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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一终字第115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菏刑一终字第1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9-29

审理经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秦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秦某与秦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合伙承包了菏泽市南华洗浴中心,由被告人秦某负责洗浴中心的具体经营管理。被告人秦某在经营管理洗浴中心期间,招收卖淫女在该洗浴中心卖淫,并对前来应聘的卖淫女提供卖淫房间,同时给卖淫女提供住宿,并制定了与卖淫女分成的比例。张某某(已判刑)在该洗浴中心负责管理服务生和卖淫女,组织党某、陈某等多名卖淫女在此卖淫,自2012年8月8日至8月13日,该洗浴中心共组织卖淫52人次。

2012年8月13日晚上,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该洗浴中心进行突击检查,将张付田等人及嫖客、卖淫女在现场抓获,并扣押部分卖淫收据、记账单等单据及非法所得现金9523元。被告人秦某经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秦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刘某甲证实,她是在2012年7月初到南华洗浴中心的,是张付田接待的自己,并且谈好卖淫项目的价格及自己应得的提成数额,店里管住宿,吃饭由自己承担。南华洗浴中心有包括她在内的五名卖淫女,她们都有编号,彼此都是叫号。她们平时在房间里待着,客人来了服务生先介绍服务项目,然后打电话通知她们,她们就到服务生指定房间,问好做什么价格后,告诉服务生做的价位及客人的手牌号,服务生再到吧台上下单子,以备结账。同时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卖淫过程。卖淫时使用的避孕套是她们自己买的,卖淫时使用的果冻及冰块由店里提供。没见过老板,只知道一个叫“秦哥”的给她们发工资。服务生还向客人推荐卖淫的项目并引导卖淫女去卖淫的房间。

(2)董某证实,她通过出租车司机找到了南华温泉度假村,与一名张姓男子谈好了卖淫的价格分成,店里管住宿,吃饭自己承担。自己的编号为9,共卖淫了五次。当时是两名服务生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生平时就在二楼的休息大厅里。

(3)党某证实,她与妹妹陈某来到南华洗浴中心后,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后来知道是经理)接待的她并谈了分成的事。她们几名卖淫女都排着班,轮流提供卖淫服务。同时证实她四次卖淫的过程,她们卖淫女都有编号。

(4)陈某证实,她和党某于8月9日来到菏泽,是一个叫“秦哥”的接待的她们,双方商量好卖淫所得四六分成,客人包夜五五分成。南华温泉度假村老板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平时都是“秦哥”在店里负责,共有五个卖淫女,自己编号为1,其他人分别为5、9、8、16号。同时证实三次卖淫的过程。

(5)刘某乙证实,自己原来在南华洗浴中心卖淫。案发前一天晚上服务生叫她去卖淫,她去了一个房间,刚做完卖淫服务,发现报警灯亮了,就跑了。她两次一共提了1200元的卖淫钱,老板是谁不清楚。从她包里搜出的四张单据是提成单据,还没有来得及要提成。同时证实共在南华洗浴中心卖淫十多次。

(6)杨某证实,2012年8月13日晚上经老乡李某介绍去了南华洗浴中心二楼进行了两次嫖娼。在第二次与一名女子刚发生完关系,房间内的白色小灯亮了,那女子边往外跑边对他说那盏灯是暗号,灯亮说明有人来查了,并让他快跑,他刚到楼下,检查的人就去了。

(7)李某证实,他与张某某是老乡,2011年底他在南华游泳馆打工时听说南华洗浴中心有卖淫小姐,张某某是那里的领班。2012年8月13日晚上,他介绍杨某去了那里嫖娼,并给张付田打了电话,让他便宜点。

(8)王某某(游泳馆负责人)证实,他经营的南华游泳馆与南华洗浴中心挨着,南华洗浴中心是两个人合伙经营的,老板一个叫秦某,一个姓秦,家是聊城的。听说洗浴中心有卖淫现象。

