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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刑初181号组织卖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0703刑初1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9-09

审理经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廖某2、周某3、杨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廖某2、周某3、杨某4及辩护人王世发、刘毅、黄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下半年,张伟(批捕在逃)租用赣州市南康区XX酒店五楼开设XX水疗会所,利用会所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1月下旬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罗某1应张伟的邀请对该会所进行管理,罗某1通过微信招募小姐来会所卖淫,并利用微信群对卖淫活动进行实时动态掌控,指挥小姐、业务员有序进行卖淫活动,为小姐、业务员发放工资;被告人周某3、廖某2、杨某4先后来到会所,在明知会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自愿为会所的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廖某2负责会所的卖淫记账、管理嫖资;被告人周某3、杨某4负责发布招嫖信息、接待嫖客、通知卖淫女到客房供嫖客挑选并收取嫖资。2016年1月19日23时许,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在对XX酒店五楼的会所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卖淫嫖娼活动,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两对。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被告人罗某1、廖某2、周某3、杨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熊某、江某某、龙某某、黎某、张某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罗某1受他人雇请,利用XX酒店五楼的水疗会所招募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廖某2、周某3、杨某4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却为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他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王世发提出,被告人罗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罗某1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罗某1宣告缓刑。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明,证明罗某1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廖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刘毅提出,对被告人周某3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3系从犯,初犯和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周某3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黄金洲提出,对被告人杨某4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4情节轻微,参与时间较短,没有获利,请求对其判处十个月左右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张伟(在逃)租用赣州市南康区XX酒店五楼开设XX水疗会所,利用会所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1月下旬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罗某1应张伟的邀请对该会所进行管理,罗某1通过微信招募小姐来会所卖淫,控制多名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并利用微信群对卖淫活动进行实时动态掌控,指挥小姐、业务员有序进行卖淫活动,为小姐、业务员发放工资;被告人周某3、廖某2、杨某4先后来到会所,在明知会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自愿为会所的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廖某2负责会所的卖淫记账、管理嫖资;被告人周某3、杨某4负责发布招嫖信息、接待嫖客、通知卖淫女到客房供嫖客挑选并收取嫖资。2016年1月19日23时许,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在对XX酒店五楼的会所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卖淫嫖娼活动,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两对。

被告人罗某1、廖某2、周某3犯罪所得均3000元。

被告人罗某1、廖某2、周某3、杨某4于2016年1月19日被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金色苹果5s手机、白色小扳手手机证明该两部手机分别系被告人罗某1、杨某4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均于2016年1月19日被传唤到案。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责任状,证明被告人罗某1以XX酒店五楼水疗中心经营者的身份与南康区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签订责任状,配合公安机关打击“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5、情况说明,微信截图,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罗某1、杨某4手机中证据进行截屏,并制作书面证据。被告人罗某1利用名为“小情兽”的微信群对卖淫活动进行实时动态掌控,指挥小姐、业务员有序进行卖淫活动,为小姐、业务员发放工资。被告人罗某1利用微信招募卖淫女,控制多名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被告人杨某4利用微信发布招嫖信息。

6、熊某、江某某、龙某某、黎某卖淫嫖娼案件材料,证明分别在XX酒店8802房间和8819房间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两对,并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

7、XX酒店入住登记单,证明2016年1月19日以杨某4的名义开房8719,2106年1月19日以罗某1的名义开房8819。

8、XX酒店XX水疗会所2016年1月19日记账单,证明2016年1月19日有三名卖淫女实施了卖淫。

9、XX酒店结账单,证明XX酒店XX水疗会所均是以王某2的名义开房,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以每间238元的价格开房178次,以每间268元的价格开房12次。

10、书面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核实与被告人罗某1利用微信聊天的三人的真实姓名,且该三人均是在XX酒店XX水疗会所实施卖淫的卖淫女。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6年1月18日来XX酒店XX水疗会所上班,从事按摩工作,不发生性关系。她上班是公司的人通过微信通知的。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6年1月6日来南康找过一个朋友,被安排在XX酒店八楼住了2天之后就走了。这次是2016年1月19日24时才来到南康。

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6年1月16日来到南康,住在XX酒店五楼,从事按摩工作,这几天感冒了,没有正式工作,由五楼的三名男子安排她住宿。

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6年1月19日从东莞来到XX酒店上班,为客人按摩。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XX酒店五楼的按摩中心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每天由按摩中心一个姓周的业务员通知她打扫客房,客房都是一男一女使用(男的是外面来的客人,女的是按摩中心上班的),名义上作水疗,实际上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6、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6年1月17日到南康XX酒店上班,酒店五楼有三四名男子负责,每上一个钟(包括洗澡、跳艳舞、口交、性交、按摩等活动)能得到350元小费。公司通过微信群“小情兽”安排上钟。2016年1月19日晚11时30分,公司微信群让她到819房上钟,她与该房的男子发生了性关系。

