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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皖刑终字第00335号组织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皖刑终字第003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3-08-26

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1犯组织卖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冷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阜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皖刑终字第00458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阜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崔某1采取招募、引诱、容留的方式先后组织甘某平、闫某、王某莲等十余名妇女在阜南县天都宾馆、南山宾馆等处进行卖淫活动数百次,非法获利数万元。期间,被告人冷某2在其与崔某1的租房处负责为卖淫女做饭,并按照崔某1的安排为卖淫女传达卖淫地点等信息。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崔某1被抓获后,阜南县公安局在对其人身和租住房屋依法进行搜查时发现多份疑似毒品物,经鉴定,其中14.1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54克含尼美西泮成分,4.24克含氯胺酮成分,0.85克含咖啡因成分。

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1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谋取非法利润,情节严重;又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冷某2协助崔某1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1犯组织卖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冷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1提出其组织卖淫的次数、非法获得的钱款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崔某1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冷某2提出只是给卖淫女和崔某1做饭,没有介绍她们卖淫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定:1、被告人崔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冷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3、扣押在案的14.1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54克含尼美西泮成分、4.24克含氯胺酮成分、0.85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崔某1上诉提出,其组织卖淫的次数只有20余次,非法获利的金额只有2000余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崔某1组织卖淫不属于情节严重,建议对崔某1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08年至2010年11月间,上诉人崔某1采取招募、引诱、容留的方式先后组织王某莲、王某娟、王某、赵某某、梁某某、甘某某、闫某等妇女在安徽省阜南县天都宾馆、南山宾馆等处进行卖淫活动达四百余次,非法获利九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冷某2在其与崔某1的租房处负责为卖淫女做饭,并按照崔某1的安排为卖淫女传达卖淫地点等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莲的证言证实:2010年三四月份,她通过同学介绍认识崔某1,之后到崔某1处接客卖淫。2010年11月8日晚,崔某1带她到南山宾馆向两名男子提供卖淫服务,同去的女孩王某娟向其中一名瘦男子提供卖淫服务。她卖淫都是经崔某1介绍的。卖淫的场所除最后一次是在南山宾馆外,其他的都在天都宾馆。卖淫的钱跟崔某1对半分,第一次是300元,以后都是200元一次。她共接过七次客,收入700元左右。

2、证人王某娟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她在阜南县经“慧慧”介绍认识崔某1后,就在崔某1手下卖淫。经崔某1介绍,她卖淫大约60次左右。她通常在天都宾馆卖淫,有时也去崔某1联系的其他地方,使用的安全套是崔某1给的,卖淫的钱她和崔某1各拿一半。她一共挣了1万多元钱,分到手的只有6000多元。2010年11月8日晚上10点多钟,崔某1的老婆冷某2说南山宾馆有人要小姐,她就在天都宾馆门口等着,崔某1开车把她和王某莲送到南山宾馆9号楼926房间,房间里有两个男人,她向其中一名瘦男子提供卖淫服务,瘦男子付给她200元。王某莲向另一男人提供卖淫服务。她知道有8个女的在崔某1处做卖淫小姐,有她、赵某静、“思雨”、杭州人“贝贝”、四川人王某莲,还有三个不知道名字的妇女。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底,她在阜南县天都宾馆见到崔某1,崔叫她做小姐,说包吃包住,一次赚200元分给他100元,包夜一次500元分给他200元,她就同意了。她在崔某1手下做了大约三个月的小姐,平均每天接两次客,另外还接了二十多次包夜的客人,共挣了3万元左右,分1万多元给崔某1。她和其他女孩住在崔某1家,有时是自己买饭,有时是冷某2做饭,平时出门时要跟崔某1或冷某2说清去什么地方干什么,一天最多出去一次。平时基本上都是冷某2管,有时冷某2拿不定主意就会打电话问崔某1。崔某1家里放着一箱避孕套,每次卖淫都是崔某1提供避孕套。当时在崔某1家住的还有“贝贝”、四川人“小雅”、“思雨”、王某娟,都是在崔某1那做卖淫小姐。还有一个是星期六、星期天才来接客,还在上学的小女孩。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四五月份,她在阜南县遇见甘某某,甘某某带她到天都宾馆认识了崔某1,并告知接客的钱要跟崔某1对半分,她开始在崔某1那做小姐。有多人在崔某1那做小姐,其中,“思雨”和“小雅”住在崔某1家。她做了两个多月的小姐后离开。2010年11月份,她没有钱花,又回崔某1处做了一个多月的小姐。经崔某1介绍,第一回接客有六七十次,第二回大约接客40多次,共计得款2万元左右,她与崔某1各分得大约1万元钱。平时都是崔某1联系女孩们接客,有时电话打不通,他老婆冷某2也叫她们去接客,每次接客崔某1都会给避孕套。和她一起在崔某1那做小姐的有甘某某、“思雨”、四川人“小雅”。“思雨”和四川人“小雅”都住在崔某1家里,甘某某在天都宾馆开房住。2010年五六月份,甘某某帮崔某1找了两个小女孩做小姐,一个叫“桃桃”,一个叫“瑶瑶”。“瑶瑶”的学名叫赵某,“瑶瑶”干到2010年七八月份跟她及甘某某一起去了阜阳。同年11月份,崔某1让她联系一些女孩去卖淫,她找梁某某去崔某1那。崔某1还让一个叫李某某的女孩给他找女孩做小姐。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经赵某某的介绍,她在阜南天都宾馆认识了崔某1,崔某1让她去卖淫挣钱,她不同意,崔对她又哄又吓,她就同意了。后来,她数次逃离都被崔某1找回。她在崔某1的组织下共卖淫6次,得款1200元,与崔某1各分得600元。