(9)郭某(客房部收银员)证实,她从2012年7月5日开始在这里上班,所收的住房费交给秦云龙。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2012年8月14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南华洗浴中心现场的勘查及拍照情况。

3、书证

(1)收据、洗浴中心客流量表、记录单、表格及总结单证实,现场扣押的卖淫收据及出租车司机提成单据、非法收入情况。

(2)协议书证实,2009年4月26日朱某某与南华大酒店有限

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由朱大成承包南华大酒店洗浴中心,承包经营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3日下午13时40分许,东昌府公安分局民警巡逻至东昌府区柳园南路工商银行附近时,一男子到警车旁称自己是一名逮捕在逃犯,要投案自首。经核对,该男子名叫秦某,因涉嫌犯罪被菏泽开发区公安分局逮捕在逃,核对无误后,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并联系菏泽警方进行移交。

(4)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2月8日,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张付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林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以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以徐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9523元予以没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秦某的身份及住址等自然情况。

4、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

(1)张某某供述,秦某与秦某是洗浴中心老板。他到洗浴中心上班是秦某面试的,开始主要工作是给客人拿鞋子,后来秦某告诉他这里有卖淫女,让给前来洗澡的人介绍卖淫,后来秦某让他做了主管,也就是大堂经理,负责管理服务员、安排岗位、帮忙收钱。南华洗浴中心一楼是洗浴,二楼是包间,嫖娼在二楼,李某某负责二楼,张永闯和李某某负责搓澡,并介绍卖淫服务,徐某某和王某某在外面望风。服务员除了日常工作外,还负责介绍卖淫项目,介绍成功有提成。店里有五个卖淫小姐都有编号。秦某负责财务,员工和卖淫女都是从他那里领钱,员工吃饭店里负责,小姐吃饭自己负责。林某某负责收钱并收取李邦雷交来的单据,然后交给秦某。李邦雷给客人开单子,并将单据交给林华玉,如客人需要性服务,他给客人安排好包间,带卖淫女去房间。秦某不定期的到中心检查账目。秦某属于中心的经理,卖淫女是秦某找来的,性服务价位也是秦某定的,服务员去上班也是得经秦某同意,秦某还教服务员怎么给客人介绍卖淫女并负责工资发放。

(2)秦某供述,他从2010年开始与秦某、“二红”、朱某某合伙经营菏泽市南华大酒店洗浴中心,后来“二红”退股了。2011年11月份,朱某某将股份转给了李某某,由他与秦某、李某某三人投资经营。他们曾商量过招聘小姐。因为生意不好,他不经常在那里,后来小姐由秦某进行面试并商谈卖淫事项。平时都是由秦某和张某某领着在店里负责,包括招收小姐、日常管理及分红、工资。张某革是带班的经理,工资比其他员工稍高。卖淫女都有编号,性服务的价位也是秦某定的。洗浴中心有七、八名服务员,有负责收银的,有在二楼给客人介绍卖淫的,还有在门口望风的。他不定期到洗浴中心去看看账,问问经营情况,秦某和李某某主要负责管理账目,张某某负责管理服务员,服务员是秦某和李某某招来的,吧台收银员负责收取洗浴中心的单据,二楼服务员负责介绍卖淫女,放风的服务员负责在公安来检查时用对讲机喊话,通风报信。员工的工作由秦某和张付田负责安排。一般服务员每个月一千二百元的工资,二楼的和放风的服务员除了工资还有提成。同时证实秦某、李某某的入股情况。李某某又叫李某某。

(3)李某某供述,他和秦某、秦某是南华洗浴中心的股东,当时秦某与秦某让他拿5万元入股,因没那么多钱只拿了一万,剩下的钱在他的工资里扣。秦某是洗浴中心的经理,主要负责账目及人员管理,秦某不定期去盘账。张某某是主管,负责给服务员安排岗位,也在吧台收钱。同时证实了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分工情况。卖淫女是通过发广告的方式招的,由秦某进行面试,服务员由张付田负责面试。价位由秦某和秦某负责规定。同时证实洗浴中心卖淫流程情况。中间张付田离开了一个月,后来秦某让他打电话让张某某回来做的主管。

