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883刑初3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2-30
审理经过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实施组织买淫,于2015年年底租用李某兴在黄坡镇某村二横路一栋三层楼房进行装修,将一楼装修成接客大厅,二、三楼装修共六个房间,供组织卖淫用。为应付公安机关的检查,在装修时还设置了遥控的报警装置。2016年2月份装修完毕后,先后组织了“亚梅”、“刘妍”、“小江”、“小平”、“小燕”、“小妹”、“小容”(七人身份均未明)、覃某、金某、王某、蒋某等卖淫女进行卖淫。被告人陈某某则负责日常收取嫖资,每嫖一人次按120元至150元不等的资费收取,其中100元是卖淫女卖淫所得,余下的嫖资作为台费由陈某某本人所有。陈某某从开业到被查获,组织卖淫至少获利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他人卖淫,达几百人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没有组织卖淫,我只是提供场所被卖淫女卖淫只是容留他人卖淫,所以我构成的是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李强辩称:一、本案仅涉嫌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认定本案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而容留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为卖淫者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第二、行为是否对卖淫者、卖淫活动形成“控制”。所谓“组织性”,即系通过招募、雇佣等手段纠集卖淫者,以具体的规章制度对卖淫者的人身、财产、性服务方式、奖惩设置等进行管理,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约束。所谓“控制”,即系通过具有“组织性”的一系列行为,对卖淫者和卖淫活动形成支配,具有效果强制性的特征,卖淫者必须绝对服从,行为人与卖淫者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上下级关系。本案当中,被告人陈某某与卖淫女、卖淫活动之间明显不具有这种组织性和控制性,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主要表现在:1.本案卖淫女均系自愿、主动到被告人陈某某租用的场所“鸿發”从事卖淫活动的,并非陈某某采用招募、雇佣等方式纠集而来。这种自发形成的多名卖淫女在一起从事卖淫服务的状态,并不具有组织性,与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性质存在显著差异。2.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完全自主,不受他人指挥和安排。本案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时间、标准、方式都是由她们自己决定,陈某某没有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没有对卖淫女进行培训,也没有约束卖淫女的工作时间、提供性服务的方式方法等,更没有对卖淫女的行为设置任何奖惩。卖淫女的人身、行为完全自由,来去自主,无固定的上班时间。卖淫女是否卖淫、提供何种卖淫服务完全取决于卖淫女自己,而不是基于陈某某的指挥和安排。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犯罪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3.卖淫女的收入不受他人管理和掌控。卖淫女每次收取的嫖资,或者系由其直接收取,或者系由被告人陈某某代收。且如果嫖客讨价还价时,被告人则在自己提成的租赁及水电费中扣减,并不影响卖淫女收取的嫖资。由此可见,被告人陈某某只是对卖淫女自愿上门从事卖淫活动持放任态度,有偿为卖淫女提供性交易场所,代收嫖资后从中提成一定的场地租赁及水电费,这些行为均系容留卖淫罪的犯罪表现,并不具有“组织性”,更没有对卖淫女及卖淫活动形成“控制”,卖淫女和被告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上下等级关系,对人身、财产、行为的依附性及控制性不强,不符合组织卖淫的犯罪特征。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组织性、控制性,不具备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定性错误。二、公诉机关认定本案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于法无据。我国刑法目前尚无对组织卖淫罪及容留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做出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种类、幅度,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处以重罚。