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沪0114刑初14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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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2、章某某、董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胡某2、章某某、董某某及辩护人郭进、闵建瑞、刘杰、董德伟、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起,被告人胡某2、章某某等人共同出资,租下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祁连山南路XXX号怡合会所,利用该会所从事卖淫活动,雇佣被告人董某某作为怡合会所总经理负责会所的全面工作,并招募卖淫女桂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等数十人在怡合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门金凤、吴志华、衡云峰、周承志、余杨、林灵、花学郑、张成荣、门泽宏、张聪、张海涛、刘回回、甘波波、黄安波、王彬、刘光文、王英、陆春燕、董琛、边春、郑艳梅、王景、汪倩丽先后受雇佣至怡合会所,分别担任妈咪、妈咪助理、客服、客服助理、财务、后场工作人员、催钟员、收银、记账员等工作。2016年11月30日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怡合会所进行检查,在会所包间内分别查获桂某某与姚某、朱某某与李某某、唐某某与余某等九对男女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抓获董某某、多名会所工作人员及会所内其他卖淫女30余人,缴获营业款及账本等物。公安机关经侦查,分别于2016年12月11日、2017年1月24日抓获章某某、胡某2。胡某2、章某某、董某某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同案关系人门金凤、吴志华、衡云峰、周承志、余杨、林灵、花学郑、张成荣、门泽宏、张聪、张海涛、刘回回、甘波波、黄安波、王彬、刘光文、王英、陆春燕、董琛、边春、郑艳梅、王景、汪倩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栾某某、崔某、许某某的证言,证人桂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姚某、李某某、余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随案移送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怡合会所经营利润表、相关账本、银行财产查询明细、怡合会所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董某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2、章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2、章某某共同出资经营怡合会所,系会所股东,应对全案承担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担任怡合会所总经理,负责会所的全部日常经营活动,积极参与会所的组织卖淫行为,其行为均系组织卖淫行为,且情节严重,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胡某2、章某某、董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2、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胡某2的辩护人认为,胡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小于其他两名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从犯;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章某某不应该适用“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董某某辩称,其仅负责怡合会所日常的经营管理,起了协助的作用。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在共同犯罪中不起决定性作用,即使构成组织卖淫罪也是从犯;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起,被告人胡某2、章某某等人共同出资,从他人处转让得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祁连山南路XXX号的怡合会所,雇佣被告人董某某作为怡合会所总经理负责怡合会所除财务以外的主要经营管理工作,招募卖淫女桂某某、朱某某、唐某某、杨某辉、邹某、张某玲、刘甲、李某先等数十人在怡合会所内按每次人民币698元至1998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同案关系人门金凤、吴志华、衡云峰、周承志、余杨、林灵、花学郑、张成荣、门泽宏、张聪、张海涛、刘回回、甘波波、黄安波、王彬、刘光文、王英、陆春燕、董琛、边春、郑艳梅、王景、汪倩丽(均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受雇佣至怡合会所,分别担任妈咪、妈咪助理、客服、客服助理、财务、后场工作人员、催钟员、收银、记账员等工作,协助胡某2、章某某、董某某从事组织卖淫活动。
