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7)皖05刑再1号组织卖淫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5刑再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1、刘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丁某3、闫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皖050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皖05刑终119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丁某1申请再审,本院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皖05刑申10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臻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丁某1、刘某2,原审被告人丁某3、闫某3,辩护人王熙城、郑磊、王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1、刘某2于2015年9月在马鞍山市雨山区雨田路映翠花园三村20栋16号门面房开设蓝梦休闲会所组织失足女卖淫,被告人丁某3、闫某3在会所协助丁某1、刘某2组织卖淫。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丁某1、刘某2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丁某3、闫某3明知蓝梦休闲会所组织卖淫,仍积极进行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刘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丁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闫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将随案移送的涉案工具对讲机、充电器各3部、避孕套135个,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上诉人丁某1、刘某2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原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丁某1、刘某2在马鞍山市雨山区雨田路映翠花园三村20栋16号(2015年7月以罗某某、李某名义承租)门面房开设了蓝梦休闲会所。丁某1安排刘某2负责会所日常管理,并以容留、介绍为手段,组织多名失足女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丁某3、闫某3在该会所工作期间,明知该会所组织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丁某3仍帮助实施收银、结账行为,闫某3仍帮助实施接待、服务行为,并代为支付载客到会所的出租车司机好处费。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该会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有卖淫活动并查获、扣押对讲机、充电器各3部、避孕套135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原审被告人供述:

1、丁某1供述,证实:其是蓝梦休闲会所的老板,雇佣了刘某2负责管理店里的事情,安排女儿丁某3到店里面负责收钱,并告知丁某3去店里后不要管其他的事,把帐管好就行了,刘某2讲怎么做就怎么做。

2、刘某2供述,证实:租房合同是李某和罗某某签的字,丁某1说合同上其和她不能签字,怕事情败露被抓;丁某1负责外围打点,平时不来店里,只是偶尔过来看看,和小姐聊聊天,给小姐开过三次左右的会,让小姐安心上班,不要干几天就跳槽走了,如果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不要说他是老板,他会想办法把事情摆平的,不超过24小时就保她们出去,如果被公安关起来了,他每天给200元的补偿;店里主要由其负责,安排小姐卖淫以及收费、分成等事实。

3、丁某3供述,证实:大约在今年9月份的时候,其父亲丁某1让其到他新开的店里去上班,上班时间一般都是晚上,每个月工资是1000块钱;那个店是一个按摩、足疗、汗蒸、洗澡会所,客人如果需要小姐也可以提供卖淫服务,卖淫的价格有200、300、400元的,刘某2的主要工作是在三楼安排小姐上钟,管理小姐,店里的帐都是每天一结的,刘某2说结小姐多少钱,其就给小姐多少钱,结帐的时候都是刘算帐,除去当天付给出租车驾驶员钱、买菜的钱以及一些其他费用后,刘拿走一部分钱,余下的钱就是其父亲的,其结好帐后就将钱带回来,把钱给其父亲。蓝梦休闲会所是其父亲丁某1开的,丁某1知道会所里卖淫的情况,其在收银期间丁某1来过两次,来店里时直接到楼上去了。

4、闫某3供述,证实:蓝梦休闲会所名义上是一个按摩、足疗会所,但实际就是一个专门提供小姐卖淫供人嫖娼的地方,会所有一个老板姓丁,一般称他丁总,至于还有没有其他老板,其不是很清楚。丁总平时到店里来的不多,有时下午来,有时晚上来,时不时的上下看看,经常和刘某2讲讲话,让其把本职工作干好,其他的事不要管。店里的帐都是每天一结的,老丁来店里时,其曾和老丁说过不想在里面干了,老丁让其不要怕,出了事由他负责,如果有什么事情,他保证24小时让其出来,后来其就继续干了。老丁有时也去楼上看看,具体与小姐说些什么其不清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她是2015年9月份开始在蓝梦休闲会所从事卖淫活动,收入和老板五五分成的,一天一结帐,每天大约在凌晨3、4点离开时,在吧台跟收银员结帐,她平均每天大约接三个客人;平时都是刘姐(指刘某2)安排组织卖淫,她吃住在会所内。

