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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35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8-26

审理经过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通过组织卖淫女子张某某、赵某、符某甲、符某乙等人从事卖淫活动,通过派发卡片的方式进行招嫖宣传,并从中收取每人40元每次的嫖资作为报酬。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黎某某组织卖淫女子张某某、赵某、符某甲、符某乙在某酒店3013房内等候招嫖。当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接到嫖客黎某甲电话后,到某酒店3013房指定赵某、符某乙前往嫖客指定的某酒店1011房实施卖淫活动。当赵某、符某乙正在实施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1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接到嫖客电话,即安排符某甲到某宾馆206房进行卖淫活动,符某甲即打通被告人黄某某电话叫其搭载到某宾馆。当符某甲正在实施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组织卖淫,只是帮别人打工,自己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而不是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以在酒店、宾馆等场所开房作为集中地点的方式,组织张某某、赵某、符某甲、符某乙等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通过向酒店、宾馆派发卡片的方式进行招嫖宣传,从嫖资中收取每人每次40元作为报酬。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黎某某与朋友到某酒店开了3013房间后,至晚上20时许即召集卖淫女张某某、赵某、符某甲、符某乙到房间内等候招嫖。21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接到嫖客电话后,即安排符某甲到某宾馆进行卖淫活动。在实施卖淫活动期间,符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2时许,公安机关在某酒店3013房间将被告人黎某某及房间内的赵某、符某乙、张某某等人一并抓获,并扣押作案用的中兴手机一台、威酷手机二台、酷派手机一台、EPHONE手机一台、爱丽丝牌安全套十盒。

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接到嫖客电话后,即介绍某酒店3013房间的赵某、符某乙二人,并用摩托车搭载其二人到嫖客指定的某酒店进行卖淫活动。事后,被告人黄某某从被告人黎某某处收取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介绍费。2014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住所将其抓获,并扣押作案用的三星手机一台、科宝手机一台、雅马哈牌摩托车(车牌:粤XXX,车辆识别代码XXX)一辆。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本案,并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以及其他违法人员被抓获情况。

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某酒店3013房提取及扣押手机3台、人民币160元、安全套10盒、笔记本1只,在被告人黎某某身上提取及扣押手机2台。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住所搜查及扣押手机2台、笔记本5只、男装摩托车1辆,以及上述扣押物品的随案移送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黎某某与嫖客及卖淫女符某甲等人的通话情况,以及被告人黄某某与嫖客及卖淫女赵某、符某甲等人的通话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司监控视频时间证明、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卖淫女赵某、符某乙、符某甲出入某酒店,被告人黄某某搭载卖淫女赵某、符某乙前往某酒店及二卖淫女出入某酒店,被告人黄某某搭载符某甲前往某宾馆的情况。

7、某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嫖客在酒店开房间住宿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实公安机关给予卖淫女赵某、符某乙、符某甲以及嫖客行政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二人均为成年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元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傍晚与被告人黎某某到各间宾馆派发卡片。当晚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和几名女子在某酒店3013房内。21时许,一名陌生男子来到某酒店3013房,随后有两名女子跟着该男子离开了。过了约30分钟后,被告人黎某某回到房内,该两名女子也回到房内,并各自在房内的麻将台上放了40元钱。被告人黎某某曾叫其在笔记本上写上“21:57”记录字样,即11号女子在当晚21时57分开始卖淫。

2、证人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某、张某某一起在“彬彬”那里上班,上班时间为每天晚上20时到次日早上6时左右,“彬彬”接到嫖客电话后负责安排她们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11月13日晚上,“彬彬”叫其到某酒店3013房上班。21时许,“高佬”上到某酒店3013房,叫其与赵某一起到某酒店进行卖淫活动。后坐“高佬”的摩托车前往某酒店实施卖淫。卖淫结束回到某酒店3013房,交了40元介绍费给“彬彬”及房内的另一名男子。“彬彬”收其40元介绍费是介绍嫖客以及帮她们处理生活上出现的问题,包括发生任何事情都会出面处理,亦可以说是对其管理及介绍其卖淫的费用。“彬彬”除了在某酒店开房组织过卖淫外,还在某酒店开房组织过她们卖淫。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彬彬”叫其到某酒店3013房。“彬彬”在房间内接到嫖客电话,会安排其到嫖客指定的地点进行卖淫。当晚20时30分许,“高佬”到房内叫其与符某乙一起到某酒店进行卖淫活动。卖淫结束回到某酒店3013房,放了40元介绍费在房内的麻将台上。

4、证人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上20时多,曾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让被告人黄某某帮其叫了两名卖淫女到某酒店1011房,并与黎某丁一起嫖娼。

5、证人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上21时许,其到某酒店1011房找黎某甲聊天。后黎某甲通过电话让通话对方叫了两名卖淫女到房内,与黎某甲一起嫖娼。

