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77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7-28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1、吴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蔡某、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1及其辩护人戴亚平、彭力,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卢邦协,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彭非平,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蔡某1系深圳市星际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星际酒店及星际俱乐部。2013年9月17日,深圳市星际酒店有限公司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经营过程中,被告人蔡某1聘请被告人吴某担任星际俱乐部行政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蔡某1、吴某为提高营业收入,招聘了一批卖淫女以推广部部长的名义进行卖淫活动,并安排蔡某、陈某甲等人员作为推广部组长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被告人蔡某1、吴某等人制定并签发了《礼宾服务及轮房规定》、《关于礼宾部服务的规定》等公司文件,规定了卖淫嫖娼的具体价格等细节,对卖淫女进行指纹打卡、统一制服等管理。
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陈某乙、陈某思、沈某史、林某光等四人到深圳市福田区星际俱乐部822房唱歌,经星际俱乐部人员介绍,安排了四名推广部长进行有偿陪侍。2014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陈某乙等四人从星际俱乐部带走证人谢某、张某、许某、李某四人,到深圳市福田区楚天大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4年10月18日4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楚天大酒店将陈某乙等八人抓获。当日22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星际俱乐部将蔡某1、吴某、陈某甲抓获。2014年11月2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蔡某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1、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蔡某、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等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某1辩称其不清楚星际俱乐部存在组织卖淫的行为,其也不允许星际俱乐部有组织卖淫的行为,其虽在公司的规章制度文件上签字,但对内容不太清楚,因为其没有仔细看。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蔡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1、被告人只是想通过公司的正常经营赚取合法的收入,没有以违法手段赚钱的想法;2、公安机关抓获的四起卖淫嫖娼行为的地点是在楚天大酒店,是卖淫女和嫖客的自发行为,星际酒店和星际俱乐部没有发现有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3、从事卖淫活动的推广部长是由各组推广经理自行招聘,被告人蔡某1以及星际公司没有对推广部长进行管理、组织,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和提成;4、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蔡某1有组织卖淫行为。二、被告人蔡某1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三、被告人蔡某1无前科,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蔡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吴某仅负责管理公司行政事务,从未参与推广部部长的招聘及管理,也未从卖淫活动中获利,属于从犯;二、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更为恰当;三、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蔡某系初犯;二、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三、被告人蔡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本身获利不多。四、被告人蔡某参与时间不长,本案卖淫活动的组织性不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较小;二、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交代,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1系深圳市星际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星际酒店及星际俱乐部。2013年9月17日,深圳市星际酒店有限公司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经营过程中,被告人蔡某1聘请被告人吴某担任星际俱乐部行政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为吸引客人消费,提高营业收入,星际俱乐部成立推广部,招聘推广部长为客人提供有偿陪侍及卖淫服务。推广部分为六个组,每组有若干名推广部长,各组分别有一至两名推广组长对推广部长进行管理,被告人蔡某、陈某甲为推广一组组长。被告人蔡某1、吴某等人制定并签发了《礼宾服务及轮房规定》、《关于礼宾部服务的规定》等公司文件,规定了推广部长为客人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及卖淫服务的具体价格、服务规则等内容。推广部长为客人提供的服务有三种,分别为做平台(陪客人唱歌喝酒)、出台(与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和包夜(陪客人过夜并发生性关系),价格分别为200元、400元和700元,各组组长可分别从中提成100元、130元和240元,组长每个月再向公司交纳1000元的管理费。星际俱乐部还对推广部长进行指纹打卡、统一制服等管理。
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陈某乙、陈某思、沈某史、林某光等四人到深圳市福田区星际俱乐部822房唱歌,经星际俱乐部推广组长介绍,四名推广部长进行有偿陪侍。2014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陈某乙等四人从星际俱乐部带走谢某、张某、许某、李某四名推广部长,到深圳市福田区楚天大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4年10月18日4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楚天大酒店将陈某乙等八人抓获。当日22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星际俱乐部将被告人蔡某1、吴某、陈某甲抓获。2014年11月25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桃江县将被告人蔡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蔡某1、吴某、蔡某、陈某甲的身份材料,营业执照,会议纪要,《礼宾服务及轮房规定》,《关于礼宾部服务的规定》,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缉经过等书证;证人贾某、谭某、陈某乙、许某、谢某、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1、吴某、蔡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1、吴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蔡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从事卖淫活动的推广部长均由星际俱乐部招募进入公司工作,接受星际俱乐部的统一管理,如上下班打卡、着统一制服、参加俱乐部的工作会议等;星际俱乐部还对推广部长提供性服务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如规定推广部长提供性服务的价格为400元和700元两种,推广部长与客人上房必须在两个半小时后,推广部长与客人说好上房或过夜而中途不去则无小费等;客人给推广部长的卖淫小费有时也是在俱乐部刷卡支付,由俱乐部代收后再返还给推广部长,推广部长按次向分管其的组长缴纳提成,组长再按月向俱乐部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综上,星际俱乐部对卖淫活动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控制性,对卖淫人员本身也存在一定的控制和管理,其行为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中以招募、雇佣、介绍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特征,星际俱乐部虽未从推广部长的卖淫活动中直接获利,但通过推广部长的卖淫活动达到了吸引客人消费,增加俱乐部营业收入的营利目的,构成组织卖淫罪。星际俱乐部的卖淫活动有组织、有规模,受规章制度的管理,显然属于俱乐部的经营行为而非推广组长、部长的个人行为,被告人蔡某1作为星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长期在公司上班,不可能不知情,被告人吴某亦指证被告人蔡某1对公司存在卖淫活动知情,且蔡某1还在《礼宾服务及轮房规定》、《关于礼宾部服务的规定》两份文件上签名,足以证实其对俱乐部存在组织卖淫行为知情,被告人蔡某1提出不知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作为星际俱乐部行政总经理,全面负责该俱乐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推广部的工作,并负责上传下达公司决定,参与拟定《礼宾服务及轮房规定》、《关于礼宾部服务的规定》等文件,对卖淫活动起到统筹组织作用,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1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重大事项的决策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系受雇于星际俱乐部听从公司领导安排开展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蔡某、陈某甲在法庭上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婷
人民陪审员高兰
人民陪审员侯媛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晓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