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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79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7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5-19

审理经过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1、杨某2、冯某3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1、杨某2、冯某3、杨某甲、刘某及其辩护人唐琳君、陈一笑、孙国华、王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被告人苏某1、杨某2、冯某3三人经共谋,共同出资并以被告人杨某2的名义先后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租下珠海市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902房、4栋2单元501房(2014年8月份退租)、7栋2单元12栋顶层阁楼,三人一起以印发广告卡片、电话联系等方式招揽嫖客并招募、组织、容留卖淫女在上述承租的房屋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卖淫女在上述地点卖淫一次收取人民币150元,外出卖淫一次收取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苏某1每次从中收取50元管理费,所得费用扣除房租等开支外,由三名合伙人瓜分。平时主要由被告人苏某1负责招募卖淫女以及联系、接待嫖客,由被告人杨某2负责驾车接送嫖客及卖淫女。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在明知被告人苏某1等人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帮忙接待、指引和带领卖淫女、嫖客到上述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杨某甲同时还负责望风。

2014年9月24日,民警在西海岸花园7栋2单元12楼顶层阁楼抓获卖淫嫖娼人员陈某兰、李某甲、黄某、万某等14人,于3栋1单元902房抓获卖淫人员6人。同日,被告人苏某1、杨某2、杨某甲、刘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3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1、杨某2、冯某3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协助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3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1、冯某3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1、杨某2、冯某3分别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分别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1辩称西海岸花园4栋2单元501房其用来自己居住,3栋1单元902房、7栋2单元12栋顶层阁楼才用于卖淫,且卖淫女均是自愿来到上述房屋内从事卖淫,其没有招募行为,卖淫女提交人民币50元系房费,而非管理费,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苏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某1的行为仅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苏某1等人只是租赁了相关场所,协助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均是自愿到其租赁的房屋卖淫,去留自由、自行解决食宿等问题,被告人苏某1收取费用仅系其提供卖淫场所的房费,其与卖淫女之间不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不符合组织卖淫罪中关于组织性的要求,其行为应当定性为容留卖淫罪。2.本案容留卖淫的次数,由于被告人苏某1供述的次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仅应当以当场抓获的次数为准。3.被告人苏某1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此次犯罪系家庭环境困难所致,且尚有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苏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2辩称因被告人苏某1丢失身份证,其才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帮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其受被告人苏某1的雇请打扫房屋和望风,领取固定工资,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杨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1.被告人苏某1、冯某3在被告人杨某2加入之前,已开始在西海岸花园4栋2单元501房组织卖淫,并制定卖淫提成比例及收取提成费和管理卖淫女,被告人杨某2不是卖淫活动的发起者和策划者、不参与制定卖淫提成比例及收取提成费,亦不存在招募、管理卖淫女的事实。2.关于被告人杨某2有无出资,被告人苏某1的供述前后不一,与被告人冯某3的供述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出资。3.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902房、7栋2单元12栋顶层阁楼的租金均由被告人苏某1交纳,被告人杨某2仅提供身份证帮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结合上述分析,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2仅为被告人苏某1的卖淫行为提供帮助,并领取固定报酬,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杨某2从2014年5月底才协助被告人苏某1实施组织卖淫犯罪,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尚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2适用缓刑。并提交《调查笔录》1份,证实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902房的业主与一名女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非被告人杨某2。

被告人冯某3辩称仅与被告人苏某1共同租赁了西海岸花园4栋2单元501房,被告人杨某2加入后其就退出经营。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902房、7栋2单元12栋顶层阁楼是被告人杨某2加入后才租赁,该两处场所的卖淫情况其没有参与,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冯某3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西海岸花园7栋2单元12栋顶层阁楼是被告人杨某2加入后,与被告人苏某1共同租赁,虽然上述场所存在卖淫犯罪行为,因被告人冯某3未参与,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被告人冯某3参与租赁4栋2单元501房和3栋1单元902房,并参与派发招嫖广告,由于4栋2单元501房案发时已退租,公安机关在3栋1单元902房抓获的六名女子均否认有卖淫行为,现无证据证实该902房存在卖淫犯罪,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3构成组织卖淫罪。2.本案证据存在瑕疵,证人邓某的笔录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不符法律规定,且抓获经过等证据中关于犯罪地点不明确,证人邓某荣系珠海市公安局平沙派出所协警,不排除存在特情引诱的可能性。综上,被告人冯某3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并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通话记录清单;2.港澳通行证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冯某3案发期间大部分时间在香港,没有具体参与经营。

