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杭上刑初字第1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1-05-09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孙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邓某3、马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记录员郑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刘磐山、被告人孙某2及其辩护人沈国勇、许允贺、被告人邓某3及其辩护人程俊、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毛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10日,王勋、林某二人承包经营维多利亚水疗会所期间,招聘朱某作为会所总经理对会所进行全面的日常管理。会所招聘并控制20余名按摩技师交付押金后到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2010年起,朱某因同时负责管理杭州红楼水间道水疗会所需要,将维多利亚水疗会所的日常管理(包括控制应付公安人员检查的报警器)交由水区主管被告人邓某3代为负责,财务人员被告人马某则主要负责日常物品采购及工作人员(包括卖淫女)工资的核发。会所副总经理邵萍(另案处理)则具体负责卖淫女管理工作,会所经理被告人孙某2、唐某1则负责协助邵萍进行卖淫女招聘、培训、日常管理(包括接待嫖客,带卖淫女上房)等工作。卖淫女经过培训后,以每单680元的价格为嫖客提供各类色情服务并进行卖淫活动,其中卖淫女每单分得300元。卖淫女田某自2010年1月15日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574次;卖淫女王某甲自2010年5月17日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270次;卖淫女刘某甲自2010年6月15日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202次;卖淫女张某丙自2010年8月5日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31次;卖淫女徐某丙自2010年7月30日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31次。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凭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服务单、员工花某、点钟一览表、考勤表、收缴物品清单、卖淫女电脑业绩清单、调取证据清单、POS机交易信息统计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唐某1、孙某2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邓某3、马某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1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辩称自己参与招聘按摩技师,但无决定权,且自己也没有参与培训。自己只是协助邵萍工作,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是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1仅仅是协助副总经理工作的经理,不是策划、组织、指挥者,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只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唐某1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2辩称自己只是协助组织卖淫,并不负责招聘和日常管理。也没有安排卖淫女给起诉书上指控其安排的客人。自己只是协助邵萍工作,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是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2安排的9次卖淫活动证据不足。其在本案中没有起到组织者、决策者的作用,具有从属性,平时的工作是协助邵萍,其并不负责招聘、培训按摩技师。被告人孙某2的行为只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孙某2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工作时间较短,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3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辩称自己主要负责水区及日常工作,并不参与管理按摩技师。辩护人认为会所的日常管理是由朱晓东负责,被告人邓某3只是负责水区主管和后勤维修,每月收入仅2000多元。邓某3只是为组织卖淫提供了帮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不能构成情节严重。
被告人马某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不是真正的管账人,并非马某为卖淫女发放工资,其主要工作是采购日常用品,因此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10日,王勋、林某(该二人均另案处理)二人承包经营维多利亚水疗会所期间,招聘朱某(另案处理)作为会所总经理对会所进行全面的日常管理。会所招聘并控制20余名女按摩技师,按摩技师交付押金后到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2010年起,朱某因同时负责管理杭州红楼水间道水疗会所需要,将维多利亚水疗会所的日常管理(包括控制应付公安人员检查的报警器)交由水区主管被告人邓某3代为负责,财务人员被告人马某则主要负责日常物品采购及工作人员(包括卖淫女)工资的核发。会所副总经理邵萍(另案处理)则具体负责卖淫女的管理工作,会所经理被告人孙某2、唐某1则负责协助邵萍进行卖淫女的招聘、培训、日常管理(包括接待嫖客,带卖淫女上房)等工作。卖淫女经过培训后,以每单680元的价格为嫖客提供各类色情服务并进行卖淫活动,卖淫女每单业务分得300元。
经查实,卖淫女田某自2010年1月15日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574次;卖淫女王某甲自2010年5月17日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270次;卖淫女刘某甲自2010年6月15日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202次;卖淫女张某丙自2010年8月5日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31次;卖淫女徐某丙自2010年7月30日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31次。
被公安机关具体查获的卖淫活动有:
2010年5月底,被告人孙某2安排卖淫女田某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包房内为嫖客徐某甲提供色情服务并发生性关系,收银员以刷卡形式收取680元。
同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2安排卖淫女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包房内为嫖客周某提供色情服务并发生性关系,收银员以现金形式收取680元。
同年8月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孙某2安排卖淫女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包房内为嫖客陈某甲提供色情服务并发生性关系,收银员以现金形式收取680元。
同年8月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唐某1、孙某2安排卖淫女王某甲等人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包房内为嫖客黄某、柴某提供色情服务并发生性关系,收银员以刷卡形式各收取680元。
同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1安排卖淫女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包房内为嫖客潘某提供色情服务并发生性关系,收银员以刷卡形式收取680元。