本案中,卖淫女均系自愿从事卖淫活动,所有卖淫人员均没有性病或其他重大疾病,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及社会危害性,非法所得亦较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案不应当适用“情节严重”的档次量刑。三、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请求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从宽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且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性质做出准确的认定,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从宽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5年年底开始租用李某兴位于吴川市黄坡镇某村二横路一栋三层楼房进行装修,将一楼装修成接客大厅,二、三楼装修共六个房间,并在该楼房的外墙安装一个“鸿發”字样的灯箱,把该楼房作为容留他人卖淫的场所。为应付公安机关的检查,在装修时还设置了遥控的报警装置。2016年2月份装修完毕后,先后容留“亚梅”、“刘妍”、“小江”、“小平”、“小燕”、“小妹”、“小容”(以上七人身份均未明)、覃某、金某、王某、蒋某等卖淫人员进行卖淫。被告人陈某某则负责日常收取嫖资,每嫖一人次按120元至150元不等的费用收取,其中100元是卖淫人员卖淫所得,余下的嫖资作为台费由陈某某本人所有。
2016年4月15日晚上,吴川市公安民警在上述楼房内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抓获,并当场扣押避孕套4盒、收款卡32张、现金人民币3105元、灯光遥控器1个、iphone6手机一部。经对扣押的收款卡进行统计,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3日及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次数达400余次。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合法。
⑵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吴川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某村二横路李某兴的房屋进行搜查,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人身检查;依法在李某兴的房屋及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扣押避孕套4盒、收款卡32张、现金人民币3105元、灯光遥控器1个、iphone6手机一部。
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⑴证人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16年4月15日21时许,我喝酒后独自一人到陈某某经营的“鸿發”按摩场所,在那里用手机连接wifi玩手机。我当时看见陈某某和四名按摩妹(包括王某、“沙沙”)在陈某某经营的“鸿發”按摩场所一楼大厅处。坐了一会后,我问陈某某拿K粉,陈某某拿出一小包K粉倒在柜台处,然后我用纸片卷成吸管形状,再把K粉吸到我的鼻子里。因为我喝了酒,又吸了K粉,“鸡炎”等人什么时候来到我不记得了。我不知道陈某某经营的“鸿發”按摩场所是什么时候开的,2016年农历2月份我第一次去那里。我去过几次“鸿發”按摩师,据我看见,陈某某经营的“鸿發”按摩场所有四名按摩妹,其中我认识王某、“沙沙”,其他两名不认识。我曾经看见有人在“鸿發”按摩场所购买服务支付150元。我只知道“鸿發”按摩场所是按摩的,我不清楚那里是否有卖淫。
⑵证人蔡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知道吴川市黄坡镇某村二横路一间标有“鸿發”字样的三层楼房是一个卖淫窝点。2016年4月15日晚上23时许,我与蔡某2一起开摩托车回家,在吴川市黄坡镇某村路口处遇到工友“亚牛”(姓李,某村人),“亚牛”见到我后就叫我在路口处等他,其回家取药酒一起喝,我与蔡某2看见“鸿發”有灯光,于是我们与蔡某2道“鸿發”一楼大厅处坐等“亚牛”,我与蔡某2入到一楼大厅见到有四个男子及三个卖淫女在里面坐,我与蔡某2在大厅的沙发上玩手机。
⑶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我于2014年在东莞入工厂打工时认识“亚燕”,2016年2月份,“亚燕”告诉我吴川这边有“按摩”可以赚钱,问我想不想去,我说想去,然后“亚燕”就带我坐车到吴川市黄坡镇“鸿發”按摩室上班。应聘时,是“亚燕”和按摩室老板谈的,具体我不清楚,后来我才知道接一个客人是150元,我得100元,老板得50元。“鸿發”按摩室有按摩和卖淫嫖娼的服务,按摩40元40分钟,我提成20元;卖淫嫖娼是每次150元,我提成100元。嫖客直接把嫖资交给我,然后我再将嫖资交给老板。我一般每天接纳2至3个嫖客。我没有工资底,是按提成的,每天下班后就和陈某某结算提成的。我知道吴川市黄坡镇“鸿發”按摩室的老板是陈某某,平时是陈某某在按摩室管理和收钱,是否还有他人,我不清楚。我手提包的9个“cke”避孕套是我自己买的。
