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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刑初527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1322刑初5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13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胡某2、刘某某1、何某3、刘某4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某某1未到庭,本院决定另案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被告人胡某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3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4,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胡某2、陈某1、刘某4、何某3等人合股注册成立了新化县水晶宫足浴养生会所(以下简称“水晶宫会所”),会所的经营场所位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白沙洲路六丰新苑公寓楼六楼,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刘某某1(另案处理)任法人代表。会所陈某1、胡某2各占股50%,刘某4、何某3在陈某1名下各入股5万元,夏某某(在逃)在胡某2的股份中占股13。会所工作分工情况是:陈某1负责全盘事务,包括技师的招募、培训、管理等;胡某2系总台负责人,同时兼事收银和技师招募工作;夏某某负责财物;刘某某1负责协调股东内部之间矛盾及外围关系;何某3负责公关,同时兼负会所接待工作;刘某4负责接待顾客和安排技师上钟工作。

经营期间,因会所业绩不佳,为提高营业额,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1、胡某2、夏某某、刘某某1、何某3、刘某4等人开会商量增加经营包含有性服务内容的项目,项目定价为468元,规定技师每人次提成200元。自此之后,会所便开始招募、培训卖淫女技师,为便于约束和管理,对所招募的技师都收取了工作保证金,规定期限满三个月后才能退还。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1、胡某2、夏某某、刘某某1、何某3、刘某4等人组织张某某、曾某某等9名卖淫女共计卖淫上百次,其中2017年4月1日至12日组织卖淫188次,获得非法利益87984元。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水晶宫会所内存在组织卖淫行为的情况下,仍经胡某2介绍后到水晶宫会所上班,协助做账管账,代发技师工资,同时兼替胡某2监督陈某1、何某3等人。

2017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4、刘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5月8日,被告人胡某2被抓获归案;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1、何某3被抓获归案,陈某1到案后,协助民警抓获了同案嫌疑人;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1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营业表等书证;2.证人戴某1、谢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1、胡某2、刘某某1、何某3、刘某4、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胡某2、刘某某1、何某3、刘某4釆取招募、雇佣等手段,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协助管理嫖资,给卖淫女结算嫖资等,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胡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1、何某3、刘某4其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1有立功,又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告人陈某1、胡某2、何某3、刘某4、刘某某有坦白情节。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胡某2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缴纳罚金,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3及其辩护人辩称,何某3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刘某4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胡某2、陈某1、刘某4、何某3等人合股注册成立了新化县水晶宫足浴养生会所(以下简称“水晶宫会所”)。该会所的经营场所位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白沙洲路,经营者登记为刘某某1(另案处理),经营范围是足浴服务。该会所的股份是陈某1、胡某2各占股50%,其中刘某4、何某3在陈某1名下各入股5万元,其中夏某某(在逃)在胡某2的名下占股13。该会所的分工是:陈某1负责全盘事务,包括技师的招募、培训、管理等;胡某2系总台负责人,同时兼事收银和技师招募工作;夏某某负责财物;刘某某1负责协调股东内部之间矛盾及外围关系;何某3负责公关,同时兼负会所接待工作;刘某4负责接待顾客和安排技师上钟工作。

该会所经营期间,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陈某1、胡某2、夏某某、何某3、刘某4等人一致同意增加经营包含有性服务内容的项目,并定价为468元,规定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提成200元。此后,该会所便开始招募、培训卖淫女技师,对所招募的技师都收取了工作保证金,规定期限满三个月后才能退还,以便于管理和约束。该会所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先后组织冯某、杨某1、彭某、周某、伍某1、魏某、曾某、张某1等女人卖淫,其中2017年4月1日至12日组织卖淫188次,违法所得87984元。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经胡某2等人介绍并在明知水晶宫会所内存在组织卖淫行为的情况下,到该会所上班,协助做账管账,代发技师(包括卖淫女)工资。胡某2为了掌握会所的情况,要刘某某监督陈某1等人。