2、证人别某证言,证明:她是2015年9月份到蓝梦休闲会所当卖淫小姐的,从到了这个店之后,她总共上了三天班,不包括被抓当天;刘姐(指刘某2)负责排钟,她是按照楼上服务员用对讲机安排的包厢进去服务的,记账由一楼吧台负责,当晚下班前,吧台会把小姐应得的钱给她。

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还陈述到:丁总以前开会说过,小姐被抓后,24小时他会把人捞出来,如果被公安机关关了,丁总每天补偿200元,所以之前公安机关问她,她没有说老板是丁总,在被公安机关释放后,她和周某就到丁总家中要赔偿。

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她是2015年11月初来上班的,平时听刘姐的安排,下班后和吧台进行结算。

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还陈述到:她以前在公安机关没有说实话,实际上蓝梦休闲会所的老板是丁某1,她刚上班时,丁老板给小姐开会时说,在他这里上班很安全,不要怕,不会出事的,如果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他会在24小时内将人捞出来,如果没有捞出来,他会按2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她从拘留所出来的第二天,和别某去了丁老板家,找丁老板的家人要补偿,但对方不同意,因没有要到丁老板承诺给的补偿款,就没有必要再为丁老板隐瞒事实。

4、证人曹某证言,证明:她是2015年11月14日到蓝梦休闲会所上班的,第三天晚上开始卖淫,店里老头在一楼迎宾,把客人领到二楼洗澡,刘姐是专门安排小姐上钟的,收银台是一个30多岁的女子,在一楼吧台负责收银,每晚都从她那结账。

5、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晚9点多钟,他驾驶皖E×××××号出租车在香满园饭店门口拉了两个男性客人,他们说要去“有情况”的地方洗澡。他把客人送到蓝梦会所,老板会给提成;开出租车的人都知道蓝梦休闲会所里有小姐,那家老板以前还在富园那边开过卖淫的店。

6、证人赵某证言,证明:丁某1租过他门面房,合同上签字的男的叫李某,女的叫罗某某,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签合同的那天老丁和老丁老婆,还有一男一女,好像是夫妻俩共四人来的。

7、证人叶某证言,证明:他和周某某上出租车后,周某某对司机说找有卖淫服务的地方,司机带他和周某某到了蓝梦休闲会所。进去后周某某问里面的人有没有特殊服务(指嫖娼),里面的人说什么服务都有。后他刚准备与小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警察就把门踹开了。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他和叶某上了一辆出租车,司机带他和叶某到一个会所,冲了淋浴后就跟着一个中年女子上楼了,中年女子把他和叶某分别领进一个房间,后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女的来问做什么项目,还介绍有300、400元价格不等的性服务,但具体内容记不得了。

9、证人高某证言,证明:他上了出租车后,和司机说想洗花澡(指找小姐嫖娼),出租车司机把他拉到蓝梦休闲会所,后一个小姐跟他介绍了价位不等的性服务,他要了600元价位的。

10、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丁某1约他合伙开汗蒸店,他就同意了。2015年7月份他和老婆刘某2、丁某1夫妻去的房东家签的合同,他和丁某1老婆在合同上签的名。后来丁某1说还要几万元装修费用,他就说不想干了,丁某1很生气,丁某1说他一个人干,雇刘某2做大堂经理,第二天丁某1将房租和押金14000元退给了他,后来的事他就不知道了。

三、勘查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蓝梦休闲会所的勘查情况,四楼为小房间,房内均有一张床;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蓝梦会所正在卖淫嫖娼的失足女、嫖客情况。

四、辨认笔录,证实:涉案人员之间相互辨认,包括张某辨认10月中下旬在店里三楼见到的和刘姐谈事的男子(指丁某1),包括周某辨认几次和店里小姐、刘姐、老闫聊天的男子(指丁某1)。

五、相关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1于2015年11月25日下午,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2、丁某3、闫某3被口头传唤至马鞍山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接受调查。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丁某1、刘某2、丁某3、闫某3的身份情况,并证实四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丁某1有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2有劣迹,同时也证实周某、别某、叶某等人被行政处罚。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李某、罗某某与赵某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对讲机、充电器各3部、避孕套135个。

