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桐刑初字第002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10-22
审理经过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甲、阚某、檀某、伍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钱某、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项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甲及其辩护人耿仁飞、被告人阚某及其辩护人段炼、被告人檀某及其辩护人孙伯鸣、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孙江涛、被告人钱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倪凌、被告人项某乙及其辩护人杨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项某甲、阚某、檀某、伍某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2年元月至2014年12月底,被告人项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招募焦某等多名卖淫人员(其中二人为未成年人)在桐城市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项某甲通过统一在宾馆放置广告牌、给宾馆负责人留电话等方式招揽嫖客,嫖客拨打电话后由被告人项某甲驾车将卖淫女送至各宾馆提供嫖娼服务,事后,被告人项某甲按照事先与卖淫女约定的分成比例收取嫖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元月,经被告人阚某同意,被告人项某甲将印有其手机号码的“保健按摩”广告牌放置在爱尚精品酒店房间内,被告人项某甲每月向爱尚精品酒店缴纳5000元提成费,截止2014年12月底,爱尚精品酒店非法获利18万元。
2、2012年12月,经被告人檀某同意,被告人项某甲将印有其手机号码的“保健按摩”广告牌放置在城市之家酒店房间内,被告人项某甲每月送被告人檀某2条五星皖烟,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檀某非法获利1万余元。
3、2013年9月,被告人项某甲同被告人伍某商议,嫖客入住桐城市凯盛宾馆后,由被告人伍某拨打被告人项某甲手机联系卖淫女提供嫖娼服务。被告人伍某每次提成20元至100元不等,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人伍某非法获利5000余元。
二、被告人张某、钱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被告人钱某、张某明知被告人项某甲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嫖娼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钱某在桐城市落水桥洗浴服务部工作期间,遇客人要求性服务时,即拨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项某甲,由项安排卖淫女提供嫖娼服务。事后,由被告人钱某按照被告人项某甲与卖淫女约定的分成比例收取嫖资转交被告人项某甲。
2、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项某甲外出期间,多次帮助接听嫖客电话,安排卖淫女提供嫖娼服务并按照被告人项某甲与卖淫女约定的分成比例收取嫖资。
三、被告人项某乙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
2014年12月28日晚,桐城市公安局在落水桥洗浴服务部将涉嫌组织卖淫的被告人项某甲等人抓获后,被告人项某乙为帮助其父项某甲隐瞒犯罪事实,拨打电话通知城市之家店长檀某等多家宾馆负责人,要求上述人员将被告人项某甲放置在宾馆内的“保健按摩”广告牌收起来,毁灭证据,各宾馆负责人接被告人项某乙电话后即安排服务员将“保健按摩”广告牌收起来,影响了公安机关正常侦查办案。
被告人项某甲、阚某、檀某、伍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檀某、伍某在明知被告人项某甲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积极为其在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并容留卖淫人员在其宾馆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三被告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阚某、檀某、伍某为宾馆的经营者与管理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阚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钱某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乙帮助被告人项某甲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项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小妹”不是我组织的,都是她们联系我的,她们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们的联系方式和艺名。我在宾馆放“保健按摩”的广告牌子的时候没有和宾馆老板说做什么,广告牌上是“保健按摩”,并没有和宾馆老板在一起商量组织卖淫,我和爱尚精品酒店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这一点。交给爱尚精品酒店的费用也没有18万元。城市之家的广告牌是2013年底放的。另外,我和凯盛宾馆的伍某之间没有商量,我和她之间不熟悉,她只是电话联系告知我要“小妹”。对指控我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有异议,我只是介绍她们做生意,她们食宿都和我没有关系,介绍时她们“去”或者“不去”,由她们自己决定。我认为我是介绍卖淫。