经辨认照片,金某能辨认出陈某某。
⑷证人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15日晚23时许,我和梁某在黄坡镇联中学校对面喝奶茶,喝完奶茶后我和黎康炎步行到吴川市黄坡镇“鸿發”卖淫场所,想和“鸿發”卖淫场所的女服务员打麻将,因为之前我和黎康炎去过该场所和这些女服务员打过麻将。我们到达该场所后,该场所的女服务员没空和我们打麻将,该场所有无线网络,所以我和黎康炎就在一楼大厅沙发上坐着玩手机。我共去过四次该场所,每次去该场所都是找这些女服务员打麻将,没麻将打就在一楼大厅沙发坐着玩手机。我见过两次有人到该场所问嫖娼的价钱,然后就和该场所的女服务员上楼了。
⑸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16年3月份开始在吴川市黄坡镇“鸿發”按摩室工作,是我一个叫明某某的同学介绍我到“鸿發”按摩室工作的。我没有应聘,是明某某和该按摩室老板在电话上谈的,具体我不清楚,我是直接去上班的。我没有实施卖淫的行为。吴川市黄坡镇“鸿發”按摩室只有按摩服务,按摩每次50元35分钟,我提成20元。客人有时候把按摩的钱给我,我再交给老板,有时候客人直接到前台付给老板。我没有工资底,是按提成的,我每按完一个客人就到前台和老板陈某某结算提成。陈某某是“鸿發”的老板,他平时在按摩室管理和收钱。
⑹证人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经一名姓覃的老乡介绍,于2016年4月9日到吴川市黄坡镇“鸿發”按摩室工作的。“鸿發”的老板叫陈某某,他也是管理人员。我在“鸿發”从事卖淫,“鸿發”卖淫场所除了卖淫就没有其他的了。我们卖淫做爱一次收费150元,我收100元,老板陈某某从中抽取50元提成。一般情况,我每天接2至3名嫖客。“鸿發”卖淫场所包括我一共有7、8名卖淫女,我们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一般每天都有4、5名卖淫女上班,谁来月经或者有其他事情要做,就不来,反正谁没钱了,就来上班。大部分时间都是陈某某在收费,如果陈某某不在,梁某或者林某在场的话,就帮忙收钱。梁某和林某是陈某某的朋友,他们有时候会来“鸿發”坐,如果陈某某不在场,又有客人来嫖娼的话,他们就会收取客人的嫖资150元,然后放在柜台的抽屉里,然后登记我们中是谁接的客人,最后等陈某某会来处理,他们帮忙收钱,陈某某没有支付报酬给他们。2016年4月15日中午,我接了一个客人,收费150元,我获得100元,陈某某获得50元。到了晚上23时许,我和几个卖淫女在“鸿發”一楼的沙发上坐着等客,后来有个男青年进来,问陈某某做一次爱多少钱,陈某某说150元,接着他就拿出150元交给陈某某,随后从我们几个当中选了我,我就和他一起上了3楼的一间房间。我们先各自把衣服脱了,然后我从随身携带的黄色手提包里拿出一个避孕套,帮客人戴上,然后我们在床上发生性关系。大概10分钟后,客人射精了,他把避孕套脱下来放在床头,穿上衣服出去上厕所,我也穿好衣服,拿着避孕套走出房间去扔掉。一楼的大厅有个粉红色的储物柜,其中一半是固定的,另外一半能够往后推开,其实就是一个伪装成储物柜的暗门,推开后就有一个铁门,通过铁门可以上到二楼和三楼,昨晚我就带着客人推开暗门,用放在暗门架子上的钥匙打开里面的铁门,然后上到三楼的房间。一般情况下我们都有固定的房间进行卖淫,但如果客人多的话,就按情况调配。
经对照片辨认,覃某能辨认出金某、蒋某、王某、陈某某、冼某某。
⑺证人冼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15日11时,我到黄坡镇黄坡圩想到黄坡镇看看有什么合适我的生意做,但没有发现,就在网吧上网,到了晚上22时多,我就叫一个摩托车搭客司机送我去嫖娼,当摩托车司机搭我到黄坡镇的一间三层楼的房屋。我走进该房屋,发现有三个妇女在客厅那里坐,柜台有两个男人在那里,我就问其中一个我比较喜欢的妇女,嫖娼多少钱,那妇女说要150元钱,于是我就想给钱那妇女,那妇女叫交钱给柜台,于是我把钱交给在柜台的一个男人,那卖淫的妇女就把我带到该房屋三楼的一间房,和我做爱,我也在那个卖淫女的体内射了精。我当时有戴避孕套做爱,避孕套是卖淫女提供的。
经辨认照片,冼某某能辨认出陈某某、覃某。
⑻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我与陈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我认识他两年了。2016年4月9日,陈某某致电我,问我是否有空帮他看看店铺,他店铺在黄坡镇龙华顺德家私广场对面,门口挂有黑底白字标有“鸿發”字样的广告牌。于是当晚,即2016年4月9日21时许,我独自驾驶摩托车到“鸿發”。我当时看见陈某某“鸿發”店铺里有四个年轻女子(我后来得知她们名字分别是“小金”、“王某”、“沙沙”、“小宇”)在一楼大厅处坐着,陈某某告诉我,如果有人上钟,就在收款卡上记录这些年轻女子的绰号和上钟时间,同时收取150元。我答应下来后,陈某某就离开了。之后,我在“鸿發”坐着,有两个男子一起进来,分别点了“沙沙”和“王某”,我收取了他们300元,在收款卡上记录了“沙沙”和“王某”的名字、上钟时间。之后,该两名男子就随“沙沙”和“王某”到楼上去了。10分钟后,陈某某回到“鸿發”,我将我收到的300元交给陈某某便马上离开了。2016年4月13日前后,我和黎某一起到陈某某的“鸿發”店铺处大约两三次,每次都见到有“小金”、“王某”、“沙沙”、“小宇”等卖淫女在陈某某“鸿發”店铺内等候接客。而我和黎某都是在“鸿發”一楼大厅的沙发处坐着,用手机连接wifi上网。2016年4月15日晚上,我和黎某驾驶摩托车路过陈某某的店铺,进去喝水,不就就有民警到现场查处。陈某某的“鸿發”其实是一个卖淫窝点,据我在2016年4月9日晚开始直到2016年4月15日晚,我几次去到陈某某“鸿發”卖淫窝点,都看见有“小金”、“王某”、“沙沙”、“小宇”等四名卖淫女在陈某某经营的卖淫窝点等候接客。