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均辩称没有为本案组织卖淫犯罪提供帮助行为。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作为西海岸花园保安班长,其工作职责为小区巡逻、查看监控录像等,其不负责小区进出人员登记,主观上不可能知道进出小区人员的具体情况以及其他被告人在小区内从事卖淫活动,且其也不存在为其他被告人的组织卖淫犯罪提供接待、指引以及通风报信等协助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即使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犯罪时间较短、没有牟利,犯罪行为较轻,且其系初犯,需要赡养父母、抚养子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被告人苏某1、冯某3决定在住宅区内租赁房屋作为卖淫场所,采取招募、容留等方式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并出资租赁了珠海市斗门区西海岸花园4栋2单元501房。后被告人杨某2加入,与被告人苏某1、冯某3共同经营。2014年8月份,被告人苏某1、杨某2等人退租西海岸花园4栋2单元501房,并先后出资租赁了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902房、7栋2单元12栋顶层阁楼作为卖淫场所。被告人苏某1、杨某2、冯某3共同购置了三部手机,将手机号码印在卡片上,以派发广告卡片等方式招揽嫖客和联系、招募卖淫女,并先后组织多名卖淫女在上述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苏某1等人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卖淫女在上述地点卖淫一次收取人民币150元,外出卖淫一次收取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苏某1等人每次从中收取人民币50元管理费。被告人苏某1平时主要负责招募卖淫女以及联系、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外出卖淫和收取管理费。被告人杨某2负责联系、接送嫖客及卖淫女。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在明知被告人苏某1等人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帮忙接待、指引和带领卖淫女到上述房屋进行卖淫,被告人杨某甲同时还负责望风。期间,被告人冯某3提出要退出经营,后被告人苏某1、杨某2同意被告人冯某3不出面管理,但每月固定分给其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冯某3直至案发时共分得人民币6000元(包括其出资)。扣除被告人冯某3的提成以及其他支出外,剩余的管理费由被告人苏某1、杨某2共同分配。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苏某1、杨某2等人分别组织杨某乙、韦某甲、陈某、孙某、韦某乙、李某丙等六人在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902房卖淫,组织梁某、李某甲、徐某、陈某兰等人在西海岸花园7栋2单元12楼顶层阁楼卖淫。2014年9月24日20时许,嫖客李某乙、李某均、邓某荣在西海岸花园7栋2单元12楼顶层阁楼与卖淫女陈某兰等人发生性交易后离开,并被民警抓获。民警对李某乙等人嫖娼地点进行检查,在西海岸花园7栋2单元顶层阁楼查获卖淫女梁某、李某甲、徐某、陈某兰和嫖客黄某、万某、周某伟等人。后民警对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902房进行检查,查获杨某乙等六人。同日,民警在西海岸花园门口附近抓获被告人苏某1、杨某2、杨某甲、刘某,并从被告人苏某1处查获三星牌GT-S6818型、诺基亚牌1110型、诺基亚牌1200型手机各一部。2014年10月9日下午4时许,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区公安分局出入境办证大厅将被告人冯某3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3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2011年5月2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苏某1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共有六份笔录,对于伙同被告人杨某2、冯某3在西海岸花园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2014年6月初,其与被告人杨某2、冯某3各出资人民币3500元(有笔录称系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人杨某2在西海岸花园承租了该小区3栋1单元902房和4栋2单元501房用于卖淫,后在8月底退租了4栋2单元501房,承租了7栋2单元12楼阁楼。其与被告人杨某2、冯某3共同购置了三部手机,并将手机号码印在卡片上,各自拿着卡片到外面派发给平沙镇的摩托车司机,后摩托车司机每拉一个客人过来就支付提成费人民币5元。为方便联系客人,其与被告人杨某2、冯某3刚开始时各持有一部手机,后被告人冯某3、杨某2就将手机都交由其管理和使用。其具体工作是负责找卖淫女及接听客人电话,其一般接听客人电话后,就到西海岸花园门口等客人过来,把他们带到上述房屋进行嫖娼。被告人杨某2开一辆日产粤C×××××小车负责接送客人或者接送卖淫女外出卖淫。被告人冯某3不出面,称由其与被告人杨某2操作,分多少钱给她都行。