2016年11月30日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怡合会所进行检查,在怡合会所包间内分别查获桂某某与姚某、朱某某与李某某、唐某某与余某、杨某辉与赵某峰、邹某与朱某清、张某玲与周某孙、李某先与夏某骏、刘某与马某成等九对男女(均另行处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同案关系人门金凤、花学郑、张成荣、门泽宏、张海涛、黄安波及会所内其他卖淫女数十人等,缴获会所营业款及账本等物。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2月11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抓获被告人章某某、胡某2。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栾某某、崔某的证言证实,上海瑞豪商贸有限公司将祁连山南路XXX号的房屋租借给亿发餐饮娱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底,其与杨沪军共同经营怡合会所,后在2016年4、5月份的时候,杨沪军将该会所转让,当时办理变更手续时,对方章某某、向某1在场,转让费400万元系通过胡某2的银行卡支付。经辨认,许某某指认章某某是会所的老板。
3、证人向某1的证言证实,其女儿(向某2)电话里说她丈夫的姐夫要来借身份证,会给其一点好处。2016年过完年,一个陌生男子到其住处问其借身份证,带其去了两个地方办理了一些手续,其也签字确认了。也带其去办了一张银行卡,说钱会打进去的,后这张银行卡掉了。
4、证人向某2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肖建中与胡某2一起经营一家洗浴的场所,胡某2曾向其父亲向某1借过身份证用于办理经营场所的手续。
5、同案关系人门金凤、吴志华、衡云峰、周承志、余杨、林灵、花学郑、张成荣、门泽宏、张聪、张海涛、刘回回、甘波波、黄安波、王彬、刘光文、王英、陆春燕、董琛、边春、郑艳梅、王景、汪倩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分别证实,怡合会所仅提供卖淫服务,其等分别担任怡合会所妈咪、妈咪助理、客服、客服助理、财务、后场工作人员、催钟员、收银、记账员等工作,协助组织卖淫。门金凤、吴志华、衡云峰、周承志、林灵、花学郑、张成荣、张海涛、刘回回、甘波波、黄安波、王彬、刘光文、王英、边春等证实,胡某2在怡合会所管钱。林灵证实,章某某在外面为怡合会所跑关系。陆春燕证实,2016年4月下旬,章某某带其去怡合会所,介绍认识了胡某2,后其一直给怡合会所做经营利润表,表中有分类经营状况、投入、可用资金等项目,胡某2说这张表是让几个股东看看经营状况用的,后其知道怡合会所内有卖淫活动就两次提出不做表格了,章某某做其工作让其继续做,并与其他股东商量后给其加了工资,其就继续做了,章某某是这个会所的股东,因为其做的怡合会所利润表上有一项股东支出就是章某某的。门金凤、吴志华、衡云峰、周承志、林灵、花学郑、刘回回、甘波波、黄安波、王彬、刘光文、王英、陆春燕、边春、郑艳梅、王景、汪倩丽等证实,董某某是怡合会所的“张经理”、“张总”。吴志华证实,其跟门金凤在怡合会所做客服,2016年10月被清场赶走,后“张总”打电话让其和门金凤带小姐回怡合会所,门金凤觉得没面子不想回去,其就作为客服带了8个小姐回怡合会所。张聪证实,其跟着“萍姐”带了约10个小姐到怡合会所,是“张总”接待的,怡合会所的小姐分模特、佳丽之类的一般是“张总”分的。衡云峰证实,2016年10月其到怡合会所做客服,中间“张总”离开会所其也离开了,后“张总”又回怡合会所做总经理,把其又叫回去做客服了。周承志证实,其原来在怡合会所做服务员,2016年6月,是“张总”让其做客服的,一直到案发;余杨证实,其原来在怡合会所做服务员,2016年6月,其向“张总”提出做客服的要求,“张总”同意了,后“张总”看其与其他客服都比较熟悉,让其负责客服工作,处理客服提出的问题。林灵证实,2016年10月,其到怡合会所找到会所负责人“张总”,“张总”让其带男客人到会所消费,后其一直在会所做客服。董琛证实,怡合会所内卖淫女是分组的,有公司的、“涛涛”的、“大冰”的、“华子”的,公司组有五六个卖淫女,公司组的卖淫女一般是“张总”面试的,其他妈咪组的卖淫女都是妈咪自己面试的。
6、证人唐异凡、向小明、郭海峰等的证言证实,怡合会所专门提供卖淫嫖娼服务,没有其他服务。卖淫服务的价格有798元、998元、1198元、1398元、1798元和1998元等好几种。会所人员的工资是“胡总”发的,负责日常管理的是“张总”。会所每天有60至70个客人。
7、证人桂某某、朱某某、唐某某、杨某辉、邹某、张某玲、刘甲、李某先等证言证实,其等均系怡合会所内的卖淫女,怡合会所的卖淫女分经典组、公主组、秘书组、佳丽组、超模组等,每次卖淫的价格从698元至1998元不等,卖淫所得嫖资由卖淫女与怡合会所按比例分成。2016年11月30日晚,其等在怡合会所内被嫖客选中后,分别去包房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
8、证人姚某、李某某、余某、赵某峰、朱某清、周某孙、夏某骏、马某成等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晚,其等分别在怡合会所提供的卖淫女中挑选了卖淫女,商定的嫖资价格从998元至1998元不等,去怡合会所包房进行卖淫嫖娼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
9、证人王某兰、崔某心、王某敏、张某兰、田某秋、荆某园、李某园、秦某、高某芮、刘乙、陈某青、蔡某、程某、闫某荣、宋某缨、齐某、王某乐、王某兰、潘某玉、吴某珍、杨某兰、黄某、朱某香、郑某娟、胡某英、何某梅、张某婷、浦某艳、廖某玉、朱某桃等证言证实,其等系怡合会所内的卖淫女,分别被怡合会所划分入经典组、公主组、秘书组、佳丽组、超模组等不同的组,每次卖淫的价格从698元至1998元不等,卖淫所得嫖资由卖淫女与怡合会所按比例分成。2016年11月30日晚,其等在怡合会所内等待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时被民警抓获。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20时30分许,其和同事会同治安支队对怡合会所进行检查,在810房间内查获一男一女,两人全身赤裸;在809房间内查获一男一女,两人全身赤裸;在808房间内查获一男一女,两人全身赤裸;在807房间内查获一男一女,两人全身赤裸;在805房间内查获一男一女,两人衣衫不整;在803房间内查获一男一女,两人衣衫不整;在813房间内查获一男一女,两人正在发生性关系;在816房间内查获一男一女,两人衣衫不整;在822房间内查获一男一女,两人衣衫不整。上述18名男女均说不出对方姓名,有卖淫嫖娼嫌疑。在技师房内查获有卖淫嫌疑的违法嫌疑人程某、周某某等41人,在休息室查获有嫖娼嫌疑的陈某某。另在该场所内查获各类账本登记表9册、营业款人民币1500元、宣传卡片若干,并在现场抓获场所工作人员安合霞等20人。
