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崇刑初字第3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12-10
审理经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1、何某2、李某3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1及其辩护人范新安、被告人何某2及其辩护人孙从文、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朱幼华、施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秦某1、何某2、李某3、服务员李宗举等人先后到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江海美食文化街区1-1号楼的泷爱会所工作,并进行了明确的分工。期间,被告人秦某1负责对整个会所的总体工作进行协调处置;胡建泉负责前台接待和服务员的管理,规定到店进行嫖娼活动的男子必须能报出店内工作人员或老板的名字方可进店消费;被告人何某2负责对在会所内上班的卖淫女进行管理,被告人李某3负责通过微信等渠道招揽嫖客;服务员李宗举负责帮助被告人李某3引领嫖客至泷爱娱乐会所卖淫女展示区挑选卖淫女。
被告人何某2在秦某1的支持授意下,制定了卖淫女在泷爱会所内进行卖淫活动上下班时间、上班期间不许使用手机、在从事卖淫活动时的服务规范以及违反规定的罚款措施等多项规章制度,以此来加强对于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的卖淫女的管理,同时对于在会所内上班的工作人员提供食宿。
2015年6月,在泷爱会所生意不佳的情况下,被告人秦某1、何某2共同商议,由何某2找来被告人李某3专门负责招揽嫖客,并将泷爱会所的卖淫服务,改为“莞式服务”。被告人李某3到泷爱会所上班后,通过微信号:152××××0535,微信名:阿文娱乐顾问,通过微信朋友圈转发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到泷爱会所进行消费。服务员李宗举负责帮助被告人李某3引领嫖客至泷爱娱乐会所卖淫女展示区挑选卖淫女。
期间,南通市崇川区泷爱娱乐会所先后招募了母某某等十余名卖淫女,被告人秦某1、何某2对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根据身材和长相分别制定了T、A、M、B四种档次,其中T牌卖淫女卖淫价格为1380元人民币,A牌为1180元人民币,M牌为1080元人民币,B牌为980元人民币,约定了与小姐的分成情况,T牌小姐每卖淫一次可以提成800元,M牌小姐每卖淫一次可以提成600元,A牌小姐每卖淫一次可以提成700元,B牌小姐每卖淫一次可以提成5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2对于每次成交的卖淫活动可以提成50元;被告人李某3每成功招揽一名嫖客,在嫖客消费后,每次可提成100元。
自2015年6月22日至7月1日案发,账本中记载了卖淫女母某等人在泷爱娱乐会所卖淫数百余次,仅6月30日卖淫女卖淫的次数高达52次,其中42次的嫖客均由被告人李某3所招揽。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泷爱娱乐会所前台保险箱中扣押2015年6月30日当天营业款现金部分218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秦某1处扣押营业款40万元。
至案发,公安机关查实的卖淫女母某等人卖淫活动10起。案发后,被告人何某2、李某3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秦某1于2015年7月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何某2、李某3均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1、何某2、李某3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招募、介绍、容留等手段,操纵多名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1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供认不讳,仅提出自己的行为应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的辩解。
被告人何某2、李某3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秦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秦某1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秦某1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其对于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构成,因此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秦某1归案后能积极退赃。(3)被告人秦某1在本案中直接参与犯罪活动少、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何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2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何某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3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李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秦某1、何某2、李某3等人先后到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江海美食文化街区1-1号楼的泷爱会所工作,并进行了明确的分工。期间,被告人秦某1任该会所经理,负责对整个会所的总体工作进行协调处置;被告人何某2负责对在会所内上班的卖淫女进行管理,被告人李某3负责通过微信等渠道招揽嫖客。
被告人何某2在被告人秦某1的授意下,制定了卖淫女在泷爱会所内进行卖淫活动上下班时间、上班期间不许使用手机、在从事卖淫活动时的服务规范以及违反规定的罚款措施等多项规章制度,以此来对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女进行管理,并提供食宿。
2015年6月,被告人秦某1、何某2共同商议,由被告人何某2邀约被告人李某3来专门负责招揽嫖客,并将泷爱会所的卖淫服务,改为“莞式服务”。被告人李某3到泷爱会所上班后,通过微信(微信号:152××××0535,微信名:阿文娱乐顾问)朋友圈转发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到泷爱会所进行消费。
期间,南通市崇川区泷爱娱乐会所先后招募了母某某等十余名卖淫女,被告人秦某1、何某2对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根据身材和长相分别制定了T、A、M、B四种档次,其中T牌卖淫女卖淫价格为1380元人民币,A牌为1180元人民币,M牌为1080元人民币,B牌为980元人民币,被告人约定了与卖淫女的分成情况,T牌卖淫女每卖淫一次可以提成800元,M牌每卖淫一次可以提成600元,A牌每卖淫一次可以提成700元,B牌每卖淫一次可以提成5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2对于每次成交的卖淫活动可以提成50元;被告人李某3每成功招揽一名嫖客,在嫖客消费后,每次可提成100元。