被告人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甲自2012年至2014年12月底通过统一在宾馆放置广告牌等方式接听嫖客电话将卖淫女送至嫖客所开宾馆房间进行嫖娼活动,事后按照事先与卖淫女约定的分成比例收取费用的行为不持异议,且经公安机关查明的被告人项某甲在宾馆放置广告牌的行为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系招募焦某等多名卖淫女的行为持有异议,且对指控其与阚某(爱尚酒店)、檀某(城市之家)、伍某(凯盛宾馆)之间存在组织卖淫的共谋存在异议。理由如下:首先,从卖淫女焦某、宋琴、涂银平的陈述可以看出,项某甲并没有主动招募的行为,而是这些卖淫女为了赚钱,主动找到项某甲,让项某甲为其介绍卖淫活动。在主观上项某甲没有招募卖淫女从事卖淫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采取招募、控制这些卖淫女从事卖淫的行为。同时从项某甲的供述和卖淫女的陈述,可以看出,这些卖淫女均有固定住所,平时行动自由,是否卖淫完全不受项某甲控制。而且这些卖淫女的生活起居、工作时间等均不受项某甲决定。其次,从嫖客等人的陈述可以看出项某甲无法控制卖淫女的收费;卖淫场所的安排都是嫖客自己安排,非项某甲提供;卖淫女收到嫖资后,按三七(支付给宾馆负责人的费用由卖淫女自己直接支付)或五五分成(支付给宾馆负责人的费用由项某甲代为支付)给项某甲一定费用。卖淫活动是否能达成完全取决于卖淫女和嫖客之间自己的意愿,项某甲只是接到招嫖电话后,介绍卖淫女和嫖客见面,收取一定的费用。最后,被告人项某甲在酒店放置广告牌时不存在和酒店负责人共谋组织卖淫的故意。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甲犯组织卖淫罪持有异议,本案从被告人项某甲的上述行为来分析应构成介绍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结合上述事实的认定,首先,被告人项某甲没有采取招募的手段来吸收卖淫女,涉案卖淫女均是其主动找到项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项某甲在组织卖淫之前采取了何种方式来达到招募卖淫女的行为(例如网上发布广告招募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或其他招募行为)被告人项某甲也未采取雇佣的方式来从事卖淫活动。其次,被告人项某甲为了从事卖淫活动未对卖淫女进行必要的控制。被告人项某甲通过在宾馆放置广告牌接听招嫖人员电话为其介绍卖淫女的行为应构成介绍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同时根据刑法上的组织的定义,应需多人共谋从事犯罪活动,每个犯罪分子为了达到犯罪目的事先进行分工,协作等方式。纵观本案,被告人项某甲未与任何第三人有共谋犯罪的行为,也未与任何第三人之间存在分工协作的行为。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三、被告人项某甲具有坦白的情节,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项某甲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原则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阚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有异议,主观上我没有组织卖淫的动机。
被告人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阚某没有和被告人项某甲就组织卖淫达成犯罪共同故意,项某甲的整个组织卖淫过程阚某均未参与,更不知情,阚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其依法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阚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容留卖淫罪的主客观要求,依法可认定其犯容留卖淫罪。三、被告人阚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檀某辩称:起诉书指控项某甲2012年在城市之家放广告牌不是事实,应该是2013年,具体月份记不清;非法获利只有几千元。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有异议,我认为是容留卖淫。
被告人檀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檀某属组织卖淫罪的共犯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檀某客观上实施了组织卖淫的组织行为,主观上亦没有追求以组织卖淫为目的的犯罪故意。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檀某非法获利10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檀某、项某甲的供述在时间及香烟的数量上均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三、被告人檀某的行为应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四、被告人檀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属初犯,案发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伍某辩称:我是2014年11月份接到有人送的广告卡片,我只打过两次电话,有的是客人自己打的电话;我根本不认识项某甲,所以对指控我犯组织卖淫罪有异议。
