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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刑初241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925刑初2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27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1、严某2犯组织他人卖淫罪、被告人吴某3、陈某4、顾某5、胡某6、张某7、葛某8、李某9、顾某10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1及其辩护人戴建宁、吕宁、被告人严某2及其辩护人何海峰、被告人吴某3及其辩护人朱珊、王洪军、被告人陈某4、顾某5、胡某6、张某7、被告人葛某8及其辩护人商玉莲、被告人李某9及其辩护人刘景厦、被告人顾某10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计某1承包并总负责盐城市城南新区七号浴室有限公司(以下称七号浴室)的大项(卖淫嫖娼项目),其安排被告人严某2负责管理卖淫女,安排被告人陈某4负责推钟(向嫖客推荐卖淫嫖娼项目)。浴室主管被告人吴某3负责监督卖淫嫖娼项目,管理服务员、收银员及一楼保安等日常事务,被告人吴某3安排被告人顾某5、胡某6、张某7、葛某8等服务员通知陈某4或严某2推钟、帮忙卖淫嫖娼项目计时等,并安排被告人顾某10在公安检查时给二楼通风报信,同时让服务员将通往卖淫场所的门挡起来,对抗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李某9管理该浴室的日常采购、收银台现金收入管理、工资发放等工作,定期与计某1核对大项收入并将其中一半结算给计某1,再由计某1发放严某2、陈某4工资及卖淫女的费用。2016年12月29日22时许,建湖县公安局根据盐城市公安局指令对该浴室进行检查,发现有卖淫嫖娼行为,当场查获卖淫女王某1甲、吴某、古某、王某1乙、郭某、李某1某及嫖客唐某3甲、杨某某、唐某3乙、周某1乙、朱某某、赵某某、李某1某。

2015年10月赵海浪(另案处理)出资筹建盐城市大庆路清水沐浴,并在负一楼设立包间专门用于卖淫嫖娼活动,决定由被告人计某1负责安排卖淫女到清水沐浴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计某1安排梁某(另案处理)负责负一楼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安排蔡某(另案处理)推钟,与蔡某一起推钟的还有杨某2(另案处理)。梁某、蔡某、杨某2的工资由计某1发放。2016年12月29日22时许,建湖县公安局根据盐城市公安局指令对该浴室检查,发现有卖淫嫖娼行为,当场查获卖淫女邱某、张某、姚某某、向某某、徐某1、程某、曹某、李某1某及嫖客刘某某、封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4、胡某6、顾某10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3、顾某5、张某7、葛某8、李某9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计某1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2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3、陈某4、顾某5、张某7、葛某8、李某9、胡某6、顾某10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计某1、严某2、吴某3、陈某4、顾某5、胡某6、张某7、葛某8、李某9、顾某10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4、胡某6、顾某10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3、顾某5、张某7、葛某8、李某9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计某1承认公诉机关指的七号浴盆的犯罪事实,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清水沐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3、陈某4、顾某5、胡某6、张某7、葛某8、李某9、顾某10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计某1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12016年4月份开始,承包经营七号浴室的大项,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计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定性错误,被告人计某1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更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中,被告人计某1并未直接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其是受七号浴室的雇佣,实施的是帮忙组织卖淫行为。卖淫女均是自愿、主动到七号沐浴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的卖淫活动不受被告人计某1的指挥和安排。被告人计某1和其他几名被告人一样都是受雇于七号浴室老板。被告人计某1是由七号浴室的老板(李某3)所招聘,经理的职务是受七号浴室老板的安排。大项这一块的营业收入50%由七号浴室老板取得,40%由卖淫女取得,被告人计某1和陈某4、严某2只得到了其中的8%,这实际上是七号浴室老板支付给被告人计某1、陈某4、严某2工资。被告人计某1是2016年3、4月份之后才到七号沐浴应聘上班,在此之前七号浴室就已存在大项经营,其流程、工作方式及大项经营中都已存在。因此,被告人计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1参与清水淋浴的卖淫活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计某1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计某1获利很少,大部分收入由七号浴室收取,并且无其他任何严重后果。计某1为初犯,并且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吴某3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吴某3主观恶性小,没有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的预谋。其在沐浴会所也是领取正常的工资,并且吴某3的犯罪也具有一定的被动性,日常工作完全听老板李某3安排及会所的制度规定。且吴某3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没有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且没有获利。被告人吴某3有坦白行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吴某3从轻处罚,且吴某3已经深刻认识到错误,其家境也十分困难,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严某2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严某2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由公安机关对计某1等人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并且被告人严某2在到该浴室工作时,这种违法行为早已存在。被告人严某2的犯罪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严某2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在开庭时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并有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更为适宜。