2017年5月7日,刘某4、刘某某被抓获。2017年5月8日,胡某2被抓获。2017年5月19日,陈某1、何某3被抓获。陈某1到案后,协助民警抓获了同案犯罪嫌疑人。

另查,被告人陈某1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租赁合同》证明,陈某1、胡某2于2016年3月26日与新化县六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其位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白沙洲路六丰新苑公寓楼六楼;

2、《营业执照》证明,陈某1、胡某2在租赁地于2016年9月27日成立了新化县水晶宫足浴养生会所;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水晶宫会所的股东有陈某1、何某3、胡某2等人,陈某1负责全部事务,负责管理技师,抓技师的服务,组织技师和工作人员开会,胡某2在刘某某到前台收银之前负责在前台收银,收银还要给技师计时,然后在营业登记表上把项目金额、技师工号、房间号、上钟时间、技师提成、会所收入等登记好,刘某某来了之后胡某2就很少到会所来了,何某3在会所带客,有客人来会所时,她会跟客人介绍268元、368元、468元项目的具体内容,分为三个档,268元、368元和468元,268元包括“打飞机”,368元是在268的基础上增加口交,468元则在368元的基础上再增加性交,客人确定玩那种项目后,何某3就把客人带到房间去,然后到技师房安排技师去给客人服务,并告诉技师客人要的是哪种价格的服务,另外负责跑关系,夏某某经常住在会所的宿舍,她主要负责会所的财物,刘某4和何某3一样,负责带客,刘某某主要负责收银,要把一天的营业情况统计好,具体就是统计数每个技师做了几次服务,268元的项目提成100元,368元的项目提成150元,468元的项目提成200元,这个提成由刘某某统计出来,提成的钱一般通过微信发,有时候也给现金,有时候是刘某某发给技师,有时候是陈某1发给技师,她是水晶宫会所的技师,工号是733,从2016年年底开始在水晶宫会所卖淫,会所还有32号、66号、77号、88号、98号、99号、520号等技师做3种项目的服务,会所的技师有些是自己应聘来的,有的是陈某1介绍来的,有的是胡某2介绍来的,陈某1、何某3、胡某2、刘某4、刘某某都知道会所内有卖淫服务;

4、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2017年4月17日开始在新化水晶宫会所上班的,工号是77号,该会所提供“打飞机”、“口交”和性交服务,这三种服务项目她都做过,该会所股东有陈某1、何某3等人,刘某4负责给客人安排房间和技师上钟,刘某某则在前台收银,2017年5月5日晚上,她给嫖客戴某2做了个包含性关系的468元的服务,并和戴某2发生了性关系;

5、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初,胡某2在微信中告诉她水晶宫会所268元是“打飞机”,技师提成100元,368元是要口交,技师提成150元,468元要性交,技师提成200元,她于2017年5月6日到会所上班交了2000元押金,到会所后得知胡某2是会所老板,会所管事的是陈某1,并由陈某1给技师发工资,刘某4带客人到房间,她在会所内268、368、468的服务都做过,5月5日她给嫖客张某3做了个包含性关系的468元的服务;

6、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胡某2介绍于2017年3月10几号到新化水晶宫会所上班的,工号是32号,会所提供3种服务,有“打飞机”、“口交”和性交,这三种服务她都给人做过,2017年5月6日,她给嫖客鄢某2做了个包含性关系的468元的服务,陈某1负责对技师进行管理和培训,她是由陈某1培训,刘某4负责带客人到房间和安排技师上钟,刘某某负责收银,2017年4月5日,陈某1从她的工资里扣了2000元作为押金,称要做满三个月后才退押金,陈某1、刘某4、刘某某、夏某某、何某3、胡某2等人对会所内的卖淫行为都是明知的,因为价格和服务项目都是他们定的;

7、证人伍某1的证言证明,20017年4月左右到新化水晶宫会所上班的,工号是98号,该会所提供“打飞机”、口交和性交服务,她多次为嫖客提供性服务,陈某1、何某3、刘某4、刘某某、胡某2等人对会所的经营项目都是明知的;