关于丁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丁某1在会所内组织卖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原二审审查如下:

1、关于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问题。上诉人丁某1自案发至庭审始终否认其在开设的蓝梦休闲会所组织卖淫,其上诉理由也否认自己有组织卖淫事实,但是,其聘请的会所日常负责人刘某2供述丁某1在开设会所之前就和其商量提供服务的项目以及技师提供卖淫服务后赚钱如何分成等事项,会所营业后丁某1有时来看看,和小姐聊聊天,让小姐在店里安心工作等,并供述了实际运营过程中的卖淫所得利益分成情况,刘某2供述这份证据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是传来证据,而是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原审被告人丁某3、闫某3均供述丁某1知道会所里的卖淫活动,证人别某、周某证言均证实在卖淫期间丁某1给小姐开会提要求,综上可见,刘某2直接指证丁某1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并得到原审被告人丁某3、闫某3供述和证人别某、周某等人证言以及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的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丁某1在蓝梦休闲会所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二审请求情况
2、关于丁某1上诉提出的证人别某、周某证言的证据效力以及原一审没有通知证人到庭的合法性问题。经审查,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公安机关仍然搜集证据并将证据提交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将该证据作为指控证据使用并不违法,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并限制指控证据搜集的时间,所以,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期满后公安机关搜集的证人别某、周某证言并非非法证据,也非瑕疵证据,且该两证言中有关丁某1给小姐开会的内容也得到刘某2供述的部分佐证,因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别某、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改变了其在侦查期间所作证言的部分内容,其对改变证言的原因已经给出解释,并非不具有合理性,而侦查人员调查补充证据是其职责所在,无需就此行为进行解释,所以,原审决定不通知该两证人和侦查机关办案警员到庭作证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3、丁某1上诉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闫某3在侦查阶段辨认笔录中所按指印的真实性问题。经审查,闫某3在原审庭审质证中对其辨认笔录不持异议,认可该辨认笔录的真实合法性,上诉人丁某1的质疑明显缺乏合理性。

4、关于丁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同案犯刘某2、闫某3为推卸责任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态度大转变并捏造事例对他进行栽赃问题。经审查,在退回补充侦查之前的侦查阶段,同案犯刘某2即已指证丁某1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闫某3也供述丁某1知道会所里有卖淫活动,态度并不存在所谓的大转弯,而捏造事例栽赃丁某1的意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旁证,所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丁某1、刘某2在开设的会所里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丁某3、闫某3明知他人在开设的会所内组织卖淫,仍积极进行协助,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所确定的刑罚是恰当的,上诉人刘某2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再审中,原审上诉人丁某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原一审不公开审理及原二审没有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证人别某、周某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阶段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作证时间超出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证言中关于丁某1找小姐们开会,让她们安心工作,不要担心被抓,如果被抓很快会把她们捞出来以及许诺每天200元的补偿等内容不真实;3、未重视对丁某1有利的证据,比如有二位失足女(张某、曹某)的证言中没有提到丁某1系会所的老板。辩护人还提出:原一、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被准许;原审被告人丁某1可按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等。

原审上诉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闫某3、丁某3均对原生效刑事裁定书的定罪量刑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上诉人丁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合伙人刘某2及丁某3、闫某3的供述均能证实丁某1开设会所组织卖淫的事实;证人别某、周某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第171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时所必需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0条: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法律并没有对侦查期限届满后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做禁止性的规定,因此二证人在补充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应被采信。

出庭检察员、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丁某1、刘某2共同商议以他人的名义,租赁本市雨山区雨田路映翠花园三村20栋16号门面房开设蓝梦休闲会所。自2015年9月起,丁某1安排女儿丁某3在会所收银、结账,安排闫某3接待客人、支付载客到会所的出租车司机好处费;刘某2负责小姐“排钟”等会所日常管理,二人以容留、介绍为手段,组织多名失足女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所得收益二人均分。

