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0781刑初9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8-22
审理经过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邓某、吴某某、张某、韦某甲、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小茂、曾子明,被告人邓某,吴某某,张某,韦某甲,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起,李某成(身份待查)在瑞金市象湖镇富华大酒店承包了二楼水疗会所,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该水疗会所规定了卖淫项目、收费标准、获利提成、食宿安排、统一结算、上班考勤等管理制度。5月初,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查处,该水疗会所在富华大酒店四楼、五楼、六楼、七楼开取多间客房用于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韦某某、邓某、吴某某、张某、韦某甲、李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江、李某凯(分案起诉)先后受雇请在该水疗会所工作。被告人韦某某负责管理接待嫖客的业务经理和卖淫女、结算经理和卖淫女的提成,每月领取3000元固定工资及当月纯收益10%的提成;邓某负责管理会所所有财物,接待嫖客、为嫖客介绍卖淫服务的内容、安排嫖客挑选卖淫女等,每月领取介绍嫖客的提成及当月收益10%的提成;吴某某、张某、韦某甲、李某某为业务经理,负责接待嫖客、为嫖客介绍卖淫服务内容、安排嫖客挑选卖淫女等。李某江负责在富华大酒店720房间为卖淫女计钟、收钱、记账,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李某凯负责在富华大酒店发放名片、核对嫖客手机尾号并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等。邓某、吴某某、张某、李某某、韦某甲、李某凯每介绍或接待一个嫖客可从中提成10元至40元不等。2015年8月30日,该水疗会所被查处,卖淫女梁某娟、段某、赖某文、肖某艳、吴某蝉、李某燕、陈某梅、王某及嫖客尹某群(均已作行政处罚)被当场查获。2015年8月1日至30日期间,该水疗会所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共计1068次,其中邓某介绍卖淫105次(可提成3385元)、吴某某介绍卖淫144次(可提成4565元)、张某介绍卖淫168次(可提成5160元)、韦某甲介绍卖淫159次(可提成5060元)、李某某介绍卖淫120次(可提成3755元)、李某凯介绍卖淫80次(可提成2450元),以上人员的提成均未付。被告人韦某某获得6月-7月工资6000元,10%奖金提成未结算;邓某获得了6-7月业务提成;吴某某获得了4-7月业务提成,张某获得6-7月的工资2500元;韦某甲获得7月份工资及提成2700元;李某江获得6-7月工资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犯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吴某某、张某、韦某甲、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有异议,认为其也应当是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富华大酒店水疗会所2015年2月开始经营,韦某某是在2015年4月底由同案人邓某介绍来富华大酒店水疗会所工作,之前富华大酒店水疗会所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获利提成、住宿安排、统一安排、上班考勤等制度早已有规定,被告人韦某某来到水疗会所只是顶替其中一个岗位,与其他同案人是平行关系,不是管理、控制的关系,本案中只认定韦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而其他人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不公平的;本案中组织卖淫的是富华大酒店水疗会所的承包人李某成,韦某某的行为是对组织卖淫的李某成起协助作用。韦某某犯罪的时间短,没有造成严重影响,不能只看卖淫次数,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建议对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邓某、吴某某、张某、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挥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解其进公司上班才一个月没有得到一分钱,只是负责接待;有些是韦某某照顾自己将公司接待的记在自己名下,其接待的次数没有起诉书指控的120次。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的情节轻微,不是情节严重;李某某刚到瑞金时想开餐饮店,经人介绍来到富华酒店水疗会所上班。起初李某某并不知道该水疗会所系组织卖淫场所,知道后两次提出辞职,但韦某某没有同意。李某某上班时间极短,起诉书认定李某某介绍卖淫120次不属实。