被告人葛某8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葛某8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9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9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计某1承包盐城市城南新区七号浴室有限公司的卖淫嫖娼项目,其安排被告人严某2、陈某4负责推钟(向嫖客推荐卖淫嫖娼项目)等相关工作。浴室主管被告人吴某3根据指派负责监督卖淫嫖娼项目,管理服务员、收银员及一楼保安等日常事务,被告人吴某3安排被告人顾某5、胡某6、张某7、葛某8等服务员通知陈某4或严某2推钟、帮忙卖淫嫖娼项目计时等,并安排被告人顾某10在公安检查时给二楼通风报信,同时让服务员将通往卖淫场所的门挡起来,对抗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李某9管理该浴室的日常采购、收银台现金收入管理、工资发放等工作,定期与计某1核对大项收入并将其中一半结算给计某1,再由计某1发放严某2、陈某4工资及卖淫女的费用。2016年12月29日22时许,建湖县公安局根据盐城市公安局指令对该浴室进行检查,发现有卖淫嫖娼行为,当场查获卖淫女王某1甲、吴某、古某、王某1乙、郭某、李某1某及嫖客唐某3甲、杨某某、唐某3乙、周某1乙、朱某某、赵某某、李某1某。

2015年10月赵海浪(另案处理)出资筹建盐城市大庆路清水沐浴,并在负一楼设立包间专门用于卖淫嫖娼活动,决定由被告人计某1负责安排卖淫女到清水沐浴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计某1安排梁某(另案处理)负责负一楼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安排蔡某(另案处理)推钟,与蔡某一起推钟的还有杨某2(另案处理)。梁某、蔡某、杨某2的工资由计某1发放。2016年12月29日22时许,建湖县公安局根据盐城市公安局指令对该浴室检查,发现有卖淫嫖娼行为,当场查获卖淫女邱某、张某、姚某某、向某某、徐某1、程某、曹某、李某1某及嫖客刘某某、封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4、胡某6、顾某10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3、顾某5、张某7、葛某8、李某9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计某1、严某2、吴某3、陈某4、顾某5、胡某6、张某7、葛某8、李某9、顾某10的身份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证明李某2、唐某4、

赵某、杨某1、唐某2、周某2、朱某于2016年12月29日因在七号浴室嫖娼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于2016年12月29日在七号浴室卖淫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营业执照,证明盐城市城南新区七号浴室有限公司经注册登记。

4、证人王某1、古某、郭某、李某1某、王某1某、吴某、王某2的证言,证明她们都是七号浴室的卖淫女,会馆的服务项目分“大项”和“小项”,大项分599元、799元和999元,实际就是卖淫,这些钱她们和会馆是四六分成,她们得四。计某1是卖淫女的负责人,她们的工作由“小陈”和“鹏鹏”安排。

5、证人唐某1、杨某1、李某2、朱某、赵某、唐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9日晚上,他们在七号浴室嫖娼被警察当场抓获。

6.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她到盐城想卖淫挣钱,就和之前认识的计某1联系,计某1讲其在盐城7号沐浴和清水沐浴有两个场子(卖淫地方),问也去哪里,她选择了清水沐浴,计某1将她介绍给了梁某、蔡某。10月底11月初,她去清水沐浴上班,梁某、蔡某将负一楼的规章制度、卖淫项目和分成(她得四成)情况告诉她的,规章制度贴在负一楼技师休息的房间墙上,内容包括统一着装、上下班时间、服务态度等,如果客人投诉要罚款。清水沐浴有七八个卖淫女,中午1点钟上班,夜里1点钟下班,另外的时间有三个人值班。工号写在负一楼技师房外面一间墙上的小白板上,上面还划有表格,写有1到10的序号,每排代表到包厢让客人挑选顺序,每次去同一排的人,如果客人挑不中,就换一批人去。梁某对她讲要从她收入里扣1000元押金,叫她平时服从管理,请假要提前说。她们有二套工作服,一套是黑色长裙,是梁某买的,另一套是比基尼,梁某要求她们几天换一次,但都要统一。她们平时开会是梁某召集,她参加了二次,其中一次梁某对她们交代了每十天要完成的项目数,完不成要扣钱。梁某让她选了工号,她的工号是65号,说是上班不用名字,只用工号代替。她们平时上班就待在负一楼技师房,梁某要求她们没事不准到一楼和二楼。嫖客由蔡某、杨某2从二楼坐电梯带到负一楼包厢,电梯必须刷卡才能用,她们去包厢与顾客谈好价格后,回到技师房告诉蔡某、杨某2,他们当场填一张单子,上面有顾客的手牌号、价格、技师工号,她们再打电话告诉前台,然后她们拿工具箱进包厢为客人服务。工具箱是清水沐浴发的,有润滑油、避孕套之类的东西。服务到点时,打扫卫生的徐红英会打电话提醒她们。案发当天,她与一个客人发生了性关系,是499元的项目。她在清水沐浴卖淫领过二次提成,一次是3960元,另一次是4016元,是梁某通过微信转给她的。并有证人曹某、程某、邱某、姚某、向某某、张某的及辨认笔录相印证。