(4)林某某供述,她跟着秦某到的南华洗浴中心,洗浴中心是秦某与秦某、李旋合伙经营的,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人。她知道该洗浴中心有卖淫现象。洗浴中心的小姐不固定,都有编号。她负责将保健按摩及卖淫女的白色记账单收走交给秦某,红色的单据卖淫女拿着。有时候秦某出去时,就把卖淫女的提成交给她,卖淫女就到她那里领提成,她把卖淫女的红色的单据收回来。

(5)李某某供述,他通过张某某介绍到南华洗浴中心打工,张某某是主管,老板是秦某和秦某。该中心有三个足疗师及五个负责卖淫的小姐。同时证实他们四个服务员岗位轮流及分工、介绍、协助卖淫的情况。198元以上的套餐都有卖淫服务。张某某负责管理服务员,根据老板的安排对服务员的岗位进行调整,并对新来的服务员教他们如何给客人介绍性服务。林某某收钱并把经营情况汇总后交给秦某。他在二楼帮卖淫女记账,记的账由林某某拿走。秦某不定期到洗浴中心盘账。秦某是经理,小姐也是秦某找的,价格也是秦某定的,服务员来上班得经秦某同意。秦某和张某某教服务员如何介绍性服务。服务员除工资外还根据介绍卖淫情况吃提成。

(6)王某某供述,他负责接待客人,并给顾客介绍性服务项目,有时也在大门口望风,徐某某也望风。同时证实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在卖淫过程中的作用情况。

(7)张某某供述,他们服务生的分工情况。该中心五六个固定的卖淫女都有编号,198元以上的套餐都含有卖淫行为。他在搓背时也向客人介绍店里的卖淫情况,如价格、服务项目等,他和李某某、张某某等人都介绍卖淫了。

(8)徐某某供述,“秦哥”告诉他洗浴中心二楼有卖淫女,并安排他在门口望风,如有公安来检查就用对讲机告诉洗浴中心。张付田负责洗浴中心的管理工作。秦某及秦某是老板,是否有李某某的股份不清楚。他和王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和张某某是服务员,并为客人介绍特殊服务项目。他们的工资由秦某发放。

(9)秦某供述,南华洗浴中心开始由秦某与“二红”及朱某某合伙经营,他于2010年左右入的股,前后大约投了十万元,他加入后朱某某与“二红”就退股了。后来李某某入了二三万元的股。他与秦某商量招的卖淫女,卖淫价位由他与秦某商定,收入平分。李某某也入了股,他与秦某每人分四成,李某某分二成。他是客房及洗浴中心的经理,张付田是洗浴中心主管,负责管理卖淫女,根据他与秦某的安排对服务员安排岗位,有时也向客人介绍性服务项目并吃提成。同时证实了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工作内容及向客人介绍卖淫的情况。员工平时都由张付田与李某某管理,他有时给服务员开会讲如何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他对卖淫女进行面试。同时证实卖淫服务的流程及投案自首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菏泽市南华洗浴中心为卖淫场所,组织多名卖淫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败坏了社会风尚,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关于其系“协助者”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秦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在法定期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秦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上诉人秦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作用一般,且属初犯、偶犯,又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秦某量刑偏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秦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秦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作用一般,且属初犯、偶犯,又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秦某量刑偏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秦某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但鉴于二审期间,其近亲属主动向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且上诉人秦某属初犯、偶犯,又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同时根据本案犯罪情况,禁止上诉人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经营洗浴业、娱乐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秦某犯组织卖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的主刑部分,即“被告人秦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禁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经营洗浴业、娱乐业。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卫华

代理审判员徐龙震

代理审判员蒋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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