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该会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有卖淫活动,除当场查获、扣押对讲机、避孕套等物品外,当时在会所内的刘某2、丁某3、闫某3亦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丁某1七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后被刑事拘留及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有除证人别某、周某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所作证言以外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各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查检查笔录等原二审生效刑事裁定书所载明的证据证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关于丁某1及其辩护人对原一审不公开开庭审理、原二审未开庭审理的意见,本次再审审理中,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听取了丁某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关于证人别某、周某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阶段的证言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审理认为:二证人在补充侦查阶段的证言,大部分内容是重复之前的证言,仅增加:丁某1找小姐们开会,告诉她们不要怕,如果被抓不要说他是老板,他保证很快把她们捞出来以及被抓期间每天补偿200元;丁某1是会所老板,因为事发后每天200元的补偿没有兑现,二证人决定不再替丁某1隐瞒,所以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现查明二证人的证言是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满后第三天,在同一地点和几乎相同的时间段内作出,二证人自述改变证言的原因是因为丁某1没有支付每天200元的补偿,故而不再替其隐瞒,但“每天200元的补偿问题”说明二证人与丁某1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二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不宜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关键证据;另外,证人别某的证言存在严重矛盾之处:其多次稳定陈述到会所工作也就三、四天,但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的证言中却称丁某1在会所内找小姐开会,她在场的开了二、三次会,这与刘某2、闫某3、丁某3关于“丁某1很少到会所来”的多次稳定供述相矛盾,这再一次表明证人别某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的证言可信度不高,因此别某、周某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内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上诉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仍能认定原审上诉人丁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相关证据如下:一、原审被告人闫某3在安民派出所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供述他在蓝梦休闲会所上班,会所的老板是“老丁”,当天晚上警察到会所检查,查获了卖淫嫖娼的男女,把他们都带到派出所。他在会所的主要工作是在门口接待客人,给运送客人来的出租车司机送提成钱,当天晚上,他给了其中一个司机120元。“老丁”平时来的少,肯定知道会所内卖淫嫖娼的事,会所的性服务价格有200、300、500元不等。第二天在看守所的第二份讯问笔录中进一步供述了他给出租车的提成钱是在收银台的“小丁”那里拿的,“小丁”不在,还在“大姐”那里拿过。他是2015年10月份从老家到马鞍山打工,有一个姓丁的老板说会所需要人,他就到会所当服务生,并住在会所内。在第三份询问笔录中(看守所)供述他之前就认识丁和刘,并详细供述了丁雇佣他在店里一楼接待客人,根据客人的消费,给司机提成,每月工资2600-2800元,并睡在店里的事实,还供述他一看店里收费的情况,就知道这是个卖淫的地方,因为普通洗浴足疗根本就要不了这么多钱,他给出租车司机的提成钱从30元到120元不等,具体数额是楼上喊付多少钱,他到“小丁”那边拿钱付给出租车司机。“老丁”平时到店里来的不多,让他把本职工作干好,其他的事不要管。店里的帐是每天一结的。

