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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1170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刑终117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2-20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某1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牟某2、张某3、王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鄂0104刑初640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李凌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管某1及其辩护人张习华、原审被告人牟某2、张某3、王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天泽一方会所于2015年12月租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288号常码头大厦成立。被告人管某1负责会所楼面及服务人员的管理,被告人牟某2、张某3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嫖娼人员的接洽,被告人王某4负责协助会所对卖淫小姐的管理。2016年3月30日晚10时许,公安机关将该会所查获,当场查获5对卖淫嫖娼人员,并当场抓获管某1、牟某2、张某3、王某4。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查获的卖淫现场照片及手机微信聊天的截图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管某1、牟某2、张某3、王某4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管某1、牟某2、张某3、王某4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管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指控,适用法律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管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牟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认定管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对其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支持该抗诉理由。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人管某1的辩护人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管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武汉城市便捷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人管某1签订了将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288号常码头大厦十一层”租赁给管某1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2月,天泽一方会所在上述地点成立后,即系卖淫嫖娼活动的固定场所。卖淫人员分为600元、800元二个等级,卖淫人员在90分钟或100分钟内为嫖娼人员提供洗浴、按摩和性服务。管某1系该会所负责人,负责招聘、管理会所工作人员及工作人员工资的发放等,原审被告人牟某2、张某3在会所负责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发布招嫖信息、接待嫖娼人员,原审被告人王某4负责协助会所对卖淫小姐进行管理。2016年3月30日晚1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会所当场查获5对卖淫嫖娼人员,并当场抓获管某1、牟某2、张某3、王某4。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管某1、牟某2、张某3、王某4系被抓获归案。

2、证人邓某、华某、马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上,上述四人相约去古田四路天泽一方会所嫖娼,华某、马某、李某1被分别安排到该会所房间内与卖淫小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

3、证人武某、高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上,上述三人由“的士”司机带到硚口区古田四路天泽一方会所,武某、高某正准备在该会所房间内和卖淫小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杨某得知房间里没有桑拿服务,只有嫖娼,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到古田四路天泽一方会所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3月30日晚上进行了一次卖淫活动,并指认牟某2是当晚安排其卖淫的经理。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3月27日自己应聘到天泽一方会所当卖淫小姐的事实经过,同月30日晚上进行了一次卖淫活动。并证实管理卖淫小姐的王某4。

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3月24日经人介绍应聘到天泽一方会所做卖淫小姐,当时接待的经理名叫陈诚(管某1)。同月30日晚上进行了一次卖淫活动。并指认牟某2是营销经理。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到天泽一方会所做卖淫小姐,每七天结一次账,结账的现金是一个男经理给的,被查获当天没有看见结账的男经理。2016年3月30日晚在房间里正准备和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查获当天的营销经理是王某4。

8、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被查获前的一个月从网上应聘到天泽一方会所当卖淫小姐,每七天结一次账,结账的现金是一个男经理给的,2016年3月30日当天在房间里正准备和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经过。

9、证人夏某(武汉城市便捷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保安队长)证实管某1和另一男子与武汉城市便捷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房的钱和物业水电费都是另一男子支付。

10、被查获的卖淫现场照片及手机微信聊天的截图照片。

1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管某1于2015年9月18日和出租方武汉城市便捷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5年9月26日起到2018年9月25日止。

12、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13、原审被告人管某1的供述:我是网上应聘到会所的,会所姓熊的主管让我与武汉城市便捷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的租赁合同。会所是卖淫的场所,分600元和800元两档,600元是小姐陪客人洗浴、按摩、以及发生性关系,800元的内容与600元差不多,但是小姐层次高一点。会所由我负责,包括上班人员的考勤、管理、核算和发工资。我在58同城上招人并留下我的电话,我招进会所的人有张某3、吕杰。会所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由我发,小姐的工资是会计打到她们卡上。张某3、王某4、牟某2、吕杰的工作都是我安排,小姐是王强负责管理,他很少来,我有事就和王某4沟通。

14、原审被告人牟某2的供述:证实管某1是会所的负责人,会所人员的工资是管某1发,其是管某1招聘进会所的,会所是从卖淫嫖娼的场所,其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及与嫖娼人员的接洽。

15、原审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我是管某1招聘进会所的,其直接通过网站、微信发布招嫖信息。管某1是会所的负责人,还有一个是技师经理(姓王)。

16、原审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证实管某1是会所的负责人,他给我们发工资。王强负责小姐,也是他找的小姐。我只负责把客人带进房间,然后带小姐到房间由客人挑选。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均予以确认。

关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管某1的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对其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的抗诉意见以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经查,管某1主观上明知天泽一方会所系卖淫、嫖娼的场所,仍为该会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对会所全面行使管理职能,其客观行为也符合组织卖淫罪中的管理、容留、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特征。故该抗诉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管某1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容留、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牟某2、张某3、王某4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认定管某1、牟某2、张某3、王某4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管某1定罪、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认定管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对其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的抗诉意见以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管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刑初640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牟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刑初640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判处被告人管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管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袁锐

审判员黄毅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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