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0212刑初4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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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8〕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冯一文、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初至6月22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陈某2(已判刑)指使韩某、罗某、龚某(均已判刑)等人利用QQ、微信、陌陌等聊天工具在互联网上招揽嫖客,并在宁波市原江东区、海曙区等地租用捷弘公寓311房间、星海宾馆8211、8415、8407房间,都市悠客精品酒店316房间,环城西路七号公寓405、407、411、309、305房间,安排陆某、郑某1、杨某1、高某、徐某、赵某1、蒋某1等失足妇女进行卖淫活动,累计获利人民币130余万元。
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1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瞻岐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租房合同,照片,刑事判决书,同案已决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
1.键盘手与陈某1系业务合作关系,非雇佣关系,键盘手的介绍费是陈某1的经营成本,故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获利中予以扣除,本案实际非法获利应为63.38万元;
本院查明
2.被告人陈某1不仅能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综上,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1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初至6月22日,被告人陈某1伙同陈某2(已判刑)指使韩某、罗某、龚某(均已判刑)等人利用QQ、微信、陌陌等聊天工具在互联网上招揽嫖客,并在宁波市原江东区、海曙区等地租用捷弘公寓311房间、星海宾馆8211、8415、8407房间,都市悠客精品酒店316房间,环城西路七号公寓405、407、411、309、305房间,安排陆某、郑某1、杨某1、高某、徐某、赵某1、蒋某1等失足妇女进行卖淫活动,累计获利人民币130余万元。
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1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瞻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徐某、杨某1、高某、赵某1、郑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五人在宁波市江东区星海宾馆8407房间、8415房间、8211房间,都市悠客宾馆316房间,捷弘公寓311房间从事卖淫活动,安排嫖客的是个女的,电话是183××××7659,183××××7823,提供避孕套等物品及收钱的是罗德桥的事实;
2.证人蒋某1、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宁波市海曙区七号公寓405房间、309等房间卖淫。由陆某负责开房、收钱,并将钱某给老板的事实;
3.证人胡某、朱某2、周某、郑某2、胡某峰、王某1、邵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其八人在宁波市江东区星海宾馆8415房间、8211房间,宁波市海曙区七号公寓405房间、309房间嫖娼的事实;
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左右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这张卡是帮陈某2办的,办好卡后一直由陈某2在使用的事实;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2是其表弟的老婆。其将一张工商银行卡借给过陈某2,后也没有拿回来过的事实;
6.证人施某的证言及租房合同,证实其系宁波市江东区捷弘公寓老板,罗某于2014年3月18日向其租赁房间,但对房间有卖淫行为一事并不知情的事实;
7.证人彭某的证言及租房合同,证实其系宁波市江东区星海宾馆老板,对其出租的房间有卖淫活动不知情的事实;
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龚某的母亲,案发前与龚某同住,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并没有一个叫“洪娃子”的人与其同住,家里的电脑都是龚某在用的事实;
9.同案已决犯陈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开始,其根据陈某1的安排,与代聊联系,接听嫖客电话,告知嫖客或代聊小姐卖淫的地点,联系卖淫小姐,小姐提供完性服务等后,其告知收钱的人去收钱并当天汇给其,其收到钱后,按比例将钱某给代聊的人,对于小姐的卖淫情况,其会进行记录,然后跟代聊结算,每成功一笔生意,如果是400元一次,小姐拿120元,上交280元给其,其再给代聊150元,如果是300元一次则小姐拿100元,代聊拿100元,小姐卖淫的窝点有两个,一个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附近,管理人员叫“小袁”,一个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七号公寓,没有管理人员,只有一个叫“兰兰”的小姐。“小袁”负责管理小姐,收嫖资并将嫖资汇到指定账号,工资每月3000元,由其根据陈某1指令汇给“小袁”,其汇钱时,发现收款人叫罗德桥,其联系卖淫小姐、“小袁”及陈某1用的是号码为183××××7659、183××××7823手机。其和代聊进行联系用昵称为“姐是限量$美女如云”、“小疯子@若兮”、“青品味人生”等QQ号码,而联系代聊的手机则是与每个代聊一一对应的。韩某原来在其老公的工厂工作,其把韩某找来帮忙,负责接听嫖客、代聊、小姐电话,每月工资3000元,但才来十来天,还没拿到过工资。其用叶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及其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取嫖资。龚某系代聊,介绍嫖客到江东、海曙这两个卖淫点。如果是江东的卖淫点,其用叶某名下银行卡与龚某结算酬劳;如果是海曙的卖淫点,其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进行结算,一般一天一结的事实;
10.同案已决犯韩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原本在陈某2老公开的磨具厂打工,2014年5月底,陈某2叫其帮忙接电话,工资每月3000元,其就到陈某2地方上班了,其工作的地方就是陈某2住的宁海时代嘉园2幢603室,有四十多部手机放在床上,每个手机上都贴有名称便签,不同手机对应不同的代聊、小姐,其负责接听嫖客,小姐电话、记账等。其做的事情陈某2也一起做,陈某2还负责与代聊聊天,把代聊提成的钱某给代聊,通知“阿某”去小姐地方收钱等,具体其也不是很清楚。其中,183××××7659、183××××7823这两个号码主要跟卖淫小姐、“阿某”联系的事实;
