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2-15
审理经过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1、柯某2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1及其辩护人曾超英、被告人柯某2及其辩护人张志杰、被告人梁某3及其辩护人莫少钧、被告人罗某4及其辩护人陈少鸿、被告人柯某5及其辩护人张烈勤、被告人柯某6及其辩护人林佩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起,被告人杜某1在江门市江海二路103号江门市江湾大酒店(以下简称江湾酒店)其承包的桑拿部内,有组织性的管理和容留多名女性进行卖淫。被告人柯某2在该桑拿部内具体负责管理卖淫人员的考勤、休假,并给顾客安排卖淫女性,以及收取提成、罚款等事宜。被告人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等人以业务员身份负责给该桑拿部介绍和招揽嫖娼的顾客。卖淫女性每次向顾客提供性服务后收取嫖资人民币500元至900元不等,被告人柯某2从中收取提成300元,其中100元作为被告人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等人的介绍费发放,另200元上交给被告人杜某1。2014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对江湾酒店桑拿部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韦某梅(女)和罗某华等七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人员,并另外查获向某居(女)等七名卖淫女性。
经核查,自2014年5月8日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杜某1、柯某2经营管理的江湾酒店桑拿部通过组织卖淫嫖娼活动共获得非法利益15万元。被告人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等人分别向江湾酒店桑拿部介绍嫖娼人员30至50人不等。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及赃款人民币等物证;2、登记本、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韦某梅、罗某华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杜某1、柯某2、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1、柯某2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杜某1、柯某2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判处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获利15万元有异议,其辩称没有具体统计过非法获利的数额,非法获利的数额大约有七、八万元。另外,被告人杜某1认为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并非组织卖淫罪,而是介绍卖淫罪。
被告人杜某1的辩护人曾超英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某1涉嫌的罪名应当是介绍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2、公诉机关认定涉案所得的非法利益为15万元,与起诉书认定的卖淫次数不相符,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3、案发时,江湾酒店桑拿部已经处于停业状态,虽然停业前桑拿部是由被告人杜某1经营的,但自桑拿部停业后,被告人杜某1对之前的桑拿部之前的员工已经不再享有管理的权限,被告人杜某1与各被告人及卖淫人员均是平等关系,不能因为停业前被告人杜某1是经理就推定在后来的介绍卖淫过程中,被告人杜某1起管理作用,起主要作用;4、被告人杜某1具有坦白、偶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柯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称自己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应当是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是起诉书指控的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柯某2的辩护人张志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柯某2仅涉嫌介绍卖淫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柯某2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2、被告人柯某2在介绍卖淫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柯某2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介绍卖淫罪,而非起诉书指控的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梁某3的辩护人莫少