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1刑终1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3-27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2、钱某3、刘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黔0113刑初294号刑事判决。张某1、张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1、张某2以及原审被告人钱某3、刘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1组织、指挥被告人张某2、钱某3、刘某4在贵阳市白云区招募并运送多名妇女为酒店客人提供卖淫服务,且在白云区租房供卖淫女居住。2016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1指挥被告人张某2、钱某3、刘某4安排并运送卖淫女杨某某(17岁,1999年1月16日出生)、何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中坝金凯莱酒店8221房间和白云南路君豪酒店1710号房间、1703号房间为郭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提供性服务。后被告人张某2、钱某3、刘某4及卖淫女杨某某、何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5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指挥被告人张某2、钱某3、刘某4等人在贵阳市白云区的多家酒店运送多名妇女为酒店客人提供性服务,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2、钱某3、刘某4在被告人张某1的安排下协助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1、张某2、钱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钱某3、刘某4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处:一、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钱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刘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1、张某2不服,张某1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为由,提出上诉;张某2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钱某3、刘某4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人钱某3、刘某4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某2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1、张某2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1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1指挥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人钱某3将卖淫女杨某某、何某某强行由贵州省盘县带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从事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人钱某3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卖淫女何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予以佐证,另有原审被告人刘某4的供述与卖淫女杨某某的证言均可证实上诉人张某1在本案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故应对其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张某1的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2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人钱某3、刘某4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某2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2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上诉人张某1的定罪量刑起到一定作用,具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张某2所作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上诉人张某2的上诉理由以及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张某1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指挥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人钱某3、刘某4等人在贵阳市白云区的多家酒店运送多名妇女为酒店客人提供性服务,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人钱某3、刘某4在张某1的安排下协助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张某1、张某2与原审被告人钱某3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张某1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但对上诉人张某2所作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2的上诉理由以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钱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刘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张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厉文华
审判员弋玮
审判员杨智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燕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