11、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胡某2在怡合会所工作,并不知道会所是谁开的,2016年12月3日其驾车载胡某2回老家,后其听父亲和爷爷、姑姑说会所被警察打击掉了,12月初胡某2向其银行卡转账57万元,其取出32万元给胡某2,并将银行卡一并交给胡某2。
12、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11月30日,民警对祁连山南路XXX号怡合会所进行检查,在会所包房内查获9对男女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在技师房抓获涉嫌卖淫的人员40余人,在现场抓获怡合会所工作人员20名,查获各类账本登记表9册、营业款人民币1500元。
1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随案移送清单、清点记录、照片证实,案发当晚,公安机关从董某某处扣押手机1台,从怡合会所吧台、办公室扣押电脑、记账本9册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等。
14、怡合会所经营利润表,证实怡合会所部分营业收入、费用(包括股东支出)、利润等状况。
15、相关日报表、技师代支费发放表等书证,证实怡合会所部分时间段卖淫嫖娼次数、人员、收入、费用分配等经营情况。
16、银行财产查询明细、有关银行卡转账消费记录,证实怡合会所的投资、资金往来等情况。
17、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董某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董某某在怡合会所通过管理客服、卖淫女等活动管理怡合会所的卖淫业务等。
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桂某某、朱某某、唐某某、杨某辉、邹某、张某玲、刘甲、李某先,嫖客姚某、李某某、余某、赵某峰、朱某清、周某孙、夏某骏、马某成等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30日,民警在对怡合会所进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董某某等人。2016年12月11日,民警在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全佳桥村后宋46号抓获被告人章某某。2017年1月24日下午,民警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长亭路XXX号抓获被告人胡某2。
20、本院(2017)沪0114刑初1439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刑终149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关系人门金凤、吴志华、衡云峰、周承志、余杨、林灵、花学郑、张成荣、门泽宏、张聪、张海涛、刘回回、甘波波、黄安波、王彬、刘光文、王英、陆春燕、董琛、边春、郑艳梅、王景、汪倩丽因协助组织卖淫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21、被告人胡某2供述,怡合会所一共三层,一层是接待大厅,供客人换衣服和休息,二楼和三楼是按摩区域,一共有26间左右的按摩房,是提供卖淫服务的房间,会所只有卖淫一项服务。怡合会所股东有两个,其和章某某,分别占80%、20%股份。章某某让陆春燕负责为会所每个月制作利润统计表,其负责管钱,每天的营业款其拿掉,会所小姐和工作人员等的工资其发放。会所请了一个姓董的做总经理,平时叫他“张华”,负责会所的全面管理,包括招聘卖淫小姐、客服、管理人员等,工资为每月2万元。利润统计表中“股东支出”栏记载的“肖总16万、章总10万”,其实肖总的钱是其拿的。王彬负责会所每天的收入支出汇总做表格,到月底再把这些表格统一交给陆春燕。刘光文做前厅经理负责客服,刘光文走了后客服的管理就交给“张华”比较熟的余杨。
22、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肖建中几次找其让其一起将怡合会所盘下来做生意赚钱,其答应了。怡合会所的转让费是420万元,肖建中让其出90万元占20%股份,刘松占25%,肖建中占55%。2016年4月初,肖建中给其一个账户让其把钱打到这个账户,其发现这个账户是胡某2的,其问为什么,肖建中说以后实际经营是胡某2,其就把90万元打到了胡某2的账户。2016年6、7月,肖建中让其去经济城变更营业执照,其去了,变更时还有许某某(变更后怡合会所的法定代表人)、杨沪军(变更前怡合会所的法定代表人)、肖建中的驾驶员、还有肖建中的表弟刘光文在场。怡合会所聘请了一个叫“张华”的经理,后来才知道“张华”叫董某某。董某某负责管理会所里除了钱以外的所有事情。2016年9月,会所里有两个小姐打架,分别是两个妈咪下面的,让其过去处理,当时其中一个小姐的妈咪是“凤姐”。胡某2具体负责会所的钱,每个月都会给其10万元现金。其曾向肖建中提出不想做会所股东了,他们没同意。陆春燕是其介绍到会所做财务的,每月做一张怡合会所利润统计表,里面有收入和支出的项目。陆春燕于2016年5月认为怡合会所有不正规生意提出不想做了,其让陆春燕再做一阵子看看,陆春燕就继续做下去了。2016年7、8月,陆春燕第二次给其说不想做了,其让陆春燕先做着,其又和胡某2商量给陆春燕加工资,陆春燕又继续做下去了。