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3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梁某3的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介绍卖淫罪,而非起诉书指控的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罗某4的辩护人陈少鸿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4的行为不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罗某4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罗某4具有初犯、偶犯、坦白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柯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介绍卖淫罪,而非起诉书指控的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柯某5的辩护人张烈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柯某5的行为不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柯某5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柯某5具有初犯、偶犯、坦白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柯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介绍卖淫罪,而非起诉书指控的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柯某6的辩护人林佩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柯某6的行为属于介绍卖淫,且情节轻微;2、被告人柯某6具有初犯、偶犯、坦白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起,被告人杜某1在江门市江海二路103号江门市江湾大酒店(以下简称江湾酒店)其承包的桑拿部内,有组织性的管理和容留多名女性进行卖淫。被告人柯某2在该桑拿部内具体负责管理卖淫人员的考勤、休假,并给顾客安排卖淫女性,以及收取提成、罚款等事宜。被告人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等人以业务员身份负责给该桑拿部介绍和招揽嫖娼的顾客。卖淫女性每次向顾客提供性服务后收取嫖资人民币500元至900元不等,被告人柯某2从中收取提成300元,其中100元作为被告人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等人的介绍费发放,另200元上交给被告人杜某1。2014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对江湾酒店桑拿部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韦某梅(女)和罗某华等七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人员,并另外查获向某居(女)等七名卖淫女性。
经核查,自2014年5月8日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杜某1、柯某2经营管理的江湾酒店桑拿部通过组织卖淫嫖娼活动共获得非法利益7万元。被告人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等人分别向江湾酒店桑拿部介绍嫖娼人员30至50人不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1)扣押被告人杜某1白色三星手机2台(号码分别为:13427201919、15872061490),证实其中号码为13427201919的白色三星手机系被告人杜某1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所使用的手机;扣押被告人柯某2黑色三星手机(号码:15976443448)和白色Iphone手机(号码:15219959952)各1台,证实号码为15219959952的白色Iphone手机系被告人柯某2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所使用的手机;扣押被告人梁某3白色三星手机1台(号码:13556906511),证实该手机系被告人梁某3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所使用的手机;扣押被告人罗某4白色三星手机(号码:13556907177)和白色苹果手机(号码:13422547333)各1台,证实号码为13556907177的白色三星手机系被告人罗某4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所使用的手机;扣押被告人柯某5黑色“NOKIA”手机(号码:13794246880)和白色Iphone手机(号码:13794241859)各1台,证实号码为13794246880的黑色“NOKIA”手机系被告人柯某5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所使用的手机。