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12-15
审理经过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1犯组织卖淫罪、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以(2015)鄂刑立他字第0000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1犯组织卖淫罪、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指定本院审判。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石首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9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1、王某及被告人匡某1的辩护人张建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匡某1的丈夫汪某承租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襄阳市恒旺实业有限公司2-305、2-306、2-307号商铺,并于2013年8月8日登记成立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法人代表为匡某1。2014年2月汪某将该会所交给匡某1经营管理。匡某1将该会所转型为提供性服务的场所,并设定598元、798元、898元三个价位的服务项目,与卖淫的“技师”进行收入分成。其中“技师”每做一个598元的服务,“技师”得300元,匡某1得298元;“技师”每做一个798元的服务,“技师”得350元,匡某1得448元;“技师”每做一个898元的服务,“技师”得400元,匡某1得498元。被告人匡某1先后聘用被告人王某及李某甲、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会所内上班,其中王某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及安排“技师”供嫖客选择;李某甲负责在前台收银,对“技师”服务类型进行登记,收取嫖客嫖资;梁某负责接待客人及安排“技师”供嫖客选择。会所每天的营业额由李某甲汇总后制成表格连同消费刷卡单据、现金在次日交给匡某1,匡某1则负责发放员工工资及“技师”的提成。从2014年3月至该会所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匡某1先后联系黄某某(另案处理)、“阿峰”等人带“技师”李某乙、戚某、石某、吕某、朱某、“小不点”等多人到该会所上班,会所营业额共计约12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匡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共先后组织多名卖淫女参与卖淫,涉及卖淫的会所址在中心城区,社会影响较恶劣,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匡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表示异议,辩称服务价格和项目不是自己制定的,黄某某不是自己找来的,并且也不认识叫“阿峰”的人,都是他们自己找来的,“技师”也不是自己招聘来的,并且自己也不管理“技师”。被告人匡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指控被告人匡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量刑,且被告人匡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主动缴纳非法收入30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表示异议,辩称黄某某、“阿峰”、“技师”都不是自己招来的,价格提成也不是他与匡某1制定的,自己也并不管理小姐及给嫖客介绍服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王某的身份为匡某1开办的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的经理,按照该会所老板的安排,负责对该会所的日常事务进行管理,且被告人在任经理期间也并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未起帮助作用。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提供了黄某某的线索,有立功表现。应按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宣告王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匡某1的丈夫汪某承租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襄阳市恒旺实业有限公司2-305、2-306、2-307号商铺,并于2013年8月8日登记成立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法人代表为匡某1。2014年2月汪某将该会所交给被告人匡某1经营管理。