7.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和张某于2016年12月13日到清水沐浴应聘的,蔡某带她去见梁某,梁说这边做的是全套服务,并介绍了具体的项目,梁某让她选了工号,她的工号是18号。她和张某住在负一楼的休息室,如果不值班就住在一楼包厢里,是梁某安排她们住的。她有个小本子,记录了卖淫的次数和项目。她从2016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28日,共卖淫80余次。案发当天卖淫1次,做的是699元的项目。2016年12月22日,蔡某带了大约8万元到负一楼休息室,说是梁某委托他发的,她发了7000多元,她拍了照片发到微信朋友圈里。

8.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份,她和邱某一起到盐城,邱某联系梁某后告诉她,梁安排她们到清水沐浴上班,到清水沐浴后,经理徐某2在梁某陪同下到负一楼看了一下,梁给了她一个工号,是58号。她住在清水沐浴负一楼,不值班就住二楼,梁某安排的。她手机里有个卖淫的账目,从201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共卖淫50余次,案发当天卖淫4次。梁某通过微信和银行卡给她9000余元,是卖淫的收入。

9.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她从李某1处要了梁某的电话号码,她和梁某联系到盐城卖淫,梁叫她到清水沐浴上班,和她说了服务的项目,看了贴在技师休息室墙上的规章制度,梁某给了她一个工号,是61号。她在11月中旬请假去山东,后来程某和她一起到盐城,梁某叫她们到皇朝沐浴上班。第二天,她联系梁某不同意在皇朝上班,梁某叫她和程培培回清水沐浴了。因为她中途请了多次假,梁某就扣她工资,她就记在手机备记录里,同时还偷偷记了12月21日起卖淫的情况,截止12月28日,她卖淫40余次,案发当日她卖淫2次。梁某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给她发过4次工资,有1万多元。蔡某、杨某2每天会记录卫生值日表,上面有技师上钟的时间、工号、客人手牌等,有时打扫卫生的徐红英也会记录。

10.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2016年12月28日去清水沐浴上班的,工号是77号,至被查获时共卖淫5次,其中案发当日卖淫1次。

1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经人介绍于2016年12月12日到清水沐浴上班的,工号是98号。她手机中记录了12月21日至12月28日卖淫20次左右,案发当日卖淫3次。梁某和她结过一次账,给她现金5500元,扣了1000元押金和一些罚款。

12.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2016年6月经“老计”安排到柒号沐浴卖淫的,同年12月29日中午,一个熟客联系她,因为清水沐浴离她住的地方近,管小姐的梁某和“老计”是朋友,和她认识,她告诉梁自己要在这里上一个班,梁告诉她价格并给了33号工号,给了她一套工作服,她在负一楼包间和客人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又卖淫一次,在休息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客人付账走清水沐浴的正常程序,她的提成由梁某算下来给她。

1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2016年12月14日到清水沐浴上班的,工号是12号。她有个本子记录了12月14日至12月28日上钟(卖淫)的情况,计卖淫70余次,案发当日卖淫2次。梁某和她结过一次账,扣了1000元押金,给她8000多元现金,是蔡某带了现金到负一楼休息室,说是梁某委托他发的。

14.证人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9日晚,他在清水沐浴洗衣完澡后,蔡某、杨某2向他介绍有卖淫女,并带他到负一楼包厢,他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