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从相关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伍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认定伍某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伍某对具体的卖淫活动缺乏有效的组织安排,即卖淫人员与嫖客间是否达成卖淫协议,不取决于被告人伍某,系卖淫人员自行与嫖客协商。其次,被告人伍某对卖淫人员缺乏有效的管理,即其与卖淫人员之间缺少雇佣合同,对卖淫人员进行人身控制表现不强。最后,应当在具体案件中,对体现组织性、控制性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当案件中的组织性、控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没有达到组织卖淫罪的严重程度时,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而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为妥当。
被告人钱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只是偶尔打过电话给项某甲。
被告人张某辩称:我作为项某甲的妻子,有时帮他接电话,但他的事情我不怎么过问,只是偶尔接过电话,不知道事情这么严重。我不认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张某在其配偶从事组织卖淫时,只是有时其配偶电话在她身上时偶尔代接一下,并无具体的分工,没有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进行过多的参与。其在主观上恶性较小,客观上也不存在威胁、强迫等强制卖淫者卖淫的行为,也未对卖淫者人身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因此,张某的犯罪行为是较轻微的,不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加重情节。二、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经深刻认识、反省自己的错误。四、被告人张某系本案另一被告人项某甲的配偶,家中还有父母需要赡养,且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不强、对社会危害不大,自愿认罪,情节轻微,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理,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项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当时我是打电话询问我父亲的情况,没有刻意通知把广告牌收起来。我认为自己不是特意去帮助毁灭证据的,我不认罪。
被告人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项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乙实施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没有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没有采取恶劣手段,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项某乙系初犯、偶犯,平时思想端正、品行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项某甲组织卖淫犯罪事实,被告人阚某、被告人檀某、被告人伍某、被告人钱某、被告人张某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事实
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底,被告人项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招募焦某(未成年,1997年1月31日出生,艺名小雪)、宋琴(艺名月月)、吴琼(艺名林林)、涂银平(艺名萍萍)、张某(未成年,1999年8月21日出生,艺名美美)等卖淫人员在桐城市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项某甲通过统一在宾馆放置广告牌、给宾馆负责人留电话等方式招揽嫖客,嫖客拨打电话后由被告人项某甲驾车将卖淫女送至各宾馆或者由被告人项某甲安排卖淫女坐出租车至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被告人项某甲按照事先与卖淫女约定的3:7,4:6或者5:5等分成比例收取嫖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经被告人阚某同意,被告人项某甲将印有其手机号码147××××7902、147××××7897的“保健按摩休闲”广告牌放置在爱尚精品酒店房间内招揽嫖客,嫖客拨打电话后由被告人项某甲安排卖淫女自己坐出租车至该酒店或者由其驾车将卖淫女送至该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被告人项某甲按照约定比例收取嫖资。被告人项某甲每月向爱尚精品酒店缴纳5000元提成费,截止2014年12月底,爱尚精品酒店非法获利18万元。2015年4月14日,桐城市公安局没收被告人阚某违法所得18万元。