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不能单凭次数来认定,而应综合考虑手段后果及在犯罪中的作用,有无强迫、强奸,有无对被组织者造成严重后果,被组织卖淫者是否为未成年人,是否有性病、是否为孕妇,持续的时间等予以认定,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起,李某成(身份待查)在瑞金市象湖镇富华大酒店承包了二楼水疗会所,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该水疗会所规定了卖淫项目、收费标准、获利提成、食宿安排、统一结算、上班考勤等管理制度。5月初,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查处,该水疗会所在富华大酒店四楼、五楼、六楼、七楼开取多间客房用于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韦某某、邓某、吴某某、张某、韦某甲、李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江、李某凯(分案起诉)先后受雇请在该水疗会所工作。被告人韦某某负责管理接待嫖客的业务经理和卖淫女、结算经理和卖淫女的提成,每月领取3000元固定工资及当月纯收益10%的提成;邓某负责管理会所所有财物,接待嫖客、为嫖客介绍卖淫服务的内容、安排嫖客挑选卖淫女等,每月领取介绍嫖客的提成及当月收益10%的提成;吴某某、张某、韦某甲、李某某为业务经理,负责接待嫖客、为嫖客介绍卖淫服务内容、安排嫖客挑选卖淫女等。李某江负责在富华大酒店720房间为卖淫女计钟、收钱、记账,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李某凯负责在富华大酒店发放名片、核对嫖客手机尾号并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等。邓某、吴某某、张某、李某某、韦某甲、李某凯每介绍或接待一个嫖客可从中提成10元至40元不等。2015年8月30日,该水疗会所被查处,卖淫女梁某娟、段某、赖某文、肖某艳、吴某蝉、李某燕、陈某梅、王某及嫖客尹某群(均已作行政处罚)被当场查获。2015年8月1日至30日期间,该水疗会所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共计1068次,其中邓某介绍卖淫105次(可提成3385元)、吴某某介绍卖淫144次(可提成4565元)、张某介绍卖淫168次(可提成5160元)、韦某甲介绍卖淫159次(可提成5060元)、李某某介绍卖淫120次(可提成3755元)、李某凯介绍卖淫80次(可提成2450元),以上人员的提成均未领取。被告人韦某某获得6月-7月工资6000元,10%奖金提成未结算;邓某获得了6-7月业务提成;吴某某获得了4-7月业务提成,张某获得6-7月的工资2500元;韦某甲获得7月份工资及提成2700元;李某江获得6-7月工资4000元。
案发后,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经多方工作,规劝在逃的韦某某、邓某、吴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韦某某、邓某于2015年11月20日到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到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投案的途中,被武汉市公安局茶棚检查站民警查获。2015年11月24日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民警将吴某某带到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进行讯问,并于2015年11月25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韦某某、邓某、张某、李某某、韦某甲、吴某某已满刑事责任年龄,无刑事或行政处罚记录。
(2)归案情况说明、自首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江、李某凯、张某、李某某在富华大酒店8楼被民警抓获归案,韦某甲在广东省惠州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韦某某、邓某自动向瑞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吴某某在投案自首途中被武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3)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证据材料清单、通话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已通过合法手续调取了韦某甲(15070187114)、吴某某(18779049080)、邓某(15970027366)、李某江(18279711973)2015年6月-8月份的通话情况,大部分在凌晨时段有通话记录。
(4)调取证据清单、客房登记表、业务订房统计表、业务带房统计表、考勤表、名片等书证、富华大酒店二楼水疗会所犯罪事实统计表,证明富华大酒店卖淫组织业务经理接待嫖客情况,以及员工的出勤记录,业务经理吴某某、张某、李某、阿东、韦某甲、李某某介绍卖淫次数;2015年8月份,水疗会所共组织他人卖淫1068次,其中邓某介绍卖淫105次、张某介绍卖淫168次、李某某介绍卖淫120次、韦某甲介绍卖淫159次、吴某某介绍卖淫144次、李某凯介绍卖淫80次。
(5)富华大酒店休闲会所承包合同、办案情况说明,证明瑞金市富华大酒店休闲会所承包给了李某成,李某成的身份证号码为:522400198308274632,李某、阿东、阿芳、李某成的身份信息未查清。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梁某娟等卖淫女及嫖客尹某群进行了行政处罚。