15.同案关系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初,计某1安排他到清水沐浴上班,主要工作是在负一楼管理卖淫女,他的工资由计某1发。据他所知,计某1和赵海浪谈好卖淫女由计某1调配,也接受浴城的日常管理,大部分卖淫女是自己来应聘的,小部分是计某1调配来的。他在清水沐浴有一个内部群,他是群主,女的全是卖淫女,男的是推钟的杨某2和蔡某,主要是方便和卖淫女等人的联系。

16.同案关系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计某1介绍去清水沐浴,让他跟着梁某负责推钟,就是向洗澡的男子推荐负一楼的卖淫项目,客人同意就带到负一楼。他看到老板赵海浪有时和徐某2到负一楼看看,赵有时会问到他负一楼的生意情况。徐某2主要检查小姐在位的人数,还有检查负一楼的卫生和小姐的服装,管理小姐的是梁某。

17、被告人计某1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七号浴室的老板李某3找他几次,叫他到七号浴室帮忙管理。做了没几天,李某3让他承包七号浴室的卖淫嫖娼项目,收入和公司五五分成,当时李说七号浴室已有5个卖淫女,他就答应了。他拿收入的50%,但要给四成给卖淫女,剩下的一成还得分给李某3两成,另外他还雇佣严某2、陈某4,这两人的工资由他发。

七号浴室老板是李某3,同时小项也是李承包的。吴某3是主管,具体执行老板意思,监督卖淫女、技师、服务员等。

七号浴室卖淫、嫖娼的模式在他来之前就规定好了,是李某3规定的,吴某3监督执行。具体流程是:客人洗过澡进包厢,陈某4先到客人包厢推销大项,如客人要嫖娼,由陈某4把客人带到阁楼包厢,再由严某2把卖淫女带到客人所在的包厢供客人选择,选中之后,严某2或卖淫女向楼下水吧报钟,报客人所在的包厢号、手牌号,客人选中的嫖娼价位,卖淫女自己的工号,时间到了,计钟的服务员打电话到楼上包厢通知卖淫女时间到了,卖淫女把客人送到二楼,让服务员到包厢门口接客人到原来的包厢休息。李某3还让服务员到二楼包厢回访客人,问客人卖淫女的态度,如客人投诉李某3就叫吴某3开单子罚款。

他去之前七号浴室已有5个卖淫女,卖淫女部分是自己应聘,还有是互相介绍,只有一个叫王洋的卖淫女是他介绍的。

每十天他和会计李某9对一次单子,李某9把大项收入的一半扣去罚款,剩下的钱给他,他再把四成给卖淫女,另外各给严某2、陈某42000元工资。从他承包到结束,大项收入应该是120万左右,除去给卖淫女以及李某3分成、严某2、陈某4的工资,他大概得8万元。

给卖淫女发工资正常是他发,发工资的时候和卖淫女交待一些事情比如提高服务质量,不得迟到早退等,有时也交给严某2发工资。

18、被告人严某2的供述,证明2016年8、9月份,他经计某1介绍到七号浴室上班,计某1讲他是七号浴室的部门经理。到七号浴室上班他是跟着计某1的,当时也没有谈工资,计某1讲不会亏待他,一共上了三个多月班,计共给了他五、六千元。计某1让他在七号浴室带带客,客人洗过澡后,把客人带到包厢,吴某3主管让他给客人推销茶水,然后问客人要不要按摩,他告诉客人有599元、799元,具体怎么按摩他告知客人上楼后有介绍,然后他把客人带到705包厢,并按计某1和吴某3说的叫客人把手机放在柜子里,然后他就用对讲机喊声一声有“贵客一位”,楼上的小陈就把密码门打开把客人带到楼上去,之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客人上楼之后楼上的技师会打电话到水吧报钟,告诉水吧的服务员三楼的包厢号、客人手牌号、技师工号。按摩项目有599元,60分钟;799元,70分钟,时间到了,服务员就会打电话通知楼上。599-799是怎么样的按摩,他不清楚。

19、被告人吴某3的供述,证明他是2015年夏天到7号浴室应聘上班的,当时是计经理招聘他的,做了一个多月后他成为主管。正常管理服务员、吧台收银员,月固定工资2800元,加200元的奖金。他主要负责管理服务员和吧台收银、管理服务员工作和他们的休假等事宜,还负责安排服务员,如有嫖娼的客人不满意投诉,他会通知“鹏鹏”“小陈”来处理,如情况比较严重,就向李某3反映。如果有公安来检查,一楼的保安就会在对讲机里喊8888,这时他或者安排服务员将连接卖淫女到三楼电子密码门挡起来。