8、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7年3月20日左右到新化水晶宫会所上班,工号是88号,是自己应聘去的,该会所提供“打飞机”、口交和性交服务,价格分别是268元、368元和468元,这三种服务她都做过,和嫖客谢某做过包含性关系的468元的服务,刘某某是负责前台收银的,她找刘某某领过工资;

9、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6年9月开始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水晶宫会所上班,工号是520,水晶宫的老板有陈某1、刘某4、何某3、夏某某、胡某2,管理人员刘某某是胡某2的亲戚,陈某1经常在会所里,所有事情都归陈某1管,有时候给技师发工资,还不定期组织技师开会,负责培训技师,要求每个技师交了2000元押金,做满三个月才能退,2017年2、3月份,陈某1还带技师到房间里面,告诉技师怎么给客人做服务,有些什么服务流程,比如哪里放水、洗澡,到哪里按摩,按摩哪些地方,怎么用嘴巴亲吻顾客的哪些部位,有胸部、背部和生殖器等,刘某4和何某3负责接客,夏某某负责财务,老板对会所内的卖淫行为都是明知的,水晶官是一个给男顾客提供“打飞机”、口交、性交的卖淫场所,会所有268元、368元、468元三种价格的服务,其中468元的项目包含性服务,就是女技师在给顾客洗澡、按摩、口交后再做一次性交易,268元的技师提成100元,368元的技师提成150元,468元的技师提成200元,她最近一次做468元的服务项目是2017年5月6日,水晶宫有98、88、77、28、66、32、733、88号等技师,都做过468元的项目;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她是2017年3月份到新化县水晶宫会所上班的,工号是99号,是陈某1联系她来的,该会所提供“打飞机”、口交和性交服务,价格分别是268、368和468元,其中468元的项目包含性服务,这三种价格的项目她都做过,从2017年4月3日至4月12日,她一共做了34次468元的服务,全都有登记的,会所老板扣了1000元的押金,总共要扣2000元,说做满三个月后才退;

1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她女朋友伍某2(伍某1)被坏人控制在新化水晶宫会所从事卖淫违法活动,2017年5月7日,伍某2在水晶宫会所上班被新化县公安局查获后因涉嫌卖淫被治安拘留12天,伍某1告诉他是在水晶宫会所上班的时候是老板胡某2、何某3、陈某1扣了她2000元钱,逼迫她们从事卖淫活动的;

12、证人戴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1日,他和一个货主老板在水晶宫会所消费了936元,做的是468元的项目,这个项目包含一次和技师发生性关系,他办理了一张贵宾卡,充值2000,送500元,过了一段时间,他喊了两个货主老板到水晶宫会所消费468元的项目,三人共计消费1404元,又过了一段时间,他喊了三个货主老板到水晶宫会所消费了468元的项目,这次消费1804元;

13、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他在新化县水晶宫会所办了一张会员卡,当时在会所内给他介绍服务的是何某3,称468元的服务包括口交和性交,他和朋友都在那里做了468元的服务;

14、证人鄢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份,他和老表、堂弟三人到新化水晶宫会所去玩,当时他们都选择了包含发生性关系的468元的服务项目,给他做服务的技师是520号曾某;

15、证人鄢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份,他和谢某、鄢某2在新化水晶宫会所选择了包含发生性关系的468元服务,该服务内容包括口交和性交,当时给他服务和发生性关系的是周某;

16、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份,他和鄢蜜中,鄢某2一起在新化县水晶宫会所选择了包含发生性关系的468元的服务,该服务可以口交和性交,当时给他服务和发生性关系的是魏某,过了没多久,他一个人去那里做了一次468元的服务,技师也是魏某;

17、证人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5日,他和张治中到新化水晶宫会所玩,刘某4给他们介绍268元是“打飞机”、368元可以口交、468元可以性交,他和张治中都选择了包含发生性关系的468元的服务,当时给他服务和发生性关系的是杨某1,他还办了一张VIP会员卡,民警对该卡予以了提取;