(7)瑞金市富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收取李某成租金的收据,证明2015年2月8日以来,李某成每月向郭某发支付二楼租金的情况。
(8)旅馆业入住人员登记表,证明水疗会所用他人的身份证登记用于卖淫的房间。
2、证人证言
(1)李某燕、梁某娟、赖某文、肖某艳、段某、王某、陈某梅、吴某婵(均系富华大酒店的卖淫女)的证言,证明李某燕、梁某娟、段某、赖某文、肖某艳、吴某婵、陈某梅、王某均是在富华大酒店从事卖淫的卖淫女,富华大酒店卖淫组织中有负责记账的李某江、发放名片的李某凯、负责结算卖淫所得的男子叫“三哥”,业务经理有“阿东”、张某、吴某某、“菲姐”、“陈真”等人。经理的职责就是负责接待嫖客并安排嫖客到房间里面,并向嫖客介绍卖淫服务和价格,收取嫖资给李某江记账。
(2)尹某群(系嫖客)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0日晚11点多,尹某群和朋友“刘某兵”喝了酒之后,刘某兵打通了富华大酒店一个姓李的经理的电话,要求介绍小姐进行嫖娼,后来其来到富华大酒店一楼大厅,有个30多岁的男子来接待,在酒店7楼,有个男子询问刘某兵的手机尾号,后来姓李的男子就为其介绍小姐进行卖淫。
(3)韦某阳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韦某阳接到韦某某(平常叫他“三哥”)的电话,让其来瑞金市象湖镇富华大酒店做事(做饭),其到了之后才知道韦某某是做介绍容留卖淫的,韦某某叫韦某阳帮这些卖淫女和经理做饭吃。经理的职责就是负责介绍、招待嫖客来嫖娼。其知道有八个经理,分别是陈真、张某、李某凯、“阿东”、姓吴的男子、姓李的男子、姓邓的男子、李某某,还有负责的记账收银的李某江,负责打扫房间的韦某耀以及一些卖淫女。
(4)韦某耀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李某江让韦某耀来瑞金市象湖镇富华大酒店收拾房间搞卫生,后来李某江告诉其房间是用来做卖淫、嫖娼服务的。韦某阳负责给做饭、送饭,李某凯负责在富华大酒店7楼接待嫖客、核对嫖客的手机号码,张某负责接待客人、安排卖淫女。
(5)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明2015年5月底开始,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来富华大酒店以团体开房的方式进行开房,他拿了八、九张身份证来登记入住,并给这些房间(720、718、713、618、613、509、410、409、413)预存了房费,预存房费用的是现金支付;一般是40岁左右的男子来刷卡续房,并在续房或下午六点之前交当天的房费,前台服务员会在“入住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入住人员的身份信息,至于是不是登记的人员入住就不清楚。
其辨认笔录证明来刷卡续房的40岁左右的男子是韦某某。
(6)郭某发(系富华大酒店老板)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8日,富华大酒店二楼休闲会所承包给了一个叫李某成的男子,李成军承诺承包二楼休闲会所是用来做正规的按摩、推拿休闲场所。当日签合同时,李某成交了46000元的押金(现金),后每个月8日交上个月的租金18000元,押金和租金都有收据,该酒店与二楼水疗会所除了收租金没有其他利益关系。客人入住富华大酒店都有登记,但客人开取房间用来干什么就不清楚。富华大酒店有团体优惠价开房间,有4、5个以上就可以优惠,具体前台管理人员在管理。
3、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李某江的供述,证明李某江、李某凯等人在富华大酒店组织卖淫的分工,李某江负责记钟、记账、收钱及交房费,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的八个经理分别叫“李某”、“叶问”(李某凯)、(邓某)、“吴某”、“陈某”(韦某甲)、张某、菲姐(李某某)、“阿东”,三哥是管理人员,给其他人员结算提成,不清楚老板是谁。李某江得到了2015年6月-7月的工资共计4000元。
(2)同案人李某凯的供述,证明李某凯(化名“叶问”)是富华大酒店卖淫组织里的业务经理,业务经理还包括张某、“菲姐”、吴某某、“李某”、“东哥”、韦某甲(化名陈真),韦某某负责管理业务经理和卖淫女,并给他们结算提成,李某江负责记账、计钟、收钱,韦某阳负责给员工送饭,韦某耀负责打扫各个卖淫房间的卫生,不清楚在富华大酒店组织卖淫的老板是谁。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底的时候邓某介绍韦某某到富华大酒店二楼水疗会所上班,邓某叫韦某某负责管理接待嫖客的经理和卖淫的卖淫女,并给经理和卖淫女结算提成。一开始韦某某是在富华大酒店二楼水疗会所上班,后来公安机关查处的很严,会所就在富华大酒店楼上开取客房来给卖淫女卖淫,韦某某上班之后就拿着“考勤表”给除了卖淫女之外的员工考勤,登记哪些员工在上班,哪些员工请假、休息等。到了下班时间,韦某某就会到720房间和负责记账、收钱的李某江交接,把账本和当天收取的钱收起来,根据李某江登记的“客流登记表”给卖淫女结算提成,然后把剩下的钱交给邓某,韦某某知道500元的卖淫服务卖淫女可以提成300元,600元的可以提成360元,如果收取的是400元活动价可以提成280元,韦某某每个月有固定的工资3000元,另外还有奖金,是按当月纯收益的10%提成奖金,韦某某来了之后每个月都没有收益、都没有得到奖金,只是得到每个月的固定工资3000元;韦某某不知道老板是谁,不清楚是谁去开的房间。有的时候有嫖客来了,接待嫖客的经理就会到720房间拿房卡,韦某某不知道怎样支付房费的,也不清楚谁会去支付房费;每天下班之前李某江会把当天的收入给韦某某,李某江登记的“客流登记表”上会写当天支出的房费,韦某某只要核对当天总的钱数,然后交给邓某;韦某某没有和富华大酒店的经营者、管理者有过接触,他们不会管会所做什么。共得到6、7月的工资6000元。
