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桂1102刑初9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3-06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杨某、鲍某、黄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杨某、鲍某、黄某及辩护人欧海燕、梁倜铭、赖其君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12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1月19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杨年军(另案处理)在贺州市八步区建设西路博盛花园酒店四楼开设了皇朝足浴休闲中心,先后招募、雇佣、容留、控制了刘某某、何某、周某等十多名卖淫女在该中心为客户提供性服务。该中心对卖淫女进行统一培训和管理,提供统一的服装、手提包、避孕套等工具供卖淫女进行卖淫,统一制定688元、788元或888元三种嫖娼价格。期间,该中心雇佣了被告人赖某、杨某、鲍某、黄某担任该足浴中心的领班,主要负责接待嫖客、为嫖客介绍卖淫项目,安排卖淫女到房间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从嫖客处统一收取嫖资。被告人黄某还担任该中心的保安,负责处理客人闹事等矛盾纠纷。2016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依法查处了该足浴中心,当场抓获四被告人,四名卖淫女和五名嫖客。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某、杨某、鲍某、黄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赖某、杨某、鲍某、黄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四被告人辩称其只是该足浴休闲中心的雇工,应聘时间不长,没有组织他人卖淫,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赖某、杨某、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足浴休闲中心是杨年军开设,卖淫女是由该中心的经营者招募、雇佣、管理、培训;被告人赖某、杨某、黄某不是该中心的经营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只是起辅助性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雇员,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几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底,杨年军(另案处理)在贺州市八步区建设西路博盛花园酒店四楼开设了皇朝足浴休闲中心,先后招募、容留刘某某、何某、周某等十多名卖淫女在该中心为嫖客提供性服务。该中心对卖淫女进行统一培训和管理,提供统一的服装、手提包、避孕套等工具供卖淫女进行卖淫,统一制定688元、788元或888元三种嫖娼价格。期间,该中心雇佣了被告人赖某、杨某、鲍某、黄某担任该足浴中心的领班,主要负责接待嫖客、为嫖客介绍卖淫项目,安排卖淫女到房间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从嫖客处统一收取嫖资。被告人黄某还担任该中心的保安,负责处理客人闹事等矛盾纠纷。2016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依法查处了该足浴中心,当场抓获四被告人、多名卖淫女和多名嫖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皇朝足浴休闲中心前台收银,负责收银和记账。在该中心有十五六名卖淫女卖淫。“小雪”(即杨雪林)在休闲中心有五天了,“元哥”(即鲍某)在中心有一个多月,“小杨”(即杨某)在休闲中心工作了蛮久,该三人是领班。“小黄”(即黄某)是保安,有时也当领班。领班负责为客人介绍服务项目,介绍小姐给客人,并负责收费,将费用交给收银台计数。根据2016年1月21日至23日这三天的小票,黄某、鲍某、赖某、杨某分别成功介绍了6个、21个、22个、29个小姐给客人。
2.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博盛花园酒店四楼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她是自己找到博盛花园酒店卖淫的。每天下午3点到酒店四楼的一个大房间集中,由前台几个管理者安排接客,价位也是由管理者制定的。上班期间的穿着打扮也是由这些人安排的,还给她们卖淫女配备同一款式的手提包。博盛花园酒店四楼有四个人管事,有黄总(即黄某)、鲍经理(鲍某)和另外两个新来的,赖某也是其中之一。
3.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博盛花园酒店四楼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她每天下午2点在休息房等待客人,平时由“美女”(即赖某)和师姐对她等人进行管理,由赖某安排她们接客,并收钱。博盛花园酒店四楼皇朝足浴休闲中心给她们提供统一的服装、手包、安排房间、并向嫖客统一收取嫖资。
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她在博盛花园酒店四楼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她是经老乡前一天介绍来的。她不知道老板是谁,是由管事带她给嫖客看,然后管事负责收钱。
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博盛花园酒店四楼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她在网上看到信息后到该处卖淫的。由一个女领班(即赖某)带她和另外的女子到房间供客人挑选,赖某向客人介绍价格和服务项目,并统一收钱,她只能得到提成。
6.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博盛花园酒店四楼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她是自己找到该处进行卖淫的。被查处的当天晚上是杨总(即杨某)带她到房间供客人挑选,向客人介绍价格,并统一收钱。有三个人带过她去给客人服务,分别是杨某、黄某,赖某。