同年8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孙某2安排卖淫女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包房内为嫖客汤某提供色情服务并进行口淫,收银员以现金形式收取680元。
同年8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孙某2安排卖淫女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包房内为嫖客何某提供色情服务并发生性关系,收银员以现金形式收取680元。
同年8月5日,被告人唐某1安排卖淫女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包房内为嫖客徐某甲提供色情服务并发生性关系,收银员以刷卡形式收取680元。
同年8月5日,被告人邵萍、唐某1安排卖淫女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包房内为嫖客蔡某乙、王文超提供色情服务并发生性关系,收银员以刷卡形式从王文超信用卡内收取1360元。
同年8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2安排卖淫女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包房内为嫖客沈某甲提供色情服务并发生性关系,收银员以现金形式收取740元。
同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2安排卖淫女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包房内为嫖客曹扬洲提供色情服务并发生性关系,收银员以现金形式收取680元。
同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唐某1安排卖淫女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包房内为嫖客张某甲提供色情服务并发生性关系,收银员以刷卡形式收取680元。
同年8月6日晚上21时许,嫖客张某乙与其朋友经安排与卖淫女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包房内发生性关系,收银员以刷卡形式收取1360元。
同年8月7日凌晨,卖淫女钟某甲经安排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包房内为嫖客俞某提供色情服务并发生性关系,收银员以刷卡形式收取人民币2100余元。
同年8月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孙某2安排卖淫女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包房内为嫖客濮某提供色情服务并发生性关系,收银员以现金形式收取680元。
同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唐某1先后安排卖淫女徐某丙、田某、王某甲、刘某甲、钟某甲、张某丙等人到客人包房,其中徐某丙在B12包厢为嫖客徐某乙色情服务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刘某甲在B17包厢为嫖客陶某色情服务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张某丙在B26包厢为嫖客沈淤佳色情服务尚未与客人发生性行为,钟某甲在B16包厢为嫖客李某甲色情服务尚未与客人发生性行为,王某甲在B22包厢为嫖客王某乙色情服务尚未与客人发生性行为,田某在B11包厢为嫖客赵某色情服务尚未与客人发生性行为,即被民警查获。
公安人员于2010年8月10日晚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抓获被告人唐某1;于同日在杭州市拱墅区左岸花园35-2-1001室抓获被告人马某;于同年8月18日在杭州市滨江区瑞丽中央花园2幢1单元1702室抓获被告人孙某2;于同年8月31日在湖南省吉首市火车站铁道天旅酒店下面的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邓某3。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邓某3供述,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邓某3安排会所的按摩技师为客人提供色情服务并安装报警器在公安临检时提醒技师做好防范措施的事实。被告人孙某2、唐某1和邵萍管理并组织会所的技师为客人提供色情服务。其允许他人在场所内卖避孕套的事实。(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马某负责收取、核对按摩技师为客人提供色情服务的小费单、制作员工工资表及技师的提成费用报表,还有会所的正常开支费用报表的事实。被告人邓某3负责会所服务员的招聘与日常管理;被告人孙某2、唐某1、邵萍负责按摩技师的招聘、培训、管理、召开会议、考勤、服装的购买、业绩考评和安排技师给客人服务的事实。(3)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和王勋投资经营了维多利亚水疗会所,朱晓东有百分之五的干股,自己并不知道会所有卖淫活动的情况。(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负责维多利亚水疗会所采购;被告人邓某3负责维多利亚水疗会所服务员的招聘与管理及工程维修;被告人孙某2、唐某1、邵萍负责维多利亚水疗会所营业和技师管理,包括给客人安排技师。(5)证人徐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孙某2、唐某1安排会所的技师为客人提供色情服务并多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6)证人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经工作人员安排刘某甲为其提供性服务。(7)证人刘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孙某2、唐某1、邵萍负责按摩技师即卖淫女的培训和给客人安排技师服务。被告人邓某3负责会所内部工程维修等工作。自2010年6月15日至8月10日其卖淫201次。(8)证人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8月10日晚经被告人唐某1安排,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田某为其提供色情服务,尚未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9)证人田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会所的2010年1月至8月14页电脑提成表中400元均为其卖淫提成,但实际个人提成300元。被告人孙某2、唐某1和邵萍管理和安排会所的技师为客人提供色情服务。2010年8月10日晚,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田某为赵某提供色情服务,尚未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10)证人蔡某甲证言,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唐某1安排会所的技师为客人提供色情服务的事实。(11)证人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经店内工作人员安排,会所的按摩技师为其提供性服务的事实。(12)证人张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唐某1安排会所的技师为其提供色情服务的事实。(13)证人濮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孙某2安排会所的技师为其提供性服务。(14)证人利某证言,证实其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做按摩技师的情况。(15)证人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孙某2安排王某甲为其提供性服务。(1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孙某2、唐某1和邵萍负责会所按摩技师的培训和安排技师给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事实。收费680元的全套服务包括发生性关系,技师可以提成300元。自己在会所做过上百次性服务。被告人邓某3负责会所服务员的招聘和管理及会所内部工程维修等工作。被告人马某是财务,负责给会所的技师发工资。(1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孙某2、唐某1安排技师为其提供性服务。(18)证人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孙某2安排会所的技师为其提供性服务。(19)证人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孙某2安排龚某为其提供性服务。