被告人匡某1将该会所转型为提供性服务的场所,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匡某1先后允许黄某某(另案处理)、“阿峰”等人带“技师”李某乙、戚某、石某、吕某、朱某、“小不点”等多人到该会所上班,同意黄某某的提议,设定了598元、798元、898元三个价位的服务项目,与卖淫的“技师”进行收入分成。其中“技师”每做一个598元的服务,“技师”得300元,匡某1得298元;“技师”每做一个798元的服务,“技师”得350元,匡某1得448元;“技师”每做一个898元的服务,“技师”得400元,匡某1得498元。期间,被告人匡某1为会所的经营管理先后聘用被告人王某及李某甲、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会所内上班,其中被告人王某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及安排“技师”供嫖客选择;李某甲负责在前台收银,对“技师”服务类型进行登记,收取嫖客嫖资;梁某负责接待客人及安排“技师”供嫖客选择。会所每天的营业额由李某甲汇总后制成表格连同消费刷卡单据、现金在次日交给被告人匡某1,被告人匡某1则负责发放员工工资及“技师”的提成。从2014年6月至该会所被公安机关查处,会所营业额共计788484元。
另查明,被告人匡某1已退还非法所得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发、破案、抓获经过及案件来源(指定管辖函);
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
3、襄阳市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营业执照。
4、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查获现场照片,包括“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各个房间及当场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
5、搜查笔录:“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营业额登记本4本、技师日帐3本、《日报表》3本、许某某与匡某1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日报表和技师日记账本,证实该会所每一名技师每月提供性服务的次数、价格及分成;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营业额登记本,证实该会所6月至9月营业额为788484元。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其购买语港旺府2-305、306、307商铺后当日承租给匡某1,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此之前,这些商铺也是匡某1向开发商租用的;
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襄阳市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的法人代表是匡某1,从2014年3月开始其将会所交给匡某1经营,场地是其在2013年9月找语港旺府开发商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此之前是经营正规男士养生项目;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匡某1为襄阳市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老板娘,负责管账;“杨经理”管理会所所有工作,会所内有小姐,收银员和接待员各一人,且房间里有用过的避孕套;
4、证人李某乙(系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卖淫女)的证言,我是2014年6月底经朋友“冉冉”介绍去名流会所从事性服务的,“冉冉”之前也是该会所从事性服务工作的小姐,我过去上班的时候她已经没有在会所上班了,现在会所里面共有四名小姐,其他的小姐我们在会所里面都是通过号码来称呼对方,我一直用的8号,我的老乡石某是66号,还有100号和1号。会所里面的小姐来了又走,走了又来一批,很不固定,都换了好几批人了。会所主要从事提供性服务,我们有三个价位的服务,分别是598、798、898元,每次我能拿到300、350、400元的报酬,都是第二天上班时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我。2014年9月11日20点30分左右,我们四名小姐在休息间等客人,当时门外有人喊试房,说的意思就是让我们去供客人挑选,我们四人应声出去接客,会所里的那个年轻工作人员将我们带到了7701号房间,一个个头比较高的客人选了我,工作人员让我带客人到了7702房间,客人问我有什么价位后,选择了798的服务项目。我不清楚会所经营了多长时间,营业额多少,因为根本看不到账本。我只知道会所“杨经理”负责,那个女经理给我们算工资。会所一共大概十来个人,其中一个做清洁的五十多岁的阿姨,一个前台收银的二十多岁的女孩子(小红),还有一个年轻的男工作人员。
5、证人吕某(系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卖淫女)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其还证实,2014年9月11日晚上9点左右,有客人来了,我和石某被杨经理带到7703房间,杨经理给客人介绍了消费项目价格并与客人谈妥,客人选择798元的项目后,我被带到7705房间。