(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邓某经姓文男子的介绍开始在富华大酒店水疗会所上班,主要负责水疗会所的财务,并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卖淫。邓某介绍了“三哥”过来上班,让“三哥”负责管理业务经理和卖淫女。邓某收到钱后,除去开销就会把剩余的钱交给叫“阿芳”的女子。邓某的报酬包括介绍嫖客的提成及每个月纯收益的10%,得到了6月-7月的业务提成,但不记得具体数额了。2015年8月份,邓某共接待嫖客105次,可得提成3385元,但未得到。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张某、“阿东”、小吴、“菲姐”、陈真、叶问、李某是富华大酒店卖淫组织的业务经理,负责发放名片、联系嫖客、接待嫖客、安排嫖客挑选卖淫女,并从嫖客那里收取费用交给720房间的李某江,每接待一个嫖客可以提成15-40元不等。李某江主要负责记钟、记账、收钱。“三哥”负责管理业务经理和卖淫女。不知道开取房间用于卖淫的老板是谁,不认识登记入住的人员。得到了2015年6-7月的工资共计2500元,8月份共接待嫖客168次,可得提成5160元。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富华大酒店水疗会所卖淫组织的分工,李某江负责记钟、记账、收钱,业务经理有李某某、张某、叶问、“阿东”、“小陈”,“三哥”负责管理业务经理和卖淫女,并给他们结算提成。2015年8月份共接待嫖客120次,可得提成3744元。
(7)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份,韦某甲在“三哥”的介绍下,来到富华大酒店二楼水疗会所上班,经“三哥”安排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卖淫,系业务经理;业务经理还包括“阿东”、“菲姐”、“李某”、“小邓”、李某凯、张某、吴某某;李某江负责记钟、收钱、记账;“三哥”负责管理员工以及卖淫女,并结算提成。7月份得到工资及提成共计2700元,不知道具体介绍卖淫多少次,8月份共介绍卖淫女卖淫159次,可得5060元,但没有得到。
(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吴某某是2015年5月初开始在富华大酒店二楼水疗会所上班的,主要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给嫖客卖淫,像吴某某这种员工叫业务经理。业务经理有张某、邓某、李某、“阿东”、菲姐、陈真、叶问;有一个叫“三哥”的男子,他负责管理经理和卖淫女,并给经理和卖淫女结算提成;在富华大酒店720房间负责给卖淫女记钟、收钱、记账的是“阿江”,负责做饭的是40岁中年男子,负责收拾房间的是一个18、9岁的男子。吴某某知道业务经理按照接待嫖客的情况来提成,如果是接待打电话预定了的嫖客,500元的卖淫服务可以提成30元,600元的卖淫服务可以提成40元,还有搞活动收取400元的提成15元;如果是接待自己来的嫖客,要收取到100元的房费才能得到30元的提成,至于其他人的报酬是怎样就不清楚;几种表上记录的“张”指张某,“李”指李某,“东”指“阿东”,“邓”指邓某,“陈”指陈真,“菲”指菲姐,“叶”指叶问;富华大酒店二楼水疗会所有八、九个卖淫女,但吴某某不知道她们的名字,因为卖淫女会经常换动;吴某某不清楚用来给卖淫女卖淫的客房是谁开取的,业务经理接待嫖客的时候就直接问720房间的“阿江”哪间是空房间;吴某某在2015年8月份一共接待嫖客144次,可以提成4565元,但提成还没有得到。不知道富华大酒店二楼水疗会所的老板是谁。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被告人韦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韦某某辨认出业务经理邓某、吴某某、张某,辨认出叶问是李某凯、陈真是韦某甲、菲姐是李某某,辨认出负责记账的李某江、负责打扫卫生的老耀是韦某耀、负责做饭的是韦某阳。
(2)被告人邓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邓某辨认出管理员工及卖淫女的“三哥”是韦某某,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的吴林峰是吴某某、叶问是李某凯、陈真是韦某甲、菲姐是李某某,收钱记账的是李某江,还辨认出张某。
(3)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辨认出接待嫖客的菲姐是李某某、陈真是韦某甲、小吴是吴某某、叶问是李某凯,安排其接待嫖客的“三哥”是韦某某,负责做饭的是韦某阳,辨认出邓某,辨认出卖淫女王某、段某,辨认出负责收钱记账的是李某江。
(4)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出收钱的“小江”是李某江,接待嫖客的业务经理叶问是李某凯、张某、吴某某、邓某、陈真是韦某甲,负责管理员工及卖淫女的“三哥”是韦某某。
(5)被告人韦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韦某甲辨认出业务经理张某、李某凯、邓某、吴某某、李某某,“三哥”韦某某,负责收钱的李某江。
(6)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吴某某辨认出“三哥”是韦某某,陈真是韦某甲,叶问是李某凯,菲姐是李某某,阿江是李某江,负责做饭的中年男子是韦某阳,负责收房的男子是韦某耀。还辨认出张某,邓某。
