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新刑初字第2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7-10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王某2、侯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及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杨雪民,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郭刚,被告人侯永战及其辩护人冯志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俊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姬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1在新郑市和庄镇烟厂大街333号经营新郑市英皇商务会所(以下简称英皇会所),伙同被告人王某2、侯某某招募、管理、安排姚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岳某某、米某某、王某甲、豆某某、姚某甲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明知该会所组织卖淫女在六楼进行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参与提供帮助。2014年12月9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英皇会所六楼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姚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与余某某、李某甲与赵某某、岳某某与古某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1、王某2、侯某某、陈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郑某、张某某、豆某甲、王丙、姚某甲、张某甲、冯某某、刘某甲、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刘某1、王某2、侯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李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刘某1、王某2、侯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王某2、侯某某、陈某、李某某系初犯;陈某、李某某系坦白。建议对刘某1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对王某2、侯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对陈某、李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没有参与英皇会所的经营管理,不构成所指控的罪名;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辩称证据只能证明刘某1于2014年10月以后知道英皇会所有卖淫活动,但不能证明刘某1是组织者;刘某1作为英皇会所的法定代表人对会所进行必要管理是合情合理的,但刘某1没有参与具体的经营,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电梯是刘某1设计找人安装的,刘某1在2014年7月份开会时说会所“特殊服务”问题时,他才知道会所有卖淫活动,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辩称王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容留卖淫罪;王某2当庭认罪,系初犯、坦白,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侯永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英皇会所每周开会都由王某2主持,最后刘某1总结发言,开会都会提到六楼特服的问题,工作中他服从总经理、值班经理的安排,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侯某某系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陈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2014年11月到英皇会所工作,还未领到工资就出事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1在新郑市和庄镇烟厂大街333号经营英皇会所,伙同被告人王某2、侯某某招募、管理、安排姚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岳某某、米某某、王某甲、豆某某、姚某甲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明知该会所组织卖淫女在六楼进行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参与提供帮助。