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902房、7栋2单元12栋顶层阁楼最多时有十几名卖淫女。其与被告人杨某2等人规定了收费标准,即卖淫女与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费用人民币150元,卖淫女自得人民币100元,交费人民币50元。卖淫女卖淫一次就会给其发信息,其到凌晨2至3时,其就上楼去收取当天提成费。其将收来的提成费扣除支出后,与被告人冯某3、杨某2平分,其共分得人民币9000多元。经营了半个多月,被告人冯某3要去香港,提出要退股,其与被告人杨某2决定每个月分给她人民币3000元,后共分给被告人冯某3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平时在小区门口帮忙带嫖客上楼,平时碰到有警车和警察过来,被告人杨某甲就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2通风报信。被告人杨某2平时带他们外出吃饭和宵夜,后来被告人杨某甲购买了一辆二手小车,其与被告人杨某2就介绍一些嫖客给他,他就拉客赚点钱。

2.被告人冯某3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有三份笔录,对于伙同被告人苏某1、杨某2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2014年6月初,被告人苏某1向其提出以私家房的形式找一些卖淫女卖淫,从中收取台费赚钱,问其可不可以和她一起做,其表示同意。于是其和被告人苏某1各出资人民币3500元,共同在西海岸花园租了一套501房。不久,被告人苏某1就带了三四个小姐到501房招嫖。过了两天左右,被告人苏某1就带了一名叫“阿某”的男子(经其辨认,系被告人杨某2)过来,称“阿某”也想入股。因其要去香港,就不想再出面搞这事了,让被告人苏某1他们自己谈。三人继续做了两、三天,其想退出,被告人苏某1称其不出面就少分点钱,后来被告人苏某1和“阿某”答应每个月分给其人民币3000元。其至今一共收到被告人苏某1给的提成费人民币6000元(包括出资)。开始其和被告人苏某1买了两张电话卡,各持一部手机,将手机号码印在便利贴上,到广场上派发给他人,并将手机号码告诉朋友。