经辨认照片,梁某能辨认出金某、覃某、王某、蒋某、陈某某。
⑼证人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的别名叫“沙沙”。我是2016年2月下旬到吴川市黄坡镇“鸿發”按摩室打工的,我主要从事按摩工作。我是和王某一起到“鸿發”上班的,王某是我的老乡。我按摩收费是半小时50元,我收20元,陈某某提成30元。包括我一共4个女孩在“鸿發”上班,我们固定每天中午12时上班,然后上到次日0时。每个月有7天假期,什么时候放假由自己安排。“鸿發”场所的老板叫陈某某,平时是他收钱和管理。我平常每天都是接5个左右的客人按摩,昨天从中午12时开始,一直到晚上22时左右,我一共接了7、8个客人按摩。我们平常都是坐在“鸿發”一楼的沙发上等客人,客人进门后,先从我们几个女孩子中点选心仪的,然后交50元给老板,接着由我带客人上3楼,我先推开一楼大厅伪装成柜子的暗门,然后再打开里面走道上的一个铁门,上到3楼的房间。进房后,客人躺在床上,我就坐在床边帮客人按摩。半小时后,客人离开,我也接着离开。老板有分配一个房间给我,我一般按摩都是在这个房间,但如果客人多,占用了我的房间,我就根据情况选其他房间。
⑽证人蔡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知道吴川市黄坡镇某村二横路一间标有“鸿發”字样的三层房屋是一个卖淫场所。2016年4月15日晚上22时许,我和朋友蔡某1去“鸿發”等一个朋友,当时我喝了酒,去到后就坐在一楼大厅的沙发上闭目养神,同时在场的还有几个男女,我不认识这些人。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2015年年底,我向吴川市黄坡镇某村李某兴租用期在黄坡镇某村二横路一栋三层楼房进行装修,一楼装修成接客大厅,二、三楼装修共六个房间(其中二个房间分别设有二个单间,共八个房间),我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打击,我在一楼上二楼入口处安装装饰柜作为暗门,外人往来没法发现上楼入口的。一楼梯口处安装铁门,二、三楼的灯光安装可以进行遥控的,共有二个遥控器,平时放在一楼大厅收银柜台处,在楼上实施卖淫嫖娼时如遇到检查时,在楼下的人员可以按遥控器进行关灯通知楼上的人员。我于2016年春节前装修完毕招收卖淫女进行营业接待客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自2016年2月份开始,我先后招募了十一名卖淫女卖淫,我雇佣的卖淫女,有部分是我以前认识的,有部分是经朋友介绍的,我没有强制她们,她们均是自愿进行卖淫的,她们都是自行来到的,向我提出能不能到这里“上班”,我答复可以,然后她们才到这里开始卖淫。我租用李某兴的黄坡镇某村二横路一栋三层楼房,在靠路的墙角处安装一个“鸿發”字样的灯箱。“鸿發”每天营业时间中午12时至晚上24时,卖淫女每天中午上班就到出租屋大厅里坐等客人,如有客人到来就在大厅挑选自己喜欢的卖淫女,我就叫客人交钱,一般收费均是150元一次,有的客人跟我讨价的我就少收10元至30元,最低的收120元。交钱后卖淫女就带客人上楼进行卖淫嫖娼,完事后卖淫女下楼我就交100元卖淫女作为卖淫所得,余下的我作为台费自己收入。我营业以来,卖淫女多时有七、八个,少时有二、三个。现在有四个卖淫女在“鸿發”进行卖淫,分别叫王某、将世兰(平时叫她“沙沙”)、“小金”(不知真实姓名)、“小宇”。王某、将世兰、“小金”三人均是在2016年春节前(开业时)到“鸿發”卖淫至今,但期间他们离开十多天又再回来的。而“小宇”到“鸿發”工作已有二个月,但期间也离开过又再回来的。卖淫女在“鸿發”进行卖淫活动,我每天获利少的有七百元至八百元,多的有二、三千元。我每天获利总数我没有记录,但每天卖淫女上钟时间和平时称呼名及付款情况我均记录在收款卡上的。我只剩下部分收款卡在出租屋的收银柜台上,2016年4月15日深夜民警对出租屋现场检查时已进行扣押了,其中有记录的共34张,无记录空白的有21张。其中收款卡编号NO.0542769NO.0542795共7张是2016年4月14日至15日营业时,记录卖淫女平时叫称、卖淫时间及收款情况的;其中收款卡编号NO.0541421NO.0541427共27张是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3日营业时,记录卖淫女平时叫称、卖淫时间及收款情况的。收款卡上记录的“小金”、“王某”、“亚梅”、“刘妍”、“沙沙”、“小江”、“小平”、“小燕”、“小妹”、“小容”、“小宇”均是在“鸿發”从事卖淫的卖淫女平时的称呼。收款卡上记录的时间是进行卖淫时间、金额栏的划线是记录已经收款了。民警搜出的避孕套是卖淫女用来卖淫使用的。“鸿發”卖淫窝点是我自己经营的,没有雇佣其他人管理,有时我的朋友林某、梁某常到我租用的出租屋玩,我有事离开就叫朋友林某、梁某帮忙收钱和看一下档口,但我没有利益给他们。
我租用李某兴某村二横路的一栋三层楼房,租金每年3万元。租期七年,是从2015年年底开始租用的,具体日渐记不起来了。
卖淫女每次卖淫由我统一收取嫖资再行分配,每次收费120元至150元,我获利50元,卖淫女得100元。我不提供住宿、饮食给卖淫女,我只提供卖淫场所。“亚梅”、“刘妍”、“小江”、“小平”、“小燕”、“小妹”、“小容”等七名卖淫女,她们不同时期离开了,我不知道她们去向。我不知道“小宇”是未成年人,在招募她时,没有询问她的年龄。我没有强制卖淫女的人身自由,没有强迫她们卖淫,事实上,“亚梅”、“刘妍”、“小江”、“小平”、“小燕”、“小妹”、“小容”已经自由离开了。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吴川市黄坡镇某村二横路一间标有“鸿發”字样的三层楼房。
