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绵高新刑初字第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1-09
审理经过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张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敬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安思洁、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杨展、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涂兴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胥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绵阳高新区“月光假日温泉酒店”营业以来,酒店总经理陶玉东(在逃)、副总经理吴昌琪(在逃)利用酒店保健部长期招募和组织多名卖淫女向嫖客卖淫以牟取暴利,并聘用了多名管理人员。其中,陈某1任保健部主管,对保健部服务员和卖淫女进行考勤和日常管理。被告人张某2任酒店经理,负责包括保健部在内的酒店全面工作、组织实施卖淫女的招募以及伙同陈某1共同管理保健部。被告人赵某、吴某任保健部服务员,负责接待嫖客并向其介绍性服务的项目和价格、安排卖淫女提供性服务等。
2013年7月25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对该酒店进行检查时在二楼保健部的7个房间内查获卖淫嫖娼人员15人,并将陈某1、赵某现场抓获。次日,被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均被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2013年8月5日,公安机关将张某2抓获归案。2013年8月17日,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酒店内扣押了赃款70665元。审查起诉阶段,酒店财务人员谢某某向检察机关退赃款70000元。
本院认为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张某2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吴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1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组织行为,应该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1作用小于张某2,陈某1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陈某1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请求对陈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管理酒店的保健部,招聘保健部技师是陈某1和吴昌琪在负责,自己只是知道保健部有卖淫的行为;其辩护人辩称张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该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张某2无前科,家庭困难,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赵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是初犯,其是酒店服务员的职务行为,起辅助作用,认罪态度好,身体有疾病,希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吴某参与时间短,起辅助作用,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绵阳高新区“月光假日温泉酒店”营业以来,酒店总经理陶玉东(在逃)、副总经理吴昌琪(在逃)利用酒店保健部长期招募和组织多名卖淫女向嫖客卖淫以牟取暴利,并聘用了多名管理人员。其中,陈某1任保健部主管,对保健部服务员和卖淫女进行考勤和日常管理。被告人张某2任酒店经理,负责包括保健部在内的酒店全面工作、组织实施卖淫女的招募以及伙同陈某1共同管理保健部。被告人赵某、吴某任保健部服务员,负责接待嫖客并向其介绍性服务的项目和价格、安排卖淫女提供性服务等。
2013年7月25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对该酒店进行检查时,在二楼保健部的7个房间内查获卖淫嫖娼人员15人,并将陈某1、赵某现场抓获。2013年8月5日,公安机关将张某2抓获归案。2013年8月17日,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酒店内扣押了赃款70665元。审查起诉阶段,酒店财务人员谢某某向检察机关退赃款7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5月22日在绵阳市职业病医院被诊断为继发型肺结核,并进行了为期四个月的治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招聘单、保健部专用服务单、考勤表、服务员记录的工作流程、缴款书;6、证人强某某、王某甲、朱某某、龚某某、勾某、赖某某、周某甲、慈某、文某、赵某、王某乙、凌某某、肖某、陈某甲、周某乙、沈某、王某丙、陈某乙、谭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范某某、石某、孟某某、张某某、林某、范某等的相关证言,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部分证人之间互相辨认的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了组织卖淫的情况以及案发当天被查获的相关情况;7、证人魏某某、王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的作用;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证实了现场抓获的嫖娼卖淫人员被处以行政拘留、收容教育的情况;9、村社关于被告人表现情况的证明、赵某的病情证明、肺结核病人治疗记录卡,证实了被告人表现情况及身体状况;10、被告人陈某1、张某2、赵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张某2等人以招募、雇佣等手段,控制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吴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赵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张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1作用小于张某2,陈某1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陈某1有自首情节等辩解,与查证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陈某1当庭认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1虽然对指控罪名进行辩解,但是其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予否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罪名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认罪态度的认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与查证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张某2无前科等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是初犯,其是酒店服务员的职务行为,起辅助作用,认罪态度好,身体有疾病等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吴某参与时间短,起辅助作用,有自首情节等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140665元予以追缴(该款没有移送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宗诚
人民陪审员王志立
人民陪审员勾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