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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264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212刑初26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3-08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何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戴某3、张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毛留军、被告人何某2及其辩护人叶波、被告人戴某3及其辩护人陈栋斌、被告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起,被告人林某1、何某2伙同王金理(另案处理)在经营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月亮湾浴场期间,采取统一定价、统一收费、按比例定期与卖淫女结算卖淫费等手段组织多人卖淫4696次,牟取非法利益。其间,张某2(另案处理)负责招募小姐至浴场卖淫。被告人戴某3担任浴场领班,负责招待嫖客、通知卖淫女上钟并记录卖淫女卖淫次数。被告人张某4担任浴场收银员,负责收取卖淫费用。

2015年6月1日,民警对月亮湾浴场进行检查,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戴某3、张某4,并查获了3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次日,被告人林某1、何某2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狄江村84号暂住房被民警抓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马某,4、毛某,4、王某1等人的证词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账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1、何某2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戴某3、张某4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均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1辩称,该浴场的老板为其丈夫何某2和王某2;浴场主要是王某2在经营管理的,卖淫活动也是王某2提出来的,其平时就是收钱、发工资等,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不懂。其辩护人辩称:1.林某1没有组织、控制卖淫女,从事的仅仅是账户管理等,故对林某1应当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2.退一步讲,即使林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仅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林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考虑其无前科劣迹、家庭的特殊情况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2辩称,该浴场是其和王某2投资的,因其平时做工程,故浴场由王某2经营;2014年其一直在外地做工程,2015年4月其通过其他途径才知道浴场有卖淫活动;因浴场经营亏损,其指派妻子林某1管账管钱。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部分不属实,是在民警的指点、提醒下作的供述。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2在法庭上的供述更为可信,王某2是浴场的实际经营者,因何某2有正当的职业,很少参与浴场的经营,尽管何某2系浴场老板之一,但对其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何某2系初犯,考虑其家庭特殊情况,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3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戴某3于2015年3月才参与本案,工作时间较短,罪行相对较轻;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并提供同案犯的相关信息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4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4从2015年3月20日才至浴场收银,时间短,仅获得普通的工资收入,通过其他渠道知道浴场有卖淫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林某1、何某2夫妇与王金理(在逃)合伙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开设月亮湾浴场,登记在何某2名下,约定利润五五分成。2014年11月始,为非法牟利,两被告人与王某2商定组织卖淫女在浴场卖淫,制订“营业价格表”、“技师管理制度”等,采取统一定价、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定期与卖淫女等结算的方式组织多人在浴场卖淫,至2015年6月1日被查处,组织卖淫累计4600余次。期间,林某1负责结算、保管钱款、支付卖淫女报酬和浴场工作人员工资等。“小宝”(经查系张某2,另案处理)招募卖淫女至浴场卖淫。被告人戴某3于2015年2月中旬起担任领班,负责招待、引导嫖客,安排卖淫女“上钟”并登记等。被告人张某4于2015年3月20日起担任浴场收银员,根据电脑收费系统收取嫖资等。该浴场还设置紧急按钮、对讲机以逃避警方检查。期间,该浴场营业收入累计为962729元。

2015年6月1日晚,警方对该浴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各3人,抓获被告人戴某3、张某4。次日,被告人林某1、何某2在云龙镇狄江村暂住房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毛某,4、汤某,4某、汤某,王某1、范某,4、张某1的证词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5年6月1日晚,其在月亮湾浴场卖淫嫖娼时,被警察当场抓获的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回执,证实上述卖淫嫖娼人员均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实2015年6月1日晚,警方对月亮湾浴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各3人,以及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

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实月亮湾浴场设立时间为2011年4月,登记经营者为何某2等事实;

5.浴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对讲机、卖淫记录单照片等,经四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和营业账单,证实警方对浴场电脑收费系统进行破解,查明自2011年11月1日至案发总营业收入为962729元,该营业账单显示卖淫次数为4600余次等事实;

7.何某2银行卡账户明细表,证实林某1将大部分营业收入存入该银行卡中,显示2014年11月1日至案发,该银行卡存入钱款累计54万余元的事实;

8.被告人林某1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月亮湾浴场于2011年6月开始经营,其夫妇投资60余万元算一股,王某2投资40余万元也算一股,利润五五分成。2014年11月,为招揽生意,王某2提出并与其夫妇商定浴场提供“敲大背”(卖淫)服务,王某2开始联系“东哥”(身份不详),带了4、5名“小姐”到浴场,卖淫一次收费168元,“小姐”提成100元,“东哥”得15元,浴场提成53元。其负责结算、收钱、支付工资等,其老公何某2很少来浴场,“小姐”这一块都是王某2负责。2015年2、3月,“东哥”带“小姐”走了,王某2又联系了“小宝”(张某2)带另一批4、5名“小姐”到浴场卖淫,“小宝”还安排戴某3做领班,专门给客人安排“小姐”,戴某3的工资也是“小宝”负责发放,提成、结算方式同上。浴场有收银员张某4,她是2015年3月才来浴场工作的,她母亲打扫卫生,还有一名锅炉工,这些人工资都是其发放的。在浴场吧台有个紧急按钮、设置对讲机,用于逃避警察的检查等事实;

9.被告人何某2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夫妇出资60万元,王某2出资40万元共同设立月亮湾浴场,约定利润平分,自2011年5、6月开始营业。由于生意不好,一直亏本,2015年3月,王某2提出做不正规的生意,就是“敲大背”(卖淫),其同意。后王某2联系“小宝”带4、5个“小姐”到浴场,“小宝”还带了戴某3作为领班,为客人安排“小姐”服务,并做相关记录。“敲大背”一次收费168元,“小姐”得100元,“小宝”提成15元,浴场得53元。戴某3的工资由“小宝”发放,与浴场无关。浴场的营业收入都是林某1保管,结算、发放工资、支付费用都由林某1负责,其很少去浴场参与经营管理等事实;

10.被告人戴某3、张某4对上述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林某1、何某2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浴场系其夫妇与王某2合伙开设,各执一股,利润五五分成;在浴场经营过程中,王某2提出组织卖淫牟利,两人均同意。两被告人上述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林某1、何某2庭审中均辩称浴场投资人仅为何某2和王某2,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2辩称2015年4月通过其他途径才知道浴场有卖淫行为,与事实不符,也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2还辩解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系在民警的指点、提醒下形成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

被告人戴某3在公安侦查阶段供称于2015年2月中旬至浴场上班,且对每月的工资收入做了详细的供述,故辩护人提出戴某3于2015年3月才至浴场上班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何某2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戴某3、张某4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是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包括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本案中,被告人林某1、何某2与王某2合伙开设浴场,为非法牟利,三人谋划、商定采取统一定价、统一收费、按约定比例定期结算的方式组织实施卖淫活动,分工合作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收费、结算等,属于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故被告人林某1、何某2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1负责结算嫖资、控制钱款、支付卖淫女等人报酬等,系组织卖淫活动中的重要环节,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1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或者系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2客观上很少参与浴场的经营管理,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戴某3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4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某3、张某4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4认罪、悔罪态度好,还可适用缓刑,该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1、何某2在庭审中对部分主要事实予以翻供,不能认定坦白,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据此要求对林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对被告人林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何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戴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戴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涉案物品:电脑主机1台、对讲机3部等,予以没收;

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旭东

人民陪审员严云飞

人民陪审员王定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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