(7)同案人李某江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江辨认出在富华大酒店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的吴峰是吴某某、邓甲是邓某、陈真是韦某甲、菲姐是李某某;辨认出在富华大酒店负责管理员工、结算提成的是韦某某,还辨认出李某凯、张某,辨认出卖淫女李某燕、梁某娟、赖某文、段某、肖某艳。
(8)同案人李某凯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凯辨认出业务经理李某某、张某、韦某甲、吴某某,“三哥”韦某某,负责记账的李某江。
(9)赖某文、李某燕、陈某梅、肖某艳、段某、梁某娟、吴某婵、王某等卖淫女及韦某耀、韦某阳的辨认笔录,证明他们辨认出“三哥”是韦某某,业务经理有韦某甲、吴某某、李某凯、李某某、张某、邓某,记账的男子是李某江;卖淫女之间进行了相互辨认。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富华大酒店卖淫组织的现场情况,现场位于瑞金市富华大酒店,二楼为富华大酒店水疗休闲会所,三楼至七楼为客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富华大酒店水疗会所负责管理接待嫖客的经理及卖淫女,对除卖淫女之外的工作人员考勤,还招聘了韦某阳、韦某甲等员工,其行为侵犯了我国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构成组织卖淫罪。关于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韦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在富华大酒店水疗会所登记哪些员工在上班,哪些员工请假、休息,给业务经理、卖淫女结算提成,每月向业务经理、员工发放报酬,安排李某江登记每天的收入和支出,还招聘了员工等,这些行为均是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韦某某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按照他人的安排从事犯罪活动,起的是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还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也可对其减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仅从卖淫女卖淫的次数较多来认定,无其他证据证明造成了严重后果等严重情节,因此在无明确规定次数的多少是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邓某在富华大酒店水疗会所负责管理财务,每天接收、核对水疗会所的收入;每月把经理的提成交给韦某某让韦某某分发给经理,每月保管、上交除去开支之外的钱;还招聘了被告人韦某某来上班,其行为是管理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当,应予纠正。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邓某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起的也是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同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同前述,也不宜认定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韦某甲、李某某接待嫖客,为组织实施卖淫活动提供帮助,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某在投案自首的途中被查获,不影响其投案自首情节的构成,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韦某甲自愿认罪,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富华大酒店水疗会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然参与接待嫖客等帮助组织卖淫的活动,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也不宜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韦某甲、李某某犯罪情节严重。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邓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韦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被告人韦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被告人邓某的刑期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人韦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各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跃春
审判员刘超
人民陪审员徐德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罗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