2、书证:(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江湾酒店一楼前台搜出黄色表皮住宿登记本1本、记录本1本(标明:前台事项)、无封面住宿登记本1本,在江湾酒店四楼技师休息室扣押红边记录本1本、考勤表1本及在被告人柯某2身上搜出黑色记事薄1本和人民币现金7500元;(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杜某1住宿登记本1本(黄色表皮)、记事本1本(标明为发票记录本)、记录本1本(标明“前台事项”)、住宿登记1本(无封面)、三星手机2台(号码分别为:13427201919、15872061490);扣押被告人柯某2笔记本1本(红色边)、考勤表3张(红色表格)、黑色记事薄1本、现金人民币7500元、三星手机和Iphone手机各1台(号码分别为:15976443448、15219959952);扣押被告人梁某3三星手机1台(号码为13556906511)、现金人民币500元;扣押被告人罗某4白色三星手机1台、白色Iphone手机1台(号码分别为:13556907177、13422547333);扣押被告人柯某5黑色滑盖“NOKIA”手机和白色Iphone手机各1台(号码分别为:13794246880、13794241859);(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杜某1、柯某2、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4)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8日,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查处了位于江门市江海区滘北的江湾酒店,在该酒店抓获了被告人杜某1、柯某2、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并对其五人的手机予以扣押,扣押后提交了江门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由该支队对被告人杜某1、柯某2、梁某3、罗某4、柯某5手机内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2014年7月15日,江门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对上述五名被告人的手机制作了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并附有电子数据光盘1份;(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8日,江门市公安局滘北派出所对位于江门市江海区滘北的江湾酒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组织卖淫活动的被告人杜某1、柯某2、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及卖淫、嫖娼人员一批;(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9日,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对在江门市江海区江湾酒店参与卖淫、嫖娼的韦某梅、罗某华、彭某兰、钟某专、卢某、高某社、范某、罗某、李某、方某军、刘某仁、唐某林、吉某德、陈某余给予行政处罚。3、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梅的证言,其证实我是在2014年5月由一个叫“区飞”的朋友介绍到江湾酒店从事卖淫活动的。在江湾酒店我认识了该酒店的老板“老杜”、监督员柯某2及其他工作人员。江湾酒店四楼是我们卖淫女的休息室,五、六、七楼是我们卖淫的客房。组织我们卖淫的是“老杜”,同我们开会的是监督员柯某2及一个化名叫“欧德万”的监督员。开会的内容就是要求我们上楼的时候不要大声说话,如果有人问这里查的严不严,就让我们说不严。柯某2是安排我们上房间卖淫的,卖淫的提成也要交给他。江湾酒店的嫖资分为600、700、800几个档次,这个档次也是由“老杜”规定的。在考勤登记本上登记我的代号叫“丹丹”。(2)证人罗某华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6月28日,我和一个姓高的业务伙伴在江湾酒店嫖娼被查获。我打电话给一个化名“豪哥”的男子问他哪里有卖淫服务,他就发信息给我说江湾酒店有,后来我们到了我又给他打电话,他说会有人安排。我每个月都会收到招嫖信息或电话。我们在酒店门口,有一名中年男子出来迎接,并要我们先订好房,他会安排小姐给我们。(3)证人范某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6月28日23时许,我在江湾酒店四楼宿舍接到我们经理的电话,叫我去5楼的502房间进行卖淫活动。介绍我卖淫的是两名男子,都是江湾酒店的经理,一个叫杜经理,还有一个我不认识,但能认的出来。每次做完之后我都向客人收取800元,我自己收500元,剩下的300元给江湾酒店的前台。嫖资价钱是江湾酒店的杜经理定的。江湾酒店有十几、二十个卖淫女,这些卖淫女是有人管理的,我知道杜经理是负责人,另外还有一个姓柯的部长负责安排女孩子去房间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且在我们收到客人的嫖资后,将其中的300元交给这个姓柯的男子。我们江湾酒店上班是有规定的,规定不能请假,如果请假的话,有医生证明要扣100元,没有证明的扣200元,每月有五天的例假。如果有客人投诉,就要扣掉自己的一半所得。姓柯的部长负责考勤,宣布规定,收取每次300的钟费,安排女孩子去提供服务和收取请假、投诉的罚款。