3.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及辩解。其在侦查阶段有四份笔录,对于是否参与本案犯罪,其供述前后不一。其在第一份、第二份笔录中,均否认伙同被告人苏某1、冯某3组织卖淫,辩称其虽然认识被告人苏某1,但从未与被告人苏某1电话联系过,且亦从未与西海岸花园的保安电话联系或者玩过。其在第三份、第四份笔录中,承认参与本案犯罪,但辩称其受被告人苏某1的雇请,负责搞卫生、带领客人和望风,具体为:在2014年6月初,“阿莹”(经其辨认,系被告人苏某1)称她在西海岸花园容留他人卖淫,并让其帮忙打扫卫生和望风,表示每月给其人民币3000元的工资,后其共收到人民币6000元的工资。其知道卖淫场所为902房和12楼,其每天都去这两个房屋打扫卫生。同时,被告人苏某1安排其在小区门口指引和带领客人到上述地点嫖娼,其共指引和带领十来名客人。并称,被告人苏某1联系上业主后,因身份证丢失,让其提供身份证跟业主签合同,房租就由她自己交。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其系西海岸花园的保安。其在侦查阶段共有四份笔录,对于协助被告人苏某1、杨某2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阿某”、“阿莹”(经其辨认,分别系被告人杨某2、苏某1)组织他人卖淫,二人是合伙关系,共同租赁了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902房和7栋2单元12楼作为卖淫场所。“阿莹”平时在西海岸花园门口接听电话和带客人到上述地点嫖娼,“阿某”的分工其不清楚。其两个月前认识“阿某”、“阿莹”,二人曾多次请其吃宵夜和买饮料给其喝,后二人让其帮忙,其就同意了。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分别看见两辆警车到西海岸花园,其马上打电话通知“阿某”。8月下旬一天的20时许,“阿莹”让其帮忙带两个客人到3栋1单元902房。随后几天,其又帮忙带了两次客人进入花园3栋1单元902房。“阿某”交代过卖淫女如果其嫖娼,只收人民币100元费用,其曾到902房嫖娼两次。2014年9月23日21时许,其看见被告人刘某帮忙带两名客人到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嫖娼。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共有四份笔录,均否认协助被告人苏某1、杨某2卖淫,辩称被告人杨某2曾让其送东西到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902房,此外其再没有到过上述房屋,到案后才知道被告人杨某2和“阿莹”带卖淫女卖淫。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其系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902房的业主,证实2014年3月份,其将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902房交给了西海岸花园物业管理出租。到了5月份,有一名女子打电话称想租其房子,并称系两夫妻租住,后其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出租。其当时没回来珠海,就让朋友廖四红负责跟对方签的合同,其不知道对方租房子的具体用途。

2.证人冯某的证言。其系西海岸花园7栋2单元12楼的业主,证实2014年8月份,其将7栋2单元12楼的房子交给了平沙西海岸花园物业管理出租。到了17日,有一名男子(经其辨认,系被告人杨某2)打电话给称要租其房子,并称他开酒吧,租给员工居住,其就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租,并签了租赁合同。

3.证人赖某的证言。其系西海岸花园的保安,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亦系西海岸花园的保安。

4.证人梁某的证言。其系卖淫女,证实其于一个多月前经朋友介绍并经“莹莹”(经其辨认,系被告人苏某1)同意后,开始在西海岸花园7栋2单元12楼的阁楼从事卖淫活动。其听说该卖淫场所由几个人合伙经营,但平时上班只需告诉“莹莹”。上班时间一般从晚上8、9时开始,到第二天凌晨2时左右。在上述地点卖淫一次收费人民币150元,并通过微信方式将卖淫次数告诉“莹莹”,每卖淫一次交给“莹莹”人民币50元。“莹莹”还会通过微信方式安排卖淫女外出卖淫,每次收费用人民币200元,交给“莹莹”人民币50元。“莹莹”、“峰哥”和峰哥”的表弟(经其辨认,分别系被告人杨某2、刘某)经常带客人上来,表弟有时会在阁楼招呼客人。还有一名“阿旺”(经其辨认,系被告人杨某甲)的保安也带过客人上来嫖娼,他自己有时也会嫖娼。

2014年9月24日20时许,其在阁楼上班期间,有三名客人过来,其与其中一名客人进行了性交易,并收取人民币150元。后来穿黄色上衣的男子(黄某)与卖淫女“宝宝”进行性交易,另外一名男子是否嫖娼其不清楚。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其系卖淫女,证实其一个多月前在西海岸花园7栋2单元阁楼居住并开始卖淫。该卖淫场所的老板娘叫“莹莹”,平时主要是卖淫女相互监督,卖淫一次收取人民币150元,其中人民币50元交给老板娘。2014年9月24日晚10时许,共有七名卖淫女上班,后三名男子过来上述地点嫖娼,其中一名男子挑选其,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其发生了性交易。