2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16年6月20日左右开始,其到怡合会所做经理,9月16日其辞职了。后胡某2叫其回会所,给其每月2万元工资。9月28日其回会所当经理,直到11月30日被查获。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都是其负责的,会所各个部门之间的争执矛盾也是其协调解决,客人对会所的投诉也是其处理,会所的工程维修、物品采购等也是其负责。在会所别人都叫其“张总”或“张经理”,其平时用“张华”的化名。怡合会所只有提供性服务,是卖淫嫖娼的地方。胡某2负责会所财务,会所所有的钱都是胡某2收,会所的日常开销、工资由胡某2管理。会所有两三个自己来应聘的卖淫女,其会问一下她们的经历。会所里一共有二三十个卖淫女,分698元、898元、1198元、1498元四档。卖淫女被选好后,有一个单子,上面有卖淫女的号码和价位,一式两份,一份卖淫女自己留好,一份交前台。卖淫女的钱五天一结,是胡某2发给妈咪助理,妈咪助理发给卖淫女,没有妈咪带的卖淫女直接去问胡某2拿钱。平时客服由“洋洋”管理,客服的提成从100元到380元不等,十天一结账。会所的老板有胡某2和“章总”(其电话里称的“苗哥”),其他老板其不确定。其知道“章总”是老板,是会所刚开的时候,有个人打电话让其到会所楼下拿营业执照,后有人说这个“章总”是老板之一。2016年9月10日,胡某2让其拿5万元出来,给其会所5%的股份,其通过刷银行卡、付现金支付了2万元,后其向胡某2要回了该2万元。
24、被告人胡某2、章某某、董某某的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2、章某某、董某某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犯意不是章某某提出,章某某系怡合会所的小股东,仅参与会所的场地租赁、变更法人、消防税务等次要事务,不参与具体的经营行为,地位作用不如其他两名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从犯;章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该适用“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经查,章某某系怡合会所的股东之一,其明知怡合会所仅有卖淫一项服务,为获取非法利益,参与怡合会所的经营管理,获取怡合会所的非法所得的分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虽小于胡某2但大于董某某,起主要作用;《解释》仅对法律规定的组织卖淫罪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而不是对原有法律规定的改变,不存在从轻兼从旧原则的适用问题,章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董某某辩称,其仅负责怡合会所日常的经营管理,不招聘客服、卖淫女,不安排部门负责人,不下达业绩指标,不管理钱和帐,仅起了协助的作用。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董某某不是怡合会所的股东,没有提供组织卖淫的场地,不参与分红,董某某在担任会所经理前,会所内卖淫活动已经存在,其沿袭了会所之前的经营和管理模式,没有对会所的经营作出实质贡献,在卖淫活动中起帮助作用,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怡合会所的股东是胡某2、章某某等,怡合会所成立的目的就是组织卖淫,但董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不是出资者,不是主要获利者,在共同犯罪中不起决定性作用,即使构成组织卖淫罪也是从犯。经查,胡某2、章某某的供述,证人吴志华、张聪、衡云峰、周承志等多名证人证言,董某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怡合会所仅有卖淫一个服务项目,董某某系怡合会所的总经理,负责怡合会所除财务以外的主要经营管理活动,包括对客服、卖淫女等与卖淫活动直接有关的人员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虽然董某某的作用小于胡某2、章某某,但其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而是起主要作用。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董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或者系组织卖淫的从犯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胡某2、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董某某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控辩双方据此认为可对胡某2、章某某、董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时间、非法获利的多寡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8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6年11月29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向被告人胡某2、章某某、董某某追缴违法所得连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郏义嘉
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柏梅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