(4)证人方某军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6月28日23时许,我在江湾酒店嫖娼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我知道江湾酒店里面有卖淫活动,因为我朋友钟某专的手机有收到招嫖信息,于是钟某专就带我到江湾酒店。(5)证人卢某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6月28日晚上,我在江湾酒店六楼613A房内与一名男子进行性交易被查获。(6)证人陈某余的证言,其证实我是2014年6月28日23时许在江门江湾酒店613A房进行嫖娼的。在2014年6月份,我收到江湾酒店一个自称小杜的人发过来的短信,暗示有靓女提供性服务的内容,我觉得有需要就打了对方的电话问有没有靓女,对方说有并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古镇可以20分钟到,对方叫我到了在大厅等。(7)证人彭某兰的证言,其证实我是2014年6月26日开始到江湾酒店进行卖淫的。我是通过一个叫“李思思”的朋友介绍过去卖淫的,她跟我说江湾酒店可以接客,我同意后“李思思”就把我的电话给了江湾酒店的业务员,江湾酒店对我没有什么管理,我就是向客人收取700元服务费后交300元给酒店的业务员。江湾酒店大约有7层,其中的客房通常是我进行卖淫的地方。(8)证人钟某专的证言,其证实我是于2014年6月28日23时许在江门江湾酒店603房嫖娼的。我是听朋友(具体是谁不清楚)说江湾酒店有卖淫服务,听说后我和老乡方某军就直接到江湾酒店找靓女,没有收到过招嫖短信。我不认识江湾酒店的工作人员。(9)证人罗某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6月28日23时许,我在江门市江海区滘北江湾酒店五楼的517房卖淫被查获。江湾酒店共有七层,四楼是卖淫女休息的地方,五楼和七楼都是客房,六楼不清楚。江湾酒店的老板是谁我不清楚,关于参与组织、介绍卖淫的人,我只认识一个叫“眼镜”的男子(经辨认是照片上的7号男子),该男子是负责收取嫖资、考勤、记账和开会等工作的。另外照片上的59号男子我在大厅见过几次他坐在沙发上,但是具体姓名不清楚。卖淫女的嫖资的分为四个档次,分别是人民币600元、700元、800元、900元,我的档次是“眼镜”给我定的。江湾酒店规定我们的上班时间是每天15时至次日凌晨1时,如果当天不上班不请假,公司规定我们要以400元的价格买当天的钟,例假是7天。(10)证人吉某德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6月28日22时许,我和朋友刘树仁来都江湾酒店开了两间房,在517房间内一名女子帮我按摩了几下,就被民警查获了。(11)证人李某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6月28日,我在江门市江海区滘北江湾大酒店六楼一个房间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我在2014年5月20日开始在江湾酒店提供性服务。江湾酒店三楼是桑拿但已经关门了,四楼是宿舍,五楼至七楼是客房。我不知道江湾酒店的老板是谁,组织卖淫的是一个叫“眼镜”的男子(具体姓名不清楚),还有另外一个男子但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他们两个男子的工作都是一样的,组织和安排我卖淫。“眼镜”是民警给我辨认照片里的7号男子,46号男子是负责拉客的(具体名字不知道),59号男子叫“老杜”,他是负责全面工作的,是我们的经理,12号女子是负责拉客的。嫖资分为四个档次,是59号男子“老杜”规定的。我们上班分两个班,并且公司规定准时上下班。如果当天不上班就要自己掏钱买当天的钟,公司不定时对我们卖淫女举行会议,要求我们跟客人提供性交服务,服务时限规定两个小时在客房里。如果在试房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换人、加钟及嫖资纠纷就向“眼镜”和“老杜”报告,由他们去处理。公司有设立考勤和登记账簿。嫖资由“眼镜”收取和分配。(12)证人高某社的证言,其证实于2014年6月28日晚上在江门市江湾酒店608房嫖娼。(13)证人唐某林的证言,其证实我是2014年6月20日开始在江门市江湾酒店卖淫的,到江湾酒店卖淫我是直接找的酒店的“杜经理”。江湾酒店一楼是接待大厅和前台,我们这些女的都是在该酒店一个房间等通知上钟。我只知道参与组织、介绍卖淫的有两个人,一个是“杜经理”,一个是监督员。“杜经理”是给我辨认的照片中的59号男子,监督员我们平时称呼他“眼镜”,是辨认照片中的7号男子。嫖资分为四个档次,是“杜经理”确定的。我们卖淫女上班是有制度的,有早班和晚班之分,迟到要扣钱,旷工要罚300元,买钟要200元,每个月有5天的例假不用上班,有时会组织开会。在遇到试房、换人、加钟及嫖资出现纠纷时我们会电话通知监督员“眼镜”,由他处理。组织人员设立有考勤本,上班的时候要向监督员签到。我参加过一次卖淫人员组织的会议,就在我们等上钟的房间,是杜经理到我们卖淫女集中的那间房直接说开会。参加会议的有杜经理、监督员和我们二十几个卖淫女,会议的主要内容就是做好服务,以免投诉,这些都是杜经理讲的。(14)证人刘某仁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6月28日23时许,我一个人来到江门市江湾酒店嫖娼,后来被民警查获。(15)证人张某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6月28日23时许,我在江门市江海区江湾酒店因涉嫌卖淫被公安民警查获。(16)证人王某辉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6月28日,我和朋友去江湾酒店嫖娼,但因为嫌嫖资太贵,就没有和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来就被民警查获。