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77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12-10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1、潘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肖某、左某、罗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开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1及其辩护人冷恒、李云圭、被告人潘某2及其辩护人郑武平、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龚明、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梅赛霞、被告人左某、罗某甲、朱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左某、罗某甲、朱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甲自行辩护。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已依法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1、潘某2于2013年至2014年2月,在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318号第二层武汉市景森娱乐休闲有限公司景森会所内分别担任营销总监、楼面主管期间,为牟取利益,伙同柯海军(在逃)等人,采取制定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方法,招募、管理、安排女青年寿某、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孙某、李某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期间,聘用被告人肖某担任营销经理,负责对外联系嫖客、介绍卖淫业务并带引嫖客进入会所;聘用被告人左某担任会所保安队长、聘用被告人夏某担任保安,负责看守会所一楼入口及会所内外的安全工作;聘用被告人罗某甲担任收银员,负责收款及遇有公安机关检查时开启遥控报警灯;聘用被告人朱某担任计时员,负责卖淫计时及开具景森桑拿消费单;聘用被告人付某担任迎宾员,负责核实嫖客手机号码、发放手牌等工作;聘用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分别担任中吧领班、服务员,负责会所内茶水、房间卫生、引领嫖客买单。
2014年2月1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景森会所内查获被告人严某1、潘某2等人,并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寿某与彭某、王某丙与羿某、王某戊与柯某、王某丁与张某乙、孙某与潘某、李某与尹某等人。公安民警查明当日营业款人民币17610元流入户名为“李亚能”、账号为62×××5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随后,公安机关冻结了户名为“李亚能”的62×××5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人民币683268.71元)及户名为“李亚能”、账号为11×××59的华夏银行账户(余额为人民币205111.84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材料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1、潘某2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肖某、左某、罗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严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严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如下:1、严某1仅是协助柯海军的部分工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严某1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部分异议,申辩其只是在景森会所领取工资的工作人员,没有参与制定景森会所的服务流程和收费标准,其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潘某2的辩护人对潘某2的上述意见予以认可,其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潘某2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2、潘某2不具有组织卖淫的领导资格和支配地位,更未实施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3、潘某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否认犯组织卖淫罪只是对行为性质有不同认识,但不能否认其认罪态度良好。综上,潘某2的行为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左某、罗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申辩意见。被告人肖某、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肖某、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分别辩称肖某、付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此次涉嫌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主观恶性较低;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1、潘某2于2013年年初,分别应聘至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318号湖北尼斯酒店二层的武汉市景森娱乐休闲有限公司景森会所工作,并在之后分别担任景森会所的营销总监、楼面主管职务。严某1在担任景森会所营销总监期间,化名“严东”,负责管理、督导该会所的十余名营销经理(系从事对外联系嫖客、介绍卖淫业务等招嫖行为并引领嫖客进入会所的人员)的工作。潘某2在担任景森会所楼面主管期间,负责管理该会所的保安、楼面前台、中吧和卫生等工作。严某1、潘某2在任职期间,伙同景森会所总经理柯海军、技师部主管夏金波(均在逃)等人,采取制定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方法,招募、管理、安排女青年寿某、王某丙、王某戊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至2014年2月期间,景森会所聘用被告人肖某(化名“肖林峰”)等人从事营销经理工作;聘用被告人左某担任会所保安队长、被告人夏某担任保安,负责看守该会所一楼入口及会所内外的保安工作;聘用被告人罗某甲担任该会所收银员,负责收款及遇有公安机关检查时开启遥控报警灯工作;聘用被告人朱某担任计时员,负责卖淫计时及开具景森桑拿消费单等工作;聘用被告人付某担任该会所迎宾员,负责核实嫖客手机号码、发放手牌等工作;聘用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分别担任中吧领班、服务员,负责会所内茶水、房间卫生、引领嫖娼人员买单等工作。
2014年2月15日晚22时许,武汉市公安机关在景森会所内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寿某与彭某、王某丙与羿某、王某戊与柯某、王某丁与张某乙、孙某与潘某、李某与尹某等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现场抓获严某1、潘某2等本案十被告人,同时扣押景森会所当日现金营业款人民币17610元。公安机关另查明景森会所当日营业款(由嫖娼人员刷卡支付的部分)人民币2万余元均流入户名为“李亚能”(系该会所采购员)、账号为62×××5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当月18日、1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分别冻结了户名为“李亚能”的62×××5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当日余额为人民币683268.71元)及户名为“李亚能”、账号为11×××59的华夏银行账户(当日余额为人民币205111.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及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和卖淫现场照片;书证景森会所中国银联pos机签购单;书证户名为“李亚能”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及户名为“李亚能”的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实武汉市市、区二级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4年2月15日晚在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318号湖北尼斯酒店二层景森会所内,分别将被告人严某1、潘某2等十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及本案的侦破、揭发和扣押涉案物品、冻结涉案资金的情况。
