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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刑初字第2647号组织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浦刑初字第26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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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1〕0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章玉舟、龚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5月始在本区周浦镇横桥路开设“某某某足浴店”。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在相邻的?号合伙开设“某某宾馆”,共同经营管理并约定利润对半分成。期间,两名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招募六名女性服务人员,提供食宿、制定卖淫项目及价格,约定利益分成,采用轮流“上钟”的方式组织人员在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同年7月29日晚,公安机关在宾馆内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三对。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对指控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论处,且两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始,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在本区周浦镇横桥路合伙开设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某某宾馆,共同经营管理并约定利润对半分成,被告人朱某某任经营者,被告人李某某任经理。期间,两名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招募六名女性服务人员,提供食宿、制定卖淫项目及价格、约定利益分成,采用轮流“上钟”的方式组织人员在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

2011年7月29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上述宾馆,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三对。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袁娟某、沃志某、李爱某、郑某、胡采某、王春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马小某、王菊某、朱晓某和诸洪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作为旅馆业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谓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控制多人进行卖淫,至于采取的手段是暴力的、胁迫的还是非暴力的、非胁迫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两名被告人采用招募、雇佣、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有组织地在其经营的宾馆内为顾客提供卖淫服务,并从中牟利,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并非纯粹的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论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缪军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严中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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