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段某2、石某3、梁某7、李某4、陈某5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段某2、石某3、李某4、陈某5以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控制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梁某7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段某2、石某3、李某4、陈某5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1、段某2、石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4、陈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4、陈某5辩护人称李某4、陈某5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1及段某2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刘某1及段某2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对其应按容留卖淫罪予以定性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1及段某2在共同出资经营的场所内组织卖淫具备事中明知,具有借此牟利的共同故意,以出资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某3辩护人称被告人石某3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认定为协助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3不仅管理卖淫人员,还对卖淫活动实施指挥、调派,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本质特征。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7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梁某7在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段某2、石某3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7、李某4、陈某5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段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所扣押的被告人刘某1等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云娣
审判员侯二伟
代理审判员李晓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