6、证人符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彬彬”,并知道“彬彬”是组织卖淫的,“彬彬”跟其讲卖淫一次是150元,他要从中收40元。“彬彬”除组织其卖淫外,还组织了符某乙、赵某、张某某三人卖淫。一直以来,“彬彬”都是在某酒店开一间房间让她们去集合,并要求每天晚上8时去到房间,等候“彬彬”的安排。“彬彬”接到嫖客电话后,会安排她们几个女子进行卖淫活动。每次卖淫结束后,会把卖淫所得的金钱中的40元给“彬彬”。2014年11月13日21时左右,其到某酒店3013房不久,“摩托佬”打了一个电话后,就带着赵某、符某乙离开房间,后赵某发手机信息让其记录赵某和符某乙的卖淫情况。到了21时30分左右,“彬彬”接了一个电话后,安排其到某宾馆206房进行卖淫。期间,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其在某宾馆206房住宿,发现房内放有可以嫖娼的电话卡片,即按卡片上的电话打过去招妓嫖娼。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到被告人黎某某那里上班。在卖淫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负责事前开好房间,召集其与其他卖淫女子到被告人黎某某指定的地点等候招嫖,并负责接听嫖客电话,然后安排她们前往嫖客指定的地点进行卖淫活动。每卖淫一次,会按30分钟150元的价钱收费,如果超时,被告人黎某某会多收钱。由于她们所接到的嫖客都是黎某某安排的,她们要将卖淫所得的150元中的40元上交给被告人黎某某。期间,被告人黎某某约共安排了15次其进行卖淫。某酒店3013房是黎某某出钱开的房间。案发当晚,11号曾于21时许外出卖淫。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其在某宾馆403房住宿。期间,发现房间内有招嫖卡片,后拨打卡片上的电话询问对方有关嫖娼事宜。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其在某酒店8709房住宿,后打电话招嫖。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在某宾馆607房住宿。当晚23时许,发现房内地面上有一张招嫖卡片,后拨打卡片上的电话招嫖。

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在某宾馆605房住宿。23时许,其拨打了一个“某”发廊的电话招嫖。

13、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实由于工作的问题,其曾经叫被告人黄某某留意“某发廊”组织卖淫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供述其一共有6个卖淫女由其安排,白天会到酒店、宾馆等地方派发招嫖卡片。卖淫女每性交一次或30分钟内要收取嫖客150元,事后要上交40元给他。被告人黄某某会向其介绍嫖客,其按每个嫖客20元的价格支付费用。2014年11月13日早上8时许,其与董某元到某酒店开了3013房。晚上20时许,其打电话叫3号、7号、11号、28号卖淫女到3013房等候嫖客电话,然后安排她们出去接客。案发当晚其外出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直接到某酒店3013房搭载了7号、28号两名卖淫女到某酒店进行卖淫活动。后约21时57分,11号卖淫女向其报告后,前往某宾馆进行卖淫活动。

其辩称,是其老板“阿豪”安排其帮忙接听嫖客电话、安排卖淫女外出卖淫并收取卖淫女卖淫回来后上交的钱的,他每天只固定领取100元钱。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侦查阶段没有进行供述。在法庭上主要供述案发当晚,其先接到嫖客电话,即到某酒店3013房叫了两名卖淫女,并搭载该两名卖淫女前往某酒店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收取了10元的介绍费。在归案前,其曾经从中介绍过四、五次卖淫,被告人黎某某曾亲自给了几次介绍费给他。

(四)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主要证实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与卖淫女赵某、符某乙、符某甲、张某某以及嫖客间的相互辨认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案发某酒店3013房的现场情况。

(五)视听资料

某酒店、某酒店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主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卖淫女赵某、符某乙、符某甲出入某酒店、某酒店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卖淫女而介绍她们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组织卖淫,只是帮别人打工,自己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而不是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组织卖淫罪是指以雇佣、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区分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组织、管理、控制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和控制,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同时还以组织者、管理者的身份对卖淫者进行组织、管理和控制,其行为就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进行处罚。所谓组织、管理和控制,是指掌握一些卖淫人员,安排、布置或调度他们从事卖淫活动。至于采取手段的方式,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组织者对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是否进行限制不是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被告人黎某某通过在酒店、宾馆等场所开房作为集中地点的方式,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黎某某亲自向酒店、宾馆派发卡片进行招嫖宣传,接听嫖客的电话,安排卖淫女赴嫖客指定的地点进行卖淫活动,并规定卖淫分成比例,从嫖资中收取每人每次40元作为报酬。故此,被告人黎某某已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实行了一定的组织、管理和控制,其行为应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黎某某的辩解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被告人黎某某作案用的中兴手机一台、威酷手机二台、酷派手机一台、EPHONE手机一台、爱丽丝牌安全套十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被告人黄某某作案用的三星手机一台、科宝手机一台、雅马哈牌摩托车(车牌:粤XXX,车辆识别代码XXXX)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文寿

审判员聂海奇

人民陪审员苏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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