6、石某某、戚某某(均系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卖淫女)的证言与证人李某乙、吕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石某还证实:我只知道老板是一个女的,我们叫她老板娘,她就是这里卖淫的组织者。“杨经理”制定管理制度规定,规定我们每天中午一点半上班,晚上凌晨两点下班,迟到罚款50-100元不等,并且做服务不能和客人吵架,否则也要罚款50-100元不等。
7、证人潘某某(系在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嫖娼人员)的证言,我是2014年9月11日晚在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有嫖娼的违法行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来的,我和好友付某听人介绍说该会所有提供性服务,我们去后有一名男子带了四个小姐(卖淫女)供我们选择,并介绍了各价位的服务内容和我们谈好嫖资,我们选的是798元80分钟的服务,后尚未来得及发生性关系公安民警就进入房间了。
8、证人谢某某、付某、余某某(均系在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嫖娼人员)的证言与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谢某某还证实当时只是谈好价钱,没有给钱,是做完服务后再去进门的吧台去刷银行卡付账。
9、证人潘某某、谢某某、付某、余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就是接待他们并给他们安排小姐的工作人员;
10、证人李某乙、吕某、石某某、戚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匡某1是会所老板,王某是会所的“杨经理”、李某甲是收银员、梁某是前台接待。
(三)同案关系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同案关系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我带我女朋友朱然到襄阳市找工作,后来听说有的会所差技师,我就到各个会所去问情况。后来在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43号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见到了前台经理“杨经理”,他告诉我该会所差技师,我和他简单交流后,他就联系会所的“匡总”,“匡总”基本同意。后来我就带着女朋友朱然一起到会所和“匡总”、“杨经理”商谈服务项目、价位、技师的提成等具体事宜,商谈的会所服务项目都是色情服务项目。3月上旬的时候,我就带着女朋友朱然和她朋友李成到会所上班。几天后,李成又联系她朋友“小不点”到会所上班,当时还有四名广东女是朱然联系一个叫“阿峰”的男子安排过来的,我只对朱然、李成、“小不点”做的色情服务进行提成,其他四名广东女做的色情服务提成都是“阿峰”的,朱然、李成、“小不点”、四名广东女所做的色情服务情况都是由四名广东女中一名个子较高的女子进行记钟、对钟,每次“阿峰”的提成具体金额都是她报给我的,然后朱然安排我汇款给“阿峰”,“阿峰”具体是谁怎么联系我都不知道。会所“技师”为客人提供的色情服务分为598元、798元、898元三个档次,都包含发生性关系,我来会所前会所经营的项目我不清楚,价位是200元到300元,现在的价位是我和朱然觉得原有的价格比较低,没有钱赚,提出来加价后“匡总”和“杨经理”都同意了,其中“技师”每做一个598元的服务,“技师”得300元,我提80元;“技师”每做一个798元的服务,“技师”得350元,我提80元;“技师”每做一个898元的服务,“技师”得400元,我提80元,其余的都是会所所得。技师的日常管理主要是会所的“杨经理”负责管理,我从来不管。我的提成都是“匡总”和“杨经理”发放的,“技师”的提成我不管,提成都是现金结算,“技师”的提成是每天结一次,第二天结前一天的,我的提成是十天一结算,每次大概300元左右,2014年3月至6月我大概提成三、四万元。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除了“技师”外,还有前台经理杨经理、前台收银员、做保洁的阿姨,一楼还有一名保安。会所的账都是“匡总”记的。2014年6月底的时候,我觉得会所生意不好,没有多少提成,就通知她们离开了。后来李成和“小不点”又悄悄回了会所。李成的工号是8号,“小不点”的工号是100号,其他“技师”的工号我就不记得了。
同案关系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匡某1为襄阳市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的老板“匡总”,“杨经理”是王某,工号为8号的技师是李某乙、工号为100号的技师是吕某。
