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甬奉刑初字第1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3-13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1、陈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毛某、江某甲、应某甲、应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1及其辩护人马莹标、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帅军、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章亚珍、被告人江某甲、应某甲、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起,被告人夏某1、陈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广平路广茂商务宾馆二楼经营美容厅,在该美容厅内组织宋某、江某乙、罗某等9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并雇佣被告人毛某、江某甲、应某甲帮忙,其中被告人毛某负责开车接送卖淫女子对外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江某甲负责为美容厅协调社会关系;被告人应某甲专门负责给美容厅望风。2013年3月底,被告人应某乙受雇在美容厅专门负责接电话,安排卖淫女出台卖淫。截至2013年5月8日,经查实,被告人夏某1、陈某组织他人卖淫达26次以上。
2013年6月13日、7月16日,被告人应某乙、应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1、陈某、江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某、罗某、张某甲、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1、陈某、毛某、江某甲、应某甲、应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1、陈某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江某甲、应某甲、应某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彩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靳某、王某某、陈某某有三个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1、陈某、毛某、江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夏某1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夏某1的行为不应定为组织他人卖淫罪而应定为介绍他人卖淫罪,因为被告人夏某1没有对卖淫女招募、雇佣、强迫、引诱、控制,不存在组织卖淫的行为,只存在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2.被告人夏某1有多个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夏某1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夏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夏某1已经上缴了案款8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定性有意见,并辩称其去帮助其老婆夏某1管理美容厅的次数较少,希望本院对其夫妻二人其中一个判处缓刑,以照顾年幼的两个小孩。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准确,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因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没有达到组织卖淫的控制程度,没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只不过是为卖淫者和嫖客牵线搭桥、介绍卖淫。2.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夏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那么被告人陈某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因为被告人陈某只是偶尔在美容厅坐坐、帮忙照看,偶尔用自己的车顺带送小姐出去,没有实际管理、控制美容厅的卖淫活动。3.公诉机关对卖淫次数26次以上的指控,明显证据不足,并且十分笼统;而且美容厅存在非性服务项目,也无法推算出卖淫次数。4.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所起的作用、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都比较轻,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7.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且其家境贫寒,夫妻二人被逮捕羁押,家中两个幼女无人照看且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极其困难;父母也年事已高,无能力和经济基础抚养两个幼女。故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缓刑,以照看两个幼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奉化市岳林街道斗门村村民委员会、奉化市人民政府岳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人陈某夫妻二人育有两个年龄分别为16岁和3岁的未成年孩子无人照看,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极其困难,而且陈某的父母也年事已高,无能力和经济基础抚养两个幼女,请求本院对陈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毛某、江某甲、应某甲、应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如果被告人夏某1的行为定性为介绍他人卖淫罪,那么被告人毛某就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协助他人介绍卖淫是犯罪行为。2.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夏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那么被告人毛某就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是毛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而且在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被告人夏某1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广平路广茂商务宾馆二楼经营美容厅,在该美容厅内组织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照相对固定的比例从中抽取卖淫违法所得。被告人陈某帮助被告人夏某1经营管理该美容厅。被告人毛某、江某甲、应某甲受雇在该美容厅帮忙,其中被告人毛某负责开车接送卖淫女子外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江某甲负责为美容厅协调社会关系;被告人应某甲专门负责为美容厅望风。2013年3月底,被告人应某乙受雇在美容厅专门负责接电话,安排卖淫女出台卖淫。2013年“五一”期间,被告人夏某1外出旅游,被告人陈某负责经营管理该美容厅。截至2013年5月8日该美容厅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夏某1、陈某组织他人卖淫达26次以上。