2014年12月9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英皇会所六楼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姚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与余某某、李某甲与赵某某、岳某某与古某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1供述,2012年12月,他承租了新郑市供销社位于新郑市火车站附近的一家五层楼快捷酒店,并进行了装修,一楼是洗浴、二楼设有休息厅和客房,三楼、五楼均是客房(四楼作为五楼),六楼也是炮房,便设立了英皇会所,他是该会所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初,王某2到会所接任总经理,并负责会所的经营管理,每月工资5000元加营业额的千分之五提成。会所每月盈利4万余元,他只给王某2和财务人员开工资,其他人员的工资由王某2支付。2014年5月,会所营业额突然增加了很多,知道会所内有卖淫嫖娼活动。2014年7月,王某2找人将电梯进行了改装,电梯内不设六楼的按键,要上六楼嫖娼需经带班经理通知六楼捺按键,才能乘电梯到六楼炮房。2014年10月,会所因卖淫嫖娼被新郑市公安局新烟派出所处罚,并停业整顿,王某2告诉他会所内安排有卖淫嫖娼活动,同时他对此也表示了默认。
2、被告人王某2供述,大概是2014年7月20日,他在新郑烟厂门口看到一则英皇会所的招聘广告,经联系让他回家听通知。两天后英皇会所的王经理让他到会所任前厅经理,负责推销会员卡、管理服务员及会所卫生等,还向顾客推销按摩及特殊服务。后来刘某1让他接替英皇会所的总经理,负责营销、楼层卫生及服务员的管理,全面工作由刘某1负责。该会所共五层,因四楼不好听就将四楼改为五楼,实际上的五楼改为六楼,一楼设有前台和洗浴,二楼是休息厅和客房,三楼、五楼均是客房,六楼是炮房,安装电梯时将六楼的按键去掉,要去六楼嫖娼就必须由六楼的服务员在六楼按键才能上去,六楼有七个房间。贺帅斌是前厅经理,负责服务员管理、接待客人、推销会员卡及推销特殊服务;连战营、陈某是一至五楼的楼层经理,工作内容和前厅经理相同;侯某某是六楼的领班,负责卖淫女的管理、招聘,帮助客人挑选卖淫女,并把客人消费单子输入电脑由财务结账,后由财务发放提成。服务员分两班,经理贺帅斌,收银员刘永红,前厅接待张旭磊,楼层服务员张浩峰、贺国成、张新齐;另一班有经理陈某,收银员刘某甲,前厅接待张某甲,楼层服务员冯恭如、刘某某、王鹏、张某某、郑某,卖淫女一般有5至10人,特殊服务项目有268元的“小天叶”和398元的“万宝路”,特殊服务后经理和服务员均有不同的提成。会所每天接待嫖娼的客人在30人左右,刘某1要求六楼每天必须做够20个特殊服务项目。
3、被告人侯永战供述,2014年10月25日,他经王某2介绍到英皇会所工作。客人到会所洗浴,服务员就会给客人介绍会所的各种服务,客人如需要特殊服务,服务员就会将客人送到电梯上,并告诉客人不用按按钮就可以上六楼,服务员用对讲机呼叫在六楼作服务的他或李某某,他或李某某在六楼按按钮客人就能上到六楼,接着把客人安排到房间,让小姐到房间由客人挑选,小姐会告诉客人服务项目有268元的“小天叶”、398元的“万宝路”,后小姐就把客人的手牌和项目价钱填上单子,把单子给他或李某某,他或李某某把单子上的信息输入电脑,客人最后到吧台进行结账。小姐马某某、姚某某、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是他以前干洗浴时认识的卖淫女,到英皇会所工作后,他打电话让她们到这里搞服务,其余的小姐是她们打电话让来的。小姐一般不少于8人,特殊服务后经理和服务员均有不同的提成。王某2是会所的总经理,负责会所的全面工作;贺帅斌、陈某是值班经理,值班时负责会所工作,检查卫生、小姐的人数,会所规定每天不少于8个特殊服务。2014年12月8日,一共接待20人的特殊服务。小姐的服务费是会所财务人员算账后,把钱交给他,他再交给各位小姐。
4、被告人陈某供述,经王某2介绍他于2014年2月到新郑市英皇商务会所任前厅经理。供述的其他内容与被告人侯永战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1月,他经朋友李珂介绍到英皇会所做服务员。一个姓陈的经理对他说六楼是炮房,为客人提供卖淫嫖娼活动,让他到六楼做服务生,负责接听各层服务员的电话,负责接送到六楼的客人,安排房间,向客人介绍嫖娼的项目、价格,待客人挑选小姐后,他把客人的手牌和小姐的号码输入电脑。六楼平均每天接待客人三四十人,经理和服务员每天都能拿到几十元或者上百元的提成。2014年12月8日下午3时上班后,因没有客人,他就去洗衣服了。晚上6时许,先后接待了三四位客人,晚上10时许,警察突然赶到六楼查获了几个卖淫嫖娼的人。
6、证人刘某某证实,她于2014年9月23日到英皇会所应聘为吧员,经理陈某安排她到二楼大厅吧台为客人提供服务。会所的老板是刘某1,王某2是总经理,服务员分两班,经理陈某,收银员刘某甲,前厅接待张某甲、郑某,她在二楼服务,三楼、五楼的服务员是张某某,负责六楼“特服”(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是李某某;另一班有经理贺帅斌,收银员刘永红,前厅接待张旭磊,二楼服务员张浩峰,三楼、五楼的服务员是贺国成,澡堂还有一个清洁工冯某某,财务上是刘会计。除工资外,每介绍一名客人到六楼“特服”,还有提成,值一次班会介绍二三十人到六楼“特服”。证实的其他内容与被告人侯永战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7、证人郑某证实,他于2014年11月底经陈某介绍到英皇会所工作,在一楼大厅做服务员,主要负责给客人换鞋及介绍会所的服务项目(包括特殊服务)等内容,月工资1700元,提成每天30元。特殊服务是会所的六楼小姐与客人发生性关系的地方。一般客人问是否有特殊服务他都会介绍到六楼,有268元的“小天叶”和398元的“万宝路”,客人要求的他都会用电台呼叫六楼的服务员,六楼的服务员会在六楼按下电钮,客人会顺利地到达六楼。六楼有十几个小姐,特殊服务后经理和服务员都会有不等的提成。
