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323刑初87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9-28
审理经过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组织卖淫罪、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以来,刘某东、吕某辉、刘某春(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惠东县平山新X酒店5楼组织一批卖淫女卖淫牟利。吕某辉系卖淫组织的幕后大股东,刘某东直接负责卖淫活动的经营管理,刘某春负责招揽卖淫小姐。该卖淫组织聘请被告人谭某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小姐到客房卖淫、收取嫖资等,聘请吴某斌(另案起诉)作服务员负责打扫5楼客房卫生、给卖淫女派发安全套等。嫖客联系谭某到达新X酒店后,吴某斌从酒店1楼服务台拿到5楼客房房卡,再由谭某将客人带进客房后安排小姐上钟卖淫,嫖客在客房选好小姐、支付嫖资给谭某后,便在客房内嫖娼。谭某收取嫖资后再将嫖资交给刘某东或胡三英(刘某东妻子,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甲作为新X酒店法人代表,为提升酒店客房的收入,明知刘某东等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提供该5楼的客房供其使用。
2016年5月24日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新X酒店5楼的5个房间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共5对,在508房抓获被告人谭某以及待钟的卖淫女共6人。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被传唤到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提供酒店客房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某、杨云波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谭某辩称其是组织卖淫场所的一名工作人员,未参与管理,在组织卖淫中起协助、帮助作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以来,刘某东、吕某辉、刘某春(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惠东县平山新X酒店5楼组织一批卖淫女卖淫牟利。吕某辉系卖淫组织的幕后大股东,刘某东直接负责卖淫活动的经营管理,刘某春负责招揽卖淫小姐。该卖淫组织聘请被告人谭某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小姐到客房卖淫、收取嫖资等,聘请吴某斌(另案起诉)作服务员负责打扫5楼客房卫生、给卖淫女派发安全套等。嫖客联系谭某到达新X酒店后,吴某斌从酒店1楼服务台拿到5楼客房房卡,再由谭某将客人带进客房后安排小姐上钟卖淫,嫖客在客房选好小姐、支付嫖资给谭某后,便在客房内嫖娼。谭某收取嫖资后再将嫖资交给刘某东或胡三英(刘某东妻子,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甲作为新X酒店法人代表,为提升酒店客房的收入,明知刘某东等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提供该5楼的客房供其使用。
2016年5月24日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新X酒店5楼的5个房间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共5对,在508房抓获被告人谭某以及待钟的卖淫女共6人。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
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5月17日凌晨4时30分许,惠东县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在平山新X酒店五楼抓获被告人谭某。同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地点、方位、概貌、周边情况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银色苹果5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营业执照一张、新X酒店花名册一张、新X酒店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新X酒店楼层租赁合同一份。
5、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登记表,证实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的情况。
6、营业执照,证实惠东县新X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杨某甲。
7、惠东新X酒店有限公司章程,证实新X酒店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为杨某甲、关某甲、柳某、黄某乙,其中杨某甲以货币出资认缴80万元,占注册资本40%。