6.证人徐某的证言。其系卖淫女,其网友介绍其认识西海岸花园卖淫的老板娘,后其于2014年9月24日17时许来到西海岸花园,老板娘让其到西海岸花园7栋2单元顶楼,其到达后,有一名男子(经其辨认,系被告人刘某)接待其并为其安排宿舍。20时40分许,有客人来嫖娼,其与其中一名客人发生了性交易,该客人给另一名卖淫女人民币300元,其分得人民币100元,“阿某”吩咐该款项不用与老板分成。平时卖淫一次收费人民币150元,交给老板人民币50元。

7.证人陈某兰的证言。其系卖淫女,其证实2014年9月24日19时许到西海岸花园7栋2单元顶楼卖淫,其与另外七名卖淫女在该房内等候客人。22时许,有三名男子来嫖娼,其中一名年轻的男子(黄某)挑选其,当其与该名男子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抓获。除了这次之外,其在21时许与一名较老的男子进行性交易,该男子向其支付了人民币200元,后有两名卖淫女称要退回人民币50元,其就向该男子退回了人民币50元。

8.证人万某、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21时许,万某、黄某和周某伟在西海岸花园7栋2单元阁楼嫖娼,该房内有7、8名卖淫女,万某挑选其中一名卖淫女(梁某),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进行了性交易。周某伟称他亦挑选了卖淫女进行了性交易。黄某挑选一名卖淫女,正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抓获。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18时许,其与邓某荣、李某均吃饭喝酒,由于曾听“阿某”讲过西海岸花园一房屋里有很多靓女,其打电话给“阿某”(根据通话记录清单,证实“阿某”系被告人杨某2)。到了西海岸花园后,有一名男子(经其辨认,系被告人刘某)带其到一间房屋内。其发现里面有六、七个男女在里面,之后其与邓某荣、李某均在该房内各点了一名卖淫女进行性交易,并按照“阿某”要求给了其中一名卖淫女人民币300元,三名卖淫女各分得人民币100元。其不清楚这个卖淫窝点“阿某”是否有股份。

10.证人邓某荣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李某乙证言基本一致,证实案发当日与李某乙、李某均三人一起去西海岸花园7栋2单元顶楼嫖娼。其挑选了一名卖淫女(陈某兰)进行性交易,后其给了该名卖淫女人民币200元。其和李某乙、李某均要离开时,该名卖淫女将人民币50元退还给其。

1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其系卖淫女,证实其经朋友介绍到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902房卖淫。该卖淫场所有两名老板,分别是“阿某”、“阿莹”(经其辨认,分别系被告人杨某2、苏某1),“阿某”偶尔过来,看到缺了东西就买来,“阿莹”一般是每天凌晨4时许过来,主要是联系客户和收取台费。“阿某”的表哥(经其辨认,系被告人刘某)有时帮忙带下客人上楼,或者到房间里清理垃圾,还有小区的一名保安队长(经其辨认,系被告人杨某甲),有时也帮忙带客人上楼。在西海岸花园里面7栋12楼还有一个卖淫场所,老板都是同样的人。按规定,卖淫一次,收费人民币150元,交给老板50元,若客人提出特殊服务,则加收人民币50元。

12.证人韦某甲、陈某、孙某、韦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上述人员均系卖淫女,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或者9月24日经他人介绍到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902房工作。其中证人韦某甲、陈某证实上述房屋系卖淫场所,专门从事卖淫活动,证人孙某、韦某乙、李某丙则证实上述房屋是从事按摩工作,是否存在卖淫行为,因刚到不久,并不太清楚。

(三)书证

1.《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约》及被告人杨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902房和7栋2单元12楼的业主及其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17日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人杨某2等人。

2.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1、杨某2、冯某3、杨某甲、刘某之间进行相互辨认,证人冯某、梁某、徐某、李某乙、杨某乙等对本案被告人进行了辨认,以及被告人苏某1等人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3.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4年8月份到10月份,被告人苏某1与被告人杨某2、冯某3等人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杨某2与被告人苏某1、冯某3、杨某甲、刘某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以及被告人杨某2于2014年9月24日与嫖客李某乙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4.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4日23时许对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902房和7栋2单元12楼顶层检查的情况。