8、证人张某某证实,他于2014年11月底经朋友张洋介绍到英皇会所工作。开始是一位姓陈的经理安排他到五楼当服务员,客人有啥要求他会做出相应的安排,如果客人需要小姐他会用电台呼叫六楼的服务员,六楼的服务员会在六楼按下电钮,客人会顺利地到达六楼。会所主管会根据客人到六楼的消费情况发提成,每天都有几十元到百元不等的提成。六楼一般保持有十几个小姐,特殊服务后都会得到不等的提成。
9、证人张某甲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0、证人冯某某证实,2014年8月,他到英皇会所工作。刚开始他负责看大门,王某2经理又安排他负责一楼浴区的卫生,并负责卖水和饮料。会所六楼是安排客人与小姐发生性关系的包房,带班经理侯某某,负责管理六楼的电梯按钮和卖淫小姐,具体项目有268元的“小天叶”和398元的“万宝路”,特殊服务后每人的提成由带班经理发放。
11、证人刘某甲证实,2013年5月她到英皇会所应聘为收银员,负责在一楼吧台收银和办卡充值。会所的老板是刘某1;总经理是王某2负责日常工作;值班经理陈某、贺帅斌各自负责一班开展工作。陈某的一组她负责收银,一楼服务员是张某甲、郑某,二楼服务员是刘某某,三、五楼的服务员是张某某,六楼的“特服”由侯某某负责;贺帅斌一班的收银员是刘永红,一楼服务员是张旭磊,二楼张浩峰,三、五楼的服务员是贺国成,还有一个浴区清洁工冯某某不跟班,会计刘某负责记账。客人到会所服务先到吧台要个手牌,再到相应的楼层消费,后楼层服务员把客人的消费信息和手牌号输入电脑,结账时她把客人的手牌输入电脑就可以结账了。六楼“特服”有268元的“小天叶”和398元的“万宝路”,特殊服务后带班经理都会给服务员发放不等的提成,每天“特服”约80个左右,会所一般都保持有十几个卖淫小姐。
12、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5月份英皇会所老板刘某1让她到会所做出纳,主要负责日常开支及给会所员工发工资,刘某1的月工资3000元,王某25000元,陈某、贺帅斌均为3000元,服务员都是1000元左右,每天侯某某都找会计李素霞对账,李素霞再交代她给侯某某开工资的数额,工资和提成都是刘某1、王某2、李素霞他们制定的。除了日常开资和工资外,其余的都给了刘某1,每月都有十万元左右,月营业额有七十多万元。证实的其他内容与证人刘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3、证人豆某甲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她在新郑市火车站附近看到英皇会所招聘服务员,便直接到会所的一楼大厅了解情况,一楼的男服务员问她应聘多少的薪金,她说应聘高薪,那位服务员就将她领到了六楼。在六楼另一位男服务员接待了她,并告诉她六楼所从事的是卖淫服务,如有客人需要服务让她将客人的手牌号码告诉六楼的服务员,服务内容是会所定的价位,有268元“小天叶”,是在40分钟内发生一次性关系,她提成100元;398元的是在60分钟内可以发生两次性关系,她提成170元,需要钱时会所统一结账。她答应后那服务员让她先去洗澡,后换上会所统一的工装,工牌号为23号,这样就开始工作了。2014年12月8日19时许,她在待钟房里休息,六楼的服务员叫她和几位小姐去8603房间让客人挑选,后选中了她,她给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后客人要了小天叶,她便去拿装有避孕套、湿巾等用品的小提篮,后到房间和客人做起服务,做完后就又回到待钟房。当晚20时许,她在8602房间又为客人做了一次小天叶。晚上23时许,她在待钟房玩手机时被民警查获了。会所给她们提供有统一的服装、工号及休息的房间,上钟时都拿着一本三联式的单子,服务时在单子上填上客人的手牌号、自己的工号、消费的价钱、时间、房间号等,后将单子交给六楼的服务员,服务员将单子输入电脑,客人走时在吧台就可以结账了。会所每天都保持有七八个服务小姐。
14、证人王丙证实,2014年12月初,何娟告诉她要想挣钱,新郑市英皇会所有熟人可以安排工作,还给了她一个手机号码,后经过联系,对方是个女的给她介绍了会所的一些情况。同年12月6日,她到英皇会所六楼开始从事卖淫活动。12月7日,她一共为客人做了一次398元、2次268元的项目。12月8日,她做了一次268元的项目。卖淫服务所使用的避孕套、湿巾等用品都是会所提供的。其他内容与证人豆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5、证人姚某甲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豆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6、辨认笔录,显示被告人王某2分别辨认出英皇会所的老板刘某1,会计刘某,值班经理陈某、贺帅斌;被告人侯永战分别辨认出英皇会所的值班经理陈某、贺帅斌;被告人李某某分别辨认出英皇会所的三、五楼服务员张某某,二楼服务员刘某某,值班经理陈某;嫖客李某分别辨认出英皇会所五楼服务员张某某,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姚某某;嫖客古某某分别辨认出英皇会所六楼服务员李某某,为其安排嫖娼的服务员侯某某,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岳某某;证人刘某某辨认出英皇会所的会计刘某;证人张某某分别辨认出英皇会所的值班经理陈某,二楼服务员刘某某;证人张某甲辨认出英皇会所的值班经理陈某;证人冯某某分别辨认出英皇会所的值班经理陈某、贺帅斌;证人刘某某辨认出英皇会所的老板刘某1;证人刘某甲分别辨认出英皇会所的会计刘某,老板刘某1。
