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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00344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西刑初字第003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11-26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5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向某甲、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梁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增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鸿福,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悦谦、刘韶强,被告人向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敏卿,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孔某甲(在逃)以投资入股、杨某甲(在逃)以入管理股的形式,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交叉口合伙开设某公司浴池,以一楼为休息大厅及浴池,二楼为单间按摩室,招募五名以上卖淫女在其中从事卖淫活动。并招募成某甲(在逃)为主要负责人,全面管理浴池事务;招募被告人向某甲在浴池一楼负责管理洗浴服务人员及向二楼介绍客人;招募被告人张某甲在浴池二楼管理卖淫人员;招募被告人梁某甲为二楼服务生,协助张某甲为二楼卖淫活动提供服务。公安机关在查获该浴池过程中,当场抓获两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向某甲、张某甲、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赵某乙韩某乙、吴某乙、罗某乙、宋某乙、付某乙、邱某乙、张某丙、杨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技师上台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向某甲、张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梁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王鸿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组织卖淫活动持续时间较短,次数较少,没有强迫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依法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我没有和王某甲合伙开办某公司浴池,我不是股东,也没有投资。我和王某甲是朋友关系,是借给他2万元使用,并不是投资入股。我只是给王某甲介绍了向某甲到某公司浴池工作。我认为我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李悦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嫌容留卖淫罪,指控组织卖淫罪没有证据;本案卖淫女均系自愿从事卖淫活动,并无强迫,也无性病,未造成严重后果及社会危害性;指控吴某甲投资入股某公司浴池没有证据;吴某甲在容留卖淫罪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建议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辩护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刘韶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吴某甲投资入股某公司浴池,仅有王某甲一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吴某甲既不是某公司浴池的股东,也不是组织管理者;吴某甲只是为王某甲经营某公司浴池提供了一定的帮助,指控其组织卖淫罪,不能成立。吴某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罪行轻微,危害较小。建议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向某甲辩称,我是通过吴某甲介绍到某公司浴池上班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是通过招聘到某公司浴池工作的;顾客上二楼后,由服务生负责接待,并把客人领到房间,依顺序牌号安排按摩女;我只负责二楼吧台输入消费单,不负责管理卖淫人员。我认可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敏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只是某公司浴池的服务人员,并不是管理者;顾客选择何种服务和消费等级是由客人自行决定;按摩女上钟服务是依次按照牌号,并非张某甲安排和管理。张某甲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轻微。建议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孔某甲(在逃)、杨某甲(在逃)及被告人吴某甲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以55万元价格的转让款、先行给付了20万元后承租了石家庄市桥西区某路口东北角处两层房屋,起名某公司浴池,开办经营洗浴,提供卖淫嫖娼活动,于同年7月开始营业。浴池一楼为休息大厅和洗浴,二楼为单间按摩室。该浴池为顾客提供按摩的一般流程为:顾客在一楼洗浴完毕后,服务生推荐顾客到二楼按摩消费,由二楼服务生负责引领安排顾客进入房间并通知按摩女,按摩女依次排序进入房间,向顾客介绍服务项目及类别,有保健按摩(如足疗)和特服(即发生性关系),特服分三档,200元、300元、400元,由顾客选定后并在二联消费单上签上其手牌号,再交由二楼吧台输入登记,事后顾客在一楼收银台结账。该浴池先后招募了五名以上卖淫女在其中从事卖淫活动;浴池和按摩女按收入的五五分成,五天一结算。王某甲不定期与收银台核对账目后直接将现金取走,至案发前未予他人分配。

王某甲通过杨某甲招募成某甲(在逃),为浴池主要负责人,全面管理浴池事务;2013年9月中旬,通过吴某甲介绍,招募了被告人向某甲,负责管理浴池一楼服务人员并推荐顾客到二楼按摩消费;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招聘到浴池工作,日常负责对按摩女点名和二楼吧台顾客消费单的输入;2013年10月23日前后,由成某甲招募被告人梁某甲为二楼服务生,负责引领安排顾客进入房间并通知按摩女。吴某甲、向某甲、张某甲、梁某甲均明知该浴池提供卖淫嫖娼活动。

2013年10月30日0时许,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维明刑警队接到匿名报警后,对某公司浴池进行了突击检查、搜查,当场查获两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王某甲、吴某甲、向某甲、张某甲、梁某甲先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吴某甲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询问笔录记载,吴某甲供述:某公司浴池有王某甲、杨某甲、周印峰和我四个股东,3万元算10%的股份,我只出了2万元,让王某甲先用着,没定还钱时间。此后对吴某甲的询问笔录记载,吴某甲供述:王某甲说让我出3万元,他给我10%的股份,我表示不要,后通过刷银行卡借给他2万元,我只知道王某甲是某公司浴池的股东,因为我和王某甲是朋友,此前才那样说的。王某甲供称与孔某甲和吴某甲曾口头商定,浴池利润三人平分,支付的20万元转让款,本人投资10万,孔某甲投入8万,吴某甲投了2万,由其负责财务,孔某甲协助吴某甲负责管理。当庭,吴某甲对王某甲此称予以否认,称因与王某甲是朋友关系,答应给其帮忙,王某甲说资金紧张,就借给了他2万元使用,他承诺给我一定股份,但我并未接受,我从未参与过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也未收取过钱款。向某甲、梁某甲当庭供述并证实,某公司的老板是王某甲,在某公司仅见过吴某甲一两面,吴某甲未对浴池进行过管理。张某甲当庭供述,听成某甲说过王某甲和吴某甲是某公司的股东,在某公司见过吴某甲一两次。

王某甲、吴某甲、向某甲、张某甲、梁某甲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愿意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向某甲、张某甲、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赵某乙韩某乙、吴某乙、罗某乙、宋某乙、付某乙、邱某乙、张某丙、杨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技师上台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开办经营某公司浴池为场所,招募人员,购置设施,制定台账,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某公司浴池提供卖淫嫖娼活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其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认被告人吴某甲投资入股某公司浴池,仅有王某甲一人供证,再无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吴某甲予以否认,经查也不能证实,故不能认定;指控其犯有组织卖淫罪,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吴某甲明知某公司浴池组织他人卖淫,还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并招募人员,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吴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其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向某甲、张某甲作为某公司浴池的受雇人员,不是组织者,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和辅助作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组织卖淫罪,依法不能成立。向某甲、张某甲同样明知某公司浴池组织他人进行卖淫,且予参与协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悔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吴某甲、张某甲的辩护人基于上述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五名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在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及认罪态度,予以客观定罪、准确量刑,罚当其罪。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向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梁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立新

人民陪审员刘春丽

人民陪审员舒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岳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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