20、被告人陈某4的供述,证明他是2016年9月上旬经人介绍到7号浴室上班的,是计某1接待他的,并说工资是6000元/月。7号沐浴的服务分“大项”和“小项”,“大项”就是卖淫,“小项”就是正规的按摩等服务,计某1是负责“大项”的承包人。他和严某2以及卖淫女的工资都是由计某1发给他们。卖淫女都是计某1招来的,归他统一管理和调配。客人在洗完澡之后,他到包厢里向客人推销“大项”服务,如客人需要,他把客人带到705包厢门口,并打开密码门,他就用对讲机喊严某2,严某2再把客人带上去,这些工作流程都是计某1安排的。严某2主要在三楼接待客人,如果严某2不在他也到三楼安排卖淫女上钟。卖淫女外出都要向计某1、鹏鹏请假,计给他们讲工作流程、卖淫女服务内容,以及卖淫女培训上钟的流程,计还告诉他们以及卖淫女被警察抓住什么都不要说,每次发工资的时候,计都会给他和鹏鹏以及卖淫女开会,开会的时候,如业绩不好,计会说他推钟不负责任,要有责任心,不然要扣工资,说卖淫女如业绩下降,说明服务不到位,要求卖女加强和客人沟通。计还专门安排医生,如卖淫女有病了给她们看病。“大项”服务主要有一小时599元,即向客人提供一次性服务,799元,70分钟,提供一次性服务,999元,90分钟不计次数给客人提供服务。李某3通过吴某3对他们实施管理,如果他们被投诉或违反规定,吴某3会开他们的罚单对他们进行处罚,同时李某3也通过吴某3对卖淫女实施管理,如卖淫女迟到、早退、跑单、被嫖客投诉,就由吴某3开罚单对他们进行处罚。

21、被告人顾某5的供述,证明2015年夏天他经人介绍到7号浴室上班,是吴某3主管接待他的。后他做服务员领班,每月工资加奖金共3000元。7号沐浴最大的老板是计某1,共分三块,服务员、收银员正常是他和胡某6负责,小夏专门负责小项,小项就是正规按摩、足疗。小项的老板是李某3。小陈、鹏鹏负责大项,大项就是卖淫嫖娼这一块。大项价格一个钟有599、799、999元三种,一个钟指卖淫嫖娼从服务开始到结束叫一个钟。平时正常是吴某3主管给他们开会,并说如公安机关来检查,一楼的门口保安就用对讲机讲警察来了,这时他们服务员就要去二楼的705房间内将带有滑轮的壁橱推到墙边,将连接到卖淫女的三楼电子密码门挡起来,不被公安机关发现。

22、被告人胡某6的供述,证明大概在2016年4、5月份,他到七号浴室做服务员,是吴某3负责接待他的。刚开始做服务员,后来做领班。领班工资每月2800元,每月茶水费提成二、三百元左右。他是领班的,管理服务员。客人洗澡后找一间包间把客人安排了,如客人要正规按摩,通过对讲机6频道联系小夏,客人要嫖娼,通过5号频道联系小陈。他们把客人带到包厢,先是“鹏鹏”和“小陈”进包厢推销大项目(嫖娼),如客人不需要,小夏再推销正常项目。七号浴室主管是吴某3,负责正常营运和管理。计某1负责“大项”、负责卖淫女,计某1手下有“鹏鹏”和“小陈”。他上班的时候,有时客人需要大项服务,他就通过对讲机喊小陈。七号浴室有小项、大项服务,小项是正规按摩,大项就是嫖娼,价格有599、799、999元。有一次公安机关检查,当时吴某3、计某1不在,他听到保安用对讲机喊“8888”,他就把二楼705房间带有滑轮的壁橱推到墙边,将连接到卖淫女的三楼电子密码门挡起来,民警来了后,他负责应付了检查,当时民警没有发现情况。

23、被告人张某7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底,他经过朋友介绍到七号浴室做服务员。他的工作由吴某3主管。每月工资加奖金大概2800元。他负责将从浴区洗过澡后出来的客人带到包厢休息。吴某3规定:如果客人需按摩,他们先喊小陈过来,他通过对讲机5频道喊小陈,然后小陈就会到包厢向客人推荐服务项目。如果客人需要大项服务,小陈就会把客人带到705包厢把客人带到三楼嫖娼。他们还要给三楼的嫖娼人登记时间。七号会馆的服务项目分大项和小项。大项就是卖淫嫖娼的项目,承包大项的是计某1,他手下有小陈和鹏鹏,小陈正常负责把要嫖娼的客人带到三楼,鹏鹏正常在三楼管理卖淫女。小项是足疗、修脚、洗澡等。