8、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在其户籍所在地辖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谭某、杨某甲的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及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随案移送账本一本、客人进离店名单一本、住宿登记表一本、对讲机六部、无线POS终端机一部、谭某苹果手机二部、谭某酷派手机一部、谭某华为手机一部、吴某斌小米手机一部、杨某甲苹果手机二部、避孕套三个、建设银行卡一张、钥匙二把、被告人谭某、杨某甲、同案人吴某斌审讯光盘四张。
11、证人黄某甲能、李某发、蔡某甲、蔡某乙、蔡某昭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5月17日,上述几人在惠东县平山新X酒店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嫖资600或700元。
12、证人夏某、李某、危某、张某、和某莲、梁某、聂某、林某、陶某、杨某乙的证言材料,证实她们在惠东县平山新X酒店五楼提供卖淫服务,收取600或700元的嫖资。当客人来到新X酒店五楼时,“华哥”领着客人到房间等待并确认服务内容,随后“华哥”到技师房安排卖淫女到房间供嫖客挑选,嫖客将钱交给“华哥”后由卖淫女到嫖客的房间提供卖淫服务。卖淫服务结束后,双方离开房间,由服务员打扫卫生。卖淫女提供的卖淫服务一般为一个半小时左右,收取600或700元的嫖资,其中卖淫女可分得280元或350元的提成。
13、证人刘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是惠东县新X酒店的保安,新X酒店有提供卖淫服务。
14、证人周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周某负责在新X酒店一楼前台收银。新X酒店一楼大厅前台收银,二、三楼经营KTV,四楼没有营业,五至八楼是客房。自周某2016年4月份在新X酒店做收银员开始,508房被谭某等人登记入住所用,谭某之前就将他们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交给了前台,如果有客人要入住,谭会电话通知前台,报房号和名字,前台将客人信息登记进去后,就让吴某斌到前台拿房卡。新X酒店管理层的老板杨总(被告人杨某甲)知道新X酒店五楼有卖淫服务,杨总等人曾与酒店前台和客房的员工开会交代,如果客人咨询酒店有无桑拿,让员工回答没有,而且交代前台五楼要房卡就拿给他们。五楼时谭某、吴某斌、胡三英及胡老公“阿东”等人在管理,谭某负责带客人和拿房卡,吴某斌是五楼服务员,胡三英负责收取嫖资及和新X酒店前台结算房费。谭某曾拿杨某乙、李某、危某、和某莲、张某、夏某、陶某、梁某等人到前台登记过。每天凌晨五时许,胡三英会将房费交到酒店前台收银处,508房和其他房间每天100元,钟点房50元。杨总的办公室在二楼,其每天下午15、16点开始到新X酒店上班至凌晨3点左右下班,并在每天的下午16时和凌晨3时到酒店前台收取房费。
15、证人关某甲、柳某、黄某乙、关某乙的证言材料,证实关某乙是惠东县新X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出资人,但没有参与实际经营。新X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在负责酒店的日常管理,任总经理一职,是实际经营管理者。
16、被告人谭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谭某自2015年底在平山新X酒店五楼上班,主要负责带嫖客进入房间然后带卖淫小姐供嫖客挑选,安排卖淫小姐接待嫖客。一般是嫖客通过电话联系谭或者经卖淫女杨某乙介绍到新X酒店嫖娼,嫖客到达酒店一楼后由谭带到五楼房间,随后安排卖淫小姐进入房间供嫖客挑选,嫖客选好卖淫小姐后,谭收取600至700元的嫖资,再安排服务员吴某斌负责为客人送毛巾和沐浴露及纸巾,卖淫活动结束后,吴某斌负责打扫房间卫生,还有“小强”负责在一楼大门边望风,如果遇有公安机关查处就利用对讲机通风报信。卖淫服务以收取现金为主,一小部分是用刷卡机刷卡。卖淫小姐提供700元卖淫服务的,卖淫小姐收取350元提成,卖淫小姐提供600元卖淫服务的,卖淫小姐收取2802元提成。卖淫小姐的提成都是老板娘胡三英发放的,谭某每天晚上收到的嫖资都到新X酒店四楼交给胡三英,胡每天凌晨5点或者5点半下班时到508房派发卖淫小姐提成,卖淫活动的主要老板是刘某东,还有股东“辉哥”、“春哥”。“春哥”是聘请谭某到新X酒店工资并且派发工资给其的人,“辉哥”有时会到酒店与刘某东、“春哥”商议如何管理、经营卖淫场所问题。谭某每月领取3700元左右的工资。新X酒店一个老板叫“杨总”,“杨总”和酒店服务员、一楼前台收银员都知道五楼提供卖淫服务,因为每天晚上都有十多名卖淫小姐和嫖客进出,而且经营卖淫活动有半年之久,在2016年4月29日之前开房只需报给收银员是五楼的客房就不需要登记居民身份证即可入住,其他楼层的服务员也不需要到五楼客房内打扫卫生,所以“杨总”肯定有交代收银员和服务员。
1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材料,证实惠东县新X酒店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杨某甲,该公司2013年9月份注册成立,注册资金是200万元,杨某甲占40%股份。新X酒店五至八楼是客房,杨某甲为了客房的利益多一点,从2015年年底开始将新X酒店五楼客房提供给刘某东等人经营组织卖淫活动。五楼的客房钟点房50元三小时,全天房100元,508房100元。508房是刘某东等人组织卖淫服务的场所,是专门用来给卖淫小姐休息和待钟的地方,经营卖淫活动的老板有刘某东、刘某春、吕某辉等人,员工有谭某、胡三英、一名男服务员。吕某辉是幕后老板,是大股东,偶尔去酒店408房了解经营状况,刘某东是次股东,负责卖淫场所的管理,包括缴纳租金、签合同、管账。刘某春是小股东,主要负责招揽卖淫小姐、介绍客人、安排卖淫女的工作。胡三英协助刘某东负责财务和给卖淫小姐化妆,谭某负责接待和带卖淫小姐给嫖客挑选,然后安排卖淫小姐提供卖淫服务。杨某甲每个月月底都会和客房部、前台收银部的员工开会,告知他们关于五楼卖淫活动的情况,交代收银部如果刘某东等人开508房间就优惠价100元,如果客人到酒店问有无桑拿服务就统一回答没有。杨某甲还交代前台收银的员工,如果谭某等人到前台开房拿房卡,就先把房卡拿给他们,同时给他们10分钟的犹豫期,因为有时嫖客挑选小姐后不满意会退房,杨某甲还曾交代前台,只要谭某等人拿房卡,可以优先。