18、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5日,他和朋友戴某2在新化水晶宫会所接受了468元的服务,该服务可以口交和性交,当时给他服务并发生性关系的是66号彭某,去年年底他也到那里玩过一次;

1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7日晚,他和章某、易某到新化水晶宫会所玩,到会所后接待人员讲具体服务项目由技师介绍,并把他带进了606房间,不一会一名女技师进来了,并称268元是打飞机,368元可以口交,468元则可以性交,他选择了368元的,但刚准备洗澡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0、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她从事卖淫的情况;

21、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水晶宫国际养生会所员工考勤登记表、水晶宫国际养生会所营业表、查扣的避孕套图片证明,新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7年4月12日对新化县水晶宫国际养生会所进行检查,并在会所内提取“水晶宫国际会所员工考勤登记表两张、会所营业表五张、收据九张、技师例假本一本、订房登记表一本、会员登记本两本、避孕套14盒”等物品,被检查人或见证人签名为刘某某、刘某4,考勤表记录代诗韩(陈某1)、刘某4、刘某某、白某(何某3)3月份考勤为满勤,4月1日至12日4人也为满勤,2017年4月1日至12日的营业记录显示这12天的营业总额为91043元,包含性服务468元的消费项目共计消费188次,消费金额为87984元;

2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技师提成登记记录证明,新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7年5月7日对水晶宫国际养生会所进行了检查,当场发现该会所内有卖淫嫖娼活动,并当场对涉嫌违法人员进行了控制,并在会所前台查获了一个黄色的会议记录本、技师提成本、一张绿色的水晶宫消费指南,上面记载有“服务项目、原价、会员价、服务时间”等内容,以上物品均被依法扣押、提取,并经会所工作人员刘某某签字确认;

23、《收据》证明,水晶宫会所对技师收了500-2000元不等的保证金;

24、《到案经过》证明,胡某2、刘某4、刘某某、陈某1、何某3均被抓获;

25、《抓获经过说明》证明,陈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

26、同案人刘某某1的供述证明,水晶宫会所登记他的姓名,是他老婆胡某2和陈某1合伙的,各占50%的股份,陈某1名下有何某3、刘某42个小股东,各入了5万元,胡某2名下有夏某某等股东,会所登记的经营项目是足浴,股东后来一致同意增加性服务的项目,都清楚会所有性交易的;

27、被告人刘某4的微信截图证明,刘某4通过微信在其朋友圈宣传、发送关于水晶宫会所含有色情的信息和图片;

28、被告人胡某2的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QQ聊天记录证明,胡某2通过微信和QQ向外发送水晶宫会所的招聘信息、水晶宫会所含有色情的信息和图片、顾客的订房登记、经营收入及消费等;

29、被告人刘某某的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他在水晶宫会所除负责收银外,还协助做账、管账,给技师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
30、《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证明,陈某1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及缓刑的考验期限;

3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1、胡某2、何某3、刘某4、刘某某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2、被告人陈某1、胡某2、何某3、刘某4、刘某某均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在审理中,胡某2主动缴纳罚金15000元、退赃10000元;何某3主动缴纳罚金12000元、退赃8000元;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胡某2、何某3、刘某4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陈某1、胡某2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3、刘某4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某1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1、胡某2、何某3、刘某4、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1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胡某2、何某3主动退赃、缴纳罚金,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2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经查,胡某2作为一个大股东,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胡某2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胡某2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何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3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经查,何某3作为股东之一,又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负责公关及会所的接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何某3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刘某某明知水晶宫会所是卖淫场所仍协助做账管账,代发技师工资等,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对刘某某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六、追缴被告人陈某1、胡某2、何某3、刘某4的违法所得87984元,上缴国库(胡某2已退10000元,何某3已退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顺庆

人民陪审员邹霞

人民陪审员曾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龚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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