2、同案关系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5日我应聘到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做收银员。负责给技师上下钟记时,时间到了之后我负责催促技师,再就是负责收银和给技师每天的服务情况做一个报表并收每天技师的服务酒水单的一联,第二天把收的现金、刷卡银联单据报表和酒水单给老板娘匡某1。会所的法人代表是匡某1,营业执照上面写着她的名字,她负责财务管理和发放工资。会所请了一个负责的经理姓杨,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们一直叫他杨经理,他有时候会招呼客人,有时候会跟小姐代发工资,还有两个打扫卫生的阿姨,一个姓刘,另一个我不记得了,刘阿姨在我之前就在会所里面工作,都是襄阳本地人,一个负责白天一个负责晚上,还有接待员梁某,他主要负责接待客人,为客人准备茶水,带客人进房间,并把技师带到房间去。会员卡的办理一般情况下是杨经理负责的,我在会所里面上了一个多月的班一共办理了一张三千元的会员卡,我有60元的提成。在会所里面办理一张三千元的会员卡送598元的服务项目,办理一张五千元的会员卡送898元的服务项目。会员卡的登记不是用纸质档案的,我们前台的电脑上有一个会员软件,所有的会员都在软件上面登记,会所是给客人提供按摩和色情服务,一共有三个价位的服务项目,598元、798元和898元,具体有哪些服务我不清楚,只知道服务最终都是技师和客人发生性关系,一般都是杨经理和梁某在介绍什么价位怎么服务。会所里面有两个出口,一个正门、一个安全出口,可以用来上钟的房间一共有12间左右。正门有两道门,一道玻璃门、一道铁门,铁门是在有客人进出的时候才会打开,开关在吧台上面。会所里的技师是不固定的,有时候多有时候少,最近一段时间有固定的四名技师在上班,都有编号,每一个编号都代表一名技师,一般不会有重合。从7月15日之后会所里面的日报表都是我做的,但是不包括晚上12点以后的,我下班之后一般都是杨经理和服务员填写的,每张日报表上都有具体的时间,技师上钟的房间,技师编号,项目(项目我们使用ABC标记的,A代表598元的服务项目、B代表798元的服务项目、C代表898元的服务项目),上下钟时间,收费情况和支付方式,我们对日常支出也有记录。我们针对每名技师当月的上钟次数都有登记,这个工作是由老板娘做的。会所的营业额每天都不一样,营业额在日报表上面都能清楚的反映出来。顾客一般是付现金、会员卡或者是银行卡支付,我们所有的银联单据都交给老板娘了。
同案关系人李某甲辨认出“杨经理”就是王某。
3、同案关系人梁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4年9月10日应聘到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做服务员,给我面试的是杨经理,当时杨经理向我介绍会所里面是提供服务业的,杨经理还说会所就是给男客户提供性服务,我主要负责接待到会所的客人,给客人提供茶水,将客人带到房间里面休息,然后将会所里面的小姐带到客人的房间供客人选择,并向客人介绍消费情况等工作。会所的制度是由杨经理制定的,会所主要是杨经理负责管理,会所的老板娘叫匡某1,主要负责财务管理,会所还有一名收银员叫李某甲,主要负责收银、小姐上下钟和催钟等工作,还有一个清洁工阿姨和四名小姐,我们会所还有一个保安,他总是在一楼呆着,具体起什么作用我不清楚。会所有三种服务项目,分别是598元、798元、898元,每个服务项目都是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我们会所前门的大铁门一是防盗,二是防止公安机关来检查。会所有监控,在大厅好像有两个监控,第一个通道也有一个。
同案关系人梁某辨认出老板是匡某1、“杨经理”是王某、收银员是李某甲;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认笔录以及同步录音录像
1、被告人匡某1的供述与辨认笔录,2014年9月12日的供述证实:湘名流男士专业养生会所是2013年8月8日由张雷文转手给我的,当时是我老公汪某办的转让手续。2013年8月8日至今年春节前,会所由我老公汪某管理,以后至今都是由我管理,会所的法人代表是我。会所共有770多个平方,三个走廊,包间16个,办公室一个,茶水房一个,锅炉房一个。会所内的财务管理和发放工资由我负责;王某是会所的经理,他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我有时候会将小姐的提成算好给他发放,他有时候也招呼客人,带小姐“适房”,他是今年3月来的,每月工资6-8千元;收银员负责前台收银,叫李某甲,刚来两个月,是杨经理招收来的。服务员最近一个是梁某,主要负责带客人,也就是从技师房领技师到房间供客人选择;两个清洁工,分早、晚班,负责打扫卫生;炊事员负责做饭,只做晚饭;会所还有一个保安,一直呆在一楼,如果有客人来了,会用对讲机通知会所;小姐不是固定的,少的时候2、3个,多的时候6、7个,有些是杨经理联系的,有些是小姐自己联系的,昨天被抓的四个小姐分别是1号、8号、66号、100号。目前的服务项目有598、798、898元三个档次,服务的时间有60分钟、80分钟、100分钟,具体内容由杨经理和小姐共同制定,区别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最终小姐和客人都发生了性关系。会所的消费方式可以现金、刷卡和办理会员卡的VIP会员消费,小姐和会所的分成是对半分的,基本上提成每天都在发,一般是今天发昨天的,卖淫所用的工具都是小姐自带的。
2014年10月9日的供述证实:在我接手会所以前,会所是做正规的男士养生的,后来我接手之后也做了一段时间的正规男士养生,但是在今年春节以后,我嫌做正规生意不赚钱,然后就转型成为了卖淫的场所了。2014年6月份到9月份的账本显示6月份的营业额为222677元、7月份的营业额为252215元、8月份的营业额为254624元、9月份的营业额为58968元,共计788484元。从今年春节起,会所转型为卖淫场所之后的营业额大概为120万元。