5、其他证明材料。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80年2月12日及其他涉案人员确有其人。
⑵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晚上被抓获归案。
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6日2时5分通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及广东省警务综合应用平台进行查询,未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卖淫。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经查,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者与卖淫人员之间的关系是严密的组织与被组织的关系。虽然在组织形成之初,不要求组织者以强迫手段将卖淫人员组织、集中起来,但一旦卖淫人员主动或被动加入卖淫组织中后,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要服从组织者的统一管理。一般地,被组织的卖淫人员无需主动进行卖淫,而是由组织者接触嫖娼人员后,根据嫖娼人员的选定或组织者的统筹安排后确定卖淫人员中具体进行卖淫的人员。卖淫的定价由组织者确定,卖淫所得由组织者统一收取支配。特殊情况下,卖淫人员可以自愿加入或者离开卖淫组织,但其在参加组织后进行卖淫活动期间需服从组织者的管理。容留他人卖淫罪中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一般不存在任何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尽管现实中容留人员会向卖淫人员要求一定的经济回报,按次收取费用或者按卖淫所得比例收取费用,但容留人员并不过问卖淫人员是否自愿从事卖淫,不参与卖淫价格的商定,不强制要求卖淫人员必须在其场所内从事卖淫,在卖淫人员不愿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时不加以强制干涉。即收留人员对卖淫活动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对卖淫人员而言是为其提供一种协助性活动。综合本案,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证人王某、覃某、蒋某、金某的证言,能证实虽然被告人陈某某规定了每天的上班时间,但是卖淫人员能自由选择是否上班,陈某某没有强制要求卖淫人员必须从事卖淫,且卖淫人员的食宿也是自己管理的,故陈某某没有对卖淫人员的人身进实施控制,且陈某某与卖淫人员间是每天结算提成的,故陈某某也没有对卖淫人员的金钱实施控制。综上,被告人陈某某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的场所,对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是为其提供一种协助性活动,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具有“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本质特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故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容留卖淫中的“情节严重”不能只凭次数、人数来认定,还要结合其发生的背景及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后果来综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卖淫的次数较多,但并没有涉及黑恶势力,也没有造成重大舆论影响及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租用他人房屋并装修作为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在该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李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请求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从宽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在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其在装修容留卖淫场所时设置了遥控的报警装置,主观恶性较大,且容留卖淫次数较多,故本院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华景
代理审判员林弦
人民陪审员孙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