被告人应某乙、应某甲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7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靳某、王某某,经查证属实。对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线索来源及陈某某被抓获的情况,被告人夏某1当庭所作的陈述与其之前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范某某,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江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范某某,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某1的供述,证实:广茂宾馆美容厅之前是江某甲在经营,后于2012年8月底,江某甲将该美容厅转让给其。其接手后于同年9月底开业。平时主要是其和其老公陈某经营管理美容厅,其夫妻二人总有一个人在店里,但陈某管店的时间少一些,其管的时间多一些。毛某、应某乙、应某甲在店里帮忙,是拿工资的。其和陈某不拿工资,因为是其夫妻二人开的美容厅。毛某在江某甲经营期间就在美容厅工作了,专门负责开车接送小姐外出卖淫。应某甲是其接手美容厅之后其请来负责望风的。应某乙负责收账、接听电话,她因为怀孕曾有一段时间没来上班。江某甲主要负责摆平社会关系,如社会人员闹事、公安机关检查。美容厅的经营模式是和江某甲经营时一样。有客人打来电话要小姐,由其、应某乙或者陈某接到电话后,再安排小姐上门出台卖淫。其还在广茂宾馆里面租了两间单身公寓专门用来卖淫。美容厅的服务都是卖淫服务,有“半套、全套、包夜”三种性服务,其中“半套”性服务价格为200元,美容厅分得50元或70元;“全套”性服务价格为300元,美容厅分得100元;“包夜”性服务价格为500元或600元,美容厅分得150元或200元。嫖资的分配主要是由其与卖淫小姐谈好的。美容厅卖淫小姐大概有9个。其经营美容厅期间总共盈利10万多元。被抓获当晚小姐出台总共6次。“五一”期间,其外出旅游,由其老公陈某在经营管理美容厅。5月3日至6日小姐每晚出台5至6次。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其老婆夏某1从江某甲处接手广茂宾馆美容厅后装修了一下,9月份开始营业。经营模式和江某甲经营时一样。美容厅没有正规的服务项目,都是提供性服务,分别有三种价格的性服务服务,“半套”性服务价格为200元,美容厅拿50元或70元;“全套”性服务价格为300元,美容厅拿100元;“包夜”性服务价格为500元或600元,美容厅拿150元或200元,剩下的由小姐拿去。嫖资的分成是其老婆和小姐谈的。美容厅平常都是夏某1和其在管理,其在夏某1忙的时候或夏某1不在的时候帮忙管店,有时候顺路送小姐出台。一般都是嫖客打电话到美容厅后,由夏某1或应某乙接电话后安排小姐出去各个宾馆接客。其接到电话后,会记在本子上。夏某1还在广茂宾馆里面租了两间单身公寓专门供小姐用来接客。毛某负责开车接送小姐外出出台。应某乙在总台接电话。应某甲负责望风。江某甲负责解决别人来闹事及公安机关检查的事情。毛某、应某甲、应某乙是拿工资的。其不拿工资因为其老婆赚的钱就是其赚的钱。美容厅大概有10个左右小姐,小姐接客的顺序都是其老婆或小姐排好的。5月3日至6日,其老婆外出旅游,由其在管店,在此期间美容厅每天晚上大概有5、6次出台。其和夏某1经营美容厅期间,扣除开支后,还余下十几万元利润。
(3)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实:因其感觉开美容厅风险太大,就于2012年8月份其将广茂宾馆美容厅转给了夏某1,由夏某1和其老公陈某经营。夏某1和陈某的经营模式和其开的时候是一样的。该美容厅没有正规的按摩服务,都是提供性服务,有直接发生性关系的“半套”性服务,有先给客人口交再发生性关系的“全套”性服务,还有陪客人一夜的包夜性服务。美容厅抽成是夏某1与小姐讲好。美容厅有十个左右的小姐,出台的顺序是夏某1或者小姐自己会排好。毛某开车接送小姐外出卖淫。应某甲在美容厅外面望风。应某乙在美容厅总台接听客人的电话。其凭借以前开了十多年美容厅的底子,积累了很多关系,所以负责出面解决美容厅遇到的事情。夏某1经营美容厅期间估计盈利在15万元左右。
(4)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开始其就在广茂宾馆美容厅开车接送小姐外出卖淫。2012年8月份,江某甲将该美容厅转让给了夏某1、陈某夫妻二人经营。美容厅有10个左右卖淫小姐从事性服务,有三种价格的性服务,“半套”价格200元就是直接发生性关系一次;“全套”价格300元就是先服务后再发生性关系一次;“包夜”价格500元就是陪客人一夜并发生性关系。其负责开车接送小姐外出卖淫,每月拿固定工资;其老婆应某乙在美容厅接听客人打来的电话和安排小姐出台,期间有段时间应某乙怀孕在家里保胎就没来上班。应某甲负责望风。江某甲负责对外出面解决美容厅遇到的事情。2013年“五一”期间,美容厅是由陈某在管理。
(5)被告人应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夏某1经营的广茂美容厅帮忙接电话,客人打进电话告诉其宾馆和房间号后,其就叫小姐出台卖淫,如果在近的宾馆就由小姐自己走过去,如果远一点就由其老公毛某开车送过去。后来到2012年12月份其怀孕了就没有去美容厅上班了,直到2013年3月份其肚子里的小孩稳定了后,又开始到广茂美容厅上班了。夏某1的老公陈某也在管理美容厅。江某甲也经常在美容厅上班。应某甲负责望风。美容厅一般每天有10个左右卖淫小姐。
(6)被告人应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开始,夏某1叫其在她经营的广茂美容厅上班,负责望风,每月工资2000元。该美容厅提供三种价格的性服务,“半套”价格是200元、“全套”价格是300元、“包夜”价格是500元。夏某1平时在管理美容厅。陈某也在管理美容厅。毛某专门负责开车接送小姐。应某乙负责在美容厅总台接听电话。江某甲负责出面解决美容厅遇到的事情。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凌晨,其朋友陈林裕在新玛瑙宾馆给其开了房间,后陈林裕给其带了一个小姐并称他已给小姐钞票了。后其和该小姐发生了性关系。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开始,其在广茂宾馆美容厅上班。夏某1负责平时管理,在总台接电话,安排小姐。江某甲、陈某总体负责美容厅,经常会在美容厅坐着看管。“小毛”是接送小姐的驾驶员。“阿泽”在美容厅负责望风。应某乙有时会帮夏某1接电话。美容厅总共有半套、全套、包夜三种性服务。2013年五一期间夏某1不在,是由陈某在管理美容厅。5月6日晚上,其在广茂宾馆出台卖淫一次。5月7日晚上,其在新玛瑙宾馆出台卖淫一次,是陈某派其去的。
