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城刑初字第7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11-10
审理经过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舒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邓智明、被告人舒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1在南城县建昌镇九鼎商贸城经营管理“在水一方休闲浴场”(以下简称浴场),为招揽浴场生意,刘某1组织按摩女在浴场二楼进行卖淫活动并牟利。按照浴场要求,按摩女进入浴场工作后都选用对应的工号称呼。客人到二楼后,由二楼的领班向客人介绍特殊的性服务项目,并安排房间和按摩女。按摩女与嫖客人员在安排的房间内谈好性服务价格后,按摩女将客人的手牌号、自己的工号以及服务的价格通过对讲机报给一楼前台,同时二楼的领班亦记录上述信息。按摩女提供不同的性服务后对应能拿到110至300元不等的提成。性服务结束后,按摩女不直接收取嫖资,由一楼前台人员统一收取并开出收据,每天结束后前台把收据交给按摩女,以便按摩女每十天按照收据结一次账。2013年12月到2014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1组织按摩女刘某甲、覃某、王某等人在浴场二楼卖淫。2014年春节前,按摩女们全部回家过年。年后农历正月初六(2014年2月5日),为招揽生意,被告人刘某1开车到湖南溆浦将刘某甲、覃某等人接回浴场卖淫。年前,被告人舒某甲通过“58同城网”招聘信息与被告人刘某1联系好年后来浴场二楼当领班。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舒某甲赶到浴场,次日即在二楼负责管理,为客人端茶倒水送毛巾的同时,也为客人介绍卖淫服务,并安排好房间和人员,同时记录按摩女通报的相关卖淫信息,协助刘某1组织卖淫。2014年2月17日晚,南城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依法对“在水一方休闲浴场”进行检查,在浴场二楼当场查获了刘某甲、覃某、王某、舒某乙、唐某等五名卖淫人员及大量的避孕套等卖淫器具。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对讲机等物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据等书证;证人刘某甲、覃某、王某、舒某乙、唐某、刘某乙、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舒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搜查视频、讯问、询问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辩称,其经营的“在水一方休闲浴场”只是提供按摩服务,没有进行卖淫活动。浴场平时都是其父亲管理,其只是从2014年春节前后才开始在浴场帮忙做事。浴场的二楼是舒某甲在管理,其对楼上的事情不清楚。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到浴场做事才十几天的时间,该浴场的经营模式都是其父亲制定的。按摩女都是自己找到浴场来的,刘某1没有组织和招募的行为,也未对按摩女进行控制,按摩女的行为完全出于她们的自愿,被告人刘某1只是提供了场所,故其只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舒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其辩称自己在管理中没有收取其他的钱。
被告人舒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舒某甲只是协助犯,作用显著轻微。浴场的设立、管理、经营在舒某甲到来之前就已经完成,舒某甲也没有出资,浴场进行卖淫活动并不是其能决定的,舒某甲只是应聘领班来到浴场的,其初衷并不是来协助组织卖淫,故舒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另外,被告人舒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时间较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1在南城县建昌镇九鼎商贸城经营管理“在水一方休闲浴场”,该浴场一楼为洗澡堂,二楼设有休息大厅和几间单独的房间。为招揽浴场生意,刘某1组织按摩女在浴场二楼进行卖淫活动并牟利。按照浴场要求,按摩女进入浴场工作后都选用对应的工号称呼。客人到二楼后,由二楼的领班向客人介绍特殊的性服务项目,并安排房间和按摩女。按摩女与嫖客人员在安排的房间内谈性服务价格。浴场规定有四种性服务价格,分别是200元、300元、398元、598元,按摩女对应能拿到110元、160元、200元、300元的提成。按摩女与嫖客谈妥性服务价格后,将客人的手牌号、自己的工号以及服务的价格通过对讲机报给一楼前台,同时二楼的领班亦记录上述信息。性服务结束后,按摩女不能直接收取嫖资,由一楼前台罗某统一收取并开出收据,每天结束后前台把收据交给按摩女,以便按摩女每十天按照收据结一次账。为逃避检查和打击,被告人刘某1要求按摩女报价钱时,将200元、300元、398元、598元分别报称20元、30元、39元、59元。收据上亦这样填写,而收钱时则按照实际的情况收取费用。2013年12月到2014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1组织按摩女刘某甲、覃某、王某等人在浴场二楼卖淫。2014年春节前,按摩女们全部回家过年。