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交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侦查机关在英皇会所扣押涉案的电脑主机五部、电脑显示屏一部和移交情况。
1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显示侦查机关在英皇会所六楼扣押的进行卖淫嫖娼的相关证据。
19、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公安机关对在英皇会所六楼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罚情况。
20、英皇会所消费单及相应的记录,显示英皇会所六楼卖淫女在消费单上填写的卖淫嫖娼所在的房间、价位、时间、卖淫女的编号等。
21、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刘某1、王某2、侯某某、陈某、李某某到案经过。
22、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刘某1、王某2、陈某、侯某某、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3、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王某2、陈某、侯某某、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4、本院(2007)新刑初字第138号、(2012)新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及新郑市看守所的出所登记表,显示被告人刘某1违法犯罪及刑罚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王某2、侯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2、侯某某、陈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英皇会所消费单及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英皇会所以六楼为固定的卖淫场所,规定卖淫女的卖淫项目,工资、提成结算以及每天“特服”人数,组织多人卖淫,继而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人刘某1作为英皇会所的法定代表人明知会所存在组织卖淫活动,为卖淫活动安排相关服务、保障人员,提供物质便利条件,其行为对会所具有概括性故意,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刘某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2作为会所的总经理,直接参与人、财、物的管理,控制多名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辩解及辩护人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侯某某对卖淫女统一管理、招募,并具体组织卖淫活动,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辩解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及辩护人认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1、王某2、侯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组织他人卖淫,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1、王某2、侯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应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被告人刘某1、王某2、侯某某、陈某、李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刘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2、王某2、侯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陈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刘某1、王某2、侯某某、陈某、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1所判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罚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侯永战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涉案的电脑主机五部、电脑显示屏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闫合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