(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到广茂宾馆美容厅做小姐是夏某1接待的。当时刚来时夏某1对其说拿着套子直接跟客人发生性关系就可以了。老板夏某1说做150元的性服务给她50元,做200元的性服务给她70元,做300元的性服务给她100元,剩下的留给自己。其中150元和200元的性服务是直接跟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300元的性服务是先给客人口交,然后再发生一次性关系。2013年4月份其在新葡京宾馆卖淫1次;5月4日左右,其在大鹰宾馆卖淫1次;5月7日,其在盈港宾馆卖淫1次。其知道美容厅老板是夏某1、陈某、江某甲,他们轮流管理;“小毛”负责送小姐去嫖客处;“阿泽”负责望风。
(10)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其在盈港宾馆833房间与一个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该小姐是其朋友姜某打电话叫来的。
(1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盈港宾馆通过房间里放置的按摩热线电话,给朋友熊某找了一个卖淫小姐。
(1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其在广茂宾馆309房间通过拨打房间床头卡片上的电话,找了一个小姐发生了性关系。
(13)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开始,其在广茂宾馆美容厅上班,说是上班,其实就是卖淫。该美容厅的老板是夏某1。该美容厅半套性服务价格200元,老板娘分70元;全套性服务价格300元,老板娘分100元。因为其刚去卖淫,老板不放心其出去卖淫,所以每次都是在广茂宾馆卖淫。5月7日,其在广茂宾馆309房间卖淫一次。
(14)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凌晨,其在和丰宾馆开了106房间,然后就拨打了广茂宾馆的电话叫了个小姐发生性关系。
(1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听朋友说广茂美容厅招出台小姐,于是就来上班了,当时是江某甲、夏某、陈某、夏某1在管理美容厅。2012年下半年,其听说江某甲、夏某夫妻将美容厅转让给陈某、夏某1夫妻了。江某甲、夏某他们还是在美容厅上班。江某甲负责解决社会上的问题;夏某经常来美容厅坐一下;夏某1专门在美容厅接电话,安排小姐出台;夏某1不在的时候,陈某接电话、指派小姐出台及收台费;毛某负责接送小姐出台;应某甲负责在宾馆大厅望风。2013年5月1日至6日期间,是陈某、夏某负责接电话指派小姐,陈某管理的时间多一点。5月6日,其出台卖淫2次,是陈某安排其出台的;5月7日,其出台卖淫1次;5月8日凌晨,夏某1安排其到和丰宾馆106房间出台卖淫,毛某开车接送的。
(1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底其听说广茂宾馆招小姐,其就过去了,是一个叫夏某1的管事的人接待的,后其就开始在广茂宾馆上班卖淫。其只做200元的半套性服务,就是直接与客人做爱。其不做“全套”性服务,因为“全套”除了发生性关系外还要先按摩和口交,其觉得很恶心,从来没有做过。其出台总共赚了3000元左右。
(1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广茂宾馆美容厅卖淫了大概半个月,出台卖淫有12-14次。上班的第一天,老板娘夏某1就给了其几个套子。夏某1平时管理美容厅,接顾客的电话,然后指派小姐出台。美容厅的服务项目有“半套、全套、包夜”三种,全部都是性服务。“小毛”负责接送小姐。“阿泽”专门望风。陈某、江某甲也在美容厅接电话、管美容厅。
(18)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半个月前其在宋某的介绍下到夏某1开的广茂宾馆美容厅里当卖淫小姐。刚来时夏某1问其知不知道怎么做,其说不知道。夏某1就告诉其就是提供性服务,并告诉其提供性服务的价格和分成等内容。其共卖淫3次,都是夏某1派去的。
(1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一天晚上,其和朋友在广茂宾馆打麻将,夏某1过来劝说其去出台卖淫,因为其不是做这个的,所以就不愿意。但是夏某1一直劝说,最后其同意出台卖淫了一次。夏某1对其讲好了价格和分成。其卖淫了这一次后再也没有卖淫了。
(20)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到广茂宾馆二楼美容厅应聘上班,其总共出台卖淫四五次。价钱都是老板娘夏某1和客人谈好,然后其和客人发生性关系。
(21)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凌晨,其通过拨打广茂宾馆前台提供的电话号码叫了一个小姐,然后在豪庭商务宾馆开房间和该小姐发生性关系。
(2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在广茂美容厅上班卖淫20天左右后就回家了。被抓当天其刚回到广茂美容厅上班,正在和老板娘夏某1谈卖淫价格等情况时被抓获。
(2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30日,其在爱尊客酒店开了房间,后其通过拨打广茂宾馆的电话号码找了一个小姐并与之发生性关系。
(24)证人孙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广茂宾馆美容厅有个男子在望风。
(2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夏某1从其老公江某甲处接手广茂宾馆美容厅。夏某1在经营管理;陈某在帮忙管理;江某甲出面解决美容厅遇到的事情;应某乙在总台接听电话。
(26)情况说明及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广茂宾馆美容厅用于卖淫联系的小灵通号码666××××6466登记的用户名为夏某,与153××××9016系同一号码。
(27)扣押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奉化市公安局扣押并追缴了被告人夏某18万元。
(2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卖淫女及嫖客已被行政处罚。
(29)奉化市妇幼保健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应某乙于2013年6月11日被检查出怀孕。
本院认为
(3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某1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3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1、陈某、江某甲、毛某于2013年5月8日凌晨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广平路广茂商务宾馆二楼美容厅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应某乙、应某甲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与7月16日向奉化市公安局投案。
(32)奉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拘留证、破案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终止侦查决定书、被告人夏某1询问笔录及另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开设赌场的网上追逃人员王某某,后该王某某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终止侦查,经查证属实。
