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05刑初149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2-28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2犯抢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唐某4、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张小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杨某2、唐某4、李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起,被告人王某1安排杨某2、唐某4、李某某、黄某某、卿绪强、陈建中(二人在逃)等人利用微信加附近人或者发黄色小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并将信息反馈给王某1。王某1安排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等失足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失足妇女收取嫖资后,统一上交王某1处,王某1再向杨某2、唐某4、李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人进行分成。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2用微信联系被害人屈某某,约定以50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屈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家园南街X号XX酒店XX号房间开房后,杨某2将信息反馈给王某1。王某1安排失足妇女张某某(另处)上门和屈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收取嫖资500元后通过支付宝转给王某1,并通知王某1。王某1与杨某2赶到XX酒店XX号房间,王某1以屈某某与自己女友发生性关系为由,向屈某某索要赔偿未果,即对屈某某进行殴打,抢走屈某某的一部黑色小米5手机(价值1950元)。后王某1通过支付宝转给张某某300元。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唐某4用微信联系被害人韦某某、吴某某,约定以120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唐某4将信息反馈给王某1,王某1安排郑某某、李某某到本市青羊区XX酒店XX房、XX房与韦某某、吴某某进行性交易。郑某某和李某某收取嫖资后,随即通知王某1,并将嫖资交给王某1。王某1安排杨某2、李某某、唐某4到理想酒店强行向韦某某、吴某某索要介绍费,黄某某、陈建中在楼下望风。后韦某某用“微粒贷”临时贷款分两次支付了6100元(一次1100元,另一次5000元)到唐某4微信,后唐某4通过微信向王某1转账2700元。王某1再向杨某2、黄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人进行分成。
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2、黄某某、郑某某被警方挡获。2017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唐某4、李某某、李某某被警方挡获。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杨某2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1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2、李某某、唐某4、黄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1、杨某2、李某某、唐某4、黄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霖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坦白;3、被告人李某某愿意退赃、退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情形,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起,被告人王某1安排杨某2、唐某4、李某某、黄某某、卿绪强、陈建中(二人在逃)等人利用微信加附近人或者发黄色小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并将信息反馈给王某1。王某1安排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等失足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失足妇女收取嫖资后,统一上交王某1处,王某1再向杨某2、唐某4、李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人进行分成。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2用微信联系被害人屈某某,约定以50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屈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家园南街X号XX酒店XX号房间开房后,杨某2将信息反馈给王某1。王某1安排失足妇女张某某(另处)上门和屈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收取嫖资500元后通过支付宝转给王某1,并通知王某1。王某1与杨某2赶到XX酒店XX号房间,王某1以屈某某与自己女友发生性关系为由,向屈某某索要赔偿未果,即对屈某某进行殴打,抢走屈某某的一部黑色小米5手机(价值1950元)。后王某1通过支付宝转给张某某300元。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唐某4用微信联系被害人韦某某、吴某某,约定以120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唐某4将信息反馈给王某1,王某1安排郑某某、李某某到本市青羊区XX酒店XX房、XX房与韦某某、吴某某进行性交易。郑某某和李某某收取嫖资后,随即通知王某1,并将嫖资交给王某1。王某1安排杨某2、李某某、唐某4到理想酒店强行向韦某某、吴某某索要介绍费,黄某某、陈建中在楼下望风。后韦某某用“微粒贷”临时贷款分两次支付了6100元(一次1100元,另一次5000元)到唐某4微信,后唐某4通过微信向王某1转账2700元。王某1再向杨某2、黄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人进行分成。
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2、黄某某、郑某某被警方挡获。2017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唐某4、李某某、李某某被警方挡获。
另查明,警方查获并扣押招嫖用黄色小卡片三盒、银色华为手机一部、玫瑰金OPPO手机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二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业交割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受害人病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屈某某、韦某某、吴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明细,搜查证、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聊天记录截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组织他人卖淫,且卖淫人员达到3人以上,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2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唐某4、黄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2犯抢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唐某4、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杨某2、李某某、唐某4、黄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性质、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4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李某某、唐某4、黄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杨某2在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中,性质、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量刑。被告人杨某2、李某某、唐某4、黄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中,性质、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量刑。在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杨某2、唐某4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二、被告人杨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四、被告人唐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七、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八、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招嫖用黄色小卡片三盒、银色华为手机一部、玫瑰金OPPO手机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朗
人民陪审员康开桂
人民陪审员刘族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