2、2012年12月,经被告人檀某同意,被告人项某甲将印有其手机号码147××××7902、147××××7897的“保健按摩休闲”广告牌放置在城市之家酒店房间内,仍然采取上述方法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嫖资。被告人项某甲每月送被告人檀某2条五星皖烟,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檀某非法获利约1万余元。2015年4月14日,桐城市公安局没收被告人檀某违法所得1万元。
3、2013年9月,被告人项某甲将其电话号码留给经营凯盛宾馆的被告人伍某,客人入住凯盛宾馆后如果需要性服务,由被告人伍某拨打被告人项某甲手机由其联系卖淫女,被告人项某甲仍然采取上述方法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嫖资。被告人伍某每次提成20元至100元不等,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人伍某非法获利约5000余元。2015年4月14日,桐城市公安局没收被告人伍某违法所得5000元。
4、被告人钱某在桐城市落水桥洗浴服务部工作期间,遇客人要求性服务时,即拨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项某甲,由项安排卖淫女提供嫖娼服务。事后,由被告人钱某按照被告人项某甲与卖淫女约定的分成比例收取嫖资转交被告人项某甲。
5、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项某甲外出期间,多次帮助接听嫖客电话,安排卖淫女提供嫖娼服务并按照被告人项某甲与卖淫女约定的分成比例收取部分嫖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纠集焦某(未成年,艺名小雪)、宋琴(艺名月月)、吴琼(艺名林林)、涂银平(艺名萍萍)、张某(未成年,艺名美美)多名卖淫女,与爱尚精品酒店的实际控股人阚某、城市之家宾馆的经理檀某谈好放置“保健按摩”的广告牌,留置其电话进行招嫖,在客人打其电话后,其安排卖淫女并经常用其驾驶的皖H×××××号本田轿车接送卖淫女进行卖淫,按照约定的比例收取嫖资等事实。
2、被告人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经营的爱尚精品酒店自2012年1月份起,每月收取项某甲放置广告牌的广告费5000元,至2014年12月共计获利18万元的事实;并且证实其知道项某甲实际是安排卖淫女在其酒店与客人进行性交易。
3、被告人檀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2013年2月份与被告人项某甲相识后,同意项某甲将广告牌放进城市之家宾馆内,同时证实其知道广告牌实际是客人需要卖淫女提供性服务时可以打广告牌上电话联系项某甲;项某甲在放置广告牌后每月送给其两条金皖香烟的事实。
4、被告人伍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项某甲放置的卡片上的联系电话,为客人联系项某甲安排卖淫女,每次获取20元至100元不等的事实。
5、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有客人来落水桥洗浴服务部时,项某甲如果不在,项某甲妻子张某即与客人谈好价格后联系“卖淫女”到落水桥洗浴服务部与客人完成性交易并收取嫖资的事实;同时证实,项某甲与张某均不在时,其帮助联系项某甲或者其妻子叫“卖淫女”过来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同时证实,2014年12月28日晚从落水桥洗浴服务部带走的四名“卖淫女”系“美美”、“萍萍”、“小雪”、“林林”以及项某甲组织的卖淫女的情况。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项某甲组织五名卖淫女的情况;项某甲在爱尚、城市之家等宾馆放置广告牌进行招嫖的事实;同时证实帮助项某甲接听招嫖电话,收取部分嫖资的情况。
二、同案犯项某乙的供述,证实其知道客人需要性服务时,其父亲项某甲就开车将卖淫女送至宾馆以及在桐城市相关宾馆放置了广告牌的情况;同时证实其所知道的卖淫女有“美美”、“平平”、“小红”,其他的事情其不知道。
三、证人证言
(一)卖淫人员的证言
1、焦某(未成年,1997年1月31日出生,艺名小雪)的陈述,证实其在“猫”(身份不明)的介绍下认识项某甲,后在项某甲的组织下参与卖淫的事实,项某甲电话或者口头通知,由项某甲驾车送至宾馆或者自己坐车至宾馆,与客人谈好服务项目,电话向项某甲或者张某汇报,事后按照约定的比例将收取的嫖资交给项某甲;性服务的项目及价格,与项某甲约定的分成比例等情况;同时证实项某甲纠集的其他卖淫女的情况;被告人张某帮助接听客人电话和收取部分嫖资的事实。
2、宋琴(艺名月月)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晚8时左右,其接到被告人项某甲电话安排,然后去玖福宾馆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以及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项某甲、被告人张某平时用手机联系嫖客,联系好后电话联系她们,有时由项某甲驾驶其皖H×××××号本田轿车送她们去宾馆,有时由她们自己坐出租车去宾馆,坐出租车的车费由项某甲报销,与嫖客谈好服务项目及价格后电话向项某甲报告,提供完性服务后将嫖资按照约定交给被告人项某甲或者被告人张某的事实。另外证实其他卖淫人员的情况。
3、涂银平(艺名萍萍)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多次安排其从事“保健按摩”活动的情况。
4、吴琼(艺名林林)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28日晚在被告人项某甲的落水桥洗浴服务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落水桥洗浴服务部正常有四至五名“服务员”,艺名为:“美美”、“萍萍”、“小雪”、“月月”;同时证实其系项某甲电话联系过来上班的,由项某甲联系好嫖客并谈好价格,送其至酒店为嫖客提供性服务,事后,将嫖资的一半给项某甲;在落水桥洗浴服务部也为客人提供过性服务。落水桥洗浴服务部由项某甲和张某管理。