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XX酒店五楼上班,2016年1月19日22时许,在8802房与一个男子发生了性关系。

8、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9日,他来到XX酒店五楼,被一个男子带到819房间,之后挑了一名女子,付款950元后,与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

9、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9日晚,他来到XX酒店五楼的休闲会所嫖娼,一男子将他带到五楼的一个房间,并带来三名女子供他挑选,他选中一个女子,付款900多元后,在8802房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他系XX酒店客房部的前台,XX酒店五楼的水疗中心每天用身份证来开房,都挂在王某2的名下,每天至少开两间房,多的时候开七八间。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张伟,张伟让他到南康XX酒店的水疗会所上班,每月3500元。2015年12月3日他来到会所上班,当时有三个卖淫女,但现在都不在会所上班了,现在有五个卖淫女。水疗会所的老板是张伟,来看过三次,询问相关情况,在五楼转悠一下。廖某2负责收银,全权管理账目,罗某1、斌哥、周某3、杨某4负责招嫖、迎接嫖客,给嫖客安排房间带卖淫女供嫖客挑选。他通过微信让微信号分别为“阳阳香”、“莫莫”的人到XX酒店五楼卖淫。他每天给卖淫女发工资,收到嫖资后,一部分发给卖淫女,一部分转账给廖某2。他、周某3通过微信群“小情兽”通知卖淫女到客人房间供客人挑选,卖淫女交易结束后,也会通过微信通知他们。三个小红旗的微信群是他们五个工作人员的微信群,通过微信安排房间和反映下钟后收钱的情况。当庭供述犯罪所得3000元。

2、被告人廖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于2015年12月28日开始在XX酒店五楼水疗中心从事收银记账工作,该中心提供卖淫嫖娼服务,他来的时候有3个卖淫女,现在共有7个卖淫女,5个工作人员,老板是张伟,张伟来过水疗中心几次,每次来都直接叫罗某1到他办公室谈事。罗某1是水疗中心的总经理,管理水疗中心的所有事务,包括所有人员的招募和调配,卖淫女的管理,卖淫微信群的管理,招嫖业务员的管理。他负责水疗中心的财物管理,每天收到的嫖资都交给罗某1,由罗某1分发给卖淫女,周某3、杨某4、“小建”是水疗中心的员工,负责招嫖及带嫖客到房间进行性交易。罗某1建立一个微信群(群名称是三个小红旗的标志),群成员包括五个工作人员及卖淫女,所有卖淫女的具体工作安排都是通过微信群来传达。当庭供述犯罪所得3000元。

3、被告人杨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于2015年12月22日到XX酒店五楼应聘,经罗某1同意被招录为服务员,12月25日正式上班时发现XX酒店五楼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他和周某3是业务员,负责XX酒店五楼的接待,雄哥是财务。水疗中心的负责人是罗某1,负责招募小姐,管理小姐及为客人安排小姐等其余大小事务。他去上班时有三个小姐,现在有七个小姐上班,后面四个是自己来的,罗某1拍板留下来的。他、周某3会去网上发布招嫖信息。

4、被告人周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于2015年11月底到XX酒店水疗中心上班,该中心提供卖淫嫖娼服务,嫖客来了之后,他、罗某1、杨某4负责接待,将客人带到客房谈价钱,之后安排女孩子去做服务,收到钱后把钱交给廖某2。当庭供述犯罪所得300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XX酒店五楼水疗中心和八楼8802和8819房进行勘验情况。

六、辨认笔录,证明罗某1、廖某2均辨认出XX酒店五楼水疗中心的老板张伟。罗某1、廖某2均辨认出杨某4、周某3系水疗中心的工作人员。廖某2、杨某4均辨认出罗某1负责整个水疗中心的管理。杨某4辨认出周某3系水疗中心的工作人员。罗某1、杨某4均辨认出水疗中心参与卖淫及微信群小情兽内卖淫女毛某某、杨某某、龙某某。

七、视听资料,XX酒店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1月19日晚,XX酒店八楼的情况。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廖某2、周某3、杨某4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2、周某3、杨某4均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廖某2、周某3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4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及辩护人王世发均提出,被告人罗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经查,微信截图、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被告人廖某2的供述、被告人杨某4的供述均可以证实,被告人罗某1使用招募、容留手段,控制多人实施卖淫活动,被告人罗某1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毅提出,被告人周某3系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经查,协助组织卖淫是组织卖淫的帮助犯,已经是共同犯罪的从犯,现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单独加以规定,既有具体的罪状,又有具体的法定刑,协助组织卖淫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折抵;以下刑期折抵方式相同)。

二、被告人廖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折抵)。

三、被告人周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折抵)。

四、被告人杨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折抵)。

五、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上交国库。

六、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一部金色苹果手机和一部白色小扳手手机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胥宁

人民陪审员袁宝清

人民陪审员曾宪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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