2、书证武汉市景森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书证景森会所技师部考勤表、排班表、业绩对比表、规章制度材料及景森会所职员名单;证人吴某甲、黄某、罗某乙、陈某甲、王某乙、郭某、陈某乙、袁某、吕某、刘某乙、林某、吴某乙的证言及证人李某、万某、张某甲、卢某、高某的证言;证人寿某、王某丙、王某丁及被告人潘某2、朱某在公安机关分别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景森会所在案发前的经营情况和该会所内长期有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及十被告人和总经理柯海军、技师部主管夏金波等人在该会所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3、证人寿某、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孙某、李某(均系卖淫女青年)的证言;证人羿某、潘某、彭某、柯某、张某乙、尹某(均系嫖客)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人员在景森会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事实。
4、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对本案卖淫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对上述卖淫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
5、被告人严某1、潘某2、肖某、左某、罗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甲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十被告人对其参与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对被告人严某1的辩护人辩称严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此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1中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将扣押的景森会所营业款现金人民币17610元移交至本院暂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1、潘某2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伙同柯海军、夏金波等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肖某、左某、罗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甲明知严某1、潘某2伙同柯海军、夏金波等人在景森会所内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仍接受雇佣,协助被告人严某1、潘某2等人组织卖淫,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严某1等十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扣押的景森会所现金营业款人民币17610元及公安机关冻结的户名为“李亚能”、账号为62×××5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的全部资金,均属被告人严某1、潘某2伙同柯海军等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违法所得及孳息,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冻结的户名为“李亚能”、账号为11×××59的华夏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因公诉机关目前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该款项系“李亚能”名下所有的资金,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景森会所具有关联性,故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严某1、潘某2等人的违法所得,应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依法解除对该华夏银行账户的冻结。
被告人严某1、肖某、左某、罗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2当庭虽对其行为性质有不同认识,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又系初犯,且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作用略次于被告人严某1,可以比照严某1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刘某甲在共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作用次于被告人肖某、左某、罗某甲,作用相对较小,可以比照该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夏某、刘某甲的作用还次于其他被告人,还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有幼女需要抚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罗某甲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罗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严某1、潘某2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肖某、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严某1辩护人辩称严某1仅是协助柯海军的部分工作,系组织卖淫罪从犯及被告人潘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述辩护意见和申辩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审查认为,严某1、潘某2在分别担任景森会所营销总监、楼面主管职务期间,伙同柯海军、夏金波等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二人均系景森会所这一组织他人卖淫场所的直接管理人员,应当认定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组织者。二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严某1虽系协助景森会所总经理柯海军工作,但其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本案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和申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五、被告人罗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七、被告人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八、被告人夏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十、被告人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十一、将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610元和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冻结的户名为“李亚能”、账号为62×××5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至本判决执行之日的全部资金余额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宏钧
人民陪审员王维
人民陪审员熊艺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裴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