5、张某(1999年8月21日出生,未成年,艺名美美)的陈述,证实其在被告人项某甲安排下参与卖淫的事实;提供性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与项某甲的分成比例;同时证实其在洗浴服务部卖淫的情况以及其他卖淫人员的情况。
(二)爱尚精品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
1、张家保的陈述,证实其按照被告人阚某的指示,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收取项某甲放置广告牌的广告费5000元的事实。
2、张志平的陈述,证实项某甲为了在爱尚精品酒店放置广告牌多次找其帮忙的情况。
3、汪存霞的陈述,证实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收取项某甲放置广告牌的广告费5000元的事实。
4、陈琼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项某甲到爱尚精品酒店放置广告牌并接送卖淫女卖淫的事实;同时证实收广告牌的经过。
(三)城市之家工作人员的证言
1、赵红梅的陈述,证实城市之家宾馆内有被告人项某甲放置的“保健按摩休闲”的广告牌;2014年12月初,檀某将宾馆内419号房间租给项某甲,宾馆内有客人接到骚扰电话的情况。
2、王小红的陈述,2012年12月底,其接到檀某电话后将“保健按摩休闲”的广告牌放置到宾馆房间的事实,总公司来检查时暂时将广告牌收起来,过一段时间又放回去的情况;2014年12月初,檀某将宾馆内419号房间租给项某甲后,宾馆内客人就接到骚扰电话的情况。
3、刘群的陈述,证实城市之家宾馆内放置有“保健按摩休闲”的广告牌;檀某将宾馆内419号房间租给项某甲;其自2014年11月份在宾馆做值班经理以来,一个月左右看见项某甲来宾馆送过七、八次“卖淫女”,时间都是晚上5时至10时之间的情况。
(四)凯胜宾馆工作人员的证言
1、尹小凤的陈述,证实住宿的客人需要性服务打电话到前台时,其就打电话给伍某,通过伍某联系卖淫女的事实,事后,卖淫女将20元至100元不等交给伍某或者放在服务台的情况。
2、朱菲菲的陈述,证实住宿的客人需要性服务打电话到前台时,其就打电话给伍某,通过伍某联系卖淫女的事实,事后,卖淫女将20元至100元不等交给伍某或者放在服务台的情况。
(五)行政违法人员的证言
1、杨善文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入住爱尚精品酒店后,通过拨打床头柜广告牌上的电话,接电话的是一位女性,后联系卖淫女在宾馆内发生性交易的经过。
2、杨文祥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28日入住爱尚精品酒店后通过拨打床头柜广告牌上的电话,接电话的是一位女性,后联系卖淫女在宾馆内进行性交易的经过。
3、张凯的陈述,证实其通过项某甲安排与“林林”三次进行性交易的经过。同时证实项某甲手下其他卖淫女的情况。
4、刘东的陈述,证实其帮助卖淫女宋琴在项某甲处找到工作并与该卖淫女进行性交易的事实。
5、丁伯春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27日入住玖福宾馆,次日续住该宾馆,当晚8时许通过宾馆老板娘找卖淫女进行性交易的经过,并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
6、方冬的陈述,证实其2014年12月26日入住安顺大酒店,当晚22时许,通过酒店房间的席卡找卖淫女进行性交易的经过。
7、汪升的陈述,证实其2014年12月26日晚入住爱尚精品酒店,22时许打酒店“保健按摩休闲”广告牌上的电话,接电话的是一名男子,询问服务项目,对方告诉其服务有“快餐”、“包夜”等及其价格。20分钟后,两名卖淫女到酒店,因其不满意,让“小姐”走了。24时许,该男子又打电话给其,说换了两名“小姐”,询问是否需要。次日凌晨,其在外面吃夜宵回酒店后,房间座机来电话,来电话的是一位女性,说送两名“小姐”过来,之后大约过了10分钟,来了一名“小姐”,其与该卖淫女在酒店内进行了性交易。
(六)其他人员的证言
1、许丽(满堂红宾馆经理)的陈述,证实自2014年10月份,项某甲长期包了2222包厢的事实。
2、施其敏(满堂红宾馆茶座服务员)的陈述,证实项某甲长期包了满堂红2222包厢,并邀约多名女子在该包厢内打牌的事实。
3、洪锡阳(焦某男朋友)的陈述,证实其女朋友焦某在项某甲处做卖淫女的情况以及其他卖淫女“萍萍”、“美美”、“小红”、“小月”、“林子”等情况,其中“小红”、“美美”住在落水桥洗浴服务部;性服务的项目及价格、分成比例情况、平时卖淫女聚集地点等,放广告牌的过程。正常情况是项某甲开车送卖淫女去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如果项某甲忙了,让卖淫女坐出租车去宾馆,“打的”费由项某甲报销。
四、检查、辨认、搜查笔录
(一)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8日,桐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落水桥洗浴服务部现场搜查的情况,并对相关物品进行扣押的经过。2015年1月2日,对爱尚精品酒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保健按摩休闲”广告牌及账本等。2015年1月7日对凯盛宾馆进行搜查,查获大量避孕套及账册一本。
(二)现场笔录,2014年12月28日对玖福宾馆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违法行政人员丁伯春和卖淫人员宋琴。
(三)辨认笔录
1、汪存霞、张家保的辨认笔录,汪存霞、张家保辨认项某甲就是每月到其工作的爱尚精品酒店缴纳广告费的人。
2、陈琼的辨认笔录,经过辨认证实焦某就是项某甲开车送到酒店的卖淫人员。
3、王小红的辨认笔录,证实放广告牌和租赁419号房间的人是项某甲、钱某就是帮助项某甲的人。
4、刘群的辨认笔录,证实刘群笔录中所讲的人就是被告人项某甲;城市之家宾馆内放置“保健按摩休闲”的广告牌及租赁宾馆内419号房间的人是项某甲;送“卖淫女”至宾馆的人是项某甲。
5、朱菲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涂银平、宋琴就是到其宾馆的卖淫女。
