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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6刑终343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4   阅读:

审理法院: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闽06刑终3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9-29

审理经过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州市龙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杨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3、杨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7)闽0603刑初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1、杨某2共谋后,由王某1选取地点并出资支付租金,杨某2出面向黄某租用漳州市龙某区步文镇长福村九龙旁B51号店面作为窝点,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对卖淫女每次性交易抽成人民币(币种,下同)30元或40元。被告人李某3、杨某4受王某1雇请,为卖淫窝点望风、打扫卫生、跑腿购物等。2017年4月,王某1、杨某2等人关闭原窝点,转到长福村另一间蓝色铁皮门D105号出租房继续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同月30日晚,该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卖淫女何某1、向某燕、杨某1、梁某和嫖客秦某、冷某。期间,王某1非法得利30000元、杨某2非法得利17400元、李某3非法得利8000元、杨某4非法得利7000元。同年5月4日,李某3在铁路漳州站进站口被警察抓获。同年6月23日,王某1、杨某2、杨某4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某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被告人杨某2于2015年8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漳州市龙某区人民法院以(2015)文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通过家属缴交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杨某4通过家属缴交违法所得7000元,并预交相关款项1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杨某2、李某3、杨某4的出生日期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基本情况。

2.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杨金凤扣押嫖资100元、向何彩霞扣押避孕套30个。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卖淫嫖娼,梁某、向某燕、杨某1、何某1、冷某、秦某被行政处罚。

4.归案过程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5.(2015)文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2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漳州市龙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6.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卖淫嫖娼的梁某、向某燕、冷某、秦某、杨某1、何某1的情况。

7.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位置等情况。

8.证人何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7年3月初到4月30日期间在长福村卖淫。3月份是在长福宾馆边的两间店面卖淫,4月换到路边蓝色铁皮门租房卖淫。房子是“元某”、“阿某1”、“阿某2”他们租的。每次卖淫100元,他们抽30元;卖淫130元,他们抽40元。期间,其扣掉抽成赚了约7000元。抽成他们三人都有收过,除了提供场所、避孕套、纸巾等,他们还负责看着其几名卖淫女上班,看卖淫几次,另外负责望风,如果有警察来就通知他们躲起来。并依法辨认出“元某”系被告人杨某2,“阿某2”系被告人李某3,“阿某1”系被告人杨某4。

9.证人向某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7年4月20日左右开始到长福村蓝色铁皮门的出租房卖淫,“阿某3”负责这个窝点,提供卖淫场所、纸巾等。每次卖淫100元,他抽30元;卖淫130元,他抽40元。期间其赚得约4000元,交给“阿某3”共1800元。杨某1、何某1、梁某也在卖淫。并依法辨认出“元某”系被告人杨某2。

10.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7年4月20日到出租房卖淫,至同年4月30日被警察查获。店里负责的是“阿某3”。每次卖淫100元,他抽30元;卖淫130元,他抽40元。“阿某3”提供场地、避孕套、纸巾等,还负责看其几名卖淫女卖淫几次,并在旁边望风。并依法辨认出“元某”系被告人杨某2。

1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7年4月27日到4月30日在长福村路边出租房卖淫。杨某1、何某1、向某燕某在那里卖淫。其是“小燕子”介绍到该窝点卖淫的。“小燕子”有给其“元某”的电话,说有事可以找他。其没有联系过“元某”,在卖淫窝点其是和一个阿姨结账。每次卖淫100元,她抽30元;卖淫130元,她抽40元。阿姨提供场所和纸巾等。

12.证人冷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30日晚,其到龙某区步文镇长福村路边看到很多站街女。其中一个站街女说“大哥过来玩一下”。其问该女子多少钱,对方说100元。其同意后,站街女领其到一间简易房发生性关系。其把100元付给站街女。之后警察来了把其二人带去派出所。

1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30日晚,其到龙某区步文镇长福村。路边有几个年轻女子招手,问其要不要做。其问其中一个女子多少钱,对方说100元。之后该女子带其到间小房子发生性关系。其给了该女子100元。两人正准备离开房间时被警察抓获。

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6月把位于龙某区步文镇长福村路口石碑旁的店面租给杨某2,租期一年。杨某2一次性付清租金36000元。杨某2跟他说是做洗脚按摩的。

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动员王某1主动投案,并通过王某1说服杨某2、杨某4主动投案。