(33)北仑区公安局立功认定函、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拘留证、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台州市黄岩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夏某1询问笔录及另案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网上追逃人员靳某,后靳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经查证属实。
(34)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某1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夏某1当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某1当庭陈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的线索系其在吃夜宵时偶然听到在旁边吃夜宵的陈某某自己所讲,而且陈某某系其报警后警察到夜宵摊将陈某某抓获,但是被告人夏某1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反映出该立功线索系其通过朋友打听到的,而且陈某某系夏某1和亲戚一起扭送至公安机关。
(35)奉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逮捕证、接处警单、中国电信客户登记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询问笔录、另案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而被网上追逃的人员范某某,经查证属实。
(36)奉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单、移动通话清单、被告人江某甲的询问笔录、证人江某丙的证言、另案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盗窃罪的另案犯罪嫌疑人范某某,经查证属实。
(37)人口信息,证实:本案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1、陈某共同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毛某、江某甲、应某甲、应某乙共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1、陈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而非介绍卖淫罪。首先,被告人夏某1不仅仅有介绍卖淫的行为,而且有录用和劝说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还有专门租赁两个房间容留卖淫的行为;其次,被告人夏某1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主要体现在对卖淫活动的项目、收费、分成、出台顺序都有规定,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卖淫女向何人卖淫没有自主决定权;其三,被告人夏某1为从事卖淫活动安排了接送、望风、接听电话、派遣小姐、协调社会关系等工作人员,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组织结构和明确的人员分工,因此被告人夏某1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人夏某1的配偶,与被告人夏某1共同经营管理美容厅,共享获利,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夏某1、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1、陈某犯组织卖淫罪的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1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夏某1构成介绍他人卖淫罪的辩护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的罪名,故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1、陈某组织卖淫次数达26次以上的事实,虽然具体的次数不精确,但组织卖淫26次以上的事实,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夏某1、陈某供述及卖淫女的证言等证据就低计算得出,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组织卖淫次数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1当庭陈述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立功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内容不一致,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夏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虽然王某某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而最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王某某在被夏某1协助抓获时该规定并未出台,王某某在该规定出台前应当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夏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靳某,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1有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江某甲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1、陈某、毛某、江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夏某1、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三、被告人毛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四、被告人江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五、被告人应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应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军
人民陪审员袁利宽
人民陪审员葛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