6、项某乙的辨认笔录,经过辨认涂银平、宋琴就是项某甲纠集的卖淫女。
7、项某甲、张某的辨认笔录,经过辨认,张某、焦某、吴琼、涂银平、宋琴是项某甲纠集的卖淫女。
8、杨善文的辨认笔录,经过辨认吴琼就是为其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9、杨文祥的辨认笔录,经过辨认涂银平就是为其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10、张凯的辨认笔录,经过辨认吴琼就是为其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11、刘东的辨认笔录,经过辨认宋琴就是为其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12、汪升的辨认笔录,经过辨认吴琼就是为其提供性服务的人员。
13、吴琼的辨认笔录,经过辨认方冬就是其提供性服务的对象。
14、许丽、施其敏的辨认笔录,经过辨认项某甲就是包了满堂红2222包厢的人及在该包厢打牌的人员就是卖淫女“美美”、“萍萍”、“小雪”、“月月”、“林林”。
(四)检查笔录,证实行政违法人员杨善文、杨文祥、汪升、方冬、丁伯春、张凯入住爱尚精品酒店等宾馆的情况。
五、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桐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3、现金日记账单,证实项某甲向爱尚精品酒店缴纳广告费情况。
4、协议书,证实项某甲与爱尚精品酒店签订了保健按摩协议。
5、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证实桐城市落水桥洗浴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项某甲;爱尚精品酒店、城市之家、桐城市凯盛宾馆的登记注册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桐城市公安局对行政违法人员的处罚情况。
7、檀某的任职通知及职责的相关文件,证实檀某的任职时间及职责等。
8、(2013)桐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项某甲的前科情况。
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项某甲、钱某、檀某、伍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阚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项某乙系自动投案。
六、物证,广告牌、手机、账册,广告牌上留有被告人项某甲的手机号码;账册证实项某甲向爱尚精品酒店缴纳广告费情况。
二、被告人项某乙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28日晚,桐城市公安局在落水桥洗浴服务部将涉嫌组织卖淫的被告人项某甲等人抓获后,被告人项某乙为帮助其父项某甲隐瞒犯罪事实,拨打电话通知城市之家店长檀某等多家宾馆负责人,要求上述人员将被告人项某甲放置在宾馆内的“保健按摩休闲”广告牌收起来,毁灭证据,各宾馆负责人接被告人项某乙电话后即安排服务员将“保健按摩休闲”广告牌收起来,影响了公安机关正常侦查办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4年12月28日晚上知晓其父亲项某甲被公安局关抓获后,即于当晚和次日凌晨拨打城市之家、爱尚精品酒店等宾馆人员电话,告知宾馆负责人将其父亲项某甲放置的“保健按摩休闲”的广告牌收起来的事实。
(二)同案犯檀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4年12月28日夜,接到项某乙电话后,将“保健按摩休闲”的广告牌收起来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胡某(爱尚精品酒店方糖KTV经理)的陈述,证实其2014年12月28日晚接到自称系项某甲女儿项某乙的电话,要求其将“保健按摩休闲”的广告牌收起来,其组织宾馆人员将广告牌收起来的事实。
2、吴兆萍(爱尚精品酒店经理)的陈述,证实其2014年12月30日收到通知后将“保健按摩休闲”的广告牌收起来的事实。
3、许丽(满堂红宾馆经理)的陈述,证实其接到项某乙电话要求收广告牌的事实。
(四)书证,项某乙通话记录单,证实项某乙给相关人员打电话的情况。
(五)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实项某乙给相关人员打电话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个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招募的形式可以是公开也可以是秘密,以秘密的形式是主要形式,通常是个别、单线的进行;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介绍卖淫罪是指为卖淫行为进行介绍,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促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顺利进行的行为。容留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的行为,此处的容留仅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性行为,强调的是便利性。