春节后的农历正月初六(2014年2月5日),为招揽生意,被告人刘某1开车到湖南省溆浦县将刘某甲、覃某等人接回浴场卖淫。春节前,被告人舒某甲通过“58同城网”招聘信息与被告人刘某1联系好年后来浴场二楼当领班。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舒某甲赶到浴场,次日即在二楼负责管理,为客人端茶倒水送毛巾的同时,也为客人介绍卖淫服务,并安排好房间和人员,同时记录按摩女通报的相关卖淫信息,协助刘某1组织卖淫。2014年2月17日晚,南城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依法对“在水一方休闲浴场”进行检查,在浴场二楼当场查获了刘某甲、覃某、王某、舒某乙、唐某等五名卖淫人员及大量的避孕套等卖淫器具。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1、舒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刘某1、舒某甲均是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均无前科记录。
2.卖淫人员王某、覃某、唐某、舒某乙、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等人均是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且无犯罪前科。
3.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17日,南城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依法对“在水一方休闲浴场”进行检查,查获刘某甲、覃某、王某、舒某乙、唐某等五名按摩女,在二楼房间发现大量安全套、润滑液等物,以及笔记本两个、对讲机四台、收据纸若干和收据本一本;在一楼缴获对讲机一台。
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检查查获的避孕套一百四十六个、润滑液一管、对讲机五台、笔记本两个、收据簿一本、收据十九张进行保全。
5.收据十九张证实,“在水一方休闲浴场”开具的单据中,含有客人的手牌、工号、价钱以及收款人罗某等内容,佐证工号19号(即刘某甲)自2014年2月14日到2月16日共卖淫十九次的事实。
6.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视频证实,南城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在水一方休闲浴场”老板涉嫌组织卖淫。侦查人员于2014年2月18日,对“在水一方休闲浴场”依法进行了搜查。侦查人员在“在水一方休闲浴场”发现大量避孕套、劲跳糖、怪烟糖等物,以及手持对讲机四台、工号牌七个、登记本一个。
7.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搜查查获的七十四个名流派避孕套、二十个丽泽牌避孕套、四只手持对讲机、一个登记本、三十个劲跳糖、三个怪烟糖、十七个黑板磁铁、一块磁性黑板进行了扣押。
8.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随案移送了两个笔记本、九台对讲机、一本收据、一个登记本。其中被告人舒某甲记录的笔记本上记录的自2014年2月14日到2月17日案发,五名卖淫人员共卖淫119次的事实。该记录与工号19号(即刘某甲)留存的由罗某开出的收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该记录是客观真实的。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比例图证实组织卖淫犯罪现场情况,现场为于南城县盱江北大道299附042号在水一方休闲浴场。
10.侦查机关从抚州58同城网下载的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招聘信息证实,刘某1在58同城网上招聘按摩女,同时留下其尾号为“3889”的手机号码。
11.南城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1于2013年7月向工商部门申请了“南城县在水一方休闲浴场”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12.刘某甲、王某、覃某、舒某乙、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刘某甲、王某、覃某、舒某乙、唐某等五人因在南城县城北“在水一方休闲浴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均被南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的行政处罚。
1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在水一方休闲浴场”系刘某乙和刘某1开的,其负责在前台收银。该浴场一楼是洗浴区,二楼为按摩区,二楼有四、五个按摩女。二楼的按摩女会将项目、客人的手牌号、按摩女的工号及及价钱通过对讲机告诉罗某,客人在二楼接受服务后统一在前台交费。其会根据工号为每个按摩女开具单据,按摩女凭借单据结算工资。
1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水一方休闲浴场”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于2013年12月份来到“在水一方休闲浴场”,刘某1接待了其,并将不同卖淫的价格及提成标准告诉了其,300元的“服务”其提成160,398元的其提成200。在其向客人提供性服务时会通过对讲机将项目报给前台,由前台罗某开具收据,收据的单价300元的写成30,398元的写成39,其与刘某1十天结算一次工资。其在浴场二楼从事卖淫活动到2014年1月份便回了老家。正月初五左右,刘某1打来电话叫其去上班,并开车到溆浦将其与覃某接至南城。春节前浴场二楼由刘某1管理,春节后由刘某1雇佣舒某甲管理二楼。