(17)证人向某居的证言,其证实我是于2014年6月28日凌晨,在江门市江湾酒店四楼被传唤到派出所。2014年5月5日,我被杜某1通知到江湾酒店上班(即提供性服务)。对我们进行管理的有柯某2(化名眼镜)及周兴龙。我收到嫖资后要交给柯某2300元,然后柯某2再交给杜某1。我们卖淫女上班如果迟到或是早退是要罚款的。(18)证人龙某艳的证言,其证实我是于2014年3月20日左右到江门市江湾大酒店上班的。是我经过一个老乡拿了江湾酒店杜经理的电话。我问杜经理能否来江湾大酒店上班,杜经理说可以但要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公司规定每月每个技师可以休息5天,如果5天的月经期没来完可以买假,请假也要买假,这个规定也是杜华清经理传达的。我们小姐是在小姐房等候的,杜经理指示小柯让我们到房间给客人服务。(19)证人陈某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6月29日1时许,我在江门市江海区江湾大酒店四楼小姐休息的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嫖客不是我自己找的,是酒店的业务员有一些熟客的联系电话,他们通过发短信给熟客通知他们来酒店嫖娼。我们小姐上班后就被安排在四楼的房间等,有酒店的监督员管理小姐,按上班签到的先后顺序,有嫖客来了就由业务员安排到酒店的客房。小姐有早班和晚班两个时段,如果请病假要提供看病的发票,每天要交100元给酒店。如果请事假或旷工就要交200元给酒店,每月小姐还有月经假5天,超了每天就按每天100元交钱。江湾大酒店的管理人员我知道有一个叫杜某1的经理,平时很少见到,我接触最多的是管理我们的两个监督员,一个化名叫“四眼”,一个化名叫“奥特曼”。杜某1是经理,管理全面工作,业务员是负责联系嫖客的,监督员是负责管理小姐的。(20)证人卢某兰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6月29日1时许,我因有卖淫行为在江门市江海区江湾大酒店四楼的小姐房被抓获。(21)证人骆某玲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6月29日1时许,我因有卖淫行为在江门市江海区江湾大酒店四楼技师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江湾酒店规定每天的上班时间是下午三点到第二天凌晨四点。如果请假就要从给客人服务的小费里扣人民币200元。江湾酒店的规定是上面的老板跟监督员说的。监督员有两个,一个叫“眼镜”,一个叫“周部长”。如果有客人到江湾酒店需要服务的话,一般都是监督员“眼镜”和“周部长”通知我们去的。(22)证人杨某的证言,其证实我是于2014年6月28日23时许因在江湾酒店有卖淫行为被抓获的。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杜某1的供述,其供述我是2014年2月份开始经营江湾大酒店桑拿部的,2014年5月8日开始营业。江湾大酒店桑拿部主要是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卖淫女是在四楼的一间员工宿舍上班的。我是江湾大酒店桑拿部的实际经营人,负责全面工作。部长三人,分别是“大华”、“乔峰”、“梁思彤”,业务员是“天养”。这些人不发工资,主要靠招揽嫖客从嫖资当中提成。考勤由“大华”负责,每天卖淫女卖淫次数的流水账由他负责拿钱给我,女孩子在卖淫之后所得嫖资中的中介提成及公司收取利润所得交给“大华”,“大华”每天将卖淫收入情况跟我以书面形式汇报。业务经理或部长等人通过电话等方式与嫖客约定好卖淫嫖娼房间、价钱,然后由卖淫女去到房间提供性服务,服务完成后由卖淫女收取嫖资,然后将嫖资中的一部分支付业务中介费及公司提成。上班营业时间是13时至次日凌晨3时许,卖淫女每天有出勤登记但没有进行奖惩考核,业务员及部长不发工资,每介绍一个嫖客抽水100元人民币。自营业以来,每天大约有30个嫖客,收入约3000元,自2014年5月8日经营以来,共计收入15万元左右。我组织卖淫的地点是在江门市江湾酒店5、6、7楼的客房。除了我之外,我下面还有一个叫“大华”的经理与我一起参与组织卖淫。我是聚集了十几个“靓女”在江门市江湾酒店的四楼的一间房集中等待嫖客,有嫖客在前台开房后,再通知“靓女”到房间试房、上钟提供性服务。“大华”负责财务记账,通知小姐上钟,收取嫖资提成,“乔峰”、“阿彤”、“天养”负责招嫖。卖淫女等待上钟的那间房是我承租的,另外我还承租了酒店的一楼沐足、二楼、三楼和四楼。(2)被告人柯某2的供述,其供述我是于2014年6月12日开始在江湾大酒店桑拿部工作的。杜某1负责全面工作,我负责考勤和财物,梁某3、柯某5、罗某4等人具体分工我不清楚,只知道他们会有业务提成。我每个月拿固定工资1800元,但没有拿到工资。我负责每天的考勤内容是:每天考核卖淫女上班情况,有考勤表及签到表,并将每天的上班情况向杜某1汇报,如果无故不上班就要买假,意思是卖淫女向公司缴纳每天100元的旷工费。财务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每天如果有卖淫女在酒店开房进行性交易,客房部收银员就会打电话通知我,我就去客房前台抄下卖淫女开房的情况,然后卖淫女会主动缴纳每次性交易300元的抽水,我再将这300元进行分配,有100元是业务员的,剩余200元是公司的利润。公司的制度有:一、不得无故旷工,否则要“买假”;二、每次交易要向公司缴纳300元的抽水;三、如果卖淫女自己的熟客不通过业务经理直接联系的,要主动向公司缴纳300元的抽水,业务费返还卖淫女自己。公司关于抽水、请销假制度是由杜某1宣布的。抽水流水账记录的“703小丹300∨石”的意思是卖淫女小丹在703房间交易一次,已收取抽水300元,业务员“石”已经领取介绍费100元。自我上班以来公司抽水共计约309笔,抽水每笔200元,共计约6万元抽水。