本案被告人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他人介绍或者自行联系、或者接受卖淫人员来“工作”的方式,将分散的多名卖淫人员“美美”、“萍萍”、“小雪”、“月月”、“林林”,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组织,利用其经营的落水桥洗浴服务部或者宾馆茶楼包间作为聚集场所,在桐城市相关宾馆内放置“保健按摩休闲”的广告牌进行招嫖,在接到招嫖电话后,统一安排、调度卖淫女,由其进行接送或者安排卖淫女乘车至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成,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侵犯了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项某甲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当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阚某、檀某、伍某在明知被告人项某甲组织卖淫的情况下,被告人阚某、檀某仍然同意被告人项某甲将名为“保健按摩休闲”,实为招嫖的广告牌放置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容留嫖客和卖淫女在宾馆内进行性交易,并收取一定广告费用或者物品;被告人伍某在被告人项某甲将招嫖的电话卡留给其后,在客人需要性服务时,积极帮助联系项某甲安排卖淫女,并容留嫖客和卖淫女在宾馆内进行性交易,收取一定费用。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其他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从犯的公诉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此种“帮助”行为作为独立犯罪加以规定,故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认为三被告人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钱某在被告人项某甲组织卖淫活动中,帮助接听电话,收取部分嫖资,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乙明知其父亲长期组织卖淫活动,在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帮助项某甲隐瞒犯罪事实,多次拨打项某甲放置招嫖广告牌的宾馆负责人或者宾馆工作人员电话,要求将广告牌收起来,以达到毁灭证据,阻碍侦查机关办案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甲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项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檀某、伍某均系旅馆业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项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项某甲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阚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护阚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檀某辩称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檀某的非法所得10000元的证据不足,经查,认定被告人檀某的非法所得数额,有被告人檀某的供述及项某甲的供述,以及城市之家宾馆员工的陈述相印证。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阚某、檀某、伍某均系初犯,且在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项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张某、项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项某乙虽主动投案,但其当庭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且拒不认罪,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张某、项某乙均为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项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余刑管制八个月二十二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管制八个月二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管制期限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已扣除前期已执行的管制期间即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7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前罪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阚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檀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伍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项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桐城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项某甲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之成
审判员叶险峰
人民陪审员姚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