2014年11月25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我与襄阳市樊城区语港旺俯小区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9月因会所所在地的商铺已经转卖给许某某,2014年9月9日我又和许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8月份开始,我就安排会所做清洁的阿姨在会所做晚饭给所有的工作人员和技师吃。工作人员的住宿会所不管。营业额日报表是由收银员记录的,其中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营业额日报表是由收银员李某甲记录的。营业额日记账本和技师日记账本都是我记录的。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我们会所都是做正规的养生服务项目,2014年3月开始经营色情服务项目,2014年3月至5月每个月收入大概18万元左右。在我经营期间,一共有1号、5号、6号等十多个技师在会所上班。
2015年1月28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老虎”带着多名技师来到湘名流男士专业养生会所上班,“老虎”是自己找上门来的,我们达成了口头协议,他来会所之后,将每个项目价格调高了。每个技师上一个钟,他提成80元。会所聘请了一名保安,是通过会所的工作人员“小明”联系王某,王某把这个事情跟我说了,我同意了,然后他就来上班了,他具体负责安排客人泊车,拿对讲机通知会所有客人来,偶尔会带客人到一楼电梯口按电梯上三楼会所。2014年6月底,“老虎”将带来的六名技师都带走了,后来有两名卖淫女8号和100号又跑回来了。
被告人匡某1辨认出戚某某、吕某、石某某、李某乙就是会所里从事卖淫活动的技师以及带技师到会所上班的“老虎”是黄某某;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2014年9月25日的供述证实:湖北省襄阳市湘名流男士专业养生会所的法人是匡某1,我是经理,下面有一个收银员李某甲和一个前台接待梁某,一个炊事员,二个保洁员和几个服务小姐。匡某1负责财务和核发员工工资,梁某负责接待客人,李某甲负责收银,我负责管理里会所的收银员、前台接待、保洁员和炊事员。湘名流男士专业养生会所是一个色情场所,服务小姐为男性客人提供性服务,目前会所有服务小姐6-7人,是小姐之间相互介绍来的。会所提供598元、798元、898元三个档次的服务,服务内容都包括小姐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时间分别为60分钟、80分钟和100分钟,但具体程序我不清楚。小姐提成差不多50%。我一个月工资四、五千元。
2014年9月28日的供述证实:我是2014年2月中旬通过朋友介绍到湘名流男士专业养生会所上班的。今年3月份的时候,有一个外号叫“老虎”,名片上叫黄某某的人到会所找匡某1,谈带小姐过来上班(卖淫)的事。他们谈好之后,“老虎”就带了十个左右的小姐到会所来上班,大概过了3、4个月,就在6月底,“老虎”因为利益分成和匡某1闹掰了,他就将小姐带走了。而其中的100号和8号又回到会所上班了。我是每天下午一点半上班,上班之后就检查客房卫生和物品损失情况,然后就等客人光顾,客人来之后,我就先招呼客人坐下,然后给客人倒茶,在服务员没空的时候,我就在小姐休息室喊小姐“适房”,客人选好之后,小姐就开始服务。我记得的小姐工号有:1号、3号、5号、6号、8号、10号、16号、18号、28号、58号、66号、98号、100号等等。客人消费之后,将钱交给收银员,收银员之后会按日将钱交给匡某1,匡某1会用来支付会所的日常开支,给小姐发放提成,她忙的时候会将钱算好给我,让我交给8号,8号再给小姐发放。会所有办理会员卡业务,客人办理会员卡后充值2000元和3000元会送一次598元的服务,充值5000元会送一次898元的服务。办理会员卡只有服务员和收银员才能提成,谁办理谁提成,办理2000元的会员卡提成30元,办理3000元的会员卡提成60元,办理5000元的会员卡提成80元,会员卡的办理和充值都由收银员负责。现在的服务员叫梁某,是我给他面的试,他在会所负责接待客人,带客人到房间,然后去小姐休息室叫小姐到客人所在的房间供客人选择,选完之后他会给客人倒茶,然后小姐开始给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再开始进行服务。我们会所有一个保安,他负责安排客人泊车,有时候会跟着客人上楼负责把客人引进会所,有时候他也会拿对讲机通知会所有客人来。我们会所的前门是一扇大铁门,一是用来防盗,二是防止公安机关突然检查。
2014年11月26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开始,匡某1就安排会所做清洁的阿姨在会所做晚饭给所有的工作人员和技师吃。会所的场所是匡某1找别人租的。会所的营业额日报表是由前台收银员记录的,其中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营业额日报表是由收银员李某甲记录的。营业额日记账本和技师日记账本都是匡某1记录的。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会所每天的营业额不固定,每个月大概十多万元钱。
被告人王某辨认出卖淫人员戚某某、吕某、石某某、李某乙以及带技师到会所上班的“老虎”是黄某某;