6、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崔某1手下做了一年时间的小姐,卖淫一百多次,崔某1还多次逼她帮他找女孩卖淫。四川人“小雅”、“安琪”、“贝贝”等二十多个女孩被崔某1骗来卖淫。崔某1先是哄那些女孩吸毒,再跟那些女孩发生性关系,然后用赚钱来哄女孩去接客,如果女孩逃跑,崔某1就找社会上的人去打她们。她曾住在崔某1家,崔不让随便出去,崔某1或冷某2带女孩去接客,卖淫得的钱与崔某1对半分。冷某2平时没工作,天天在家做饭。

7、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底开始,她在崔某1那里卖淫半年多时间,接了六七十次客,并曾经被打,后来,她逃跑了。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崔某1曾逼她卖淫,她不愿意,崔某1又让她帮忙找女孩卖淫,她也没同意。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1曾逼李某某卖淫,并让她和李某某帮忙找女孩卖淫。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8日18时,吴某打电话让他到南山宾馆926号房间,说有个同学是带小姐的,然后吴某打电话让同学带去两个女的,他与吴某都和短头发的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吴某又跟长头发的女子发生了性关系。

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8日晚上八九点钟,崔某1带了两个女的到他与陈某某所住的房间,他和其中一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陈某某和两个女的都发生了性关系。期间,他看到陈某某给了那个女的200元钱。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1在阜南带小姐卖淫时多次让王某陪他睡觉。崔某1一般用毒品引诱女孩,还用一些话哄骗那些女孩卖淫。崔某1手下有些小青年在社会上哄女孩挣钱,渐渐把那些女孩带到卖淫行列。崔某1现在至少还带有五六个小姐。

13、证人赵精武的证言证实崔某1曾从职高、初中学校骗女学生出来当小姐。

14、辨认笔录证实:崔某1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卖淫女赵某某、甘某某、王某、王某莲、王某娟。冷某2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卖淫女甘某某、王某。王某、赵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崔某1。王某、甘某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冷某2。赵某某、王某、甘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部分卖淫女。

15、原审被告人冷某2的供述证实:她与崔某1同在阜南汽车站交通巷租房居住。王某、赵某某曾在她和崔某1的租房处居住过。甘某某曾去过她的租房处,但没有住过。“思雨”有时到她家玩,也住过两三次,有十多天。她只是给她们做饭。公安人员搜查时发现的一箱避孕套是崔某1从外边拿回家的。

16、上诉人崔某1的供述证实:他又叫崔同显。从2009年5-6月至2010年11月,他给五六个女孩介绍卖淫,有赵某某、甘某某、王某、王某莲、王某娟。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上诉人崔某1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崔某1的人身和租住房屋进行搜查,发现多袋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及鉴定,其中的14.15克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54克毒品疑似物含尼美西泮成分,4.24克毒品疑似物含氯胺酮成分,0.85克毒品疑似物含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崔某1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时,在崔某1身上衣兜内发现一个火柴盒,内有黄色粉末状晶体一袋,红色粉末状晶体三袋。对崔某1租住房屋进行搜查时,发现8小袋淡黄色晶体,1大袋淡黄色晶体,一箱避孕套(共10盒),保险柜一只等物。公安机关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扣押的保险柜打开,发现袋装白色晶体二袋,袋装白色粉末一袋等物,均予以扣押。

2、当面称量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将查获的疑似毒品当着崔某1的面进行称量,8小袋淡黄色晶体净重6.16克,1大袋黄色晶体净重7.58克,1袋红色粉末净重1.54克,1小袋淡黄色晶体净重0.07克,2小袋红色颗粒净重0.34克。对保险柜内物品进行称量,2袋白色晶体净重4.24克,1袋已结块白色粉末净重0.85克。

3、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净重6.16克的8小袋浅黄色晶体状嫌疑毒品、净重7.58克的黄色晶体状嫌疑毒品、净重0.07克的浅黄色晶体状嫌疑毒品、净重0.34克的2小袋红色嫌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净重1.54克的红色粉末状嫌疑毒品中检出尼美西泮成份;从净重4.24克的2袋无色颗粒状嫌疑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份;从净重0.85克的白色粉末状嫌疑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份。

4、上诉人崔某1的供述证实,公安人员从他的身上及家中搜查出来的毒品是他从别人那里购买的,是用于自己吸食的。

5、原审被告人冷某2的供述证实:崔某1吸冰毒,还吸K粉,并从网上购买吸毒工具。她不想让崔吸毒,就把毒品放在保险柜里了。

经审查崔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认定崔某1组织妇女卖淫四百余次、非法获利九万余元的事实,有卖淫女的证词等在卷证实。崔某1组织多名妇女多次进行卖淫,且有强迫妇女卖淫及殴打卖淫女的情节,显属情节严重。故崔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1组织多名妇女多次进行卖淫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崔某1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冷某2协助崔某1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崔某1的量刑过重。崔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冷某2的定罪量刑及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的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崔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崔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6年9月9日止。)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符仲云

代理审判员张进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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