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闫某3进一步供述了因为感觉到会所是不正规的场所,曾和丁老板说过不想在里面干了,丁老板说在店里面做事不要怕,出了事由丁老板负责,如果有什么事情,丁老板保证24小时让他出来。闫某3的上述供述,逐步展开,前后一致,供述稳定,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原审被告人丁某3在安民派出所第一次供述中,明确回答公安机关称:不知道蓝梦休闲会所的老板是谁,当晚是找哥哥丁祖明才来到会所附近的,并被带到派出所;在第二天(看守所)的第二份讯问笔录中,供述自己是会所的收银员,称每天收到钱就交给刘姓女子,仍称不知道会所的老板是谁。在第三份(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中,丁某3详细供述了自己知道会所内有卖淫的情况,并在会所内干了一个多月的收银员,她曾听小姐在一楼餐厅里谈客人来嫖娼的事情,会所还给送嫖客来的出租车司机拿提成,具体金额由嫖客的消费项目确定,金额30元到120元不等,是由看门的大叔付给出租车司机的;还供述了会所是她爸爸丁某1开的,丁某1一开始就告诉她不要管店里的经营情况,只管收银,之后回娘家吃饭时也跟丁某1提过店里卖淫的情况,并讲不想在店里收银了,丁某1说店里生意不好,如果干的不好,就不准备开了;她的工作是在吧台负责收银,每天与刘某2结账,将属于她爸爸的钱拿走,店里的帐都是每天一结的;还供述了会所一到四楼具体的功能。在第四次(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中,她供述会所是由她父亲丁荣军和刘某2合伙开的,刘某2负责日常管理,丁某1来的不多,是丁某1安排她到店里上班负责收银的,会所内有卖淫的情况,丁某1是知道的,她心里很担心,曾和丁某1说过这个事情,丁某1说找到收银员就不让她干了。丁某3的上述四份供述显示出从一开始抗拒调查到逐渐如实供述,符合常理,相关供述均在法定羁押场所内作出,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原审上诉人刘某2在安民派出所第一份讯问笔录中,供述她是应聘到会所上班的,负责安排客人汗蒸和给小姐“排点”,会所提供性服务有300、400、500的标准,听说会所的老板姓丁,但没有见过也没有联系过。在第二份(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中,刘某2仍供述不知道会所的老板是谁,她是会所的工作人员,负责小姐的“排钟”。在第三次(看守所)讯问笔录中,刘某2供述会所的老板是她和丁某1,会所是从2015年7月底开的,一直干到事发当晚,会所的租房合同是以她前夫和丁某1的老婆两个人的名义租赁的,店里的收银有丁某3负责,每天下班时结账,她分一半,另一半由丁某3交给丁某1,店里没有账本。小姐们来去自由,没有培训。在第四份(看守所)讯问笔录中,刘某2详细供述了和丁某1一起商量开会所的有关事情,并提到了分成、租赁房屋,有技师愿意就提供卖淫服务等,她和丁某1分别拿了3万元租下了房屋,后面又各拿了2万元进行装潢;丁某1平时不来店里,店里主要由她负责,丁某1让他女儿丁某3来前台收银,她负责管小姐的排钟,根据客人的消费给出租车司机回扣,剩下的钱,一半给小姐,一半给店里,会所余下的钱扣除各项开支后,由刘某2和丁某1对半分成,店里的钱每日一结;在门口贴出招聘女技师的告示,预留了刘某2的号码,小姐由刘某2管理;丁某1有时来店里看看,还和小姐聊聊天,让小姐在店里安心上班,不要干几天就跳槽走。

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刘某2进一步供述了丁某1曾跟小姐们说要好好干,安心干,保证你们没事,如果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不要说丁某1是老板,丁某1会想办法把事情摆平,如果被公安机关关起来,丁某1会每天给她们200元的补偿。刘某2的供述显示出从一开始拒不供述丁某1系会所老板,到后来详细供述她和丁某1合伙开办会所,组织卖淫的事实,符合常理,相关供述均在法定羁押场所内作出,并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述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足以证实丁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证人张某、曹某的证言中没有提到丁某1系会所的老板,丁某1到案后拒不认罪,均不影响认定丁某1系会所老板,伙同刘某2实施组织卖淫犯罪的事实。原审上诉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丁某1、刘某2组织他人在蓝梦休闲会所内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丁某3、闫某3明知蓝梦休闲会所内存在组织卖淫行为,仍积极进行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闫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蓝梦休闲会所系刘某2、丁某1共同出资租赁和装修,刘某2负责失足女“排钟”等会所日常管理,丁某1安排丁某3负责收银,安排闫某3负责在一楼接待客人,向出租车司机支付好处费,二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行为,组织卖淫所得收益亦由二人平分且每日一结,因此,丁某1和刘某2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大体相当,原生效刑事裁定对丁某1量刑过重,应予纠正。

原生效刑事裁定对刘某2、丁某3、闫某3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6)皖05刑终119号刑事裁定和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丁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维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丁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第四项,即被告人闫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第五项,即将随案移送的涉案工具对讲机、充电器各3部、避孕套135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原审上诉人丁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明

审判员席伟

审判员张瑞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倪薇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