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181刑初3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7-24
一审请求情况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8〕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长东、陈渡江、罗胜、杨强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唐胜云、叶贵佳、董益龙、候生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上列八被告人均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长东、陈渡江、罗胜、杨强、唐胜云、叶贵佳、董益龙、候生富及其被告人江长东的辩护人杨婧怡、被告人陈渡江的辩护人冯作良、被告人罗胜的辩护人刘晓霏、被告人董益龙的辩护人杨平、被告人候生富的辩护人张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初,被告人江长东、陈渡江、罗胜、杨强经商议,由江长东招募卖淫女,陈渡江联系卖淫场所,在都江堰市灌温路110号“中堰国际酒店”租赁房间,采取集中住宿、安排轮班、统一收费、固定抽成等方式,长期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期间,江长东负责管理卖淫女、安排“上钟”接客等,获取固定提成;被告人陈渡江负责场地管理及非法所得的管理分配等;被告人罗胜、杨强负责日常联系、接待嫖娼人员并协助管理,被告人陈渡江、罗胜、杨强均分利润。被告人董益龙、候生富、叶贵佳、唐胜云、先后被聘到该场所工作,负责联系、接待嫖娼人员并领取固定提成。2018年2月2日23时许,民警在该酒店房间内挡获卖淫嫖娼人员三对,并挡获等待“上钟”的卖淫妇女3名。截止被挡获时,该场所非法获利约4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长东、陈渡江、罗胜、杨强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董益龙、候生富、叶贵佳、唐胜云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长东、陈渡江在组织卖淫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胜、杨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唐胜云系累犯;诉请本院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江长东、陈渡江、罗胜、杨强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董益龙、候生富、叶贵佳、唐胜云的刑事责任。
上列八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
五位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均提出被告人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对其处罚的主要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公安机关在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并扣押了江长东持有的无线pos机一部、iphone、oppo手机各一部,陈渡江持有的三星手机一部,杨强持有的oppo手机一部,罗胜持有的华为手机一部,董益龙持有的iphone手机一部,候生富持有的oppo、CIONEE手机各一部,叶贵佳持有的小米手机一部,唐胜云持有的oppo手机一部(均被扣押在案)。2、被告人陈渡江、杨强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唐胜云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董益龙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3、公安机关对当天查获的三对卖淫嫖娼违法人员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4、被告人陈渡江某1都某盛某益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都江堰市中堰酒店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客房长期租赁协议。
上述事实,在案的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都江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八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头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酒店开房登记表,酒店客房长期租赁协议、提取笔录及手机微信截图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和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八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经当庭多媒体视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长东、陈渡江、罗胜、杨强经事前预谋商议,采取集中住宿、安排轮班、统一收费、固定抽成等方式,长期组织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江长东以固定提成的方式招募、纠集并控制管理多名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渡江联系提供卖淫、住宿场所,控制并管理该场所以及非法所得的分配;被告人罗胜、杨强参与日常管理并与被告人陈渡江某2分利润。被告人江长东、陈渡江、罗胜、杨强在主观上已经就组织卖淫形成共同故意,并且都以积极的行为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董益龙、候生富、叶贵佳、唐胜云明知他人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以固定提成的方式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江长东、陈渡江、罗胜、杨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董益龙、候生富、叶贵佳、唐胜云某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分别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和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分别予以定罪量刑,并处罚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江长东、陈渡江、罗胜、杨强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董益龙、候生富、叶贵佳、唐胜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长东、陈渡江、罗胜、杨强犯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明确,且相互协作,被告人江长东、陈渡江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罗胜、杨强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被告人陈渡江、杨强曾经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过刑罚,仍不思悔改,其主观恶性较大,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唐胜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列八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予以处罚。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判处的请求,本院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已予以了充分考虑。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江长东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江长东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渡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陈渡江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23年4月3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胜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罗胜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杨强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董益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董益龙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唐胜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唐胜云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叶贵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叶贵佳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候生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候生富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江长东持有的无线pos机一部、iphone、oppo手机各一部,陈渡江持有的三星手机一部,杨强持有的oppo手机一部,罗胜持有的华为手机一部,董益龙持有的iphone手机一部,候生富持有的oppo、CIONEE手机各一部,叶贵佳持有的小米手机一部,唐胜云持有的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建勋
人民陪审员董磊
人民陪审员何忠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