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0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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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彭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张x及其辩护人李小红,彭某,林某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始,被告人张x、彭某伙同同案人张x甲(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xx巷x号xx房及广州市越秀区xx马路x号xx房,组织被告人林某等四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2014年4月,被告人林某招募姚某等三名卖淫人员到上述地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x、彭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其负责联系嫖客、收取卖淫人员一定费用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其自己组织卖淫,辩称其不是主犯,应为从犯或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张x没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其实施的行为缺乏组织卖淫罪要求的组织性,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介绍、容留卖淫罪定罪;2.张x是从犯;3.张x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犯罪时间短、影响范围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张x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虽供认自己从卖淫女处收取卖淫”提成”转交被告人张x,但否认自己是卖淫组织者,否认构成组织卖淫罪,辩称自己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林某供认其曾无偿介绍二名朋友到涉案地卖淫,但否认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林某没有实施招募卖淫女的行为,没有赚取介绍其他卖淫女到张x甲处卖淫的介绍费用,其行为本质上属卖淫女之间相互介绍工作,依法不应构成犯罪。综上,林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始,被告人张x、彭某在同案人张x甲的纠合下,利用张x甲事先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xx巷x号xx房及广州市越秀区xx马路x号xx房,组织被告人林某等四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在上述过程中,张x负责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接洽嫖娼人员、与嫖娼人员商定嫖娼价格、管理卖淫人员、收取卖淫人员缴纳的部分嫖资,彭某则在张x的安排下负责监视卖淫人员、从卖淫人员处收取部分嫖资后转交张x等事务。2014年4月,林某为张x甲招募姚某等三名卖淫人员,到上述地址从事卖淫活动。
2014年4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x、彭某、林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从网络上获取卖淫信息后,与被告人林某在涉案地广州市越秀区xx马路x号xx房进行卖淫嫖娼交易。
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姚某与被告人林某相识。2014年4月,姚某由林某介绍到同案人张x甲、被告人张x处卖淫。被告人彭某负责收取卖淫”提成”。姚某专门用于卖淫的手机由张x甲提供。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在网络上看到招嫖信息,通过qq聊天又经电话联系后,到广州市越秀区xx马路x号xx房与姚某进行卖淫嫖娼交易。
4.证人何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的组织卖淫场所广州市越秀区xx马路x号xx房,由同案人张x甲承租,租赁合同也由张x甲签订。
5.证人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的组织卖淫场所广州市越秀区xx巷x号xx房,由同案人张x甲承租,租赁合同也由张x甲签订。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x处扣押得作案工具红色联想手提电脑1台、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夏普手机1部;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得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
7.被告人张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明:同案人张x甲曾向张x说过,她在广州带几名女子进行卖淫,具体的工作是通过qq在网上招引嫖客并定好价格后,通知卖淫女与嫖客进行性交易。2014年3月14日,张x应张x甲的邀请到广州”帮”张x甲。张x在张x甲的安排下,以”小乔”(被告人林某)、”小北”、”小韩”、”萱萱”的qq名与嫖客联系并商定嫖娼价格,随后将嫖客信息告知卖淫女,将卖淫女的电话号码告知嫖客。卖淫交易成功后,张x从卖淫女处收取卖淫”提成”。张x还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安排彭某对卖淫女林某和”小北”实施监视,收取卖淫”提成”,张x本人负责收取卖淫女”小韩”、”萱萱”的卖淫”提成”。2014年3月底,张x让彭某到案发地”帮忙”。卖淫女原由张x甲”找来”,后来卖淫女相互介绍到案发地卖淫。林某介绍”小韩”、”萱萱”到案发地卖淫。其听张x甲说过,介绍一个卖淫女卖淫满一个月,可奖励一千元。
8.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彭某明知被告人张x、同案人张x甲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仍然留在案发地”帮忙”。张x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其在张x的安排下在广州市越秀区xx马路x号xx房负责监视卖淫女”小乔”(林某)、”小北”,收取卖淫女每次卖淫所得的”提成”200元后交给张x,并负责给卖淫女送餐。
9.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明:其在卖淫时的网名叫”小乔”。卖淫场所是张x甲租的,张x甲负责管理卖淫女,并为每个卖淫女配用一部工作手机,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张x负责在网上招嫖和管理其他两名卖淫女。林某每次卖淫之后都会交”提成”给被告人彭某,彭某负责监视卖淫女、送饭以及收取”提成”。卖淫女外出卖淫所得也要交”提成”给张x甲或张x、彭某。”小北”(姚某)、”小韩”、”萱萱”由林某介绍到张x甲处从事卖淫活动。
10.被告人张x、彭某、林某的身份材料,证明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x、彭某、林某均于2014年4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在组织卖淫人员的安排下,负责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与嫖娼人员商定嫖娼价格,收取卖淫人员上交的部分卖淫所得、管理卖淫人员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彭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负责监视卖淫人员,收取卖淫人员上交的部分卖淫所得等事务,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林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卖淫人员,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张x、彭某、林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惟对张x、彭某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本案中,同案人张x甲是组织卖淫行为人,张x、彭某在张x甲直接或间接地安排下,实施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其行为依法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张x伙同张x甲等人租赁卖淫场所,招募卖淫人员,发布招嫖信息,管理、”服务”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提成”,其行为不符合介绍、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张x的辩护人称张x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张x、彭某辩称其行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林某明知张x甲组织他人卖淫,仍将卖淫人员”介绍”到张x甲处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实质上属于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卖淫人员,依法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林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无罪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张x、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张x、彭某、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x的作案工具联想手提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夏普手机1部,被告人林某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旭群
人民陪审员曾红
人民陪审员马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