7.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博盛花园酒店四楼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一名女子(即赖某)带一些女孩子到房间供他和林某挑选,并向他介绍价格。
8.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博盛花园酒店四楼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一名女子(即赖某)带一些女孩子到房间供他和邱某挑选,并向他介绍价格。他将嫖金支付给了赖某。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博盛花园酒店四楼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一个红头发男子带了一个女孩子到房间供他嫖娼,他将嫖金支付给了那名男子。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博盛花园酒店四楼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一名头发染黄的男子带了三名女孩子到房间供他挑选,并向他介绍价位,他选择了一名女孩子进行嫖娼后,便将嫖金支付给了那名男子。
11.证人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博盛花园酒店四楼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一名头发染黄的男子带了两名卖淫女到房间供他挑选,并向他介绍价位,他选择了一名卖淫女进行嫖娼后,便将嫖金支付给了那名男子。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建设西路博盛花园酒店四楼及周边概况。
13.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证实皇朝足浴休闲中心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经营者为杨年军,地址位于贺州市迎宾大道博盛花园酒店四楼。
14.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皇朝足浴休闲中心扣押客流量表、客人刷卡小票、登记收据等物品。
15.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4日,公安民警在贺州市八步区建设西路博盛花园酒店四楼皇朝足浴休闲中心将被告人赖某、鲍某、杨某、黄某抓获归案。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杨某、鲍某、黄某的家庭住址及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四被告人实施犯罪时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7.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她于2016年1月19日开始在博盛花园酒店四楼的皇朝足浴休闲中心上班。该中心有卖淫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她是该中心的“领班”,工作就是接待客人,为客人介绍价格和服务项目,带领小姐到房间供客人挑选,并收取嫖资。她收钱时,会写一张小纸条进行记录,然后将纸条交给前台负责收银的陶某。与她一起从事领班工作的还有杨某、鲍某、黄某。她从上班至今介绍过多名小姐从事卖淫活动。
1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于2015年12月中旬开始在博盛花园酒店四楼的皇朝足浴休闲中心上班。该中心有卖淫小姐从事卖淫活动。他是该中心的楼面“领班”,平时帮端茶倒水,其他领班没有空的时候,他也帮忙接待客人,为客人介绍价格和服务项目,带领小姐到房间供客人挑选,并收取嫖资。他收钱的时候,会写一张小纸条进行记录,然后将纸条交给前台陶某。与他一起从事领班工作的还有赖某、鲍某。他从上班至今介绍过多名客人接受性服务。
18.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于2015年12月28日开始在皇朝足浴休闲中心上班,负责领班工作。负责领班工作的还有赖某、杨某,还有保安黄某。领班的工作就是负责接待客人,为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和价格,然后带小姐到房间供客人选择进行嫖娼活动,待客人选好小姐后,他负责收钱并登记好小票,将小票交到前台陶某。
1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于2015年12月24日开始在博盛花园酒店四楼的皇朝足浴休闲中心上班,该中心有卖淫小姐从事卖淫活动,该中心的小姐是由中心统一管理,由中心进行训练、考勤,并发给她们统一的衣服和工具。他是该中心的“领班”,工作就是接待客人,为客人介绍价格和服务项目,带领小姐到房间供客人挑选,并收取嫖资。他收钱的时候,会写一张小纸条进行记录,然后将纸条交给前台陶某。与他一起从事领班工作的还有赖某、杨某、“黄毛”鲍某。他从上班至今介绍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杨某、鲍某、黄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杨某、鲍某、黄某犯组织卖淫罪。经查,四被告人是组织卖淫的帮助犯。由于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单独加以规定,既有具体的罪状,又有具体的法定刑。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被告人辩称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三辩护人提出几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杨某、鲍某、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三辩护人提出,几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卖淫嫖娼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鲍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黄彬珍
人民陪审员梁燕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雨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