自2015年6月22日至7月1日案发,会所账本中记载了卖淫女在泷爱娱乐会所卖淫数百余次,仅6月30日卖淫女卖淫的次数高达52次,其中42次的嫖客均由被告人李某3所招揽。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泷爱娱乐会所前台保险箱中扣押2015年6月30日当天营业款现金人民币21800元。
至案发,公安机关查实的卖淫女母某某等人卖淫活动10起。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14日的晚上,邵淳至南通市崇川区泷爱娱乐会所,挑选了卖淫女王某某,二人在该会所包厢内发生了性关系,支付嫖资人民币780元。
2、2015年6月30日下午2时,江一舟通过微信与李某3取得联系,至南通市崇川区泷爱娱乐会所嫖娼,挑选了卖淫女田某、冯某某,后在包厢内接受了田某、冯某某提供的性服务,支付嫖资人民币3140元。
3、2015年6月30日晚23时许,杨秋平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李某3取得联系,至南通市崇川区泷爱娱乐会所嫖娼,挑选了卖淫女田某,二人在该会所包厢内发生了性关系,支付嫖资人民币1080元。
4、2015年7月1日凌晨1时许,陈伟至南通市崇川区泷爱娱乐会所,挑选了卖淫女王某,二人在该会所包厢内发生了性关系,后陈伟支付嫖资人民币980元。
5、2015年7月1日晚22时许,孙某至南通市崇川区泷爱娱乐会所,挑选了牌号为B311的卖淫女母某某,二人在该会所C03包厢内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6、2015年7月1日晚22时许,李磊至南通市崇川区泷爱娱乐会所,挑选了牌号为B388的卖淫女王某,二人在该会所C02包厢内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7、2015年7月1日22时许,王强至南通市崇川区泷爱娱乐会所,挑选了牌号为M101的卖淫女田某和牌号为B318的卖淫女王某某,三人在该会所C08包厢内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8、2015年7月1日22时许,华越至南通市崇川区泷爱娱乐会所,挑选了牌号为M111的卖淫女冯某某,二人在该会所C09包厢内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9、2015年7月1日22时许,朱涛至南通市崇川区泷爱娱乐会所,挑选了牌号为B353的卖淫女丁某某,二人在该会所C16包厢内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10、2015年7月1日22时许,顾伟至南通市崇川区泷爱娱乐会所,挑选了牌号为T333的卖淫女孙某某,二人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2、李某3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秦某1于2015年7月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何某2、李某3、秦某1均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参与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了涉案会所营业款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1、何某2、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秦某1、何某2、李某3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秦某1、何某2、李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母某、田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会所记账本及各种规章制度的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转租协议,婴孩出生证明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提取电子证据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涉案POS机照片以及POS机刷卡记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1、何某2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招募、容留、调度等手段,操纵多名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3采取介绍卖淫的手段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次数多、对组织者完成组织卖淫活动起重要作用,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1、何某2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李某3在该共同犯罪中,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3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2、李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1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秦某1提出的自己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秦某1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涉案会所系以卖淫活动作为主要经营方式的情况下对会所进行管理,客观上被告人秦某1实施了对涉案会所经营管理行为,制定、明确会所服务人员以及卖淫人员之间人、财、物的管理办法,将同案犯分工,并指挥、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因此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该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秦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秦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1组织卖淫的人员众多,组织卖淫犯罪的次数多,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主观恶性大,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何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2伙同被告人秦某1对卖淫组织、人员实施经营管理,其与被告人秦某1均系该卖淫组织的组织者、管理者,因此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由被告人何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秦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此款由被告人秦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李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由被告人李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追缴被告人的组织卖淫所得人民币42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怀洲
代理审判员吴晓雪
人民陪审员缪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