11.同案已决犯罗某的供述,证实其做保安队长期间,认识“杨哥哥”。2014年3月初开始,其帮“杨哥”管理在江东区的几个卖淫点的小姐,分别在捷弘公寓、星海公寓、都市悠客精品酒店。除因安全关系,断断续续停过约二十天外,其余时间都是有生意的。其每天到卖淫点附近转转,望望风,有时负责小姐的接送和日常管理。生意结束后,宁海的两个女人会告诉其收取多少钱,其收钱后再汇给宁海那边。如果出现卖淫小姐接客时间比较长等情况时,宁海女人也会打电话让其上门去查看。宁海女人是用183××××7659,183××××7823和其联系的,但未见过面。卖淫点的租金由“杨哥”出,具体由其去交,交好后其会发短信告诉宁海女人,如果嫖资是400元,则小姐提成120元,另280元由其汇到宁海那边,如果嫖资是300元,则小姐提成100元,余下200元汇给宁海那边,最少的一天也有纯收入8000余元,最多的有20000元,一般在12000元到14000元间,其一般在每天晚上12点生意结束后到附近ATM机上,用现金直接存给户名为“·国娟”,卡号为62×××92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也是宁海女人告诉其的。到案发时,其共拿到过三个月工资9000元。除“杨哥”,赵国琴知道其真名外,其他人都叫其“小袁”。经辨认,“杨哥”即为陈某1的事实;
12.同案已决犯龚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初,一个叫“红辣子”的人教其做代聊后,其开始在自己家里(与母亲同住,母亲为其带小孩)为宁波的老板做代聊。一直到2014年6月底,具体来说,就是在QQ空间里放一些性感照片,嫖客找到其后,其跟嫖客聊,告诉嫖客服务内容,价格,地址,联系电话等,嫖客到指定地点后,会打其留在QQ上的“小天”(帮其接电话的一个女的)的电话,“小天”跟宁波的老板联系,告诉嫖客到指定房间去嫖娼,然后其再和老板确认成功的次数,并进行结算。具体的卖淫点有两个,一个在宁波市江东区的捷弘公寓,一个是宁波市海曙区的远洋大酒店附近。其做代聊的QQ号,有一个昵称是“--只在,点烟时低头。”,另有两个做代聊的QQ号,是“萌。沐兮”、“甜一甜”。其开始和宁波老板合作的是捷弘公寓,合作一段时间后,老板给了他一个QQ号,叫“姐是限量$美女如云”,让其去做宁波远洋大酒店附近的9号公寓,其联系上后,就帮“姐是限量$美女如云”做代聊,后来其才知道,捷弘公寓和9号公寓的老板其实是同一个。老板每天根据成功的次数给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汇钱。如果是400元,则其收取150元;如果是300元,则其收取100元,钱是根据江东和海曙成功的次数分开汇的事实;
13.聊天记录,证实同案已决犯龚某与同案已决犯陈某2的QQ聊天情况的事实;
14.账本,证实了同案已决犯陈某2、韩某的记账情况的事实;
1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从同案已决犯陈某2、龚某处查获的手机、电脑等中存储的涉案内容情况的事实;
1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同案已决犯陈某2、龚某住处及宁海县跃龙街道世贸中心2单元2105室并扣押涉案的手机、电脑、银行卡等情况的事实;
17.银行卡交易流水账,证实叶某、陈某2、龚某名下银行卡之间的交易情况及进出情况的事实;
18.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刑初字2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已决犯陈某2犯组织卖淫罪,同案已决犯龚某、罗某、韩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到有期徒刑三年不等的主刑,并处罚金合计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的事实;
19.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1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瞻岐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1的身份情况;
21.被告人陈某1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以及本案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有关本案的犯罪数额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陈某1伙同他人组织卖淫非法获利13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的违法所得数额应该扣减键盘手的介绍费,实际获利应为63.38万元。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1伙同陈某2指使韩某、罗某、龚某等人利用QQ、微信、陌陌等聊天工具在互联网上招揽嫖客,同案已决犯陈某2等人的刑事判决确定陈某2犯组织卖淫罪,且系从犯;韩某、罗某、龚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虽然刑法分则分别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但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基于组织卖淫罪而成立的犯罪,从整体上还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1在组织卖淫犯罪中系主犯,应当对全案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再者键盘手的介绍费也是犯罪成本的一部分,不应扣减。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陈某1是否构成自首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主动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经查,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1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瞻岐派出所投案,在接受讯问时只交代了帮助陈某2找房子、陈某2带着小姐在出租房卖淫的事实,并未如实交代其安排、管理小姐卖淫、收取嫖资等主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只交代了一小部分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1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1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2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亚飞
人民陪审员王锡莉
人民陪审员胡根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