24、被告人葛某8供述,证明他是2016年10月中上旬左右到七号浴室上班的,开始是吴某3接待他的。当时讲每月工资3000元,他一共才拿了800元工资金。其它供述与张某7一致。

25、被告人李某9的供述,证明她是2015年7、8月份应聘到七号浴室做会计,工资每月3000元。主要负责会馆每天收取的现金,仓库管理和日常用品采购。会馆的老板有刘某、李某3,李某3承包会馆的“小项”也是股东。承包“大项”的老板叫计某1,计某1下面还有小陈和鹏鹏。吴某3是会馆的主管,主要负责水吧服务员及大厅收银员管理等工作。服务员领班有顾某5、胡某6。服务员有张某7、葛某8。她每天上班先到吧台收银员处核对并收取当天的现金,然后把现金存到刘某给她的建设银行卡上。会馆的服务项目有“大项”和“小项”,大项就是卖淫嫖娼,大项在结算单子上显示套餐一599元,套餐二799元,套餐三999元,这三个套餐都是卖淫女给客人服务项目。小项是正规的技师按摩,价格从39-269元不等。“大项”的钱和计某1结账:每十天结算一次,每次结账后一半的钱给计某1,有时是打卡,有时给现金,然后由计某1和卖淫女结账,从2016年4月12日至12月29日给计某1转账加现金共119万左右。

26、被告人顾某10的供述,证明他是2015年6月份到七号沐浴做保安的,工资每月2500元。是吴某3安排他工作的。他的工作一是有客人来的时候引导一下,在对讲机里喊一声有几位客人。二是遇有公安人员来检查就在对讲机喊一声“8888”,通知楼上的服务员有警察来了。他知道七号浴室有“小姐”服务。吴某3让喊“8888”就是通风报信,他上班期间一共喊四、五次“8888”。

27、辨认笔录,证明吴某3辨认出计某1、严某2、陈某4(小陈)。陈某4辨认出计某1以及严某2、吴某3(主管)、顾某5(领班)、张某7、葛某8、李某3(老板)、嫖客唐某2、赵某、杨某1。顾某5辨认出严某2(鹏鹏)、陈某4(小陈)。张某7辨认出计总(计某1)、严某2(鹏鹏)。李某9辨认出负责卖淫嫖娼的计某1、严某2、陈某4、李某3。顾某10辨认出负责卖淫项目的计某1、主管吴某3。卖淫女王某1辨认陈某4、严某2。卖淫女古某辨认出卖淫负责人计某1(计某)、严某2、陈某4。卖淫女吴某辨认出计某1(计某)。

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计某1犯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1承包七号浴室、清水沐浴卖淫项目,案发当日查获的卖淫人数已达10人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

关于被告人吴某3、严某2罪名认定,经查被告人吴某3作为七号浴室的主管,根据指派负责监督卖淫嫖娼项目、管理服务员、收银员及一楼保安等日常事务,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严某2和陈某4均由计某1雇佣,两人所负责的事务以及工资发放由计某1负责,虽有部分证人证明严某2管理卖淫女,但如何管理以及管理职责不明确,且被告人严某2到七号浴室时间不长,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严某2的行为具有管理领导要素,庭审中被告人计某1也证实没有要求严某2管理卖淫女。故公诉机关认定严某2管理卖淫女,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1、吴某3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计某1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1、吴某3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2、陈某4、顾某5、胡某6、张某7、葛某8、李某9、顾某10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2、陈某4、顾某5、胡某6、张某7、葛某8、李某9、顾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计某1、吴某3部分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计某1是主犯,被告人吴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2、陈某4、顾某5、胡某6、张某7、葛某8、李某9、顾某10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陈某4、胡某6、顾某10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3、顾某5、张某7、葛某8、李某9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计某1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被告人计某1承包七号浴室和清水沐浴的卖淫服务项目,并亲自管理卖淫女或委托他人管理,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严某2的辩护人辩称,严某2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严某2在侦查机关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严某2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3的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葛某8、李某9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计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严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三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顾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胡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葛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顾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左武春

人民陪审员苏立祥

人民陪审员马开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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