18、同案人吴某斌的供述材料,证实吴某斌自2016年2月15日开始在新X酒店从事服务员一职,主要负责打扫五楼客房卫生。刘某东、刘福春、吕某辉是新X酒店五楼提供卖淫服务场所的老板。吴某斌到酒店报到时,谭某让吴从次日晚上19时30分到五楼服务台,工作时间从晚上19时30分至次日5时30分,如果有嫖客需要拿毛巾或沐浴乳时就给客房送过去,嫖客退房后进入房间打扫卫生。吴某斌每月20号领取2600元工资。新X酒店五楼约有10多名卖淫小姐提供卖淫服务,谭某主要在一楼接待嫖客到五楼房间内,嫖客进入房间后谭某介绍卖淫服务,随后谭安排卖淫小姐给嫖客挑选,并收取600-700元嫖资。谭某收到嫖资后将钱交到刘某东和胡三英在新X酒店四楼的办公室,胡三英在每天早上下班的时候派发工资给卖淫小姐。吴某斌上班后约一个星期,谭某告诉吴五楼的小姐都是提供“一条龙”服务的卖淫女,谭某每天拿给吴10只安全套提供给卖淫小姐。谭某共使用4部移动电话,他利用微信或电话联系的方式招揽嫖客到新X酒店嫖娼,并在一楼将客人带到五楼,由吴到一楼服务总台拿房卡。还有一个工作人员“小强”负责在一楼望风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
19、辨认笔录,
(1)卖淫女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混杂相片,卖淫女李某指认被告人谭某就是在新X酒店五楼管理卖淫小姐的“华哥”;
(2)卖淫女危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混杂相片,卖淫女危某指认吴某清、陶某是卖淫女,指认谭某是“华哥;
(3)卖淫女和某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混杂相片,和某莲指认夏某、梁某是卖淫女,指认吴某斌是五楼服务员,指认谭某就是安排其提供卖淫服务的人,指认胡三英就是发放卖淫提成的女人,指认在其卖淫的工作场所见过刘某东、刘某春;
(4)卖淫女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混杂相片,卖淫女张某指认胡三英是“阿英”,指认谭某是“华哥”,指认吴某斌是五楼服务员,指认在其卖淫的工作场所见过刘某春,指认刘某东就是在酒店408房和胡三英一起住的男人;
(5)卖淫女夏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混杂相片,夏某指认谭某是“华哥”,指认吴某斌是五楼服务员,指认在其卖淫的工作场所见过刘某东;
(6)卖淫女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混杂相片,卖淫女梁某指认吴某斌是五楼服务员;谭某是“华哥”,胡三英是“阿英”;
(7)卖淫女杨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混杂相片,杨某乙指认谭某就是“华哥”,指认吴某斌就是五楼服务员,指认胡三英就是发提成给其的女人,指认在其卖淫的工作场所见过刘某春和刘某东;
(8)被告人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混杂相片,被告人谭某指认胡三英就是新X酒店五楼收取卖淫嫖资的人,指认刘某东就是新X酒店五楼经营卖淫活动的老板之一,指认夏某、吴某清、梁某、陶某是卖淫女;指认出被告人杨某甲是新X酒店的“杨总”,吕某辉是“辉哥”,刘某春是“春哥”;
(9)同案人吴某斌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混杂相片,同案人吴某斌指认胡三英就是新X酒店五楼收取卖淫嫖资的人,指认刘某东就是新X酒店五楼经营卖淫活动的老板之一,指认夏某、吴某清、梁某、陶某是卖淫女;指认吕某辉就是新X酒店五楼卖淫场所的老板“辉哥”,指认刘某春是新X酒店五楼卖淫场所的老板之一,负责提供卖淫女和雇佣谭某管理卖淫女并发工资给谭某的人;
(10)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混杂相片,杨某甲指认被告人谭某就是“小谭”,指认刘某东就是从事经营卖淫活动的老板,指认出胡三英和吕某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此外,还有被告人的审讯光盘、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法国家法律,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定性不当,因被告人谭某不是组织卖淫者,而是组织卖淫者聘请的工作人员,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按照组织卖淫者的安排工作,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没有控制权,是为他人的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协助、帮助,其行为与组织卖淫者的性质和作用不同,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组织卖淫罪,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谭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提供场所,为组织卖淫者提供了协助、帮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三、随案移送账本一本、客人进离店名单一本、旅客住宿登记一本、避孕套三个、建行卡一张、钥匙二把,依法没收销毁;苹果手机四部、酷派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对讲机六部、无线POS终端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木英
审判员李丽丽
人民陪审员李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丽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