15.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在水一方休闲浴场”卖淫。其在2014年春节前就来到浴场,当时是“小刘”(刘某1)接待的,“小刘”将不同卖淫的价格及提成标准告诉了其:200元的“服务”其提成110元,300元的其提成160元,389元的其提成200元,598元的其提成320元,其无固定工资。其与其他几个按摩女在浴场二楼住,客人会走到她们住的房间挑人,然后由她们将价钱报给一楼服务台,由罗某开具收据,她们就通过房间的座机打电话给一楼的服务台报告客人的手牌、房间号、工号和谈好的价格。“服务”之后,客人就到一楼结账。她们每接完一个客人,一楼就会开好一个收据给她们,上面注明客人的手牌、工号及价钱,不过价钱都是写成30或39等,按摩女和“在水一方休闲浴场”十天结一次账,在店里吃饭,店里提供免费住宿。其春节前在浴场做了几天,结了2000余元账便回了老家。春节后的正月初六,“小刘”开车到溆浦将其与刘某甲接回南城上班。
16.证人舒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春节后随舒某甲一起来到“在水一方休闲浴场”,刘某1接待了其,之后其便在浴场从事卖淫活动。舒某甲负责在洗浴中心二楼接待客人。刘某1与其规定好价钱,200元的“服务”其提成110元,300元的其提成160元,389元的其提成200元,598元的其提成320元,十天结一次账。客人来到浴场二楼后,由舒某甲负责接待,舒某甲将客人带到包厢后,便用对讲机呼叫其或其他几个按摩女前往“服务”。其与客人谈好价格后,就用对讲机将客人的手牌号、套餐费、自己的工号报给一楼前台的罗某,罗某在单据上做好记录,舒某甲也会记录下来。“服务”之后,其不能收钱,由客人到一楼前台交钱。其每接一个单,一楼前台就会开一个单据给其,方便其与浴场结账,但200元的写成20、300元的写成30、398元的写成39。其平时吃住都在店里。
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春节前在“在水一方休闲浴场”从事卖淫活动近一个月,春节后的2月12日又回来工作了几天就被抓。一个叫小琴的贵州女子介绍其来做事的,刚来时是小琴直接带其到二楼房间,并帮其挑了21号工号牌,并告诉其有三种“服务”价格,分别是200、300、398元,还教其不同的价格为客人服务的技术。小琴告诉其刘某乙是老板。其做200、300、398元的“服务”分别可提成110、160、200元,钱由一楼前台统一收取。舒某甲是在二楼领班,提供服务,他负责二楼的带班和记账,如果有客人来有需要服务,他就用对讲机呼叫其和其他卖淫女。避孕套是其自己购买的,为客人服务时好用。客人有时也会到房间内挑女的,然后其会和客人谈价格和服务项目,谈妥后通过座机报单给一楼前台,告诉一楼客人的手牌号,工号及价格,但200、300、398元分别就报20、30、39元。其每晚下班后会到一楼前台将其“服务”的单据统一拿走,以便以后结账好核对。其每十天结一次账,是刘某乙与其结账。其还证实年前其和一个湖南妹子在华庭宾馆包了房间,后因要涨价就回到浴场住。
1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叫香香的湖北女孩介绍其到南城“在水一方休闲浴场”卖淫,其于2014年2月13日到南城,2月14日开始在洗浴中心卖淫,其工号是77号,每天接5到6个客人,共接待了19个客人。卖淫有三种价位,有200、300、398元三种,卖淫后,客人到楼下柜台结账,本子上记载的数字乘以10就是我们卖淫的价格。卖淫的钱都在老板那,还没有结账。
1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在水一方休闲浴场”于2013年9月份就开张了,老板是刘某乙和刘某1。刘某乙安排其到“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做事时,刘某乙的儿子刘某1就已在那里管理。其在浴场一楼负责发毛巾,一个江苏镇江的男的在那里搓背,一个姓万的老头烧锅炉,大厅是刘某1的老婆罗某在前台负责收钱和发手牌。刘某乙的老婆由于车祸头部受伤,脑子不太清醒,偶尔在那里打杂。二楼有几个女的做事,那些女的经常换来换去,有时走一个女的又会有女的来。在春节前,就是刘某1自己在二楼管理,过了年后,刘某1雇了一人湖南的伢仂当领班,负责二楼管理。二楼那些女的就是从事接客卖淫,而且有些女的还带了老公来,并听到嫖客下来穿衣服时会讲哪些女的服务好哪些女的更漂亮,听到他们讲嫖娼的事情。在闲聊中听到说舒某甲在二楼负责登记那些女的接客的账,并且其听到舒某甲通过对讲机告诉一楼前台客人的手牌号、价钱、女的工号。舒某甲怎么报价钱就不清楚,其听说他们有暗号,二楼不收钱,由一楼前台罗某统一收钱。二楼那些女的基本上是自己来店做事的,过了年后,店里只剩下一个女的,刘某1就不知道怎么找到了舒某甲,舒某甲来到店里看了一下后说店里女的太少了,赚不到钱,舒某甲来带女的来。舒某甲看了后就回去了。过了几天,刘某1拿了手机给其看,说东莞那边在扫黄好厉害,其就跟他说不要再弄女的来了,出了事不好,并且当时刘某乙也在旁边,还叫刘某1不要找女的来,当时刘某1没有吭声。其听刘某1说要去接几个女的来做事,其和刘某乙都劝他不要去接,但后来去没去就不清楚。后舒某甲带了四个女的坐了一辆的士来了,刘某1带他们到二楼去了。舒某甲和那些女在二楼住,在一楼厨房吃饭,每餐五元钱。另外其听他们讲,舒某甲在二楼要收取那些女的管理费,具体怎么收就不清楚。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日常基本上刘某1管理,经济上也是他管理,刘某乙想拿钱买烟都拿不到。刘某乙每天会在店里,就在那打杂,没用任何说话的权利。刘某乙每天喝酒消愁,跟其说生儿子有什么用,天天埋怨。