16.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供认2016年6月,其和杨某2商量后让杨某2出面在长福村九龙边租了两间并排店面。店面是其找的,每月租金3000元,其一次性支付36000元租金。租好店面后其让杨某2他们把沙发、床等搬进去。刚开始其店里是做按摩和洗头的。之后来了个女孩“小红”到店里卖淫,其就让她自己拉客卖淫。2017年4月,其几人又找了长福村路边一家出租房让四个女孩子在里面卖淫。其对该出租房不熟悉,也不再出面。其是老板,杨某4是杨某2介绍的,李某3是杨某4介绍的。杨某2负责打扫卫生、看店、买些女孩子食品和日常用品。其每天给杨某2工资200元。李某3和杨某4如果有来上班,生意好时每天工资200元或150元,生意不好时是100元。他们负责望风和统计卖淫次数。日常是杨某2向卖淫女收钱,李某3、杨某4偶尔也有。其三四天去找杨某2拿一次钱。卖淫女卖淫一次收100元的话其抽成30元,卖淫女收130元的话其抽成40元。其赚了30000元左右,付给杨某2工资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

17.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6月,王某1找其说在长福村九龙女卖淫,让其去管理。其答应并介绍弟弟杨某4来上班,王某1答应。刚开始王某1找不到站街女卖淫,后来店里的按摩女“小红”说按摩赚不了钱,想去站街卖淫,让其提供场所并帮忙望风。其告诉王某1后,王某1同意。其二人将此事告诉杨某4和李某3,他们也答应。之后王某1关了按摩店改在边上租了一栋有铁门的居民房让站街女卖淫。其几人打扫了四个房间并在每间放了床。卖淫女一次收100元,其就收30元。卖淫女一次收130元,其就收40元。王某1是老板,生意好时每天给其工资200元,不好时给其150元。其不管有无上班都拿钱。杨某4和李某3有望风时才拿钱,生意好时拿150元,生意不好时拿100元。卖淫女卖淫时,其和李某3、杨某4会帮忙望风。下班时,卖淫女会把抽成的钱给其。隔天早上王某1就来店里,把钱给其和李某3、杨某4后拿走剩下的钱。王某1是老板,负责提供场地和安全,其负责现场管理、望风和收钱,杨某4和李某3负责望风。其共获利17400元。并依法辨认出何某1、杨某1、向某燕、梁某系卖淫女。

18.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杨某4介绍其认识王某1。王某1让其到长福村按摩店帮忙跑腿买东西、望风等。其从2016年八九月开始做到2017年1月春节前。2017年二三月的时候其又去做了四天,之后就离开了。王某1是幕后老板,找长福村的租房做店面。杨某2与杨某4负责看店收钱及现场管理。其主要负责跑腿、买东西、望风,也有帮忙收过钱。卖淫女每次卖淫100元就交30元给王某1,每次卖淫130元就交40元。其有上班时每天工钱200元,一共赚了8000元。并依法辨认出被告人王某1系雇佣其的老板,被告人杨某2、杨某4系一同看店的人,何某1系卖淫女。

19.被告人杨某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七八月,其堂哥杨某2叫其到按摩店上班,帮忙看店、帮卖淫女望风、买东西等。生意好的话一天给其200元,不好的话一天100元。店是杨某2和王某1合伙开的。王某1几天就会去店里算一次钱。李某3和其一样,也是负责望风、打杂,工资每天100元至200元不等。卖淫女每次卖淫杨某2抽成30元至40元。杨某2支付了其7000元工资。其陆续在那上班三四个月到2017年一二月左右。2017年4月初,杨某2叫其回来又上班了几天。并依法辨认出何某1、杨某1、向某燕、梁某系卖淫女。

20.王某1、杨某4退缴违法所得票据以及杨某4预缴罚金票据(一审审理正卷49-50),证实杨某4向龙某区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预缴罚金14000元;王某1向龙某区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1、杨某2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3、杨某4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王某1、杨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2受雇于王某1,所起作用相对较次,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王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某1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杨某2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杨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4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4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相关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某区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三、被告人杨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与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四、被告人李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五、被告人杨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六、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三万元、被告人杨某2违法所得一万七千四百元、被告人李某3违法所得八千元、被告人杨某4违法所得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3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参与2017年4月份在另一窝点的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3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3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比杨某4短,所起作用比杨某4小;2.李某3没有犯罪前科,且患有肝病大三阳。综上,请求对李某3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3、原审被告人杨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1、杨某2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3通过亲属向本院缴纳罚金16000元、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开具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3、原审被告人杨某4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予以望风等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1、杨某2以营利为目的,租赁房屋组织3名以上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王某1、杨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2受雇于王某1,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杨某4、李某3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3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相对较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故李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3没有参与2017年4月份在另一窝点的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比杨某4短,所起作用比杨某4小,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王某1、杨某2、杨某4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王某1、杨某2可以减轻处罚,对杨某4可以从轻处罚;李某3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1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杨某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杨某4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相关款项,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期间,李某3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相应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李某3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李某3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对李某3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3刑初20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1、杨某2、杨某4的定罪量刑以及对违法所得的追缴部分。

二、撤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3刑初204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中对被告人李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钰

审判员陈荣

审判员陈雅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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