我身上还有6月27及28日收到的抽水7500元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登记薄显示的“70613刷”的意思是13号卖淫女在706房间交易后,嫖客以刷卡方式支付。嫖客刷卡消费的钱由杜某1与住房部门沟通提取。我记录本中“罗”指的是罗某4,“乔”指的是柯某5,“梁”指的是梁某3。(3)被告人梁某3的供述,其供述我是从2014年5月10日左右开始介绍客人到江湾大酒店嫖娼的。组织卖淫的男子叫杜某1,我们叫他杜经理,也是我们的老板。柯某2负责安排卖淫女去客房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收取除卖淫女自己所得的部分嫖资,还负责发放我们这些介绍人的费用。我、柯某5、罗某4、柯某6四人负责介绍客人到江湾大酒店嫖娼。从5月10日开始,我共介绍了50至60个客人嫖娼,共获利五千至六千元。我给客人发送短信的目的就是告诉他们如果想嫖娼可以联系我。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杜某1把我们召集在江湾大酒店,说有事要商量一下。我记得当时参加的有杜某1、柯某5、罗某4、我四个人。杜某1说他计划在江湾大酒店召集一些女孩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不过不能在桑拿部那里做,要客人自己开房。让我有客人就介绍过来,同时答应每介绍一个人给我们一百元的介绍费,介绍费是柯某2给我的。嫖客与卖淫女出现纠纷,一般也是柯某2出面处理。(4)被告人罗某4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5月份开始介绍客人到江湾大酒店嫖娼的。我认识一个叫“眼镜”的男子,今年5月份的一天,他碰到我说若有客人需要女孩子就可以介绍他,由他来安排,并答应每介绍一个女孩子给我100元的介绍费。我同意后,当有客人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女孩子时,我就让他到江湾大酒店开个房,并把他的房号告诉我,我马上打电话给“眼镜”,告诉他房号,接下来的事情就是“眼镜”安排。时至今日我介绍客人到江湾大酒店嫖娼共得到介绍费不到一万元。我平时一般用罗天养这个名字。(5)被告人柯某5的供述,其供述我没有组织卖淫,我只是介绍卖淫,具体来说就是介绍嫖客到江湾酒店嫖娼。我从小就认识杜某1,我与杜某1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我只是介绍需要小姐的嫖客给杜某1,由杜某1安排小姐给嫖客提供性服务,我只是在嫖资中获得100元的提成,不从杜某1那里领取工资或其他报酬。在江湾酒店组织或参与容留、介绍卖淫的有杜某1、柯某2、梁某3、罗某4等人。杜某1在江湾酒店一楼监督客人买单,安排小姐向嫖客提供性服务,柯某2是监督员,对小姐的上班、上钟情况进行记录、记账。梁某3、罗某4都是介绍嫖客的。嫖客都是主动联系我说需要小姐的,我就在电话里说价格有点贵,如果需要的话就到江湾酒店自己开好房间并将房号告诉我,我知道客人开好房后再打电话告诉杜经理,由杜经理安排小姐提供性服务。(6)被告人柯某6的供述,其供述从2014年5月份左右,我介绍了一些客人到江门市江海区江湾大酒店嫖娼。当时是杜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介绍客人来江湾,并说好每介绍一个嫖娼的客人,我可以得到100元的介绍费。我共介绍了50个左右客人到江湾酒店嫖娼,共得到介绍费5000元左右。江湾酒店共有约20个卖淫女,嫖娼一般是在酒店的五、六、七楼。5、鉴定意见:证实603房内的避孕套内有钟文专精液;608房内的避孕套有高家社精液。6、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地点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滘北江湾大酒店;(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1能够辨认出柯某2就是“大华”、罗某4就是“天养”、柯某5就是“乔峰”、梁某3就是“阿彤”;被告人柯某2能够辨认出罗某4就是“罗天养、柯某5就是“乔峰”、杜某1就是“杜某1”、梁某3就是“梁诗彤”;被告人梁某3能够辨认出同案人柯某2、罗某4、柯某5、柯某6、杜某1;被告人罗某4能够辨认出同案人杜某1、能够辨认出柯某5就是“乔峰”、柯某2就是“眼镜”;被告人柯某5能够辨认出同案人柯某2、柯某6、杜某1、梁某3、能够辨认出罗某4就是“天养”;被告人柯某6能够辨认出同案人柯某2、柯某5、能够辨认出罗某4就是“罗天养”、杜某1就是“杜经理”、梁某3就是“梁思彤”;证人韦某梅能够辨认出科希华就是“眼镜”,罗某4、柯某5、柯某6、梁某3就是介绍卖淫的工作人员,杜某1就是“老杜”;证人罗某华能够辨认出杜某1就是在酒店门口接待的人;证人范X能够辨认出柯某2就是柯部长、罗某4就是业务员、杜某1就是杜经理、梁某3就是姓梁的女业务员;证人罗艳能够辨认出柯某2就是“眼镜”、杜某1就是在大厅见过几次的男子;证人李某能够辨认出柯某2就是“眼镜”,罗某4、柯某5、柯某6、梁某3就是介绍嫖客的人,杜某1就是“老杜”;证人唐某林能够辨认出柯某2就是其所讲的监督员、杜某1就是其所讲的“杜经理”;证人向某居能够辨认出柯某2就是“眼镜”、罗某4就是介绍客人的男子、杜某1就是他们的最高领导、梁某3是介绍客人的女子;证人龙某艳能够辨认出柯某2就是“眼镜”、梁某3就是姓梁的女子;证人杨某能够辨认出柯某2就是化名“四眼”的监督员、杜某1就是江湾大酒店的经理;证人卢某兰能够辨认出杜某1就是其所讲的经理;证人骆某玲能够辨认出杜某1就是杜经理、柯某2就是监督员“眼镜”。