20.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开始在在水一方洗浴休闲浴场烧锅炉。平时刘某乙和儿子刘某1、儿媳妇罗某都在店里。刘某乙在店里的时间更多,刘某1时不时还会到处去交朋结友,罗某负责一楼收钱及发放员工的工资。洗浴店开始经营不久,刘某1就在那里了。最开始的时候,一楼有黄某发毛巾,还有一个江苏佬在澡堂搓背,其负责烧锅炉。过了一个月左右的样子,二楼来了几个女的,其听刘某乙说是来按摩的,具体这些女的是怎么来的其不清楚。其听说她们住在对面的华庭宾馆,还听说那些女的还带了老公来了。其一直烧锅炉到大年三十,春节后其初四开始去上班,到2月11日就辞职回家了。春节后其听说店里来了一个带班的男的。
21.证人曾某的证言及旅客住店登记表证实:其提供的住房登记表是真实的,湖南的刘某甲、王某等男男女女不定期在其经营的宾馆住,有时3、4个人来住几天,有时4、5个人来住几天,人员就是登记表上那些人,他们来住宿期间,上午基本上是睡觉,下午会出去,但基本上是晚上7、8点钟出去,到晚上凌晨一点左右回宾馆住。
22.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水一方休闲浴场”系其于2013年10月期间开办的,由其与刘某1共同管理,该浴场有按摩女在里面从事卖淫活动,其在按摩女的生意中抽成。2014年春节前后,舒某甲来到店里负责二楼按摩女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将服务的情况报单给前台,但200、300、398元只报20、30、39,前台按实际的数额收钱,前台会将按摩女的工号、客人手牌、服务价格记录在单据上。2014年春节后,其儿子刘某1开车到外地接过一次按摩女。
23.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水一方休闲浴场”是刘某乙开办的,其也在浴场参与经营,其妻子罗某在浴场一楼前台收银。2014年春节后,舒某甲负责浴场二楼的管理,二楼有五个按摩女。其春节后开车到湖南接过舒某甲和一个做事的女的。
24.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刘某1、刘某乙开办的“在水一方休闲浴场”有按摩女卖淫。其于2014年春节后来到浴场正式上班,其在浴场二楼接待客人并介绍特殊服务,客人同意后其便安排好房间,然后用对讲机呼叫按摩女前往“服务”,同时其还要将二楼服务的具体情况告知一楼总台,自己也做一份备份。刘某1为按摩女规定卖淫价格,有200、300、398元等几种不同的价格,但登记时只写20、30、3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组织多人在其经营的休闲浴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舒某甲在休闲浴场进行管理,协助刘某1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辩称其没有组织他人卖淫,其经营的浴场只是提供按摩服务,没有进行卖淫活动。经查,卖淫人员刘某甲、覃某、王某、舒某乙、唐某的证言及证人刘某乙、黄某的证言均能证实五个卖淫人员在“在水一方休闲浴场”的二楼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避孕套、润滑液等卖淫器具以及记账本、收据等凭据亦能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刘某1的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辩称卖淫人员都是自己找到浴场来的,刘某1没有组织和招募的行为,也未对卖淫人员进行控制,卖淫人员的行为完全出于她们的自愿,被告人刘某1只是提供了场所,被告人刘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容留卖淫罪。经查,被告人刘某1在网上发布招募按摩女的信息,在春节后还开车到湖南将卖淫人员接到浴场,其召集卖淫人员的主观态度是积极的;刘某1自己或雇请了被告人舒某甲在二楼进行管理,对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规定了不同的卖淫价格,采用卖淫服务与收取费用分离的办法控制所有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舒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作用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虽在浴场协助刘某1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但其并未出资经营,与被告人刘某1组织卖淫行为存在不同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单独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的共犯,故被告人舒某甲的辩护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舒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刘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舒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舒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健建
审判员吴娟
人民陪审员章爱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