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年小刑初字第0069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危险驾驶罪
裁判日期: 2016-11-15
审理经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东、代理检察院解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0时09分左右,被告人商某酒后驾驶晋A×××××号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南内环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内环桥东下桥处老军营西巷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送检的商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2.80mg/100ml。
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民警根据商某提供的线索在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里小区门口附近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闫慧抓获,2014年11月13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闫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闫慧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2014年11月28日0时30分,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根据商某提供的线索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大马村口阳光足浴足疗店将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的张伟、任海伟抓获。2015年5月15日,张伟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任海伟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检验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抽血照片、情况说明、工作证明、证人证言、抓获及某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商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0时09分左右,被告人商某酒后驾驶晋A×××××号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南内环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内环桥东下桥处老军营西巷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送检的商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2.80mg/100ml。
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民警根据商某提供的线索在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里小区门口附近将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闫慧抓获,2014年11月13日,闫慧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2014年11月28日0时30分,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根据商某提供的线索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大马村口阳光足浴足疗店将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张伟、任海伟等人抓获;2014年12月5日,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网追逃人员程卫红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投案;2016年2月23日,涉嫌犯组织卖淫罪的上网追逃人员段俊宇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投案;2015年5月15日,张伟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任海伟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程卫红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9月7日,段俊宇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9日0时09分许,被告人商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2、血液检验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商某的血样提取情况。
3、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1254号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商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2.80mg/100ml。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商某系有证驾驶。
5、车辆查询信息证实了涉案车辆的登记等情况。
6、太原市某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商某系中共党员,2006年由部队转业至山西省某某局工作,2011年11月因工作需要调整至太原市某某局工作,现为该局干部。
7、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7日,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接到被告人商某的电话举报,于当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里小区门口将闫慧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约14克。
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民警于2014年11月27日接到被告人商某举报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大马村阳光足浴足疗店系组织卖淫窝点,次日0时30分,民警前往该店当场查获六名卖淫嫖娼人员,并将涉嫌组织卖淫的张伟、任海伟等人传唤至该队接受调查。
9、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5日,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网追逃人员程卫红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投案;2016年2月23日,涉嫌犯组织卖淫罪的上网追逃人员段俊宇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投案。
10、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刑事判决书证实闫慧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本院认为
1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2015年5月15日,张伟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任海伟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程卫红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9月7日,段俊宇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8日,刘铁凤、王丹萍、肖雁茹、王海勇、韩冠钢等人因在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阳光足疗店内卖淫嫖娼分别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13、闫慧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公安民警查获时身上装有约15克冰毒的事实。
14、张伟的讯问笔录证实其在大马村阳光足浴足疗店工作,客人来了以后,其招呼客人,给客人介绍小姐们的服务项目,如客人需要小姐,其按照先后顺序,安排小姐们接待。小姐们做完服务后,客人会将钱交给其或者直接交给小姐,然后给小姐们把账记清,晚上下班后给她们结算,把剩下的另一半交给老板高飞。
15、刘铁凤、王丹萍、肖雁茹、王海勇、韩冠钢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于2014年11月28日在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阳光足浴足疗店内进行卖淫嫖娼的事实。
16、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8月份的一个星期五晚上7时左右和商某等七八个朋友在小店区一大排档吃饭期间喝了酒,由于喝多了,之后的事情记不清,只知道自己坐在车的后排座位,迷迷糊糊睡着了。
17、被告人商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8月9日0时09分左右驾驶晋A×××××号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南内环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内环桥东下桥处老军营西巷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2014年11月初的一个周末,其打车和司机聊天的过程中得知平阳路大马村阳光足浴有违法犯罪情况,后去该店内做足疗,通过服务员的介绍获知提供特殊服务,于2014年11月27日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进行了检举。其吃饭时听到有人在说“要货、价格”之类的话,让闫慧送去,还有一个电话,其觉得可疑就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该线索。
18、被告人商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高达292.8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商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商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驾驶行为发生在交通流量较小的时段,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商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商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茆世伟
人民陪审员张铁牛
人民陪审员李继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