7、电子数据:(1)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1张,证实对杜某1、柯某2、柯某5、罗某4、梁某3手机进行检查,并提取数据刻录至光盘;(2)手机信息,证实卢某、彭某兰、方某军、罗某华手机中的信息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依法认定本案上述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柯某2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1、柯某2、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虽然被告人杜某1、柯某2、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且当庭承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属实,故仍可认定上述七名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1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辩解起诉书认定非法获利15万元不属实,被告人杜某1称其非法获利为七万至八万元。经查,认定其非法获利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杜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柯某2等人供述的印证,但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考虑,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本案的非法获利数额为七万元为宜。被告人杜某1、柯某2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被告人杜某1、柯某2均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罪。经查,被告人杜某1在江湾建立卖淫窝点,并容留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柯某2明知被告人杜某1有组织卖淫的行为,且在被告人杜某1的安排下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亦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杜某1、柯某2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误,被告人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均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被告人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明知被告人杜某1在江湾大酒店有组织卖淫的行为,并协助招嫖,主观方面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另外,上述四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招嫖行为,即为被告人杜某1等人的组织卖淫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该行为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协助”行为,故被告人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柯某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柯某2属于从犯,经查被告人柯某2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主要负责卖淫人员的考勤及嫖资的收取,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杜某1、柯某2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其中对被告人杜某1、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柯某2的量刑建议,由于公诉机关并未认定其从犯情节,故本院根据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判处。根据被告人柯某2、梁某3、罗某4、柯某5、柯某6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柯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柯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柯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随案扣押的白色三星手机1台(13427201919)、白色Iphone手机1台(15219959952)、白色三星手机1台(13556906511)、白色三星手机1台(13556907177)、黑色“NOKIA”手机1台(13794246880)、住宿登记本1本、记事本1本、记录本1本、住房登记1本、记事薄1本、考勤表1本、笔记本1本及现金人民币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亮
人民陪审员陈艳
人民陪审员黄仲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