5.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五名被告人人的经过。

6.户籍证明材料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某1、杨某2、杨某甲、刘某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证实被告人冯某3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刑。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苏某1后,从被告人苏某1手提包内搜出三部手机。

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对徐某、梁某、李某甲、陈某兰、万某、黄某、李某乙、邓某华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四)物证:手机三部。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结合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苏某1、杨某2、冯某3行为定性的问题。对于本案,被告人苏某1、冯某3、杨某甲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卖淫女梁某、李某甲、徐某、陈某兰、杨某乙的证言,以及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苏某1、杨某2、冯某3租赁涉案房屋作为卖淫场所,通过派发卡片、电话联系等方式招募卖淫女和招揽嫖客,并制定了利润分配方案,先后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的犯罪事实。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苏某1、杨某2、冯某3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容留卖淫罪是指提供场所容纳、收留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具有重合性,均为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苏某1、杨某2、冯某3有容留行为不持异议,因此关键要审查三被告人是否具有组织性。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来看,被告人苏某1、杨某2、冯某3通过租赁房屋,建立了相对固定的卖淫场所,并通过招募、容留等方式将分散卖淫人员有机地集中起来。同时,通过派发卡片等方式招揽嫖客,安排卖淫女在卖淫场所提供服务或者外出卖淫,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以及制定利润分配方案,让整个卖淫活动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结合上述分析,三被告人在组织卖淫过程中有容留行为,但该容留行为仅是组织行为的组成部分,三被告人对整个卖淫过程均加以管理和控制,其共同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要求,应当定性为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苏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苏某1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3及其辩护人所提西海岸花园3栋1单元902房不存在卖淫行为,以及被告人冯某3不应对本案的组织卖淫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苏某1、冯某3、杨某甲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卖淫女杨某乙、韦某甲、陈某的证言,均证实3栋1单元902房系卖淫场所,存在卖淫行为,且被告人苏某1、冯某3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冯某3并未实际退出经营,其与被告人苏某1等人共同出资租赁卖淫场所,参与利润分配,其应当对本案的组织卖淫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考虑被告人苏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杨某2、冯某3,而被告人冯某3参与管理的时间较短,且分得利润较少,在量刑时应当予以体现。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2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人苏某1、冯某3、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梁某、李某乙、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2与被告人苏某1、冯某3共同租赁涉案房屋作为卖淫场所,组织卖淫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故行为应当定性为组织卖淫罪。虽然被告人杨某2否认其有组织卖淫行为,但其辩解明显与本案的证据相互矛盾,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对于本案,被告人苏某1、杨某甲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梁某、李某乙、徐某、杨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在明知被告人苏某1等人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帮忙接待、指引和带领嫖客到上述房屋进行卖淫活动,同时被告人杨某甲还负责望风,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甲当庭否认其有协助卖淫的行为,但其翻供内容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苏某1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明显相互矛盾,故应当采纳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三)关于本案证据及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辩护人所提证人邓某的证言存在瑕疵,经查,证人邓某的询问笔录确实仅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且邓某系未成年人,侦查人员在询问时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或者为其指定合适成年人,该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所提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1、杨某2、冯某3采取招募、容留等方式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其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冯某3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累犯,但考虑到其因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刑后又犯组织卖淫罪,在量刑时应当有所体现。被告人苏某1、冯某3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虽然对行为性质为有所辩解,但仍属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以处罚。被告人杨某2对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属于认罪态度较好,不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五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并未从犯罪行为中获利、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获的手机均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结合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2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羁押的两个月,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羁押的两个月,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羁押的两个月,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缴获作案工具三星牌GT-S6818型、诺基亚牌1110型、诺基亚牌1200型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金

人民陪审员张燕红

人民陪审员陈颖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吉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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