(20)证人龚某证言,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21)证人陈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孙某2安排会所的技师为其提供性服务。(22)证人蔡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唐某1安排会所的技师为其提供性服务。(23)证人汤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孙某2安排会所的技师为其提供色情服务。(24)证人沈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孙某2安排会所的技师为其提供性服务。(2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会所工作人员安排按摩技师为其与一客户提供性服务。(2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会所工作人员安排按摩技师为其提供色情服务,尚未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27)证人李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会所工作人员安排钟某甲为其提供色情服务,尚未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28)证人钟某甲证言,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会所工作人员安排其为李某甲提供色情服务,尚未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29)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唐某1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安排徐某丙为其提供性服务。(30)证人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唐某1安排会所的技师为客人提供性服务。(31)证人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会所工作人员安排张某丙为其提供色情服务,尚未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32)证人张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平时由被告人唐某1管理,安排技师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其从上班至案发进行卖淫活动30余次。(33)证人徐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孙某2、唐某1管理和安排会所的技师为客人提供性服务。自2010年7月30日至8月10日其卖淫31次。(3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被告人孙某2、唐某1、邵萍负责会所按摩区的工作。被告人邓某3负责会所的全面工作。(3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会所前台桌下安装有报警装置,在公安临检时用来通知包厢内的人。案发当天是邓某3按了该警报器。(36)证人仇某证言,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37)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拉到体检业务,为技师进行性病检查的情况。(38)证人施某证言,证实:维多利亚酒店将一部分场地租给陈传峰开办水疗会所。(39)证人钟某乙证言,证实其经被告人唐某1招聘进入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做按摩技师。(38)证人邢某证言,证实其所在医院为维多利亚水疗会所的按摩技师上门做妇科检查、B超检查等。(4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更衣室工作的情况。被告人邓某3负责水区的服务员,不管按摩技师。(41)证人易某证言,证实其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做按摩技师。(42)证人俞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俞某与朋友到维多利亚水疗会所。经工作人员安排,钟某甲为其提供性服务。(43)证人季某证言,证实季某与朋友一起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被查获的事实。(4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内的收银情况。(4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凭证,证实本案被告人孙某2、唐某1、马某以及卖淫女王某甲名下账户的查询情况。(4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维多利亚水疗馆的搜查情况。(47)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服务单、员工花某、点钟一览表、考勤表、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的卖淫场所的现场扣押物品的外观情况,维多利亚水疗会所的营业、员工情况以及公安人员从卖淫女田某处收缴一只避孕套的情况。(48)电脑业绩清单,证实卖淫女田某、王某甲、刘某甲、张某丙、徐某丙的卖淫记录情况。(49)调取证据清单、POS机交易信息统计清单,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19日的POS机交易情况。(50)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的房屋租赁情况。(51)归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2)未到案人员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未到案的情况。(53)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证实本案涉案的卖淫女和嫖客的行政处罚情况以及部分卖淫女收容教育的情况。(55)检查笔录,证实维多利亚水疗会所卖淫场所的检查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唐某1、孙某2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到案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唐某1、孙某2参与招聘卖淫女,安排培训卖淫女,负责对卖淫女的日常管理,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提供性服务。在维多利亚水疗会所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采纳。被告人邓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邓某3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不能构成情节严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3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水区及会所的日常工作。多名证人证言也能证明邓某3不参与管理按摩技师。其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也能从另一角度说明其负责全面的日常工作与会所总经理的负责全面工作不能等同。邓某3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3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作为财务主管和会计,负责核对小费单、核算卖淫女的工资。其在卖淫收入的管理和分配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孙某2伙同他人以招募、容留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邓某3、马某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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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莹
人民陪审员骆仕君
人民陪审员盛黎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