3、被告人、同案关系人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1身为襄阳市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老板,在该会所内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在会所内负责日常管理、安排服务,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1案发后能积极退赃,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1、王某系初犯、偶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匡某1辩解“服务价格和项目不是自己制定的,黄某某不是自己找来的,并且也不认识叫‘阿峰’的人,都是他们自己找来的,‘技师’也不是自己招聘来的,并且自己也不管理‘技师’”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匡某1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匡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量刑”的意见,综合全案证据,证人李某乙、吕某、石某某、戚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方式、提成方式、人员分工以及相关管理规定;证人潘某某、谢某某、付某、余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到会所嫖娼及会所如何接待嫖娼的具体经过;被告人王某和同案关系人李某甲、梁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匡某1系会所老板并负责财务管理和发放提成,王某等人受被告人匡某1的安排在会所内负责管理、收银、接待、安保等各项事务;同案关系人黄某某供述被告人匡某1作为会所老板,接受其提议,同意色情服务项目的价位、分成方式并接纳卖淫人员等,结合被告人匡某1的供述及相关营业额登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匡某1将会所设置成为卖淫场所后,作为会所老板,虽然没有主动招募卖淫人员,也没有直接管理“技师”,但其同意黄某某、“阿峰”进入会所组织人员卖淫,在卖淫人员加入会所后,同意黄某某的提议,确定具体的卖淫项目、收费、提成方式等管理制度,聘任经理、服务员、收银员、保安等人员对卖淫人员的作息时间及会所进行日常管理,自己负责会所的财务管理及会所人员的工资、卖淫人员提成的发放的行为,侵犯了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故对被告人匡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匡某1的辩护人“被告人匡某1在归案后,其家属积极主动缴纳非法收入30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辩解“黄某某、‘阿峰’、‘技师’都不是自己招来的,价格提成也不是他与匡某1制定的,自己也并不管理小姐及给嫖客介绍服务”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王某的身份为匡某1开办的湘名流男士养生会所的经理,按照该会所老板的安排,负责对该会所的日常事务进行管理,且被告人在任经理期间也并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未起帮助作用,应依法宣告王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通过证人李某乙、吕某、戚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会所内的分工情况,被告人王某负责该会所的日常管理,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还能证实被告人王某制定作息时间等管理规定;证人潘某某、谢某某、付某、余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负责接待他们,并安排小姐;同案关系人李某甲、梁某和被告人匡某1的供述亦能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在负责会所日常管理中,虽然没有负责招聘“技师”等人员,也没有参与制定价格提成,但其明知会所从事卖淫活动,为客人介绍服务,安排客人“适房”,帮助被告人匡某1发放提成等行为,均系为被告人匡某1等人组织卖淫犯罪提供帮助,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特征,被告人王某辩解“黄某某、‘阿峰’、‘技师’都不是自己招来的,价格提成也不是他制定的”的意见,并不影响对其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认定,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及被告人王某辩护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中的其他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提供了黄某某的线索,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仅提供同案犯线索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匡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匡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盛东
审判员吴志
人民陪审员周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喻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